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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之合伙合同叁壹貳目錄合伙合同概述合伙事務的決定與執行合伙利潤分配與責任承擔肆合伙份額的處分伍合伙合同的解除壹合伙合同概述*保底條款的常見形式:約定當事人的投資金額或比例,投資本金在特定時間內予以返還,且無論合伙盈虧,均收取固定數額或一定比例的分紅。保底方不參與合伙經營。*保底條款的效力及其對合伙性質認定的影響。(一)合伙合同的認定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967)保底條款無效,認定合伙關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終字第246號基本案情:蒲某與李某1、李某2簽訂《合伙協議》,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項目,約定“蒲某出資150萬元作為此項目前期保證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資。同時約定,蒲某出資的150萬元在項目預付款中扣除歸還”。蒲某依約將150萬元交付李某1、李某2。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進一步明確三人的后續投資和費用確認等事宜。現工程完工結算,李某1、李某2未給蒲某分配利潤,也未退還150萬元保證金。裁判要點:保底條款無效,不用返還150萬,蒲某與李某1、李某2之間已經形成合伙關系。案例2:濟南中院(2014)濟商初字第140號裁判要點:韓某與于某、A公司簽訂的合伙協議、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補充協議約定了韓某保底收益,違反了合伙企業法關于風險共擔的規定,為無效條款,但不影響整個補充協議的效力。保底條款無效,名為合伙實為借貸案例1:重慶高院(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52號裁判要點:合伙協議中約定一方不論盈虧、只獲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關系的特征,不構成合伙關系,實為借貸關系。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8號裁判要點:合伙協議中約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資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潤,且不承擔經營風險,該約定屬于保底條款,違背了合伙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原則,應屬無效。當事人之間不構成合伙關系,而成立借貸關系。
認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條款有效案例:沈陽和平區法院(2017)遼0102民初1820號裁判要點:合伙協議及展期協議中明確了協議到期后投資本金溢價回購的內容,屬于雙方就投資收益專門作出的約定,該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與合伙企業法的關系合伙企業涉及合伙合同的事項應適用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則,沒有規定的,可適用民法典中合伙合同規則。*合伙企業項目并不存在經營異常、虧損等情形,有足夠理由相信合伙人會對預期收益產生信賴;不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貳合伙事務的決定與執行(一)合伙事務的決定合伙企業事務并非必須經全體同意,必須全體同意的事項為: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合伙企業法31)合伙人決定合伙事務,應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合同另有約定除外。(970-1)(二)合伙事務的執行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后,其他合伙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970-3)合伙事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970-2)執行事務的合伙人越權執行合伙事務效力?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業法37)叁合伙利潤分配與責任承擔(一)合伙損益的分配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972)(二)合伙債務及責任的承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973)利潤分配約定禁止事項?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合伙企業法33-2)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7期基本案情:魏某登記注冊成立個人獨資企業“A廠”。后,魏某等四人簽訂合伙合同一份,約定:合伙人魏某原獨資經營的A廠現由魏某等四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變更為合伙經營企業,仍使用原魏某領取的A廠營業執照。之后,尹某、洪某又入伙。經營期間,B公司與A廠簽訂購銷合同,A廠尚欠B公司121萬元。因此,魏某等六人簽訂協議書一份,六人一致同意全權委托魏某將該廠對外承包,承包費用于償還對外債務和六人各自的投資,該廠承包前對外的債權債務由魏某負責處理,與其余五人無關。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廠以及魏某等六人給付所欠貨款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裁判要點: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應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新合伙人對入伙后、退伙人對退伙前合伙債務的承擔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44-2)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53)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并存無法完全受清償時的處理雙重優先原則,合伙企業財產優先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清償合伙人個人債務。肆合伙份額的處分(一)合伙份額的轉讓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974,合伙企業法22-1)案例: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號裁判要點:其他合伙人未明確表達反對,可以推定轉讓份額獲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協議簽訂兩年之久,并無證據表明簽訂案涉協議之外的其他兩名合伙人對袁某轉讓合伙份額提出異議,推定兩人為同意,轉讓協議有效。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法22-2)(二)合伙人的債權人對合伙份額權益之主張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975)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合伙企業法41)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合伙企業法42-1)案例: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9號基本案情:2007年11月12日,張某與A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進行項目合作,該項目建設單位為B公司。項目建成后,張某享有項目40%的凈利潤分配權。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作出判決:A公司向張某支付案涉項目工程承包建設利潤款749萬元。另查,以A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共四件,其中包括C公司訴A公司借款糾紛案((2012)洪中執字第148號,執行標的約706萬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B公司已協助法院扣劃A公司工程款約1399萬元用于支付前述執行案件,其他三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2012)洪中執字第148號案件僅執行76萬元。目前該項目工程款還剩829萬元。2015年1月28日,張某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認為(2012)洪中執字第148-1號裁定書所凍結的款項應為其所有,請求法院解除該凍結。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申請。歷審法院判決:1.張某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在749萬元的范圍內排除對余款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支持張某訴請。2.C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余款尚在B公司為由,改判張某僅可在829萬元40%的范圍內,即331.6萬元的范圍內排除強制執行。3.C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張某為合伙人之一,故為未執行完畢款項的共有權人,即便合伙財產在合伙人之一A公司名下,也不影響該合伙財產為合伙人共有的事實。A公司對C公司負擔的債務系其自身債務,應由A公司以其自身資產清償。故C公司僅能在A公司享有合伙財產的范圍內,執行合伙財產。對于剩余部分,張某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伍合伙合同的解除(一)解除事由合同解除導致退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8號基本案情:陳某、林某1與林某2簽訂《股東協議》約定“陳某、林某1入股投資林某2的煤礦項目”。該協議還約定“林某2負責具備開工條件所需材料,解決理順與政府各相關部門,相鄰各礦以及當地村民的關系和生產經營?!?。后陳某、林某1依約向林某2支付入股款。三方對東泥溝煤礦進行開采、銷售,并已取得利潤。后案涉煤礦因沒有采礦許可證被政府叫停。故陳某、林某1以林某2未辦理合法開采手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訴請解除其與林某2簽訂的協議,并由林某2返還投資款。裁判要點: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礦權證,簽訂的合伙采礦協議仍屬有效。陳某要求解除合伙協議的實質是以解除協議的方式實現退伙目的。本案中,《股東協議》對退伙事項沒有約定,案涉煤礦一直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且一直處于停產狀態。故對于陳某、林某提出解除《股東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
合伙人對合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伙。(976-1)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伙期限為不定期。(976-2)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976-3)合伙期限屆滿,合伙并不必然解散,可能構成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案例:江蘇徐州中院(2015)徐商終字第0807號裁判要點:合伙企業協議約定“以長期經營為目的”,且正在正常經營期間的,不能因合伙人內部之間出現矛盾而視為“合伙目的不能實現”;合伙人之一認為出現矛盾導致人合性喪失的,應首先選擇退伙,而無需合伙企業解散。合伙期限屆滿后,不等于合伙解散,還須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的,合伙企業應當解散。(合伙企業法85-1)(二)合伙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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