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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的進展與完善案情:東方歌舞團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辦的《東方之花》歌舞晚會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治理的曲作家張丕基的作品《鄉戀》,侵害了作者的獲得酬勞權,故該協會起訴要求東方歌舞團支付著作權使用費 2510元。東方歌舞團辯稱其無法知道音著協依何收取費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為音著協治理的作品,音著協未向東方歌舞團出示過托付信托合同。而且東方歌舞團不是《東方之花》晚會的組織者,故不同意音著協的訴訟懇求。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12日,張丕基與音著協簽訂音樂著作權合同。合同商定:張丕基同意將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播送權和錄制發行權授權音著協以信托釣方式治理;張丕基保證享有授權音著協治理的權利;音著協對張丕基權利的治理,指同音樂作品使用者商談使用條件并按音樂作品使用狀況向張丕基安排使用費,上述治理活動以音著協的名義進展;張丕基應將授權音著協治理的音樂作品向音著協登記,并為此填寫由音著協供給的作品登記表;音著協為有效治理張丕基授予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雙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為3年,至期滿前60天張丕基未提出書面異議,本合同自動續展3年,之后亦照此辦理;合同中所稱的音樂作品指張丕基現有和今后將有的作品;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訴訟中,張丕基出具證明,認可與音著協簽訂的合同續展至今。張丕基雖未就《鄉戀》向音著協填寫“作品登記表”,但雙方合同商定張丕基現有和今后將有的作品均授權音著協進展治理,該音樂作品在張丕基授權音著協治理的范圍之內,對此,張丕基與音著協并無異議。1999年3月16日,文化部下達了文藝函11999]510號《文藝部關于舉辦“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周年中直院團評比展演”通知》。1999年8月2、3日,東方歌舞團為參與文化部舉辦的評比展演活動,在世紀劇場承辦《東方之花》晚會,東方歌舞團共獵取兩場晚會票房收入119,733.33元。在該兩場晚會上,東方歌舞團使用了張丕基作為曲作者的作品《鄉戀》。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丕基出證認可與音著協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續展至今,故音著協依據該合同主見張丕基作品的獲得酬勞的權利合法有效。雖然該合同中商定:基張丕應將授權音著協治理的音樂作品向音著協登記”,但并不限制音著協主見張丕基作品獲得酬勞權。東方歌舞團在晚會中使用了《鄉戀》這一作品,就應向音著協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用。雖然《東方之花》晚會是依據文化部下達的通知舉辦的,但東方歌舞團是該臺晚會的具體組織者,且東方歌舞團通過承辦該臺晚會獵取了相應的票款收入,東方歌舞團應向張丕基托管的音著協支付使用費380.96元。東方歌舞團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為音著協依據與作者的音樂著作權合同向東方歌舞團主見權利,應予支持。在二審審理期間,東方歌舞團同意就所使用的歌曲作品《鄉戀》向音著協支付相應的使用費,但認為原審法院計算使用費數額錯誤,也未能與音著協就使用費數額問題達成全都。二審法院依據國家版權局公布的《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確定東方歌舞團應支付的作品使用費。一審法院未查明《東方之花》晚會演出曲目數量,且將被使用作品《鄉戀》的使用費全部確定給曲作者張丕基一人,導致所判定的給付張丕基作品使用費數額有誤。故依法改判東方歌舞團給付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作品使用費174.30元。評析:一、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的進展與完善著作權集體治理,是指著作權人、鄰接權人或者其他權利全部人授權有關組織,代為集中治理著作權、鄰接權的行為。由于復制和傳播技術的進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趨多樣化、國際化,著作權人對作品的被使用狀況很難了解,因而消滅了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從事著作權代理、介紹或者信托活動。集體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能在于:監視有關作品的使用情況,與作品使用者談判、簽約,發放使用許可,收取、安排使用費和追究侵權責任等。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提及著作權集體治理問題,只是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4條中規定,“著作權人可以通過集體治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權。”由于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我國目前的集體治理活動受到較大的制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自1992年成立以來,始終是我國唯一的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2023年8月國家版權局批準了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的成立,說明我國的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開頭了進一步的進展。目前,我國理論界對集體治理制度多有探討。很多學者都提出了確立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的立法建議,而且集體治理制度在網絡環境下的應用問題也引起了版權界的關注。1999年國家版權局與世界學問產權組織曾聯合舉辦了有關版權集體治理的研討會,涉及到了現代信息技術對集體治理的影響及電子版權治理系統的運作、信息領域版權和鄰接權集體治理的閱歷等問題。在網絡環境下,網站的迅猛進展使得權利人一般很難知道網絡侵權事實的存在,更難以發放許可和收取酬勞。即使知道有時出于訴累的考慮,也很難逐一去主見權利。從網絡內容效勞供給者的角度看,網絡的進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們逐一取得使用許可并支付費用也是不現實的。因此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具有很大優越性。從現存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和國際上通行的的做法來看,解決數字技術環境下的著作權行使用問題,除通過著作權人個人實行肯定的措施行使和保護權利外,主要是通過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來解決的。因此,著作權集體治理是適應網絡環境的一種集中的、規模化的、經濟的方法。依據國家版權局制定的《有關制作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國家批準建立的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治理各類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數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除音樂作品由音著協治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體治理機構建立之前,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治理。目前,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已經開頭籌備,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作為集體治理機構已對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使用費標準和制作數字化制品許可合同的樣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還向各數字化制品制作、出版單位發出了通知,明確由該中心治理涉及數字化制品的作品,并自2023年7月10日起受理有關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的業務。我國的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已開頭不斷進展,但在實踐中以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名義通過訴訟代表權利人主見權利的案件尚不多見。1998年7月上海市其次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我國第一起以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為訴訟主體的案件,確立了集體治理機構在代表權利人方面的主體資格,為進展我國的集體治理制度供給了貴重的閱歷。關于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作為訴訟主體代表權利入主見權利的法律依據問題,可參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中所作出的較為具體的解釋,即依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局部著作權托付音樂著作權協會治理后,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自己的名義對音樂著作權人托付的權利進展治理。發生糾紛時,依據合同在托付權限范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外,在前述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負責的數字化作品的集體治理制度中,也規定了“中心將代表著作權人或受著作權人托付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鑒于集體治理制度是保護權利人的著作權,尤其是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極為有利而且極為經濟的制度,因而我國法律中應增加有關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的具體規定,確立著作權集體治理的法律地位,并在實踐中加快相關集體治理組織的建立和進展。從本案可以看出,盡管音著協已經運作了9年的時間,其在運行模式、治理手段方面還存在某些不完善之處,對所治理的作品具體狀況未作明確具體的登記,而且其對社會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討。本案中東方歌舞團一審辯稱不知音著協依何收取費用,也不知音著協治理哪些作品,這說明音著協對社會的宣傳還很不夠,同時也說明我國的集體治理制度進展還處于起步階段。、音樂作品的付酬標準問題本案中雙方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國家版權局1993年公布的《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中所規定的向作品付酬問題。作品使用者對一首歌曲支付使用費,該費用是包括詞曲作者在內的共同費用,還是應當向詞曲作者分別支付等額的該費用。本案涉案作品《鄉戀》有詞作者和曲作者二人,而目前只有曲作者張丕基一人主見權利。東方歌舞團在兩場晚會上使用了該作品,應支付作品使用費。依據晚會的營利狀況,東方歌舞團應對使用該作品支付使用費380.96元。東方歌舞團認為這筆使用費包括應支付詞曲作者的全部使用費,這筆費用應在二者之間安排,在詞作者一人起訴的狀況下,只能。支付給詞作者該筆使用費的一半;而音著協堅持認為,使用一部作品的使用費,除對詞作者支付外,還應再向曲作者支付等額使用費,詞和曲是兩部作品,因此認為東方歌舞團應向曲作者張丕基全額支付該作品的使用費。對于此問題,法院支持了東方歌舞團的主見,認為對一部作品支付的使用費應當包括對詞作者和曲作者支付的使用費,應當在二者之間安排。這一問題不僅存在于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之間,而且在著作權的其他領域中也會消滅,如舞蹈作品的曲作者和舞譜作者之間。從實質上說,這是一個對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付酬的問題。對于不行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應當將使用費支付給合作作者,并在合作作者之間予以安排,這一點通常是沒有爭議的;對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付酬問題,之所以產生分歧,與各自的作品可分割使用有關。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具有雙重性質,作品的整體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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