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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校內責任

校園周邊糾紛是指學生在學習和生活過程中受到傷害或傷害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權案件,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校方責任的認定不宜過松,但也不宜過嚴。如何正確地界定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校方責任值得討論研究。一、堅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過錯責任1、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十八周歲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2、目前法律涉及的校方責任認定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過錯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二是一般的過錯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三是補充的過錯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二、錯責任的規定過于廣義,存在一些問題目前對于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校方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存在的不足:1、加重了學生家長的監護責任。現行法律中我們看到,校方在校園傷害案件中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非監護責任。作為法定制度的監護,監護人的范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監護責任的主體限于監護人,監護責任也不容隨意的推定轉移。這就意味著,即使未成年人在脫離家長實際監護范圍的校園發生意外,在不存在第三方(包括校方)責任時,也要作為監護人的家長承擔相應責任,這是否公平?特別是在教育消費快速增長、私立學校發展較快的今天,教育開支在家庭總支出中的比例日益擴大,再由學校承擔簡單的無過錯責任,無異于加重了家長的監護責任。2、什么情況構成校方過錯并無較詳盡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對于校方承擔過錯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了以下幾個問題的產生:一是法律的指引作用、預防作用、矯正降低。法律的指引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告知人們,什么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非法的。違法者將要受到怎樣的制裁等。通過指引作用可以對于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預防和矯正。現行法律中沒有對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校方在什么情況下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比例作出明確規定,校方沒有明確的準則據以對照、執行,容易疏于對自身的要求。同時,在一些已發生的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指引,民間調解工作無法進行,不利于息訴止爭。二是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標準不一,爭議較大。此方面規定籠統的危害延續到各個案件的審判階段,則造成了甚至同一法庭的不同法官之間都可能采取不同的標準,更遑論上下級法院之間,因此也造成了對于判決結果的爭議較大,特別是一些涉訴金額較大的糾紛,爭議歷經漫長的審批程序,遲遲得不到解決,令受害者在受到人身傷害后還要面對長時間的訴累,其缺陷顯而易見。三是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條款不明確,必然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易滋生司法腐敗。當然,假如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在充分理解適用并清楚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是可以做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決的,然而這就意味著我們要將公平正義的實現寄托于能力不一的法官素質、水平以及良心之上,這和我們所堅持的法治原則是不一致的。四是部分學校的盲目規避自身責任做法與科學的教育方法背道相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全方面發展。保護未成年人不受傷害是為了未成年人更好的全方面發展。然而,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不乏過重認定了校方責任的案件,導致一些學校在本應正常安排的學生活動(特別是體育活動)上畏手畏腳,甚至為了規避自身責任而不惜無視該年齡段學生正常的活動需求,限制學生在校期間的活動,這種危害后果的影響卻是深遠的。未成年學生大部分時間是在學校的教育、管理之下,學校不應因噎廢食,而讓學生們喪失了該有的身體鍛煉機會,這也會讓學生逐漸喪失勇敢、冒險、奮發和挑戰精神。五是引發校方責任險的理賠糾紛。校方責任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由學校作為投保人,因校方過失導致學生傷亡的事故及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來賠償,學校也是受益方。在校園傷害事件時有發生的現今社會,不少學校希望用保險的方式轉嫁自身的風險,然而因為校方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理賠糾紛卻時有發生。三、明確學校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責任承擔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校方責任認定方面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不足,應該引起我們的足夠重視。建議在責任認定方面應適當區分情況,減輕監護人責任。就目前社會的情況而言,學生在校時間較以往增長,特別是一些寄宿類學校,在校期間學生的行為脫離了作為監護人的家長的有效控制,學校在此期間對于未成年人負有管理、教育的責任,即便該責任不同于監護責任,但不可否認的是,對于認知能力有限、世界觀人生觀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來說,其思想、行為是家長、學校在不同的時空中的教育影響相結合的結果。因此,學校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應承擔的責任與家長比重相當。同時,各學校體制以及實際費用收取情況不一致,從權利義務相一致角度分析,這一點也應該在責任承擔方面有所體現。結合法律實務中的案例以及相關教育機構準則,將責任的承擔標準盡量具體化。該具體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什么情況下發生的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應該由校方承擔責任,換言之,就是學校作為專業的教育機構應該達到的法定的教育、管理行為標準。這一方面在2002年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有相關的規定,但作為部門規章,供法官處理案件時參考,不能作為判決的正式法律依據,希望在今后的立法中給予更加完善的規定。二是校方應承擔責任的具體比例。這一點與公平承擔事故的責任的思路有相合之處。建議立法時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劃分常見的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類型,并相應確定校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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