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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先民后刑”。簡言之,該思維模式分為三步走,第一步為先依據民事法律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民事法律(實質判斷),第二步為依據根據民事法律判斷的結果確定真正的受害人,第三步為根據受害人確定受侵犯的法益并最終確認行為人所構成的犯罪。接下來的文章中,我試著通過相關案例,對具體的案件進行論證,希冀能夠一以貫之這一思維方式,能夠在刑民交叉思維這座大觀園中開出一朵或許對觀園有所裨益的花。案例:張三李四系夫妻關系,后張三出軌與王五發展成情侶關系。張三為向王五表達愛意,花費十萬元購買金項鏈一條贈與王五。事后,李四發現張三出軌且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置項鏈贈與王五一事,便要求張三索回項鏈。張三礙于面子,無法正面向王五索回項鏈,便如往常一般借著雙方的男女朋友關系正常前往王五的家中,而后張三趁王五不備偷回該項鏈還給李四。王五發現項鏈丟失后報警,警方將張三抓獲,張三對自己偷回該項鏈一事供認不諱。問:張三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一、利用先民后刑三步走分析法對本案進行分析:(一)張三的行為是否違反民法?本案中,張三將利用夫妻共同財產所購買的金項鏈從王五手中偷回,若利用“刑民并舉”、“先刑后民”的思維方法分析,顯然很容易得出張三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這一結論。這一結論雖然簡單直接,但仍然具有可商榷的地方。其中,最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該金項鏈是否屬于“他人”的財物,其是否真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一,該金項鏈是否屬于他人財物便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財物的歸屬問題必先借助民法的判斷,因為民法才能告訴我們財物的歸屬權。本案中,該金項鏈的所有權歸屬于張三李四二人共同共有而非王五所有。之所以得出這一結論,有以下兩條分析路徑。路徑一:1、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之規定,使用夫妻共同所有的金錢購買的金項鏈當然依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只不過財產形式發生了轉變——由金錢變成了項鏈,其財產性質并未發生轉變),故該項鏈的所有權歸夫妻二人所共同共有。2、雖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家事代理權(最典型的例子為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為了家庭生活的支出而購買相關物品,比如上菜市場買菜),其處分財產對另一方發生效力。但這一效力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上,本案中,張三將金項鏈贈與王五的行為并非出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需要而是基于其對王五愛意的表達,故而張三將該項鏈贈與王五的行為不能依據這一條款對李四一方發生效力。3、既然如此,對于張三處分金項鏈給王五的行為,對其的法律評價實際上是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張三在未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李四的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共同所有的財產(項鏈)處分給了第三人王五。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張三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4、既然張三的處分行為構成無權處分,那么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之規定,王五在受讓該項鏈時并未支付任何對價,故而其并不符合本條所規定的能夠取得該項鏈物權的構成要件,張三、李四依舊是該項鏈的所有權人。因此作為該項鏈所有權人的張三、李四有權依據“返還原物請求權”追回該項鏈。路徑二:1、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條之規定,張三李四已結為夫妻,夫妻之間有忠誠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出軌,更不得基于出軌的目的將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贈與第三人。2、本案中,張三基于出軌的目的將夫妻共同所有的項鏈贈與王五,顯然已經違反這一條款。這一條款反映的是社會的公序良俗,其背后的所支撐的經過法律認可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3、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只要當事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這一法律行為可以是買賣行為、可以是贈與行為、可以是結婚行為等等)違反了公序良俗,那么就不能發生效力。4、本案中,張三出于發展不正當男女關系的目的將夫妻共同所有的項鏈贈與給王五,嚴重背離了我國的善良風俗(若允許此種行為有效,將導致鼓勵一方當事人出軌后將夫妻財產贈與“第三者”的做法,有悖于公民的基本道德觀念與社會風俗習慣),故而該贈與行為無效。5、既然贈與行為無效,那么王五主張取得所有權便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取得所有權了。因此,項鏈的所有權依舊歸張三李四所有,張三李四二人還可以依據不當得利或者返還原物所有權要求王五返還項鏈。(二)本案中有沒有受害人,受害人是誰?如前所述,項鏈的所有權歸張三李四所有,張三所謂“盜竊”該項鏈,其實際上只是依據李四的授權取回自己的東西,而王五對占有該項鏈并無占有利益,故而張三的行為既沒有侵犯王五的所有權,也沒有侵犯王五的占有利益,故而王五不是受害人。亦即,本案中根本沒有受害人。(此時民事判斷完畢)(三)由于民事判斷完畢,故而需進行刑事上的判斷。當我們帶著民事的判斷結果回歸到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盜竊罪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主觀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2、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的公私財物的行為;3、盜取的財物數額較大或行為人多次盜竊或入戶盜竊或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中我們便會發現,行為人缺乏主觀上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其試圖占有的是自己的財物),故而張三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綜上所述綜上,本案中雖然張三表面上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是當我們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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