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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邱國東與程新慧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1.05.08【案件字號】(2021)吉02民終1040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張英盧佳歡任寶君【審理法官】張英盧佳歡任寶君【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邱國東;程新慧【當事人】邱國東程新慧【當事人-個人】邱國東程新慧【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原告】邱國東【被告】程新慧【本院觀點】一審法院在吉林市找鮮飯店向邱國東留置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邱國東雖稱該送達地址并非其經營場所,但其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申請書已經證明邱國東及時收到了上述法律文書,知曉本案程新慧起訴的訴訟主張內容及開庭時間,邱國東亦認可飯店工作人員于2020年11月17日交給其法院送達的相關材料,故一審法院向邱國東的送達已經取得合法送達的法律后果。【權責關鍵詞】無效代理合同關聯性質證逾期舉證訴訟請求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維持原判【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為2019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實際簽署日期為2020年4月末或5月初的一天(具體日期雙方當事人均記不清)。【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吉林市找鮮飯店向邱國東留置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邱國東雖稱該送達地址并非其經營場所,但其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申請書已經證明邱國東及時收到了上述法律文書,知曉本案程新慧起訴的訴訟主張內容及開庭時間,邱國東亦認可飯店工作人員于2020年11月17日交給其法院送達的相關材料,故一審法院向邱國東的送達已經取得合法送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本案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其確定的舉證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并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邱國東在收到20萬元款項后與程新慧補簽借款合同,確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系,邱國東雖主張該合同系為了讓張桂芹安心而簽訂,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間簽訂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邱國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45元,由邱國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2-08-2101:41:44【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8日,邱國東向程新慧借款20萬元,同日,程新慧將錢款交給張桂芹,張桂芹在銀行存入邱國東賬戶。后邱國東與程新慧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從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同時約定,如邱國東未按期還款,程新慧可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一切費用(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律師費、差旅費)由邱國東承擔。因邱國東到期后未償還該借款,程新慧于2020年11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支付訴訟代理費用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邱國東向程新慧借款并與程新慧簽訂了借款合同,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邱國東應履行還款義務。同時,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因邱國東未按約定期限還款,程新慧提起訴訟而支出的代理費用應由邱國東承擔。 綜上所述,程新慧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作出判決:一、邱國東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程新慧借款本金20萬元;二、邱國東于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程新慧訴訟代理費用3000元。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邱國東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邱國東提供錄音光碟1份(錄音時間是2019年12月4日至8日,邱國東與董帥斌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該筆20萬元借款是董帥斌與邱國東之間合伙共同經營海鮮禮包,該錢款是由董帥斌出資的,所以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 程新慧發表質證意見為:該聊天記錄無法確定聊天雙方的身份,對其真實性無法確定,而且該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不應采信,并且該聊天記錄并非是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的聊天記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后認為,邱國東在一審時未到庭及時提供上述證據,二審提供系逾期舉證,且上述聊天內容已經由此后簽署的借款合同確認了邱國東與程新慧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二審上訴人訴稱】邱國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剝奪了邱國東的訴訟權利。1.一審法院送達程序違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一審法院送達人員在未通知邱國東的情況下,直接將傳票送至吉林市豐滿區找鮮飯店,該飯店經營者并非邱國東,該飯店也不是邱國東的住所,送達時一審法院工作人員未出示任何證件,在沒有任何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將傳票強行留在飯店便離開。一審法院送達人員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送達程序違法,該送達行為無效。且傳票上注明的開庭時間存在明顯的手寫改動,改動處無一審法院公章,真實性無法保證。2.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答辯期限過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答辯期僅七天,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3.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舉證期限過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舉證期限僅七天,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邱國東曾就一審法院上述違法行為提交申請,但是并未收到一審法院任何回復,一審法院在明知其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并未更改其違法確定的開庭時間,而是按照其違法確定的開庭時間進行了開庭審理,剝奪了邱國東的訴訟權利。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本案的事實如下:證人張桂芹的丈夫董帥斌與邱國東系多年的兄弟關系。2020年12月,董帥斌找到邱國東,說有一個小老弟(程新慧)想為其出資,做點生意賺錢,想要投資二人共同朋友李文龍的直播業務,邱國東對董帥斌說李文龍的業務現在也不一定能賺錢,邱國東這邊年前要賣海鮮禮盒及鮮活海鮮,弄好了挺賺錢的,要是有興趣咱倆可以合伙一起做。經過邱國東與董帥斌多次溝通,2019年12月8日,董帥斌與其妻子張桂芹一同至銀行將投資款20萬元轉至邱國東賬戶。后因爆發疫情,邱國東與董帥斌合伙所購進的海鮮滯銷,導致虧損。2020年4月,董帥斌找到邱國東,對邱國東說為了讓張桂芹安心,讓邱國東簽一份借款合同,邱國東出于對董帥斌的信任,遂簽訂了本案程新慧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以上,即為本案事實,邱國東與程新慧并不認識,也涉及不到向其借款,邱國東僅是想帶落魄的兄弟賺點錢,雖然因為疫情原因,導致虧損,但邱國東并未想到董帥斌會不顧兄弟感情,欺騙自己。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程新慧系虛假訴訟,請法院查清事實,并對程新慧予以處罰。2.證人張桂芹做偽證,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證人張桂芹在明知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的情況下,在一審時出庭做偽證,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鑒于上述事實,邱國東認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邱國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邱國東與程新慧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吉02民終1040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邱國東。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偉剛,吉林市豐滿區金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新慧。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峰,樺甸市紅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審理經過上訴人邱國東因與被上訴人程新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2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邱國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偉剛,被上訴人程新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邱國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剝奪了邱國東的訴訟權利。1.一審法院送達程序違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一審法院送達人員在未通知邱國東的情況下,直接將傳票送至吉林市豐滿區找鮮飯店,該飯店經營者并非邱國東,該飯店也不是邱國東的住所,送達時一審法院工作人員未出示任何證件,在沒有任何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將傳票強行留在飯店便離開。一審法院送達人員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送達程序違法,該送達行為無效。且傳票上注明的開庭時間存在明顯的手寫改動,改動處無一審法院公章,真實性無法保證。2.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答辯期限過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答辯期僅七天,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3.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舉證期限過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一審法院給予邱國東的舉證期限僅七天,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邱國東曾就一審法院上述違法行為提交申請,但是并未收到一審法院任何回復,一審法院在明知其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并未更改其違法確定的開庭時間,而是按照其違法確定的開庭時間進行了開庭審理,剝奪了邱國東的訴訟權利。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本案的事實如下:證人張桂芹的丈夫董帥斌與邱國東系多年的兄弟關系。2020年12月,董帥斌找到邱國東,說有一個小老弟(程新慧)想為其出資,做點生意賺錢,想要投資二人共同朋友李文龍的直播業務,邱國東對董帥斌說李文龍的業務現在也不一定能賺錢,邱國東這邊年前要賣海鮮禮盒及鮮活海鮮,弄好了挺賺錢的,要是有興趣咱倆可以合伙一起做。經過邱國東與董帥斌多次溝通,2019年12月8日,董帥斌與其妻子張桂芹一同至銀行將投資款20萬元轉至邱國東賬戶。后因爆發疫情,邱國東與董帥斌合伙所購進的海鮮滯銷,導致虧損。2020年4月,董帥斌找到邱國東,對邱國東說為了讓張桂芹安心,讓邱國東簽一份借款合同,邱國東出于對董帥斌的信任,遂簽訂了本案程新慧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以上,即為本案事實,邱國東與程新慧并不認識,也涉及不到向其借款,邱國東僅是想帶落魄的兄弟賺點錢,雖然因為疫情原因,導致虧損,但邱國東并未想到董帥斌會不顧兄弟感情,欺騙自己。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程新慧系虛假訴訟,請法院查清事實,并對程新慧予以處罰。2.證人張桂芹做偽證,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證人張桂芹在明知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的情況下,在一審時出庭做偽證,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鑒于上述事實,邱國東認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害了邱國東的合法權益。二審被上訴人辯稱程新慧辯稱,維持原判。原告訴稱程新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邱國東償還借款20萬元。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8日,邱國東向程新慧借款20萬元,同日,程新慧將錢款交給張桂芹,張桂芹在銀行存入邱國東賬戶。后邱國東與程新慧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從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同時約定,如邱國東未按期還款,程新慧可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一切費用(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律師費、差旅費)由邱國東承擔。因邱國東到期后未償還該借款,程新慧于2020年11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支付訴訟代理費用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邱國東向程新慧借款并與程新慧簽訂了借款合同,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邱國東應履行還款義務。同時,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因邱國東未按約定期限還款,程新慧提起訴訟而支出的代理費用應由邱國東承擔。綜上所述,程新慧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作出判決:一、邱國東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程新慧借款本金20萬元;二、邱國東于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程新慧訴訟代理費用3000元。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邱國東承擔。本院二審期間,邱國東提供錄音光碟1份(錄音時間是2019年12月4日至8日,邱國東與董帥斌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該筆20萬元借款是董帥斌與邱國東之間合伙共同經營海鮮禮包,該錢款是由董帥斌出資的,所以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程新慧發表質證意見為:該聊天記錄無法確定聊天雙方的身份,對其真實性無法確定,而且該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不應采信,并且該聊天記錄并非是邱國東與程新慧之間的聊天記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后認為,邱國東在一審時未到庭及時提供上述證據,二審提供系逾期舉證,且上述聊天內容已經由此后簽署的借款合同確認了邱國東與程新慧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為2019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實際簽署日期為2020年4月末或5月初的一天(具體日期雙方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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