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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案例一、人身保險和人壽保險案例最大誠信原則和不可抗辯條款1、1996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干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膽怯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參與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同志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企業投保了簡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住院和身患癌癥的事實。1997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企業祈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企業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并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對于此案該怎樣處理?假如被保險人是讓他人代其體檢又該怎樣處理?答: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也許有對自己健康狀況有一種精確理解(患某種疾病),也也許不清晰自己究竟患何種疾病。在前一種狀況下,投保人對自己患何種疾病的陳說必須是一種觀點的陳說。在本例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他未聲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不過,龔某對自己幾種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是不也許有不懂得的,他卻沒有加以闡明。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晰自己究竟患何種病的狀況下,倘若他對病情做了感知性陳說,盡管這種陳說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眷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請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對無瑕疵的,不過假如他隱瞞或虛假陳說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合適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后果。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并視故意和過錯的動機不一樣,決定與否退還保費。年齡誤告條款2、①被保險人25歲時投保終身死亡保險,保額0元,每年應繳保費55元,但由于投保時年齡誤報為28歲,故每年實收保費為60元,后保險人發現,有哪幾種處理措施?各應怎樣處理?②被保險人51歲時投保終身死亡保險,保額50000元,,但由于投保時年齡誤報為48歲,故每年實收保費為400元。不過該保單容許投保的極限年齡為50歲,1年后保險人發現,應怎樣處理?假如是5年后發現又該怎樣處理?答:有關條款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誤告被保險人的年齡、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或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改正并規定投保人補繳保險金額。假如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已超過可以承保的年齡程度,保險人可以接觸協議,并將已收的保險費扣除手續費后,無息退還給投保人,不過自協議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發現的除外。3、劉輝于1997年12月5日為其岳父李富國投保期簡易人身險15份,受益人是李某6歲的外孫劉華(劉輝之子),保險費由劉輝每月從工資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劉輝與被保險人的女兒李芳離婚,劉華由李芳撫養。離婚后,劉輝仍然按期交納這筆保險費。1999年2月,李富國病故,劉輝向保險企業申領保險金。與此同步,李芳也提出了申請,并擺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險人是她父親,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兒子,并由她撫養,劉輝自與她離婚后,與她們家沒有任何的聯絡,這筆保險金應由她作為監護人領取。保險企業認為此協議由于投保人后來對被保險人已無可保利益,協議無效。答案:(1)這份保險協議有效。理由如下:劉輝具有投保人的資格,可以作為該協議的當事人。《保險法》第十二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從本案來看,劉輝在投保時與其岳父的關系,屬于法律上規定的有贍養關系的家庭組員,即對其岳父是有保險利益的。雖然,劉輝后來離了婚,與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贍養關系,但劉輝征得被保險人李富國同意,可以繼續作為投保人為其投保。因此,這份保險協議在離婚后繼續有效。(2)劉輝完全履行了保險協議規定的義務。劉輝簽定了協議,按照協議的規定,按期交納保費,盡管保險期間婚姻關系發生了變化,導致了親屬關系的變化,但其義務的履行從未間斷,直至被保險人病故。劉輝既然履行了義務,保險企業也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即給付保險金。(3)這筆保險金應給劉華。劉華是被指定為這筆保險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險金祈求權。雖然劉華是保險金的合法所有人,不過因其未滿10周歲,屬民法中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人,這筆保險金應由其監護人保管。綜上所述,這是一起比較特殊的離婚影響保險協議的案例。一般狀況下,夫妻用公共財產投保,指定其中一人為受益人,離婚后會影響保險協議與否繼續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兒子作為受益人。對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為受益人的,離婚后,假如不變更受益人,影響也很小。由于投保人(夫妻)離婚前后,對小孩均有撫養的義務,小孩享有的受益權利是合理的。鑒于本案的實際狀況,劉華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監護人,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因此,可將這筆保險金以劉華的名字存入銀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監督,非為劉華的利益不得動用,直到劉華成年,交給其自行處理。4、1997年,劉先生為自己投保了20萬元人身保險,并指定其剛出生的兒子小虎為受益人。前很快,劉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險企業通過調查核算后決定全額賠付20萬元保險金。消息傳出,劉先生的債權人上門討債,欲將這筆保險金用以償還劉先生生前的債務。劉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征詢,這筆保險金與否應像劉先生的遺產那樣,必須先用來還債?答:保險金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保險協議的約定予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在人身保險協議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就屬于受益人的個人財產,由受益人獨立享有,不應列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范圍,也不應用來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或者交納遺產稅。不過,根據《保險法》第63條規定,在如下三種狀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1、沒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假如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那么,根據《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被繼承人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因此,保險企業賠付的保險金假如作為遺產處理,就必須用來償還被保險人的生前債務和應繳納的稅款。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應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須通過被保險人同意。劉先生既是該份保險的投保人,也是該份保險的被保險人,因此,劉先生指定其兒子小虎為受益人符合法律規定。由此可見,在劉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險中,對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沒有任何爭議。因此,該筆保險金應當屬于指定受益人,即劉先生兒子小虎的個人財產,不應用來清償劉先生本人的生前債務和繳納稅款。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該筆保險金應由其監護人丁女士代為領取和保管。5、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協議生效時間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協議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斷。1999年5月1日,王某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到達協議,此協議效力恢復。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險企業提出給付保險金的祈求,而保險企業則認為復效日應為保險協議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協議效力局限性兩年為由予以拒賠。答:這是一起圍繞復效協議效力是以協議成立日,還是以復效日作為起算日的保險糾紛案件。我們懂得,自殺條款和復效條款是人壽保險單中常見的條款。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協議,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假如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可以按照協議給付保險金。此外,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協議效力中斷之日起兩年內,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協議效力恢復(即復效)。那么,復效協議的自殺條款效力究竟是從協議成立日算起,還是從復效日算起呢?對此,《保險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既然是商業性保險協議,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應當以體現保險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為準,即應以協議成立日為準,理由如下:首先,《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協議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既然《保險法》和協議均未對復效保單的自殺條款起算日作出規定,就應當認為復效協議的自殺條款效力從協議成立日起算,以切實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協議效力的“中斷”不一樣于“終止”,“中斷”僅僅是協議效力的臨時中斷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當投保人與保險人到達協議并補交了保費及利息后,協議效力恢復。根據《協議法》的有關原理,所有原條款包括自殺條款在內,若沒有尤其約定的狀況下,其效力應當回溯到原始狀態(即協議成立之日),因此將自殺條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顯失公平的。本案中保險協議的自殺條款效力應當從協議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滿兩年期限,保險企業應按協議規定給付保險金與王某保險金受益人。6、顧客張某在8月購置了一臺N企業價值2
500元的電熱水器。該顧客按照闡明書的規定使用不到兩個月,一次因熱水器漏電導致張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熱水器損失元,事后修理熱水器花去500元。N企業曾向H保險企業投保了產品質量保證保險,保險期限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此外,張某所在單位曾集體向Z人壽保險企業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6月1日至5月31日止,每人保險金額為100
000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問題:
(1)張某的損失屬于上述哪個保險險種的保險責任?
(2)對于修理熱水器的損失,張某的家人可以索賠的對象有哪些?
(3)H保險企業負責張某的損失賠償,保險人應賠償多少?
(4)承保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企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多少?
(5)如該熱水器廠家,在向H保險企業投保產品質量保險的同步又投保了產品責任保險,經裁定,人身死亡給付150
000元,則保險人H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多少?
(6)張某的受益人總共可向H和Z保險企業索賠多少元?
答:(1)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范圍
(2)H保險企業
Z人壽保險企業生產熱水器的廠家。
(3)由于電熱水器價值2,500元,因此應賠償2,500元。
(4)張某所在單位曾集體向Z人壽保險企業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6月1日至5月31日止,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因此應賠償100,000元。
(5)由于事后修理熱水器花去500元,因此共賠付150,500元。
(6)由(4)(5)小題可得:100,000+15,500=250,500元。7、趙某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險協議,1月5日趙某應繳費而未繳費,問:趙某的協議在1月尚有效嗎?假如已無效,還能恢復協議嗎?答:已無效,由于已通過了寬限期(60天)。還能恢復,須填寫復效申請書,提供可保證明書,付清欠繳保費及利息,付清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8、李某投保了一份一般終身壽險,受益人指定為他的兒子。采用的是分期繳費的形式,6月13日,李某應繳費而未繳費,7月5日,李某遇車禍不幸身亡,請問李某的兒子還能得到保險企業的賠償金嗎?理由是什么?答:能。根據寬限期條款和保費自動墊繳條款,保險協議仍然有效,由于寬限期為60天。9、一企業為職工投保團體人身保險,保險費由企業支付。職工老張指定妻子為受益人,六個月后老張與妻子離婚,誰知離婚次日老張意外死亡。對保險企業給付的2萬元保險金,企業以老張生前欠單位借款為由留下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以張妻已與老張離婚為由交給老張父母。問企業如此處理與否對的?答:根據受益權的特點,受益權只能由受益人獨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無權剝奪或分享有益人的受益權。同步,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不是遺產,不用抵償被保險人生前債務。在本案中,張妻是受益人,應當領取全額保險金,即不用償還老張生前欠企業的借款,也不和老張父母分享保險金。因此企業的處理方式是錯誤的,應予以糾正,將扣留的1萬元退還給張妻。10、小學生張某,男,11歲。初參與了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保險期限為當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當年10月5日張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樓施工工地玩耍,被忽然從樓上掉下的一塊木板砸在頭上,當即氣絕身亡。有人認為保險企業先給付張某的死亡保險金,然后向導致這起事故的施工單位索要與此等額的賠償金。這種說法對嗎?為何?本案該怎樣處理?答:這種說法不妥。由于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即人身保險不合用代位求償權,不過,被保險人對該第三者卻享有損害賠償祈求權。本案中,施工單位為事故的負責人自然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但施工單位的賠付并不能取代保險企業的給付責任,由于人身保險是定額給付,即被保險人無論其經濟與否受到損失都按照約定的金額給付。張某的父母除得到保險企業的賠付外,還應向施工單位索取撫恤金、喪葬費等,這是由于人的生命和身體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反復給付問題。11、王某,男,24歲。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艷為其在縣保險企業投保了5份簡易人身保險,保險期限為30年,保險金額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艷。投保時王艷在投保單中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一欄中填寫“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艷每月準時交費。后發現,王某于上年10月曾經在縣人民醫院就診,醫生診斷他患有癌癥,后經轉入某腫瘤醫院進行激光放射性治療,病情得到緩和。此案怎樣處理?答: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協議。12、某毛織廠女工朱某,因戀愛受刺激兩次自殺未遂被及時發現而救下,經醫生診斷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后的朱某,并無異常行為,只是變得愈加抑郁寡歡,常流露出消極厭世的情緒。一日,朱謀乘母親外出買菜時,懸梁自盡了。3年前朱謀投保了期簡易人身保險10份,保險金額4000元,其間并無欠繳保險費的記錄。朱謀死后,其母親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險企業申請給付4000元的死亡保險金。問保險企業與否給付保險金,闡明理由。答:自殺屬于一般除外責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傷害,而是可以人為克制的行為。屬于“不可保風險”。但也有例外。我國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協議,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假如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協議給付保險金。朱某的死亡不是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自殺,且保單生效已超過兩年,保險企業應當對這樣的案件給付賠償。13、張某有配偶李某和兒子張甲,1月,張甲經與張某協商獲得其書面同意,為張某辦理了人壽保險,期限為三年,張某指定受益人為其妻李某。保險協議約定張某死亡后保險企業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險金2萬元。4月,張某突感身體不適,經查為肝癌晚期,6月5日,張某死亡。李某根據張某的臨終交代,向其子張甲索要保險單,張甲此時才告訴李某:他向同事許某借款1萬元,將保險單質押給了許某。李某遂找許某索要保險單,許某則以保險單是質押物為由拒絕返還。李某訴至法院祈求許某償還保險單。許某則稱,只有李某還他1萬元,才能將保險單交出。法院受理后,告知張甲參與訴訟,張甲提出,是他為張某投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也是他交的,2萬元的保險金應屬張某的遺產,他有權繼承其中的1萬元用于還債。問:(1)張甲與保險企業所簽訂的保險協議效力怎樣,為何?(4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險單,為何?(4分)(3)張甲的主張與否成立,為何?(5分)答:(1)、該保險協議有效:首先,張甲與張某系父子關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張甲可以做為投保人為張某投保人壽保險;另一方面,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企業已經通過作為被保險人的張某的書面同意。以上兩點均符合保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該保險協議有效(2)李某可以要回保險單:作為該保險協議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前擁有的是期待權,在被保險人身故符合保險協議給付條件后,已經轉化為可以實現的權利,李某按保險法和保險協議的規定可以享有身故保險金,不受他人干涉;(3)張某的主張不成立:李某作為張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張某身故后,已經符合保險協議的給付條件,應當享有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不是遺產,張甲無權規定繼承。14.甲有兩子,長子乙,次子丙,丙有殘疾,無自立生活能力。1998年乙為甲投保了人壽保險,期限,受益人為丙。后甲因病住院,在甲住院時,乙未經甲同意,將保險單交給鄰居丁作質押,借款一萬元。甲因病醫治無效,四個月后去世。丁催乙還款,乙不還。保險企業告知丙領取保險金。丙找丁要保險單,丁以保險單已作質押為由,拒絕交出。同步,乙也以自己為繼承人為理由,規定領取保險金。丙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問:(1)本案中保險單質押行為與否有效?為何?(2)本案中乙之理由與否成立?為何?(3)法院應怎樣處理本案?答:(1)保險單是一種有價證券,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客體。不過,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協議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因此,乙沒有通過甲的同意,將保險單質押,其行為無效。(2)乙的祈求理由不成立。在保險協議沒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才可以成為遺產分派給法定繼承人。本案指定受益人為丙且仍生存。故在甲去世后,保險金不是要分派的遺產,只能以保險金的形式支付給受益人。(3)法院應判決由丁將保險單還給丙,丙憑保險單到保險企業領取保險金。至于丁與乙的借貸關系,依法按借貸協議之規定,由乙向丁還款二、意外傷害保險案例1、1997年8月1日,A投保了人壽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時將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機內,致使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三指殘疾,醫院和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為右手小指末節缺失,第二關節僵硬;無名指第二,三關節僵硬畸形;中指第二關節僵硬,以上三指掌關節活動尚可。A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所附的《保險企業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和《保險企業人身意外傷害殘疾給付原則》第二十項的約定,即“一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殘缺者,給付保險金額的18%”,規定保險企業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3萬6千元。保險企業認為從A的傷殘程度來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無名指部分喪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給付原則第二十項“殘缺”的規定,只能合用第二十一項約定“一手中指、無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殘缺的給付保險金額的2%”,既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元。A對保險企業的賠付決定不服,起訴至法院。答:本案重要是有關保險條款約定不明時應當怎樣解釋以及賠付的問題。①保險協議是格式協議,其構成部分之一保險條款是保險企業確定的,保險企業在確定條款時難免較多地考慮自身利益。此外,由于保險條款內容波及許多專業術語,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缺乏專業知識,往往難以對保險條款作深入的研究。因此,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協議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法的這條規定,體現理解釋民商事協議條款的一項重要原則――反立約人規則,即在解釋原則條款或者原則協議步,假如協議條款的解釋也許有助于立約人,也也許不利于立約人,則應按對立約人不利的意義解釋。當然,《保險法》第30條的合用并不是絕對的,合用該條對協議條款解釋的成果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也不應否認保險所特有的基本原則和專業技術。②從本案來看,保險條款中第20項規定的“中指、無名指、小指殘缺”與第21項的“中指、無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殘缺”的給付比例是不一樣的,不過保險條款并沒有詳細闡明它們之間的區別。從一般意義上理解,“指骨部分殘缺”也屬于“殘缺”的一種,張先生的傷殘狀況符合第21項的規定,也符合第20項的規定,在這種狀況下,法院選擇有助于被保險人給付比例的解釋是對的的。2、被保險人A,1988年單位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0元。1988年12月3日,A下樓時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傷口感染,導致右肩關節結核擴散至顱內及腎,送醫院治療二個月無效死亡。事后保險人通過調查發現,被保險人A有結核病史,且動過手術,體內存有結核桿菌。受益人認為,被保險人是因意外摔傷,傷口感染后,才導致病源擴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與摔傷有因果關系,是意外死亡,保險人應承擔責任。而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其體內存留的結核桿菌感染傷口,擴散至顱及腎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屬于“意外保險”的保險范圍,因此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各執己見,產生爭議,訴諸法院。答:①被保險人是因意外摔傷,傷口感染后,才導致病擴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與摔傷有因果關系,是意外死亡,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②被保險人死亡后果與意外摔傷并無直接必然的因果聯絡,是病死,是其體內存留的結核桿菌感染傷口,擴散至顱及腎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屬于“意外保險”的保險范圍,因此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任何損失都是由一定的風險事故導致的,但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必然為保險人承保范圍內的風險事故所引起。假如除外風險的發生是承保風險的后果,雖然它是損失發生的最直接原因,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就不負賠償責任。③本案被保險人成明死亡重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體內存在的結核桿菌,而摔傷僅是其死亡的間接的、偶爾的原因或遠因。因此,保險人對本案被保險人可不負保險責任。3、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險企業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0元。在受益人的項目內,王某填寫的受益人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張某因家庭糾紛將王某殺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險企業提起索賠。保險企業經審查,形成了兩種截然不一樣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是被其妻故意殺害,是違法犯罪行為,不屬于意外傷害。退一步說,雖然是意外傷害,也屬于免責的范圍。第二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被其妻故意殺害,是違法行為,但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屬于意外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試問你認為哪種意見對的,闡明理由。
答:第二種意見是對的的。由于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案中,對被保險人來說,完全是一種外來的、忽然的、不能預料的客觀事件,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和特性,屬于保險企業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因此,保險企業與否承擔保險責任,需要確定其妻張某與否為受益人。在《保險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應認定被保險人把受益人填寫為“法定”是無效的,等同于未指定。因此,其妻張某不是受益人,保險企業應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申領。4、王某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10萬元。他在保險期內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導致他一目失明,保險企業按協議約定支付保險金5萬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斷一指,保險企業又按協議約定支付保險金1萬元;第三次事故中,他喪失左腿。試問保險人應怎樣履行給付責任?
答:被保險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喪失左腿。如無前面兩次事故則保險企業應支付保險金5萬元。但在本案中,保險人總共已支付保險金6萬元,而保險金額為10萬元。根據“無論一次還是多次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只要保險人歷次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總數到達保險協議約定的保險金額時,并且保險期限尚未屆滿,保險協議均終止。”的原則,保險人在第三次事故發生后只要支付保險金4萬元保險協議就終止。因此,保險人只給付4萬元保險金,并且保險協議終止。5、某日,某企業為了豐富員工生活,專門安排一輛大巴,組織員工進行省內旅游。能從繁雜的工作中抽身出來輕松一下,員工們心情都尤其舒暢。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速行駛時,忽然從背面飛駛而來一部大貨車(后經交警裁定:大貨車為違章迅速超車)。企業大巴來不及避讓,兩車嚴重碰撞。企業員工張強和王成雙雙受了重傷,立即被送入附近醫院急救。張強因顱腦受到重度損傷,且失血過多,急救無效,于兩小時后身亡。王成在車禍中喪失了一條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就在事發前很快,企業為全體員工購置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事故發生后,該企業立即就此事向保險企業報案。保險企業接到報案后立即著手調查,理解到:張強歷來身體健康,而王成則患心臟病數年。最終,根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殘給付原則》,保險企業作出如下核定及給付:1、核定車禍屬意外事故;2、核定張強死亡的近因是車禍,屬保險責任,給付張強死亡保險金人民幣10萬元;3、核定王成喪失了一條大腿的近因是車禍,屬保險責任,給付王成人民幣5萬元意外傷殘保險金;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屬保險責任,不予給付死亡保險。答:1、張強的死亡是車禍,屬單一原因的近因,屬于被保險,保險企業應負賠償責任。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傷害(車禍)與心肌梗塞(疾病)沒有內在聯絡,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傷害所導致的,故屬于新介入的獨立原因。這個新的獨立的原由于非保險,雖然發生在被保危險之后,由非保險所致的損失,保險企業無賠償責任。6、某個體戶經同意合資經營了一種小煤礦,該礦與工人簽定了雇傭協議,其中規定,假如工人在采礦中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時,由礦方給付喪葬費、撫恤金1萬元。考慮到工人意外傷害風險的客觀存在,礦方與保險企業簽訂了保險協議,以工人在受雇期間的意外傷害賠償為保險責任,每人保險限額為1萬元,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礦方。在保險有效期內,因發生瓦斯爆炸而致5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眷紛紛向礦方和保險企業提出索賠。根據案情,回答問題:(1)本案的險種屬于什么險種?(2)保險協議關系存在于哪兩個當事人之間?(3)受害人家眷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與否有效?(4)受害人家眷與否能向向保險人索賠?(5)各受害人家眷最終可以獲得的保險賠償額為多少?答:(1)本案的險種屬于雇主責任保險(2)保險協議關系存在于雇主與保險人之間(3)受害人家眷對被保險人的索賠完全有效(4)完全不可以(5)由于礦方與保險企業簽訂了保險協議,以工人在受雇期間的意外傷害賠償為保險責任,每人保險限額為1萬元,因此各受害人家眷最終可以獲得的保險賠償額為1萬元。7、某企業于9月28日為全體職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企業當即簽發了保險單并收取了保險費,但在保險單上列明,保險期限自同年10月1日起到次年9月31日止。投保后兩天即9月30日,該企業一職工工余時間去海上釣魚,不慎墜崖身亡。保險企業負不負保險責任?為何?答:不負賠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僅對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因保險責任尚未開始(或保險協議尚未生效)。8、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額10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一天,于某到某名山旅游時不幸被車撞死。事后肇事司機賠償8萬元,有人認為根據代位原則,這筆賠款應當歸保險企業,您認為這種說法對的嗎?為何?答:不對的。人身保險協議不合用代位求償原則。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是根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能力與保險人雙方約定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根據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給付。其保險價值無法衡量,只存在保險金的給付。9、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過某保險企業的保險代理人黃某,投保了養老保險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繳費方式為年繳。1999年1月4日,由于繳費時間快超過了條款規定的寬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將保險費交給了黃某,委托他代繳。不巧的是,黃某的父親病危,他必須立即回老家,繳費時間耽誤了兩天,王某的保單剛好過了規定的寬限期,處在失效的狀態。黃某想等王某出差回來,向王某解釋一下,由自己墊付保費利息,再辦理保單復效手續。真是“天有不測風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車禍,經急救治療,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間,王某花費了2萬多元醫療費用,遂向保險企業索賠。請根據案情,回答如下問題:(1)王某重要根據所投保的什么險種進行索賠。(2)、假如你是保險企業理賠人員,你對該案怎樣處理。答:(1).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先按條款規定,承擔對王某的保險賠償責任;再根據保險代理協議,追究對代理人黃某的賠償責任三、汽車保險案例1、
趙某1999年8月8日購置一輛汽車,購置價格24萬元,同月16日,趙某向X保險企業購置了保險金額24萬元的機動車輛保險和責任限額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1年,并于當日交清了保險費。2月8日,趙某將該汽車以23萬元的價格賣給劉某,趙某并沒有經X保險企業辦理批單手續,也沒有告知該保險企業。3月18日,具有合格駕駛證的車主劉某合法駕駛,不料發生車禍,車輛全損,但第三者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問:(1)若趙某向X保險企業索賠,保險企業與否賠償?為何?
(2)若劉某向X保險企業索賠,保險企業與否賠償?為何?答:(1)保險企業可以拒賠,由于:一是被保險人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車輛轉讓時沒有向保險企業告知,沒辦理批單手續,保險協議失效;二是被保險人趙某對該車輛已經不存在保險利益,則保險協議自車輛轉讓時起無效。(2)保險企業可以拒賠。由于:劉某同x保險企業沒有保險關系,不是被保險人。2、某車主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保額為40萬元。在保險期內先后發生多次保險事故,第一次車輛受損15萬元,第二次受損20萬元,第三次受損8萬元,第四次受損45萬元,第五次受損6萬元。在前三次保險事故發生并獲得賠償后,投保人補充到了40萬元的保額。問保險人應怎樣賠償?答:由于機動車輛保險的歷次賠償金額不累加,只有當某一次保險事故的賠償金額到達保險金額時保險協議才終止。答:在本案中,保險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賠償15萬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賠償20萬元。這兩次的賠償金額均未到達保險金額不進行累加,因此在第三次事故后賠償8萬元。但第四次保險事故損失45萬元,超過了保險金額,保險人賠償40萬元后保險協議終止。保險人對第五次事故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3、某建筑企業以進口奔馳轎車向某保險代辦處投保機動車輛保險。承保時,保險代理人誤將該車以國產車計收保費,少收保費482元。協議生效后,保險企業發現這一狀況,立即告知投保人補繳保費,但被拒絕。無奈下,保險企業單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險批單,批注:“假如出險,我司按比例賠償。”協議有效期內,該車出險,投保人向保險企業申請全額賠償。此案該怎樣賠償呢?答:保險代理人誤以國產車收取保費的責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應推定為放棄以進口車為原則收費的權利。保險人單方出具批單的反悔行為是違反嚴禁反言的,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單方出具批單變更協議,是一種將自己意志強加于投保人的行為。批單不是協商一致的成果,不也許成為協議有效構成部分,不影響協議的履行。并且保險企業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錯誤推御全額賠付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據此,本案應全額賠償。4、若兩個不一樣企業的甲車和乙車在行駛中發生相撞。甲車車輛損失5000元,車上貨品損失10000元,乙車車輛損失4000元,車上貨品損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門裁定甲車負重要責任,承擔經濟損失70%;乙車負次要責任,承擔經濟損失30%。這兩輛車都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計算保險企業對甲、乙兩車的被保險人個應賠償多少?(不考慮免賠率)答:其賠款計算如下:甲車自負車損=甲車車損×甲車應負的經濟損失比例=5000×70%=3500元甲車應賠乙車=(乙車車損+乙車車上貨損)×甲車應負的經濟損失比例=(4000+5000)×70%=6300元保險人負責甲車車損和第三者責任賠款=(甲車自負車損+甲車應賠乙車)×(1-免賠率)=3500+6300=9800元乙車自負車損=乙車車損×乙車應負的經濟損失比例=4000×30%=1200元乙車應賠甲車=(甲車車損+甲車上貨損)×乙車應負的經濟損失比例=(5000+10000)×30%=4500元保險人負責乙車車損和第三者責任賠款=(乙車自負車損+乙車應賠甲廠)×(1-免賠率)=1200+4500=5700元這樣,此案甲車得到保險人賠款9800元;乙車得到保險人賠款5700元。4、2月20日,A先生乘坐司機B的出租車去辦事,途中由于B駕駛的車輛與一輛在D保險企業投保、違章行駛的車輛(司機C)發生碰撞,導致A先生受傷。經交警認定責任,司機C負事故所有責任。在事故發生前,A先生已向某保險企業投保了限額為6000元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A在向司機B索賠醫療費過程中,因金額為1元的單據上面有某保險企業的印章標注(字樣顯示A已獲得了限額為6000元賠償)。D保險企業告知司機C,A提供的這張金額為1元的醫療費已不能全額賠付,保險人只賠付剩余部分。據此,A將司機B起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判決司機B要全額賠付A1元的醫療費。隨即,司機B根據法院判決向司機C提出索賠。答:A先生作為第三者的醫療費能否獲得D保險企業的全額賠付,在法律上波及祈求權的競合問題。司機B與A先生是由于運送協議發生違約導致案件糾紛的,而司機C和司機B是侵權行為發生的糾紛,是兩個不一樣的協議主體。在這種狀況下,由于同一事實符合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賠償要件,從而產生了祈求權競合的問題。祈求權競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態的不一樣而有所差異,一般有如下三種狀況:一是祈求權擇一行使;二是祈求權合并行使;三是祈求權分別行使。而在人身保險中,一旦發生祈求權的競合,應當可以分別行使。而A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險中比較特殊的一類:醫療保險,其賠償原則也是賠償原則,被保險人獲得的賠付一般不得超過其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不過,一旦發生祈求權的競合,根據有關規定,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祈求權一般也可以分別行使。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保險司(1998)63號文獻《有關醫療費用反復給付問題的答復》的規定:假如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沒有有關“被保險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傷害,依法應由第三者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的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從而可以看出,本案中A先生向保險企業提出醫療費的限額賠償和向司機B提出醫療費的賠償并不是矛盾的。[本案啟迪]保險競合是指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均負保險責任的情形。保險競協議場發生在如下兩種狀況:投保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兩個以上種類不一樣的保險;或不一樣的投保人投保不一樣種類的保險。5、機動車輛損失應按實際價值賠償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險企業為其已使用兩年半的桑塔納轎車投保車損險、盜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當時約定的車輛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為16.2萬元。次年2月,王某駕該投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后導致車輛全損。保險企業理賠時與王某發生爭議,保險企業認為,應以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計算賠付金額的基礎,即以13.7萬元的新車購置價減兩年半的折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投保人王某則認為,既然簽訂保險協議步雙方已約定車輛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為16.2萬元,就應以協議約定的保險金額為基礎計算賠款金額。雙方爭執不下,王某在領取賠償金后提起訴訟,規定保險企業支付少賠款的數額及利息。[案情分析及結論]根據《保險法》第1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協議無效。”在本案中,雖然保險協議中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16.2萬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為車輛的實際價值部分,假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3.7萬元的話,則投保人只對車輛的13.7萬元以內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對超過的2.5萬元不具有可保利益,因此保險協議中規定的保險金額只有在13.7萬元以內部分是有效的,其他部分無效,保險企業當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保險企業的賠償將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使其由于車輛被盜而獲得額外收益,有違保險的本意。因此保險企業以車輛的實際價值為基礎計算賠付金額是符合《保險法》規定的。在實際義務操作中,保險金額大部分是由車輛的保險價值即新車購置價確定的,這重要是考慮當車輛部分損失需要更換新的零部件時,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舊,能更好的保障保戶利益。[本案啟迪]這是一起車輛保險按實際價值賠付的案例。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簽訂保險協議步應按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并計收保費,這樣就會妥善處理賠償問題。6、車輛“自燃”索賠案某年黃某為其駿馬牌客車投保了車損險,保額18萬元;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車上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7月12日,黃某雇請司機劉某駕駛該車,在行車途中因車頂行李架上貨品起火燃燒導致該車所有燒毀。火災發生后黃某向承保企業報案,接到報案后,保險企業立即邀請當地公安消防科人員一同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細致勘察。7月16日,當地公安局消防課對該車火災事故出具了證明,認定:“火災部位為車頂行李架,起火源分析為乘客上客車貨架裝貨時,也許將煙頭或其他可燃物掉進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帳里被點燃后引起火災。”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廳消防局作出了該車火災事故的《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結論為:“排除該車電線路故障和人為縱火以及裝行李過程中沒有發現異常狀況等三個原因,認定該起火災的原由于該車行李架上的貨品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當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號《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這起火災是先從車頂貨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為乘客上客車貨架上裝行李時,將煙頭或其他火源調進貨架上的棉被、蚊帳里引起火災。”火災事故后,被保險人黃某估損,因該車經濟損失18萬元,將該車殘骸出賣,得殘值1萬元。黃某在索賠手續憑證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險企業提出索賠申請。同年12月20日保險企業正式向被保險人黃某發出《拒賠告知書》,認為:“本火災事故不屬保險責任,故此不予賠付。”黃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案情分析及結論]保險企業認為,被保險人未投保附加險的自燃險,且火災為不明原因產生起火,雖然當地公安消防科的認定書對起火源分析是煙頭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測與也許。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自燃”的解釋:“非指物理學所定義的自燃,而只是保險車輛因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貨品自身等發生問題以及不明原因產生起火,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失。”就此可定義上述現象引起的火災為自燃,而自燃引起的火災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本案啟迪]《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火災”的釋義是:“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導致的災害。”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險事故導致火災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失,“煙頭或其他火源”均不屬這個范圍。7、軋死家庭組員案1998年10月5日,李某的父親將自己的私有營業性東風牌汽車投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費2162元,保險期限1年。保險企業及時簽發了保險單,李某的父親按協議約定交納了所有保險費。李某剛學會開車,尚未獲得駕駛執照便得到其父的容許開車。兩個月后保險企業接到出險報案。李某倒車時,不慎將自己兩歲的親生女兒軋死。事故發生后,李某的父親立即向交警部門以及保險企業報了案。[案情分析及結論]本案中,拒賠的理由是十分充足的:(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獲得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對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李某沒有駕駛證,不是合格的駕駛員,不能駕駛機動車輛。其駕駛機動車輛導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是違法行為,保險企業不負賠償責任。(2).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般規定,被保險車輛導致“私有或個人承包的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組員”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家庭組員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本案中關鍵是李某與自己的女兒是不是家庭組員關系,而非李某的父親與李某的女兒與否家庭組員關系。顯然,李某與自己的女兒是家庭組員關系。四、財產保險案例1、李某于4月,向甲保險企業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及附加盜竊險,保額為8000元,保期為1年。之后他想,假如多投幾份保險,一旦發生財產損失不就可以多得幾份賠償了嘛。于是在5月,他就又向乙保險企業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及附加盜竊險,保額也為8000元,保期為1年。10月15日,李某家被盜,李某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告知了保險企業。經現場勘察,丟失彩電一臺、家庭影院一套、手機一部、高級服裝2套,合計損失11000元。李某在公安機關未能破案的狀況下,向保險企業索賠。甲保險企業接到索賠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李某的狀況符合《家庭財產保險附加盜竊險條款》中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應當予以賠償。李某投保的保險金額為8000元,甲保險企業決定賠償李某8000元。乙保險企業接到索賠告知后,得知李某已先向甲保險企業索賠,經與甲保險企業協商,甲保險企業撤銷了原賠償,決定兩家按比例賠償,每家企業各賠償4000元。李某不一樣意,認為兩家企業均和自己簽訂了協議,并且自己也按照協議約定足額交納了保費,因此兩家保險企業均應按協議約定賠償自己8000元。問:同一份財產反復投保與否可以反復索賠?答:保險賠償金額是以保險金額、實際損失金額、保險利益中的最小者為限。本案中,保險金額為8000元,實際損失金額為11000元,因此被保險人能獲得的賠償為8000元。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簽訂保險協議的保險。為化解風險,保障自己利益最大程度的實現,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可以進行反復保險,但應當將反復保險的有關狀況告知各保險人。需要注意的是,反復保險并不意味著可以得到反復賠償。投保人試圖通過反復保險到達反復索賠是違反法律、違反保險目的和原則的行為。根據《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反復保險的投保人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詳細而言,假如反復保險是在同一種保險企業投保的,當損失額到達一種保險協議數額的,在賠付保險金時按一種保險協議執行即可;假如反復保險是在兩個以上的保險企業投保的,當損失發生后,一般采用各保險人共同按比例分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即把幾家保險企業的承保金額相加,計算出各家應分擔的比例,然后按比例承擔賠償金。本案中,李某就同一財產向甲、乙兩個保險企業分別投保,保額均為8000元,因此其所得賠償額最高不應超過8000元。兩家企業按比例各應分擔8/16,即8000元×8/16=4000元。2、1999年1月2日,A企業向本市一家印刷廠租借了一間100多平方米的廠房做生產車間,雙方在租賃協議中約定租賃期為一年,若有一方違約,則違約方將支付違約金。同年3月6日,A企業向當地保險企業投保了企業財產險,期限為一年。當年A企業因訂單不停,欲向印刷廠續租廠房一年,遭到拒絕,因此A企業只好邊維持生產邊準備搬遷。次年1月2日至18日間,印刷廠多次與A企業交涉,催促其盡快搬走,而A企業經理多次向印刷廠解釋,并表達樂意支付違約金。最終,印刷廠法人代表只好規定A企業最遲在2月10日前交還廠房,否則將向有關部門起訴。2月3日,A企業職工不慎將灑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導致廠房內設備損失215000元,廠房屋頂燒塌,需修理費53000元,A企業于是向保險人索賠。答:①根據《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在財產保險中,他無權對依法享有他物權的財產,如承租人對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險利益。因此本案中,A企業投保時,對廠房具保險利益,保險協議有效。②本案的關鍵在于租賃協議期滿后,保險協議與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5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印刷廠法人代表最終同意A企業在2月10日前交還廠房,是印刷廠對A企業租賃協議到期后繼續使用廠房行為的承認。并且,假如A企業未因火災導致廠房屋頂燒塌,就不用支付對應的修理費用,而可將完好的廠房交還印刷廠。從以上兩點分析看,保險事故發生時,A企業對廠房這一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③結論:保險企業應向A企業賠償215000元的設備損失及53000元的房頂燒塌修理費.3、1998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企業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并且保險雙方尤其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企業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并加蓋了公章。后來,保險企業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一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毀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沉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后,鄉政府迅速向保險企業索賠,而保險企業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于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以保險企業支付賠款380萬元、鄉政府支付保費及利息3萬元予以結案答:本案中,保險企業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協議即告成立,協議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不過,本案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對協議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尤其約定,只是在保單中注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家鄉政府與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企業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尤其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雖然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協議成立時,應視為協議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4、有一租戶向房東租借房屋,租期10個月。租房協議中寫明,租戶在租借期內應對房屋損壞負責,租戶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險一年。租期滿后,租戶準時退房。退房后半個月,房屋毀于火災。于是租戶以被保險人身份向保險企業索賠。問:保險人與否承擔賠償責任?為何?答:1)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由于一般財產保險協議規定,在投保時出險時,自始至終存在保險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時有保險利益,但在出險時,與房屋無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只能是有保險利益才能索賠。2)房東不能以被保險人身份想保險企業索賠。這是由于該保單的轉讓是在未征得保險人同意的狀況下進行的。根據保險法規定,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轉讓的,保單無效,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5、某企業在一次寒流襲擊下,由于施工人員的疏忽,導致該企業一套剛安裝完畢己試通水的進口凈水設備受損,通水管道凍裂,損失金額分別為38000美元和2美元。保險單規定的自然災害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0美元,其他風險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美元。保險人應賠償多少美元?答:保險人應賠償38000+2-5000=55000美元6、A國外貿企業甲為B國進口商乙申請了10萬美元的信用限額。但該企業向甲方出口了20萬美元的貨品,由于A國與C國發生戰爭導致甲企業損失15萬美元。則保險企業在賠償時最多能賠多少?答:由于出口信用保險賠償時,以信用現額為準,因此保險企業最多能賠10萬美元。7、某企業總資產為4000萬元,該企業僅將價值1200萬元的房屋投保了火災保險,在保險期限內,該企業遭受了一場大火,災害導致的損失達200萬元,其中房屋損失186萬元,其他財產損失14萬元。在救火搶險過程中發生施救費用1萬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問題:(1)保險人應對該次火災事故負責賠償的項目應當有哪些?(2)保險人采用什么賠償方式?(3)保險人應當支付的保險賠款是多少?(4)某企業應當自負的財產損失是多少?答:(1)保險人應對該次火災事故負責賠償的項目應當是房屋損失與部分施救費。(2)比例賠償方式(3)保險人應當支付的保險賠款是186萬元。(4)由于其他財產損失14萬元,因此某企業應當自負的財產損失是14萬元。8、某企業在阿富汗投資100萬美元,向某保險企業投保投資保險,保額為投資額的90%。在保險期間,因美國轟炸阿富汗導致該企業損失80萬美元,被保險人向保險企業提出索賠并提供了財產證明。6個月后,保險企業應賠償該被保險人多少?答:保險企業應賠償該被保險人80*90%=72萬美元9、某建筑企業在承建某工業局主管的工廠進行技術改造時,對擴建的四車間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金額560萬元,按工程概算總造價投保金額應為800萬元。在施工過程中,由于天氣變化,持續3天降大雨,致使擴建工程的地基下陷,廠房倒塌損失金額為200萬元,機器損失100萬元。請分析該案例,并回答問題:(1)根據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規定,地基下陷應屬于意外事故還是自然災害?(2)該建筑工程保險的被保險人可認為誰?(3)在工程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方式有哪些?(4)若按專家在查勘后得出的結論,地陷原由于該地區地質構造形成巖溶坍塌所致。若免賠率為2%,則保險人負責的損失是多少?(5)假如損失原由于該廠抽用地下水過量,致使沙土流失嚴重,再加上連降大雨導致地基下陷,你認為保險人應的責任是什么?答:(1)地基下陷應屬于自然災害。(2)該建筑工程保險的被保險人可認為建筑企業、工廠。(3)在工程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方式有修復重置、現金。(4)保險企業的賠償金額=(200+100)*560/800*(1-2%)=205.8萬元(5)兩者均不負責賠償10、李某于1月30日向當地甲保險企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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