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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的完善

審法院的改判率通過程序將上訴近年來,上訴率持續上升,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和決定提出上訴的案件數量有所增加。盡管影響當事人上訴的因素相當之多,上訴的成本、二審法院的改判率等都會影響到當事人的上訴決定,但是無論何種因素對當事人上訴起到了實際作用,上訴總是表明了當事人對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有意見,不服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或法律的適用。2008年與2002年相比,上訴率提升了7.5個百分點,至少是從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一審裁判在解決糾紛的功能上有所弱化,因而需要對第一審程序作出某些改進,通過充實一審法院的審理活動,來提升法院裁判的品質。加強民事訴訟法律依據(一)第一審程序所具有的獨立性民事訴訟有的國家實行三審終審,有的國家實行兩審終審,但無論實行的是哪一種審級制度,第一審程序總是存在的。訴訟是一個逐步發展的具有連續性的過程,各程序之間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整體性。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第一審處在基礎地位,第二審、第三審程序(如果有的話)、審判監督程序都是在第一審的基礎上發生的。第一審程序的適用具有以下兩個特點:1.第二審程序在各國的適用情況由于任何民事糾紛只要進入訴訟總是首先進行第一審程序,并且通過第一審只要是解決了糾紛,無論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中達成了和解或調解協議,還是原告撤回了訴訟或被告承認了訴訟請求,或者是當事人服從法院的第一審裁判,第二審程序及其他訴訟程序就不再發生,所以在各國的訴訟案件中,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的數量最多。我國的情況也是如此,近七年來,我國法院適用第一審程序和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數為:2.事實不清,仍有爭議現代訴訟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事實與法律的關系上,雖然法官的目光要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往返流轉,雖然事實的準確認定和法律的正確適用同樣重要,但法官在訴訟中第一位的工作仍然是確定案件的基本事實。只有在初步確定事實的基礎上,才有可能開始找法的工作。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盡管從理論上說當事人的爭議既可能發生在事實方面,又可能存在于法律方面,但從審判實務看,大量的爭議存在于事實方面。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全無爭議,僅對事實的法律性質、對事實應當適用什么樣的法律、對如何理解法律條文的規定存在意見分歧而到法院訴訟的,雖然不能說沒有,但畢竟只是少數甚至個別現象。由于以上原因,法官在第一審中,大量的時間會用在對案件事實的調查上,真正用于解決法律上爭點的時間并不多。陳榮宗先生在談到臺灣審判實務時曾說:“我們辦過實務的有個經驗,花在調查、整理事實上的真實之問題上的時間,占著幾乎是所有訴訟時間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真正為了一個法律上的爭點來拖延、占用訴訟時間,終究還是少數。”第二審則不同,一般而言,第二審的審理范圍要比第一審小,因為法官不必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而只需在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的范圍內進行審理,只需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進行審理。我國的第二審程序,雖然也要對不服一審事實認定的上訴進行審理,但二審中對事實的判斷大多建立在一審中已有的證據資料的基礎上。即便是二審中當事人提出了新的證據資料,或者法院在二審中調查收集了新的證據資料,與一審中當事人提交和法院收集的證據資料相比,也只是占少數。(二)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訴訟程序是關于各訴訟主體實施訴訟行為的方式、步驟和順序的規則,現實的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官實施的各個訴訟行為累加而成的;另一方面,訴訟中的裁判結果來源于程序,來源于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的行為,尤其是當事人和法官的行為。法官訴訟行為中最重要的可以說是裁判行為,正是通過法院的裁判,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得以解決。不過,裁判盡管是由法官做出的,但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事實依據卻來自當事人,正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張、抗辯、舉證、質證、辯論使得法官得以做出事實方面的認定。既然法官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根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一系列行為做出裁判的,當事人能否被賦予充分的訴訟權利、其訴訟權利能否充分行使就至關重要了。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否充分地行使其訴訟權利,既是判斷程序是否公正的一個重要指標,也是確定裁判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可接受性的標準。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固然在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中都存在,但相比之下,在第一審程序中這一問題顯得更為顯著和突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論法院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都要開庭進行審理,從而使當事人有機會出庭參加訴訟,通過主張、申請、陳述、辯駁、異議、舉證、質證、辯論等方式行使其訴訟權利。第二審則不同,由于法律為第二審程序規定了開庭審理和詢問當事人后徑行判決的兩種審理形式,而法院對一部分案件會選擇徑行判決的做法,所以在那些徑行裁判的上訴案件中,當事人其實是沒有多少機會來行使他們的訴訟權利的。所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問題,在第一審程序中顯得更為重要,更具有現實性。強化第一審,就是要在第一審中為當事人實現訴訟權利提供充分的機會,創造必要的條件,因而強化程序保障要從第一審做起,強化第一審有利于加強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三)提高審判質量,強化第一審審判是法院的基本職能和主要工作,無論是構建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還是踐行司法為民,都離不開審判活動。案件的審判質量愈高,法院的裁判就愈公正、愈有權威,司法為民眾提供服務的品質就愈高。所以,提高審判工作的質量,始終是法院改革的第一位目標,而強化第一審,則是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方法和途徑。審判質量的提高當然是指整個審判程序質量的提高,包括第一審、第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質量的提高,但由于第一審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基礎性地位,第一審程序品質的提高無疑會對整個訴訟程序質量的提高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四)提高第一審程序的質量效率不僅是經濟學家需要考慮的問題,也是法學家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何提高訴訟程序的效率,是設計和運作訴訟程序必須考慮的問題之一。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當遵循“經濟成本原則:我們應當使法律程序的經濟成本最小化”。訴訟程序是一個整體,訴訟程序的效率是否高,既取決于每一個程序自身的效率,又有賴于各程序之間的協調與配合。盡管如此,第一審程序的基礎地位,決定了它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特殊重要性,提高第一審程序的效率,會對整個訴訟效率的提高,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提高第一審程序的品質,大量的民事糾紛就會通過第一審程序得到有效的解決,且不說相當一部分糾紛能夠通過第一審中的調解得到解決,即便是那些不得不以判決方式解決的糾紛,敗訴的一方也會因為服判而放棄上訴。當事人不提起上訴的案件,一般而言,申請再審的可能性也比較小。總之,第一審的質量越高,因其后續程序發生的可能性就越小。誠如邱聯恭先生所言:“事實審功能的極致,就是使上訴審成為不必要,甚至廢除上訴審?!龑徶频脑O立,并非絕對必然的要求,更不是永遠不變的真理。假使下級審(事實審)越近發揮其功能,則上級審的需要程度也將相對降低,而越想要限制上級審的上訴的話,則越必須先充實好下級審的制度內容,以充分發揮其功能”。程序法上的完善法院和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活動最基本的主體,沒有其他人的參與,往往并不影響訴訟的進行,但我們既無法想像沒有法官參與的訴訟,也無法想像沒有原告或被告參與的訴訟。所以,強化第一審程序,就需要從這兩個訴訟主體入手進行分析,通過改進與法官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相關的程序,使他們的訴訟行為進一步合理化來實施。糾紛一旦納入訴訟,就進入了一個相對封閉的程序空間,法官和當事人的行為,都需要遵循相應的程序規則,都要在程序規則的指引和約束下實施訴訟行為。因此,程序規則在訴訟中極其重要,無論是提高審判的質量,還是提高審判的效率,都離不開對程序規則的檢討與改進。強化第一審程序也一樣,需要按照最大限度地發揮第一審程序的功能的思路來檢視我國現行民事第一審程序的設置,需要找出那些不利于發揮第一審程序作用的程序規則,對這樣的程序規則進行改造甚至重新設計。法官在訴訟中不僅是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也是程序的管理者,因而第一審程序能否富有效率地進行,能否把糾紛解決在第一審,與法官有相當大的關系。法官能否促使當事人在第一審中將應當提出的請求與抗辯、支持其請求與抗辯的證據資料盡數提出,能否切實保障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能否對案件進行充分的審理,可以說在相當程度上決定了第一審程序的品質。強化第一審程序,還需要當事人積極、合理地實施訴訟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是針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裁判,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據的資料又主要來自當事人,所以,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強化第一審程序的關鍵,一方面在于法院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提供更為充分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在于通過進行闡明、指定期間等方式,督促當事人適時提出請求、抗辯及證據資料。加強民事司法程序的具體措施(一)證據效力難以實現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法院在第一審和第二審中都要審查事實問題,但盡管如此,就對事實的審理而言,第一審顯然發揮著更為重要的作用。第一審是對案件的初次審理,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近,這使得一審法院有可能獲得更為準確的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另一方面,第一審若是對有爭議的案件事實進行了全面而細致的審理,當事人不服事實認定的可能性就會減少,即便當事人不服事實認定提起上訴,也會為二審法院對事實的審查打下良好的基礎。民事訴訟中的審判對象是由當事人決定的,法官只是針對當事人提出的請求與抗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進行審理。因此,一審法院能否對事實做出全面而準確的認定,主要取決于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否對事實做出完整的陳述,能否向法院主張那些對解決爭議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能否將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資料提交給法院。由于訴訟證明的復雜性和動態性,當事人的證據資料往往不是在訴訟開始時就能夠一次全部提出并且在此后的訴訟進程中固定不變,隨著訴訟的向前推進,會出現需要增補證據的種種情形。例如,在對方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之后,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可能會發現原來提交的本證的證明力被削弱,需要追加證據;質證后也可能發生同樣的情形,提交證據之初,當事人認為證據的證明力很強,經過質證后,才知道原來的判斷有誤,才發現需要補充證據來增強證據的證明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的法庭辯論終結前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證據資料。2001年12月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設立了舉證時限制度,當事人提交證據資料的時間從原來的第一審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前到第一審開庭審理前。這就在相當程度上縮短了當事人提交證據資料的時間,不利于充分發揮第一審的作用?!蹲C據規定》雖然規定了“新的證據”,試圖通過“新的證據”這一裝置為那些雖然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但對證明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證據開辟一條進入訴訟的通道,但由于原先將當事人因過失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通通排除出新的證據的范圍,所以實行舉證期限和證據失權的結果仍然導致了實體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嚴重沖突。為了緩和這一沖突,最高法院已通過新的司法解釋拓展了新證據的范圍,把因一般過失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具有重要證明作用的證據也歸入了新證據。放寬新證據的標準、拓展新證據的范圍,已在相當程度上挪動了當事人提交證據資料的截止期,使之回到原先的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二)設立舉證期限制度,限制了訴訟當事人的訴累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時間,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頒發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訴法意見》)第156條的規定,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訴,第三人也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對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和反請求,法院只要能夠合并審理,就應當合并審理。不僅如此,即使進入了第二審程序,《民訴法意見》還允許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在2002年4月實施《證據規定》后,上述狀況發生了變化,《證據規定》設置了舉證期限制度,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的時間被大大地壓縮了。確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有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商定后由法院認可兩種,但無論采用哪一種方式,舉證期限的截止期均在開庭審理之前。舉證期限雖然是針對證據的提出所做的規定,但由于證據同請求與抗辯存在難以分割的聯系,對提供證據期限的限制,勢必會影響到提出新的請求、變更原先的請求、提出新的抗辯事由、提起反訴。《證據規定》將當事人實施上述訴訟行為的時間向前挪動,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第34條第3款)。從該規定的反面解釋看,一旦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就不能再實施上述行為,并且既然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就不能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等,到了第二審程序,當然也就更加不能再實施上述行為了。設立舉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訴訟的效率。雖然就單個案件而言,通過在開庭前固定請求和凍結證據資料確實有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但就糾紛解決的整體而言,這樣處理的結果未必能夠提高訴訟的效率。因為限制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并不能使原本需要提出的這些請求消失,在本次訴訟終結后,當事人還會通過提起新的訴訟的方法,啟動一個新的訴訟程序來追求他們的利益。因此,過早固定訴訟請求的做法,不僅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反而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增加法院的工作負擔。相反,如果把允許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時間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和法院就能夠充分利用本次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三)主訴與預備之訴的銜接方式關于訴的合并,審判實務中雖然也允許,但一般針對的都是單純的合并,而很少會允許當事人提起預備之訴。“預備合并”又稱“順序性合并”,是指原告同時提出兩個訴,其中一個是主訴(先位之訴),另一個是預備之訴(后位之訴)。主訴比預備之訴對原告更為有利,故原告將其放在先,但原告又擔心主訴的理由不充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同時提出預備之訴,一旦主訴被駁回,便以預備之訴替代之。對預備合并之訴,法院在審理時有先后的順序,須先審理主訴,如果主訴有理由,就不需要再審理預備之訴,但在主訴無理由時,就需要對預備之訴進行審理。預備合并中主訴與預備之訴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如最常見的預備之訴是原被告因買賣合同發生了糾紛,原告的主訴是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但原告擔心法院會認定買賣合同無效,所以又同時提出返還已交付的貨物的預備之訴。由于在預備合并中,“兩個請求在訴訟進行及審理過程中具有極為密切的聯系,以此為前提,在同一個訴訟程序內對兩個請求進行審理,無論是對當事人,還是對法院,都屬于合理的做法,也可以實現判斷的統一”,所以德國、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無論是學說還是判例都承認預備的合并。對預備合并,有必要進行深入研究和積極探索。例如,對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的案件,就可以考慮允許當事人把侵權責任作為第一位的請求,把合同責任作為第二位的請求。當第一位請求因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過錯等原因得不到承認時,法院再審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第二位請求。處理這類訴訟是否需要實行預備合并,與訴訟標的的理論有密切關系。在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時,究竟存在一個訴還是兩個訴,取決于采用何種訴訟標的學說,如果采用“舊實體法說”,就有兩個訴訟標的,而采用“新實體法說”或“訴訟法說”,就只有一個訴訟標的,當然也就不會發生預備合并的問題。盡管新訴訟標的理論因具有一次性解決糾紛的優點而受到不少學者的提倡,但從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和最高法院對該條文的司法解釋看,在訴訟標的問題上,采用的仍然是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即“舊實體法說”?!芭f實體法說”把原告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同,訴訟標的也就不同。既然是根據舊訴訟標的理論來確定訴訟標的,采用預備合并就是一種合理的選擇。(四)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我國過去實行的是職權主義甚至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一訴訟模式下,法官會主動地去調查對解決本案爭議有重要作用的事實,主動地就這些事實詢問當事人,主動地調查與之相關的證據。在這一倚重法官的積極性、主動性,把法官的作用發揮到極致的訴訟模式中,當事人是否在訴訟的適當時間提出主張和抗辯,是否對事實做出完整的陳述,是否及時地向法院提供證據并不十分重要,當事人一時的疏忽也不會馬上帶來災難性的后果。經過歷時多年的審判方式改革后,我國民事訴訟模式中職權主義的成分大大減少,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則相應增加。在新的訴訟模式下,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重視和強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的地位受到尊重的同時,訴訟上的責任也明顯加重了。當事人在訴訟中被賦予主張責任、舉證責任,被要求適時地向法院作出陳述和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未能履行他們在訴訟中的責任,未能及時地行使在訴訟中的權利,不利的訴訟后果就會隨之而來。也正是在新的訴訟模式下,法官闡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凸現出來了。因為對那些初次涉訟的當事人來說,他們可能并不了解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不清楚哪些事實對正確解決本案的糾紛是重要的,不清楚進行訴訟需遵循的程序規則,如果法官僅僅是根據當事人的主張、陳述、舉證來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那就有可能使得法官的裁判建立在事實和證據不完整的基礎之上,可能會使原本應當勝訴的當事人得到敗訴的結果。為了防止出現這種令人沮喪的后果,為了使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地位實質性地得到保障,法官的闡明作用就非常重要了。法官在訴訟中,要始終注意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要通過切實履行闡明義務來協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通過闡明,消除陳述中的矛盾,澄清當事人意思不明確之處;通過闡明,讓當事人補充那些被遺漏的重要事實,促使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補充證據;通過闡明,告知當事人法官對事實的初步認定及建立在這一認定之上的法律評價,提醒當事人注意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法律觀點。(五)加“時效論”的反思如上所述,要想充分地發揮第一審程序的作用,就應當促使和引導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將與本案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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