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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通用機場建設規范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通用機場場址確定、飛行場地、空中交通管制及導航設施、服務及保障設施、抗震設防以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要求和指導原則。

本標準適用于全部功能僅用于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機場,不適用于水上機場。

本標準所稱通用航空活動不包括使用30座以上航空器進行的經營性載人飛行活動。

2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50223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

GB6364航空無線電導航臺站電磁環境要求

MH/T4005民用航空機場塔臺空中交通管制設備配置

MH5001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

MH5008民用機場供油工程建設技術規范

MH5013民用直升機場飛行場地技術標準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公約附件十四機場(卷I)直升機場(卷II)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經營性載人飛行活動

指以載人為直接目的,并發生了取酬行為的飛行活動,如公務飛行、包機(出租)飛行、空中游覽等,不包括以空中作業為直接目的的載人飛行活動,如農林飛行、搶險救援、空中勘測、訓練飛行等。

4分類

本標準所指通用機場根據其對公眾利益的影響程度分為以下三類:

一類通用機場: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經營性載人飛行業務,或最高月起降量達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機場。

二類通用機場:指具有5~9座航空器經營性載人飛行業務,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間的通用機場。

三類通用機場:除一、二類外的通用機場。

5一般要求

5.1通用機場工程項目建設應遵循下列原則:

a)

保證飛行安全,滿足必須的安全技術要求。

b)

合理配置運行設施,滿足功能需要。

c)

建設規模及設施設備配置堅持合理、適用、客觀實際原則,以降低工程造價和運營成本,為通用航空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d)

科學規劃,合理確定建設階段,充分考慮發展空間。

6場址

6.1通用機場位置應與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協調。

6.2通用機場場址的確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a)

空域條件。未經批準不得在空中禁區內建設通用機場,在空中禁區鄰近地區修建通用機場應考慮航空器闖入空中禁區的風險。通用機場的飛行活動應充分考慮與飛行限制區和軍航使用空域的協調。

b)

氣象條件。應充分考慮風場、降水、能見度等氣象條件對飛行安全和機場利用率的影響。

c)

電磁環境復雜區域。應充分考慮空間電磁環境對機場通信導航活動以及航空活動所產生的電磁波對地面敏感設施的影響。

d)

鳥類棲息地及遷徙路徑經由地。應充分考慮航空器鳥擊風險并顧及飛行活動對鳥類生存環境的影響。

e)

凈空條件。機場障礙物應符合有關機場凈空標準,除非經論證無實質性影響。

6場址f)

噪音敏感區域。應充分考慮航空活動區是否滿足周邊區域噪音控制指標的要求。

g)

地面易燃易爆設施。地面易燃易爆設施鄰近地區修建的通用機場應充分考慮安全距離的需要或在飛行規則上加以適當協調。

h)

建設條件。應充分考慮地質不良地段、可能淹沒地區、活動性斷層區、礦區、環境及生態保護區、旅游景區和文物古跡保護區等因素的影響。

i)

土地利用。應符合相關土地利用政策法規的要求。如耕地、林地利用限制以及荒地、劣地的開發鼓勵性政策。

j)

周邊配套設施。應充分考慮周邊是否有可供利用的道路、消防、救援、水源、能源、污物處理、通信等公共設施。

6場址k)

機場規模及功能的擴展。如需在功能及規模上保留擴展空間的通用機場,應在選址階段留有發展空間。

l)

鄰近機場。應充分考慮到與周邊機場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面的相互影響及協調。

m)

其它不適合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因素。

7機場設施

7.1飛行場地

7.1.1對于一、二類通用機場,供固定翼飛機運行的機場應建設飛行區,飛行區的建設按MH5001執行;供直升機運行的機場應建設飛行場地,飛行場地的建設按MH5013執行。三類通用機場的飛行區或飛行場地應滿足所使用航空器的最低運行要求。

7.1.2飛行區防洪標準按照一類通用機場不低于50年一遇,二類通用機場不低于20年一遇進行設計。

7.1.3排水工程的暴雨重現期按照一類通用機場不低于3年、二類通用機場不低于2年標準設計。

7.1.4機坪的位置、布局、機位以及服務車輛通道等應滿足通用機場的運行作業要求,并根據需要設置地錨等設施。

7.1.5通用機場可根據需要配備目視助航設施。

7機場設施7.1.6當飛行區具有定期或頻繁巡視作業要求時,為便于巡視車輛及人員的活動并限制巡視車輛及人員的活動范圍,飛行區內可設置巡場路。巡場路主要用作車輛通行時,路面寬度不宜低于3.5m。

7.1.7除高架直升機場和海上直升機平臺(或甲板)外,一類通用機場應設置圍欄,二類通用機場宜設置圍欄。圍欄的作用是防范外部人員或體型較大的動物進入指定區域。圍欄的形式應與其所防范的對象相適應,一般防止人員進入的圍欄的高度應不低于1.8m,其上部可采用刺絲,防止人員爬入;防止較大動物鉆入的圍欄應適當增加圍欄的密度。

7.1.8一、二類通用機場的救援與消防保障能力應達到國際民航組織公約附件十四“救援與消防”章節規定的要求。

通用機場的救援與消防可依托當地市鎮的消防力量。

7機場設施7.2空中交通管制、導航設施

7.2.1通用機場根據運行需要配置空管用房和設施,空管設施應與其管制、通信、導航、氣象服務要求和方式相適應。

7.2.2根據管制和飛行需要,可配置甚高頻通信系統,電報自動處理系統,氣象、航行情報信息終端,多聲道通信記錄儀,手機或車載臺等無線對講系統,便攜式應急甚高頻通信電臺,小型語音交換系統(內話系統),短波通信系統等通信設備。

一、二類通用機場應配備管制指揮波道甚高頻通信系統、多聲道通信記錄儀,配置航空氣象情報信息終端、航空情報信息終端或者具備獲取航空氣象情報、航空情報的能力。

7.2.3在通用機場內和周邊建設導航設施時,臺址附近圍界和巡場路等環境應滿足導航設備對場地的技術要求。導航設施的建設應符合GB6364的要求。

7機場設施7.2.4通用機場可根據需要設置塔臺,塔臺的位置及高度應滿足對飛機地面活動區的通視要求,塔臺的設備配置可參考MH/T4005的要求確定。如采用塔臺指揮車方式的,則須修建塔臺指揮車坪,并相應配備通信和供電等設施。

一類通用機場宜設置塔臺。

7.2.5通用機場應具有獲取溫度、風向、風速、氣壓、云、能見度等氣象要素及其預報信息的能力。通用機場內或周邊設置氣象設施的,應確保其具有適宜的探測環境。

7機場設施7.3服務及保障設施

7.3.1通用機場應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建設以下設施:機場管理用房、生活服務用房、場務用房、機務用房、經營業務用房、駐場單位用房、車庫、倉庫等經營、服務及保障設施,以及配套的供電、給排水、供冷、供暖、燃氣、通信、場內道路、停車場等設施。各類設施應根據通用機場的實際需要設計,并充分利用城市相關基礎設施。

7.3.2對人員服務的設施應與其服務流程相適應,并根據相關要求設置引導標識、殘疾人無障礙設施、消防設施、盥洗室等,以滿足人員通行、等候、休息等需要;必要時可設置餐飲、過夜用房等設施。

對其它對象服務的設施,應設置固定的安置區域,并提供適當的保護。

7.3.3通用機場根據需要建設供油設施(包括自助加油設施)或為供油服務企業提供經營服務場所。供油設施的建設可參考MH5008根據實際需要進行。

7機場設施7.3.4一、二類供固定翼飛機使用的通用機場,航空導航設施的供電系統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四》(卷I)關于電氣系統的設計要求。

7.3.5通用機場應根據需要配置航空地面服務設備或為航空地面服務企業提供經營服務場所。

7.3.6通用機場應根據需要配備道面清掃、維護、除冰/雪等飛行區服務設備及其業務用房。

7.3.7通用機場應當根據業務需要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設施。

8抗震設防和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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