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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防地戲曲題名案剖析
2011年9月,被稱為“中國文化遺產保護第一工程”的“安順地方戲”號相繼因侵權和安順文化(以下簡稱“安順文化局”)而結束,但對事件相關的理論和實踐人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使用持續一致的看法。本人擬結合“安順地戲”正名案就這一問題略陳管見,以求教于諸位專家。一、“安順地戲”糾正事件和法院裁決(一)“陜西”的“三維”作品地戲,俗稱“跳神”,是流傳在貴州安順一帶以屯堡人為主體的廣大農村中的一種民間戲劇。“安順地戲”因其獨特性和唯一性,被譽為“中國戲劇活化石”。2005年12月,貴州省人民政府將“安順地戲”列為首批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2006年6月,國務院將“安順地戲”列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新畫面公司作為出品人、張偉平為制片人、張藝謀為編劇和導演的電影《千里走單騎》,在拍攝時邀請了安順市詹家屯的詹學彥等8位地戲演員前往麗江,表演了“安順地戲”傳統劇目中的《戰潼關》和《千里走單騎》,并將8位地戲演員表演的上述劇目剪輯到了電影《千里走單騎》中。但該影片中卻將其稱之為“云南面具戲”,且沒有在任何場合為影片中“云南面具戲”的真實身份正名,以致觀眾以為影片中的面具戲的起源地、傳承地就在云南。該影片中將具有特殊地域性、表現唯一性的“安順地戲”誤導成“云南面具戲”,歪曲了“安順地戲”這一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民間文學藝術,侵犯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違反了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并在事實上誤導了中外觀眾,造成他們前往云南尋找影片中的面具戲的嚴重后果。據此,安順市文體局將張藝謀、張偉平、新畫面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相關報紙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新畫面公司在以任何方式再使用影片《千里走單騎》時,應當注明“片中的‘云南面具戲’實際上是‘安順地戲’”。(二)“企業說”的結果該案經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安順地戲”作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依法受到國家的保護、保存,任何非法侵占、破壞、歪曲和毀損等侵害和不利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繼承和弘揚的行為都應當予以禁止和摒棄;任何使用者包括出品人、制片人、編劇和導演等都應當尊重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涉案電影《千里走單騎》是一部關注人性、親情的故事影片,貫穿全劇表達的中心思想是父子情。就整體影片來說,聯系兩對父子的“儺戲”僅僅是故事的一個引子,并非該影片的重心。被告將真實存在的“安順地戲”作為一種文藝創作素材用在影片《千里走單騎》作品中,但在具體使用時,就戲劇表演的配器及舞臺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動,使之表現形式符合電影創作的需要更加豐富與感人,并為了烘托整個影片反映的大環境與背景,將其稱為在現實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戲”。此種演繹拍攝手法符合電影創作的規律,區別于不得虛構的新聞紀錄片。影片《千里走單騎》所使用“安順地戲”片斷雖根據劇情稱為“云南面具戲”,但被告在主觀上并無侵害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故意和過失,從整體情況看,也未對“安順地戲”產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貶損或者誤導混淆的負面效果。故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一審法院同時指出“法院也愿意提醒作為電影事業從業者的被告,今后更應當增強對我國《著作權法》和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簡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學習運用,謹慎從業,盡可能預防和避免民事糾紛的發生”。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北京市一中院認為:“雖涉案電影中實施了將‘安順地戲’稱之為‘云南面具戲’的行為,且未對此予以澄清,但鑒于‘安順地戲’既非署名權的權利主體,亦非署名權的權利客體,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十條署名權的規定,任何主體無法對‘安順地戲’這一劇種享有署名權,且涉案電影中‘云南面具戲’這一名稱的使用亦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行為,故在《著作權法》的框架下,上述行為不可能構成對‘安順地戲’署名權的侵犯,上訴人安順市文體局認為上述行為侵犯了‘安順地戲’署名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現有法律救濟條件下,雙方因從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目的來看,本案的判決結果無疑是令人深感遺憾的。筆者以為,在現有法律救濟條件,該案實際上有勝訴的可能性。細究“安順地戲”正名司法救濟失利的原因,除了相關法律法規尚付闕如之外,從訴訟角度來看,敗訴主要在于有兩個方面:(一)現行法律規定不明確,對作品的署名權進行規定原告訴請的“安順地戲”的署名權,稱“該影片(即電影《千里走單騎》)中將具有特殊地域性、表現唯一性的‘安順地戲’誤導成‘云南面具戲’,歪曲了‘安順地戲’這一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民間文學藝術,侵犯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并在事實上誤導了中外觀眾,造成他們前往云南尋找影片中的面具戲的嚴重后果”。很明顯,既然以《著作權法》為訴請的法律依據,應該明確是對某部具體作品的署名權,而不能籠統地說“安順地戲”的署名權,因為“安順地戲”通常被理解為一種地方戲劇種。“安順地戲”的署名權這樣的表述很模糊,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署名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和目眾所周知,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法院審判案件只能嚴格依據現有法律法規,而不能“法官造法”。但在本案中,法院在判決上過于保守,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對署名權的理解限定在通常意義的自然人作者,未考慮某些特殊作品在署名方式上的特殊之處。在本案中,原告以“安順地戲”的署名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法院的判決推理也嚴格依據《著作權法》關于署名權的定義。原告之所以訴請保護的是“安順地戲”的“署名權”,可以推測為是原告囿于現有法律法規的無奈之舉,但事實上如果將訴請修改為“安順地戲”具體劇目(如本案中的《戰潼關》和《千里走單騎》)的署名權,則在某種意義上其訴請是可以成立的,雖然不能說完全吻合通常我們理解的署名權的定義。我們知道,所謂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由于其特殊性,具體創作者已無從可考,但既然這類民間藝術形式在這一區域世代相傳,至少可以認為是由該區域歷史上某個自然人或者某個群體創造,則“安順地戲”既可以理解為某一劇種的名稱,也可以理解該劇種的具體劇目的特殊的署名方式。誠如韋之教授所言“有人會說‘安順地戲’是一類文化產品的名稱,而不是署名。可是這兩者一定是水火不容的嗎?比如《丹麥童話》、《歌德談話錄》、《朱自清散文經典》和《王利明民商法叢書》僅僅是一些書的名稱嗎?”另一方面,法院判決推理過于看重原告在訴求表達上所使用的“言辭”,而忽略了其請求權的實質。雖然原告在訴求的表達上使用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實質上原告訴求的實質是被告不能在電影創作中人為割裂“安順地戲”與安順地區的特定聯系,即在對“安順地戲”這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利用過程中,應該以某種方式表明其真實來源。即使出于電影創作之需,可以適度虛構,但應以一定方式說明真實出處,避免公眾發生對“安順地戲”來源認知上的錯誤。應該說這一要求并非完全于法無據的。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在總則部分的第五條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試想,在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過程中,連地方戲劇種的名稱都被人為修改了,造成公眾對其來源上發生誤認,自然構成“不尊重”其形式,構成某種程度上的“歪曲”。即使按照法院作為判決法律依據的《著作權法》,雖然原告的訴請沒有明確地類型化為某種有稱謂的“權利”,但這種“著作權利益”是存在的,法官完全可以依據法律中的兜底條款——“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來作為判決依據。三、“安順地戲”的改名事件引發的一些思考雖然本案以原告安順文體局敗訴告終,但由此引發的問題卻值得我們深思。(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政保護有續續性某些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開發利用價值,對之加以開發利用確實牽涉相關方的利益。本案原告安順文體局作為地方文化主管部門參與該訴訟,被指有借名人(張藝謀)炒作“安順地戲”之嫌。個人以為這種對訴訟動機的懷疑和指責不應該影響訴訟本身,何況我國立法已經明確賦予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給予保護的職責,反倒應該思考一下非物質文化遺產到底該如何合理開發利用。個人初步判斷,非物質文化遺產如果僅靠行政保護,即以政府加大投入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確定傳承人加以傳承、數字化固定等措施,而不能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市場化機制,這些行政保護做法不具有永續性。在開發利用方面,旅游開發是大有作為的。在旅游體驗中,尋找異樣文化的文化體驗心理占據很重要的分量。那些看完影片《千里走單騎》的觀眾親往云南麗江尋找虛構的“云南面具戲”就是明證。將藝術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通過文藝演出與旅游產業相結合,是時下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較為可行且行之有效的途徑。這種做法也受到國家政策的鼓勵與支持,早在2009年8月文化部和國家旅游局就下發《文化部、國家旅游局關于促進文化與旅游結合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出:“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優勢,開發文化旅游產品。”“對傳統表演藝術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一方面注重原真形態的展示,另一方面通過編排,成為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效益的文化旅游節目。依托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中獨具特色的文化生態資源,積極發展文化觀光游、文化體驗游、文化休閑游等多種形式的旅游活動。”既然有開發利用價值,在開發利用過程中難免發生利益之爭。如安順屯堡也是安順市旅游開發的重點,“安順地戲”是安順屯堡旅游的重要資源和賣點。如果發生對“安順地戲”來源的誤認,自然會影響到他們的利益。(二)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由于我國2011年頒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側重于行政保護,回避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私權保護,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考慮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特殊性,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僅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由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復雜性,國務院至今都沒出臺相關行政法規予以保護。正如二審法院指出的,“安順地戲”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安順市文化和體育局是否有資格提起本案訴訟;二是張藝謀、張偉平、新畫面公司是否應為被控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兩個問題正中非物質文化遺產私權保護的要害,即權利主體和權利內容。但對于這些問題,現有法律法規缺乏明確規定。(三)在民法中的合同方式理論界對用私權(主要是知識產權)保護某些非物質文化遺產爭議很大,短期內難有定論。理論上的主要困惑在于這些傳統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按照現有知識產權法的標準不滿足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條件,即不具有可知識產權性。在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私權保護之前,利益相關方完全可以采取民法中的合同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這里的權利更多是某些沒有法定化、類型化的利益),避免紛爭。以本案為例,如果電影制片方邀請地戲演員參演之時,明確告知電影將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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