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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執行監督中的罪犯入監刑罰問題研究

一、財產刑執行監督的基本原則檢察官監督財產刑的執行是指檢察官機構對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訴訟有關財產的活動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即刑事決定包括在刑事訴訟中的財產部分。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罰金、沒收財產、責令退賠、贓款贓物、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的執行,不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對檢察機關財產刑執行監督的規定較為籠統、原則。為進一步強化、規范財產刑執行檢察監督,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四章第五節專設“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通過第六百四十五條、六百四十七條兩條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違法情形、公安機關不依法移送涉案財物、違法處置等情形提出糾正意見;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情況,法院移送、立案、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等權利,對檢察機關財產刑執行監督的監督對象、監督情形、監督方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二、執行率低,執行情況不規范。在押罪犯財產刑執行情況基礎財產刑執行是我國刑罰執行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執行到位直接關系法院刑事裁判目的能否實現。受觀念意識不強、法律規定不健全、監督機制不完善等因素影響,財產刑執行率普遍不高,執行情況也基本固定于對罪犯在判決前繳納和案發后被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處置。法院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后,尚未執行完畢的財產性判項執行工作難以有效開展,直到近年來財產刑執行情況與減刑假釋制度掛鉤,執行情況才有所好轉。(一)財產性判項履行不積極受傳統觀念影響,不論是刑罰執行機關還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都偏重生命自由刑而輕財產刑,對財產刑執行的意識不強。罪犯入監服刑后,在減刑、假釋制度的實施下,大部分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努力進行改造,這在促使罪犯改過自新的同時,也有利于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的監管,但很多罪犯并不重視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認為只要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達到呈報減刑假釋所要求的時間、獲得表揚數等條件,就可以獲得減刑或假釋,造成財產性判項履行不積極。而對于部分刑期較短不夠考核期限進行減刑、假釋的,或者財產性判項數額極大無法全部或大部分履行的罪犯,主觀上更是不愿甚至惡意逃避執行。待罪犯刑滿釋放后,再去履行財產性判項的寥寥無幾,加之一審法院執行部門鮮有時間、精力去執行這部分案件,使得這些案件的財產性判項形同虛設。(二)監獄服刑期間,在監獄開始履行財產刑的罪犯主要是通過第三方代繳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雖由罪犯承擔,但其不同于自由刑針對罪犯個人無法替代。由于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義務的執行對象是財物,只要有人代罪犯予以繳納,就視為罪犯履行?;谶@一特點,很多案件罪犯在犯罪后都是由父母、配偶或子女幫助繳納。對于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其在高墻電網內接受思想改造和勞動教育,與外界社會隔離,失去了對個人財產的直接支配權,也無法自行前往法院或銀行繳納錢款,要履行財產刑基本上靠第三方代繳。實踐中,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履行財產刑主要為兩種方式,一是監獄從監獄個人賬戶中代為扣繳,但罪犯賬戶余額來源于親友的匯款和自己的少量勞動報酬,平時要用于購買學習、生活用品等開支,余額可供扣繳的不多;二是罪犯親屬直接代替罪犯向法院繳納。以上兩種方式,對于個人沒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財產刑的履行變相施加到了罪犯親屬身上。部門罪犯受到家庭經濟條件、親人不支持不配合或無力幫助等因素的影響,導致雖有意愿卻不能履行財產刑。(三).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得到有效界定近些年來,我國對罪犯財產刑執行問題越來越重視,減刑、假釋的有關政策越來越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明確將“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符合“可以減刑”條件的罪犯的考察因素之一;第三條規定“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隨著服刑罪犯財產刑執行和減刑、假釋制度的逐步掛鉤,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成為法院在審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時評定其是否屬于“確有悔改表現”的關鍵要素之一,這大大提升了罪犯財產刑執行率。但也帶來一個問題,部分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的罪犯由于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無法執行財產刑或者執行情況不良,在呈報減刑、假釋時被人民法院從嚴把握,導致這部分罪犯因減刑、假釋的艱難對自身的改造前景產生悲觀甚至絕望情緒,逐步成為危害監獄監管安全的不穩定因素。三、財產刑執行檢察監督的困難為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和財產刑目的的實現,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財產刑執行予以監督的職權,但由于長期以來法律規定較為籠統、監督機制不健全、監督手段單一等,檢察機關在開展財產刑執行監督工作時遇到較多困難。(一)財產刑執行監督長期存在的問題檢法兩家在財產刑執行方面缺乏有效溝通機制、財產刑執行信息獲取渠道不暢通,是檢察機關財產刑執行監督長期存在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獲知財產刑執行信息的程序,沒有要求人民法院應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信息和文書。人民檢察院缺乏有關法院財產刑執行情況的信息,無法對人民法院財產刑執行實施常規化監督。(二)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財產刑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職責,目前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財產刑執行監督作了細化規定,但規則剛施行不久,由于此前很長一段時間內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檢察機關重視度也不夠,財產刑執行檢察監督尚未形成成熟的操作機制,檢察機關不可避免遇到一些啟動和實行方面的問題,對入監服刑罪犯財產刑執行監督的經驗尤為缺乏。近年來,檢察機關對財產刑執行監督日益重視。2016年,最高檢部署全國檢察機關開展了財產刑執行專項檢察活動,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法院刑事裁判確定的所有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開展檢察監督,以刑事財產尚未執行完畢的職務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五類犯罪”為本次監督的重點對象。檢察機關通過本次專項活動積累了財產刑執行監督的一些經驗,但仍然不足。檢察機關對監獄罪犯的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執行監督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還是派駐監獄檢察室負責,發現罪犯有履行能力時由一審法院對應的檢察院還是由派駐檢察室所在的檢察院開展監督,規則并未規定。此外,開展財產刑執行監督提出檢察建議情形時在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執檢子系統中建立“財產刑執行違法(違規)案件”還是“檢察建議(執檢)”案卡,進行調查核實運用哪些文書,所需的相關法律文書是否規范等問題均有待解決。(三)檢察監督的長期不足檢察院對罪犯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方式主要以間接監督為主,直接監督乏力且無章可循,導致其檢察監督工作長期未能有效開展,不能盡到檢察院應有的督促和糾正職責。四、對因監獄犯罪而被捕的罪犯的所有權和提議的執行檢察官的指示和建議(一)建立法院財產刑執行信息共享和查詢平臺通過制定規定或聯合發文形式,規定法院建立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數據庫,確保法院及時錄入財產刑判決及執行情況,并向刑罰執行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開放查詢,為檢察機關及時全面開展財產刑執行監督提供條件。同時,利用打造一體化辦案平臺的契機,在法院、檢察院、監獄之間建立財產刑執行信息共享、查詢平臺,將法院財產刑執行信息系統與各級檢察機關聯網并開放查詢。對于已經建立查詢平臺的,積極發現問題,根據問題和需求,對數據庫的設置等予以修正完善。如浙江省高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四家于2017年底聯合制定了《關于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數據庫,將執行情況及時錄入數據庫,并向刑罰執行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開放查詢?!闭憬z察院與浙江省高級法院又在2018年2月上旬建立了全省財產刑執行信息查詢平臺,使全省各地檢察機關能夠在當地即時查詢法院財產刑判決及執行情況。查詢平臺的建立,為檢察機關及時掌握財產刑執行信息、全面深入開展財產刑執行監督提供了必要條件,對于促進全省財產刑執行工作開展、維護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和法律權威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二)健全檢察機關同法院的協調機制根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制定財產性判項執行工作規定,進一步細化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財產刑執行有關工作方面的責任和權限。對于入監服刑罪犯財產刑執行監督主體,明確由一審法院對應的同級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罪犯所在服刑監獄派駐檢察室予以協助,并細化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規范調查監督程序,探索形成流程化的機制,以進一步彰顯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規范性。同時,完善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建設,由高檢院統一制定開展調查所需的文書模板,并在系統內予以配置。各地檢察機關加強與監獄、法院的溝通協調,共同研究解決減刑、假釋案件及財產刑執行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協同建立由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派駐監獄檢察室、法院刑事審判庭、減刑假釋庭、執行局等職能部門組成的財產刑執行聯合工作小組,采用召開聯席會議研討、出臺工作方案等方式,協作共贏,促進財產刑執行監督工作順利開展。(三).減刑假釋的財產刑執行情況應成為減刑假釋的重要考量標準當前,我國已從法律層面建立了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從寬掌握減刑、假釋之間的聯系,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減刑假釋的重要考量標準。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在財產刑執行監督和刑罰變更執行監督方面的作用,在兩項工作中尋求融合點,以減刑假釋制度推動罪犯財產刑執行。1..對罪犯是否有財產刑履行能力的審查與救濟對有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由監獄向一審法院發出財產刑執行情況協查函,并將由一審法院就財產刑履行情況作出說明、罪犯獄內消費明細、已履行的憑證等附卷,檢察機關予以全面、細致審查,同時結合罪犯獄內消費、賬戶余額、個人財產申報等多種情節考量對罪犯是否有財產刑履行能力。對發現罪犯有財產可供履行而未履行的,及時向法院提出執行建議或向監獄提出代扣意見;發現罪犯有能力履行財產刑而拒不履行的,提出不予減刑假釋的建議;發現罪犯僅履行部分的,綜合考慮其履行比例、履行能力、服刑期間表現情況等,提出予以減刑、改變減刑幅度、不予減刑假釋的建議。2.發揮財產刑執行監督作用,提高了執行效果在審查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對具有典型性的案件著重開展財產刑執行監督,達到“辦理一個,治理一片”效果。如某市檢察機關在審查監獄對罪犯曹某某提請減刑案件過程中,發現該犯系職務犯且未退繳贓款,駐監檢察室工作人員通過列席監獄評審會、審查罪犯檔案材料、深入到分監區和罪犯談話、向原案承辦人員了解情況、與監獄刑罰執行科及監區溝通等一系列工作,將財產刑執行監督與刑罰變更執行相關聯,督促罪犯曹某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并繳清罰金,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也大大提高了該監獄其他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意識。經過半年的探索,該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履行比例明顯上升,因罪犯未完全履行財產性判項、履行比例較低而監內消費較高被扣減減刑幅度的案件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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