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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案卷移送制度經歷了三次變革:1979確立全卷移送制

度,1996年刑訴法將其修改為“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以及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復。隨著我國“審判中心主義”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法官庭前對卷宗的全面閱覽會形成預斷,不利于庭審的實質化。切斷法官與案卷之間聯系最有效的方式為起訴狀一本主義,即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不得添加可能導致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及其他物品,也不得引用該文書及其他物品的內容(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考察起訴狀一本主義在日本刑事司法領域的歷史可以發現,起訴狀一本主義不只停留在案卷移送制度層面,其自身已經成為了一種訴訟模式,即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該模式下的審判兼具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色彩,案卷移送的范圍以“法官預斷”為標準受到嚴格限制,庭前會議的重要性凸顯,成為庭審順利進行的保障。除此之外,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庭審的方式及內容等都在起訴狀一本主義模

式的框架下構建。然而,借鑒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而冒然引

入起訴狀一本主義,與我國現階段刑事司法現狀存在沖突。首先,我國司法實踐依然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下的庭審雖充實且精細,但同時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實際操作層面存在缺失。其次,我國傳統審判方式為法官庭前閱卷,進而通過庭審做出判決,案卷在法官事實認定過程中起到強有力的輔助性作用。起訴狀一本主義使法官完全脫離案卷,徹底改變了傳統的事實認定方式,一定程度上會阻礙法官形成確

實的心證。最后,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的失敗已表明,單純通過改變案卷移送方式切斷法官與案卷的聯系,不僅損害了辯方的知情權與辯護權,而且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審理。因此,我國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應依據庭審程序類型,有限度地適用起訴狀一本主義。在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同時做到程序上繁簡有別,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此外,充分發揮庭前會議整理爭點的功能,幫助法官明確庭審的內容,轉變法官依賴案卷認定事實的方式。

一、我國三次案卷移送制度設定的利弊分析

無論是2012年與1979年實行的全卷移送制度,還是1996年實行的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有利也有弊。從每次改革利弊分析我國案卷移送制度,可以從中總結出制約案

卷移送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一)全卷移送制度的利弊分

析1979年與2012年的刑事訴訟皆實行全卷移送制度,主要

區別在于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的庭前審查為形式而非實質性審查。庭前審查內容的變化,避免了再一次出現因庭前實質性審查,導致法官庭審前已完結審理。全卷移送制度的優勢表現在:首先,全卷移送制度有助于法官庭前做好充分的準備。與限制案卷移送制度相比,全卷移送制度能夠使法官在庭前閱覽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內容,了解案件事實,把握案件事實中存在的爭議,明確庭審的核心內容。其次,全卷移送制度成為辯方了解案件證據的主要方式。保障辯方能有效行使辯護權是實現庭審控辯平等的

基本要求。全卷移送制度下的辯方通過庭前閱卷,掌握控方收集到的案件證據,利用案卷材料中對被告人有利的內容,進行無罪或者罪輕辯護。在控方向法院移送全部證據材料后,辯護人可以到法院繼續閱卷,保證辯方閱卷的連續性。最后,全卷移送制度有利于法官及辯方憑借對卷宗的閱覽在庭前做好充分的準備,使

庭審快速集中的查明案件事實雖然全卷移送制度符合我國的

訴訟模式,但其自身也存在弊端:其一,不利于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預斷。依照我國庭前閱卷的規定,開庭審判前閱卷的法官通常為負責該案件的庭審法官。案卷中充分記載了案件的事實與證據,足以使法官在閱卷過程中形成初步的判斷,這種庭前通過閱卷得出的結論稱之為“預斷”。即使法官與一般人相比在分析問題方面更具有理性,也不能否認預斷本身已存在于法官的認知中,只能說該預斷的內容符合一定邏輯推理。其二,庭審形式化。既然法官已在庭前形成了預斷,基于對案卷內容的信任和依賴,庭審中的法官會更加關注符合其預斷的信息,難免遺漏有助于發現案件事實的內容。即使有所遺漏,法官也認為可以通過案卷材料作出判斷。當庭審對法官心證影響力降低時,庭審的對抗

難免流于形式。我國2012年改革案卷移送制度,本應朝著審

判中心主義方向發展,消除主要證據復印件的不足。然而為了保障辯護律師的閱卷權,改采卷宗移送主義,導致卷宗主義加劇和盛行,盡管強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但由于沒有嚴格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庭審虛置化的現象并未實質改變。此

外,我國司法實踐中,無論證人、鑒定人是否出庭作證,公訴方提交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意見的證據能力都始終沒有受到否定,承載這些“傳聞證據“的案卷筆錄一直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全案卷移送制度的弊端,與我國審判中心主義的要求并不相契合,案卷材料在裁判中的重要地位,阻礙了庭審實質化

及審判中心化的改革。(二)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的利

弊分析與全卷移送制度相比,1996年所實行的主要證據材料

復印件移送制度,希望通過僅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庭前的形式審查消除法官預斷,改變法官庭前了解案卷材料的方式。按照主要復印件移送制度的要求,由于法官庭前只能了解部分案卷材料內容,法官為了全面查明案件事實,形成確實的心證,促使法官重視庭審中控辯雙方之間的對抗,一定程度上增強了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及庭審的實質性。但由于改革的不徹底性以及片面性,主

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反而帶來了更多弊端。主要證據復印

件移送制度改革的不徹底性表現為,雖然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機關起訴時,除起訴書之外只能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但在“六部委”隨后頒行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已失效)中又要求檢察機關在法院開庭審理結束后三日內移送其他相關的案卷材料,導致幾乎所有的案卷材料在庭后都移交到了法院。這種檢察官庭后移送案卷材料的做法,本質上只是推遲了法官閱卷的時間點,法官心證的形成轉而依賴于庭后移送的卷宗,沒有解決法官心證形成于

庭審之外的問題。改革的不徹底性還表現在主要證據復印件

的范圍認定上。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不再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至于何為“主要證據”,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9年,已失效)第283條以及“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第36條規定主要證據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起著重要作用的證據,但檢察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判斷。由于法律對“主要證據”的范圍僅作了原則上的界定,檢察機關解釋主要證據內涵時,逐漸擴大了主要證據的范圍,導致法官最終在庭前閱覽到幾乎全部的案卷材料。案卷移送方式改革之初所欲實現的預斷防止目的,最終

沒有因“主要證據材料”移送方式的改革而實現。主要證據

復印件移送制度改革的片面性體現在,其雖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庭前閱覽到全部案卷材料,避免法官庭前形成預斷。但由于忽略了法官庭審中主動查明案件事實的審判方式,沒有相關程序保障法官庭如何做好庭前準備。同時也因缺乏重視辯方閱卷的方式,在保障辯方庭前防御準備的程序方面明顯不足。因此,1996年實行的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導致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法官不適應在沒有做好庭前準備的情況下參與庭審,也損害了辯方庭審中

的防御權。(三)我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制約因素從

上述我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利弊中可以看出,我國案卷移送制

度改革主要包括三個制約因素:第一,檢察院庭前移送部分

卷宗的方式無法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預斷。一方面由于哪些證據材料可以移送,哪些不能移送,難以通過客觀標準予以規制。況且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扮演著控訴方的角色,雖然檢察官承擔著發現案件事實的客觀義務,但由于個體的認知不同,案卷材料的移送必然受到檢察官個體因素的影響,難以保障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客觀性。另一方面,若向法院移送的證據材料是為了幫助法官庭前了解案情,那么移送的材料要達到足以使法官明確案件的程度,這種要求將擴大案卷材料的移送范圍,最終與全卷移

送的范圍無異。第二,無論采取何種案卷移送方式,需保障

法官庭審中能夠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純粹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將案件事實的查明委以控辯雙方的對抗,而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辯方在刑事程序中還難以形成與控方平等對抗的地位。法官依職權查明案件,是對辯護方權利的保障。因此,我國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還要考慮法官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的司法要求。單純切斷法官與案卷之間的聯系,不利于法官在庭審中行使訴訟指揮

權。第三,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需要其他程序予以輔助。從

上述我國三次案卷移送制度的內容和兩次改革的理由來看,僅對案卷移送制度進行改革,難以符合刑事司法的需要,在案卷移送改革的同時需要相關程序予以配合。例如,庭審前應確保辯護方能夠充分了解控方掌握的證據材料。對此,可以配合采用閱卷或證據開示制度,保障辯方庭前基于控方所收集的案卷材料作出充

分的辯護準備。再比如,減少法官對案卷的依賴,需要徹底避免法官接觸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庭審之后禁止案卷移送至法院,以及加強法官判決書說理等措施,都是配合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改革

的重要程序。綜上所述,全卷移送制度使法官庭前形成預

斷,無益于法官心證形成于庭審之中,庭審難以發揮實質性功能,與我國審判中心主義的司法改革目標相悖。而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制度的諸多弊端,不僅無法實現庭審的實質化,而且阻礙了庭審的順利進行。因此,需借鑒域外經驗進一步反思我國案卷

移送制度的完善路徑。基于日本刑事訴訟的改革歷程及訴訟模式與我國刑事司法相似,可立足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考察日本案卷移送制度。

二、日本司法:從“一件記錄”到“起訴狀一本主義”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后,日本修改了舊刑事訴訟法時代所采用的“一件記錄”式案卷移送方式,規定檢察院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中不得添附使法官產生預斷之虞的證據及書類文件,也不得引用該證據及書類文件的內容”(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6項)。該法條的確立標志日本案卷移送方式發生了根本性改變,從“一件記錄”轉變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日本決定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徹底廢除一件記錄的案卷移送方式,主要受到外因(美國占領當局的推動)和內因(日本司法發

展的需要)兩方面的影響。(一)美國占領當局的推動

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為了回應新憲法關于刑事訴訟程序上人權保障的規定(日本《憲法》第37條),改革刑事訴訟法的案卷移送制度,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該制度運作至今已形成完備的體系。然而日本理論及司法實務界曾在是否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問題上產生過爭

議。昭和21年(1946年)春到昭和22年(1947年)期間,

日本法律界一直就關于新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展開激烈討論。主要是以憲法為基礎,圍繞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新刑事訴訟法的適用問題,權衡性地修改與完善相關法律條文。在此期間,日方與總司令部討論采用交叉詢問時涉及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問題,但在昭和22年(1947年)10月的日本政府最終草案(所謂的第9次提案)中,卻沒有出現具體規定。此外,日本政府在第9次提案中所設立的公判前準備階段,規定法院在公判之日前可以以對庭審中所要調查的內容進行準備為由,命令控辯雙方提交相關證據,且沒有對提交的內容予以限制,這種做法可以說是對起訴狀

一本主義理念的根本性否定。之后在總司令部內部展開的日

美合同委員會上,關于案卷移送方式的問題,總司令部相關官員

給出的解釋為:“日本法院的法官通常是在查閱了偵查記錄之后對案件進行審理,是一種明顯對案件抱有預斷的審理。”對此,日方多數委員贊成起訴狀一本主義理論上具有合理性,但認為在日本直接實施會有些困難。主要原因仍是原先通過閱覽偵查筆錄的法院無法在起訴狀一本主義的狀態下對證人展開詢問,提出的詢問事項也會不充分。基于此有委員提出,法官暫時性的閱覽偵查記錄并不會產生預斷,為了確保其他人對此不產生懷疑,可以將避免法官產生預斷作為訓示性規定,同時加強對法官的教育培

養。此時的日本法律界認為起訴狀一本主義并不適合日本的

職權式審判,且否定一件記錄會給法官帶來預斷,即使要避免預斷產生的可能性,也應當采取制定要求法官重視庭審,不應在庭前形成預斷等訓示性規定的方式,而不是改變案卷移送制度。相反,若限制起訴時移送的證據材料,反而會影響法官庭審時職權的發揮。存在這種觀點不僅是受到了日本長期以來采用職權主義審判方式的影響,更重要的是基于司法系統對法官個人能力的高

度信賴。到了昭和23年(1948年)春,日本召開了法律專

家組協議會。同年4月至5月之間展開了約16次大規模意見交換及討論,稱之為“協議會議”,在協議會議中決定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大致內容。其中在昭和23年(1948年)4月17日協議會第四次會議中再一次全面探討了“記載檢察官和司法警察職員調查結果的書面材料,不應當作為供述筆錄在審判中提出,也不得記載在起訴書中,不得與起訴書一同提交至法院”的內容。對此

首先遭到了檢察廳的強烈反對,檢察廳認為這種起訴方式將會產生訴訟遲延,實體法與訴訟法的不協調,沒有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追訴困難等問題。但是法務廳出席的委員認為,依據其二十年的辯護經驗,起訴時應當只移交起訴書。一直以來將起訴書與其他證據材料一起移送至法院,會給法官帶來不正當的影響,庭審中證人被傳喚的幾率也很小,并不一定有利于發現案件真相。

協議會議雖于昭和23年(1948年)5月5日閉幕,但從5月6日至5月20日為止,為了制定刑事訴訟法條文,雙方另以“刑事訴訟法小委員會”的方式相互展開研討。關于案卷移送方式的規

定,日本最終在占領軍強烈的推動之下,以條文的方式改變了一件記錄方式,規定可能會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書類文件及其他物品

都不得“添附”或者“引用”在起訴書中。可以看出,從總

司令部最開始向日本提出案卷移送方式改革方案,到昭和23年 (1948年)協議會議召開時,日本法學界一直存在對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的批判之聲。批判者認為,起訴狀一本主義不適合日本刑事審判制度,與長期的司法方式不符。在這之后,對于是否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問題又經過了幾次會議的激烈討論,最終,在占領軍不斷推動和對其制度的批評下,日本法務廳逐漸注意到“一件記錄”給庭審帶來的損害,一件記錄的案卷移送方式才有

所動搖。(二)日本司法發展的需要從日本刑事司法的

發展歷程來看,“明治維新”時期的政府在司法改革上關注和借鑒法國法。在明治時期,日本大量翻譯法國法典,招聘法國學者

[例如1873年到日本的法國學者博爾索納特(G.Boissonade)]為日本法律的制定提供素材。在法國法的影響下,日本制定了當時的《治罪法》。此后,日本刑事司法的改革(例如起訴便宜主義的確立),又繼受了許多德國法的內容。可以說,日本從“明治維新”之后的刑事司法改革受大陸法系影響較多,日本刑事司法呈現出較為明顯的職權主義色彩。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日本開始大量吸收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的內容,對其司法制度加以改革,主要表現為對美國刑事程序的引入。為了配合當事

人主義的改革,日本刑事司法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1.保障

被告人享有公平裁判權日本昭和21年(1946年)制定的

《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接受公平裁判的權利。該條所稱之公平裁判,是否為訴訟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訴訟模式是否應向美國當事人主義轉變,取決于如何理解“公平裁判”的含義。日本學者認為憲法中所稱“公平裁判”主要包含兩層含義:首先,法官不應在抱有預斷的情況下參加庭審;其次,即使法官在一般抽象的意義上暫時形成了一定的心

證,也要避免存在使法官產生預斷的風險。法官與一般人的不同在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職業素養,在審理案件時會受到法律及辦案規律的影響(從而形成某些“心證”),這一點難以約束,要避免存在其他使法官產生預斷的風險。此外,在公平法院裁判要求下,需要區別對待控辯審三方的職能,若將檢察、辯護與審判的職能一體化而沒有嚴格區分,則與公平裁判理念相違背。防止

法官庭前產生不合理的預斷,以及保障控辯審三方相互獨立性,

是實現公平裁判的核心內容。反觀日本舊刑事訴訟程序,團

藤重光教授在1947年10月4日發表的論文《新刑事訴訟法的構想》中指出:“從《憲法》第37條所要求的‘公平裁判’角度來看,舊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制度存在著問題。起訴時將偵查筆錄與起訴書一同移送至法院,使法院依據檢察官移送的資料形成心證參與庭審,在這種情況下形成的實體判斷,可以說是審判繼承偵查,檢察官作為當事人也只不過是法官審理的協助者,法官仍是審判的主導者,檢察官與被告人處于輔助的次要地位。”日本舊刑事訴訟法時代的審判,就像是法官依據檢察官提出的案件筆錄和物證在庭前形成了心證,之后通過庭審聽取被告方的主張以及調查反證,驗證之前的心證是否存在錯誤。這種訴訟程序屬于庭審主導者法官繼承了偵查主導者檢察官的“工作結果”,心證的形成也必然是法官在庭前已經先入為主產生預斷后的結果。一件

記錄的案卷移送方式不符合公平裁判的理念。為了消除刑事

司法中與公平裁判理念不相符的現象,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觸到證據,最直接的途徑為要求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后,不得將全部證據材料移送給法官,直到庭審階段法院才開始調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的確立就是為了使法官可以在對案件沒有產生任何預斷的情況下,以一種“白紙的心理狀態”審理案件。促使法院在庭審中調查控訴方證據的同時,也調查被告方所提出的證據,使法官所形成的心證并不僅依據控辯

雙方一方提出的案卷材料。由于法官形成心證的依據需要通過法庭調查,這種審理在一定程度上依賴被告方在庭審中的辯論,提高了被告在審判中的主體地位,保障被告享有公平審判的權利。

2.改變法官對偵查筆錄的依賴在日本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之

前,刑事裁判一直依賴于偵查筆錄,導致審判流于形式,法官沒有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主張,之所以存在這種現象,是因為檢察官起訴時將偵查筆錄與起訴書一同移交至法院。檢察官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尤其是偵查筆錄部分極大影響了法官的心證,甚至成為法官做出判決的重要依據。對于起訴書中僅記載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公訴事實的審理,在檢察院起訴時向法院提交其掌握的證據資料后,該庭審就像是再現偵查筆錄的內容,不具有正當性。受偵查筆錄的影響,庭審中的被告人實際上是進一步強化了法官在庭審外通過相關證據和筆錄形成的有罪心證,并不是公平證據調查的參與者。此外,偵查記錄的移送以及其他材料的添附,其內容相當于僅表述一方主張,對方缺少辯論的機會。尤其是偵查筆錄中記載的前科,由于法官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本身就會傾向性地認為被告人存在極大的犯罪可能性,案卷材料中關于被告人前科的記載,起到強化法官有罪認定心理的作用,更容易使

法官做出有罪推定。基于上述原因,日本決定引入起訴狀一

本主義,分割偵查與起訴階段,改變偵查筆錄內容左右心證的審判狀況。在法官無法依賴案卷材料的情況下,為了查清事實將重視庭審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從而削弱了偵查筆錄對法官心證的影

響,加強庭審對判決的作用,實現日本所稱之“公審中心主義”

的司法改革目標。我國雖不存在外部力量的推動,但就日方

與美方關于一件記錄問題的探討內容,與我國全卷移送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頗為類似。即在檢察機關起訴時將案卷全部移送至法院后,法官通過庭前閱卷形成的預斷,削弱了庭審對法官心證的影響,導致庭審形式化,與審判中心主義(日本稱“公審中心主義”)的司法理念相違背。而我國之所以沒有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與日方起初反對確立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原因相同,皆受到職權主義這一傳統訴訟模式以及法官查明案件事實方式的影響。因此,日本刑事司法最終在案卷移送制度上采用起訴狀一本主義并得以順利運行,為我國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

三、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及其基本特征

除日本和美國之外,韓國(《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挪威(《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以及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條)等國也都采用起訴狀一本,規定起訴時檢察官僅提

交起訴書。而在法條中專門規定不得記載可能使法官產生預斷內容的國家主要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和澳大

利亞(《2011年聯邦法院規則》第16.02條第2項)。雖然

實行起訴狀一本的國家不僅僅是日本,且日本確立起訴狀一本主義是對美國法的移植,但“起訴狀一本主義”本身帶有日本本土化色彩,對其研究應更多立足于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之所以認為日本的起訴狀一本主義與美國等國家存在不同,是因為從詞源上來講,“起訴狀一本主義”(或稱“起訴書一本主義”)一詞本身并不存在于法律之中,是學者對相關法律規定的抽象概括,而且該詞產生于學界對日本制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規定的

討論中。在訴訟模式方面,日本引入美國起訴一本主義之

后,其訴訟模式并沒有變為純粹的當事人主義,而是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增加了當事人主義對抗的色彩。例如:庭審依舊保留了法官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的審理方式,事實認定上也沒有采用陪審員制度。正如日本學者所稱:“日本的當事人主義起源于美國法,繼而又發展成日本獨特的當事人主義。”因此,日本的起訴狀一本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混合的產物,運行的基礎與美國存在差別,可以將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其相關的訴訟程序稱

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一)起訴時不得移送可能使

法官產生預斷的材料可能導致法官產生預斷的材料包括兩部

分:案卷證據材料與起訴書記載的內容。其中,案卷證據材料是導致法官產生預斷的主要因素。因為在庭審前接觸到案卷材料的

法官,會基于材料中對案件事實的描述,通過一定的思維方式形成具體確定的判斷并導入至最終判決中。而法官依照案卷材料作出的判斷時常出現偏差,因為案卷材料所記載的客觀事實是一種已經消失的現象,主觀性的書面描述可能使得客觀事實成為一種假象,案卷材料具有掩飾某些“內部”信息和特意顯示某些“外

部”表達兩種功能。為了使案件事實更加明確,起訴書有時

會記載盡可能多的與案件相關的信息,這些信息也會導致法官產生預斷。依照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要求,這類有可能導致法官產生預斷的內容,原則上也不得記載在起訴書中,但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加以考量。例如,在傷害案件中,起訴書記載被告人為某犯罪集團的成員,描述被告人品格或者經歷。依照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要求,這類信息本不應該記載在起訴書中,但如果是為了明確共犯的情況,屬于案件事實認定必不可少的部分,便可以記載。為了避免起訴書中記載的內容給法官帶來預斷,起訴狀一本主義對起訴書本身的內容也同樣加以限制。例如,日本采用訴因制度,將起訴書記載的內容限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指向的事實,與公訴事實相比,依照訴因記載的內容更加簡潔。從案卷的移送到起訴書內容,起訴狀一本主義始終將預斷防止作為檢察官起訴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目的在于使法官心證形成于庭審而非案卷材料中。

(二)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并存的審判方式起訴狀一本主

義模式下的審判呈現出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并存的現象。一方面,起訴狀一本主義迫使法官需要從庭審控辯雙方的對抗中了解

案情,審判充滿當事人對抗的色彩,即使是庭審前整理爭點,以及開示證據,都以控辯雙方的對抗為核心。另一方面,日本刑事程序之所以重視庭前整理爭點,就是為了讓法官能夠明確庭審的內容,可依職權主動查明案件事實,而非處于一個絕對消極的中立地位。此外,雖然訴因制度幾乎與起訴狀一本主義同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確立,規制了起訴書記載的內容,但日本刑事司法程序既而創設了訴因變更制度,因此,起訴書中訴因所劃定的審判范圍并不具有絕對性,法院有權變更訴因。在法院變更訴因,并給予被告方準備的時間后,法院可以開庭繼續審理變更后的訴因。訴因的變更表明法官有權為了查明案件的真相,調整審判內容,體現了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下的

審判,是兼具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混合式審判。(三)

法官指揮庭審的基礎——庭前的爭點整理當事人審判中推動

庭審的主體主要為控辯雙方,且采用陪審團認定案件事實,法官庭前對案卷材料的依賴性較低。相反,職權主義模式下法官的訴訟指揮權依賴于庭前準備,即庭前明確案件存在的爭議,為庭審制定計劃,集中庭審的內容。兩種不同的審判模式反映到案卷移送上則體現為,職權主義審判需要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將證據材料移送至法院,而當事人審判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只提交起訴

書,即起訴狀一本主義。當起訴狀一本主義適用于職權主義

訴訟模式中時,由于法官無法在庭前閱覽到案卷材料,影響了法官庭前的準備工作。若不輔以相關程序幫助法官明確案件審理的

內容,法官難以在庭審中主動查明案件真相。因此,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十分重視庭前的爭點整理,旨在代替法官通過庭前閱卷了解案情的方式,使法官在脫離案卷材料的情況下,亦能做好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例如,日本專門在刑事審判前設立了公判前整理程序,該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法官通過證據開示的方式,聽取控辯雙方各自提出的主張,明確案件的爭點。

四、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與全卷移送模式之比較

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與全卷移送模式相比,雖然在程序設置上存在明顯差別,但二者都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關聯,對職權

主義訴訟模式造成了不同的影響。首先,在預斷防止效果

上,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比全卷移送模式更加直接有效。由于起訴狀一本主義要求檢察院在起訴時僅移送起訴書,審判程序乃至整個法院的法官都難以閱覽到除起訴書之外的其他案卷材料,徹底將審判與審前階段相分離,切斷了偵查與審判之間的承繼性。相反,在全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庭前閱覽到包括偵查案卷在內的全部案卷材料,偵查結論從庭前延伸至庭審,成為法官形成心證

的主要依據。即使在采行全卷移送的德國確立了中間制度,

防止庭審法官閱覽全部的案卷材料,也有德國學者已提出德國現行的案卷移送制度和中間制度無法有效避免法官庭前產生預斷,損害了審判的公正性。在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從閱讀起訴書到

審判程序最后做出判決的整個決定過程,可以被看作是“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裁量空間一步步被縮減的過程,假設以虛構的數字表示檢察官在法官有60%做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起訴,那么在法官閱卷且經過中間程序之后,有罪判決率可能會提高到

80%。德國學者克勞斯·羅克辛也認為影響法官中立的因素主

要有四個:第一,開啟審判程序的裁定。法庭裁定開啟審判的行為意味著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定罪,在此前提下會有損審判法官的中立性。第二,偵查案卷。閱覽過偵查案卷的法官,會在調查證據時以案卷為基礎,然而案卷本身并不具有中立性。第三,法官

與被告人的對立性。從心理上看,法官審判時多少會與被告相對,難以始終保持客觀性。第四,主持庭審的法官因長時間主持庭審,一心多用會損害其無偏見加工信息的能力。上述幾個原因中對法官中立性影響最大的在于偵查案卷,因為在德國即使從法

官手中拿走開啟審判程序與否的決定權,偵查案卷也會降低法官

做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其次,從訴訟效率的

角度來講,由于法官受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制約,在庭前只能看到起訴書,對案件內容的掌握有限,即使設置了庭前準備程序,也不如閱覽案卷獲得的信息直接有效。缺少案卷材料輔助的法官,

在庭審作用不斷增強的影響下,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難免增加庭審次數或延長庭前程序,降低了訴訟的效率。起訴狀一本主義在實行之初,日本法學界尤其是檢察院對此已提出過質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引入,由于其在訴訟上重視技巧和形式,有礙實體真實的發現;采用起訴狀一本主義之后,大多數案件中都會進行長時間的證人詢問,導致了訴訟的遲延;由于起訴狀一本主義嚴格限制了起訴書記載的內容,導致辯護方在審判中對一些與案件判決無用的地方進行爭辯,損害了庭審的效率。即使日本現階段提高了庭審的效率,但從整個訴訟程序來看,訴訟效率依舊較為低

下。而全卷移送模式中的法官通過庭前閱卷了解案件事實,

不僅能夠歸納出案件的爭點,而且法官依靠案卷信息和庭審的共同作用,便可更加迅速準確地對爭點做出判斷。因為對事實與罪名的廓清不可能僅僅依靠庭上雙方提供的材料,事實的查明與法律的適用最終還要案卷信息的輔助,只有經過庭前的閱卷才能使裁判者在審判時做到心中有數。此外,由于案卷材料在起訴時移送到了法院,即使法官在庭審中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也能夠通過庭外閱卷的方式對疑問的地方反復推敲。在法官無需將所有問題都通過庭審解決時,全卷移送制度下的庭審效率乃至整個訴訟

的效率普遍得到提高。最后,在查明案件事實方面,起訴狀

一本主義模式下的庭審較全卷移送模式而言,存在積極與消極兩方面的影響。依前文所述,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更有助于法官心證形成于庭審之中,庭審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對法官判決起著更

重要的作用。當控辯雙方意識到庭審影響法官心證時,會促使雙方積極地展開對抗,控辯雙方為了獲得有利與己方的訴訟結果會努力收集證據。豐富、優質的證據被集中并提交到法庭之上時,案件事實真相自然明朗。也正因為庭審的作用有所增強,庭審現場的其他情況也會影響裁判者的心證。例如英美刑事審判中陪審團在庭前沒有接觸過任何案件信息,其判斷的依據幾乎都來自庭審中。庭審中的一切信息都可能影響陪審團心證的內容,例如以為初登證人席的緊張的證人在走下證人席時打了一個手勢、抹一把前額、寬釋地嘆一口氣、欣慰地咧嘴一笑,都可能削弱甚至摧毀其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與案件毫無關聯性的因素,也可能會誤

導裁判者對事實的認定。綜上所述,在有效切斷偵查與審判

之間延續性,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預斷方面,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更具優勢,也因此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與法官的中立性,有助于實現庭審實質化。但無論在訴訟效率還是法官庭前準備方面,全卷移送模式的優越性更加凸顯。因此,借鑒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反思我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時,需要考慮其固有的弊端,通過制度的構建彌補存在的不足。

五、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思路:起訴狀一本主義模式之借鑒

依前文所述,主要證據復印件制度雖意在發揮庭審的功能,促進庭審實質化,卻因為自身的不徹底性及缺乏對我國刑事司法具體情況的考量而宣告失敗。全卷移送制度的回歸符合我國刑事案件的傳統辦案方式,庭審得以順利進行,但該案卷移送方式卻無助于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1966年與2012年兩次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皆缺乏制度之間的互動性,即案卷移送制度改革與相關程序對審判中心主義的共同作用力。因此,起訴一本主義模式的借鑒,應在考量案卷移送制度的基礎上,探索相關程序的構建與

完善。(一)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司法困境雖然起訴

狀一本主義模式下的審判更具實質化,但該模式在我國的運行存在一定的困境。客觀上的困境主要源于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受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影響,庭審法官的內心處于相對的“白紙”狀態,法官為了能夠通過庭審形成確實的心證,需要控辯雙方展開實質性對抗,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主張。為了在庭審中獲得更多的信息,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出庭率將有所提高,控辯雙方的詢問會頻繁出現在庭審中。充實的庭審難免耗費更多的時間與司法資源,在“案多人少”的現實情況下,過于迅速的庭審反而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因此,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引入首先要

考慮其必要性與相當性。主觀困境則基于法官傳統的事實認

定方式,案卷材料在我國法官事實認定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法

官庭前通過閱覽案卷材料,在其內心形成案件的爭點,明確庭審重點審理的內容。庭審對其預斷內容的強化,使法官能夠迅速形成確實的心證。即使法官庭審結束后對部分事實尚存疑問,庭后能再次結合案卷材料解答心中疑惑,做出判決。從庭前準備到判決書的形成,案卷材料始終輔助法官做出事實認定。起訴狀一本主義切斷了法官與案卷之間的聯系,將案卷從法官事實認定中剝離,法官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與及時性難免受到影響。基于此,通過其他程序代替案卷的輔助作用,是避免起訴狀一本主義阻礙法

官事實認定的關鍵。(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應然性:徹底

避免法官接觸案卷材料我國目前實行的全案移送制度使得法

官在庭審前得以直接查閱全案卷宗材料,法庭審判往往伴隨著對于偵控方在庭審前移送的大量筆錄證據的審查和認定,以書面審代替直接審的情況嚴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貫徹遭遇很大阻礙,“舉證、質證、認證在法庭”成為空談。若要徹底消除案卷材料代替庭審的現象,需要將全部案卷阻擋在法院之外,像主要證據移送制度那樣僅限制起訴時移送案卷的范圍,顯然是隔靴搔癢。在案卷移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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