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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樂死的立法思考
論文摘要
對于安樂死這個名詞,我們并不陌生,近年來經常可以接觸到相關的信息。安樂死來源于希臘文,其含義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詞典》將安樂死解釋為在不可救藥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萊克法律字典》則認為安樂死是從憐憫出發,將患有絕癥又極度痛苦的人處死的行為和作法。而我國學者這樣解釋: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身體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屬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實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結束生命的過程[1]。許多國家都在對安樂死進行研究和探索,對于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本文通過對安樂死的國內外研究現狀、從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分析其是否構成犯罪、倫理角度的思考、我國適用安樂死的立法建議等幾個方面的分析和論證后,認為法律應對安樂死做出具體的成文規定,確定實施安樂死行為不構成犯罪,且應對安樂死實施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懷好意之徒借安樂死達到非法目的。國家必須指定相應的法律規范,以規治安樂死的適用范圍,防止法律濫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安樂死研究現狀犯罪構成倫理立法建議
對于安樂死這個名詞,我們并不陌生,近年來經常可以接觸到相關的信息。安樂死來源于希臘文,其含義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詞典》將安樂死解釋為在不可救藥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萊克法律字典》則認為安樂死是從憐憫出發,將患有絕癥又極度痛苦的人處死的行為和作法。而我國學者這樣解釋: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身體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屬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實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結束生命的過程[1]。許多國家都在對安樂死進行研究和探索,對于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一、國內外研究現狀
國外現狀
綜觀國際形勢,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安樂死的成文法業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晚期病人權利法》,使安樂死在該地區合法化,從而產生了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允許實施安樂死行為的法律。其中針對安樂死實施的條件做出了專門規定。隨后,2001年4月10日荷蘭上議院通過安樂死法案,將荷蘭冠上了全世界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的寶貴稱號。該法案具有一定的先進性,它為了防止醫務人員權利的濫用,特別規定了3個前提條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須是無醫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須是任何人都無法忍受,病人在意識清醒時真實自愿的要求實施安樂死等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時眾議院亦通過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對病人實施安樂死,繼而成為第二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緊隨荷蘭之后。在西歐一些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都出現了安樂死的病例,一些國家也正在進行安樂死的立法探索。
但總體上以法律形式確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為數不多。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沒有在立法上將安樂死確認為合法行為。它們將“受囑托殺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殺人”視為殺人罪。比如奧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規定由于受他人的誠摯及迫切請求而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人,要處以六個月以上的刑罰。這些國家在處理安樂死案件時,通常以殺人罪來定罪處罰,但在實際操作中量刑很輕。
國內現狀
我國對安樂死的研究起步比較晚,從上個世紀80年代才開始。1986年,陜西漢中市王明成的母親夏素文患肝硬變腹水,肝性腦病等病癥。為了解除病痛,主治醫生蒲蓮升通過對其注射冬眠靈實施了安樂死行為。結果蒲蓮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無罪釋放。因為經法醫鑒定,冬眠靈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雖然產生了促進死亡的結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腦病引起了嚴重感染。這是我國涉及安樂死的第一個病例,從中暴露出我國法律規范的不足。此后,我國學者多次提出安樂死的立法需要。1998年,山東中醫藥大學課題組在經過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樂死暫行條例》,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關于安樂死的成文規定,并且很多學者主張根據我國《刑法》的解釋,實施安樂死行為就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屬于犯罪行為,要接受法律制裁。
鑒于國外對安樂死行為的不同規定,再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們有必要研究安樂死行為的性質,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
二、安樂死不應當構成犯罪
對于安樂死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兩種學說: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安樂死是患者不堪忍受痛苦而自愿選擇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該行為并不違法,不構成犯罪。否定說則堅持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刑事違法性,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在我國,法律既沒有對安樂死明文肯定,又沒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學說的影響,各地法院對于安樂死的處理方式不盡相同。有的引用《刑法》第13條的規定,認為安樂死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有的則引用《刑法》第232條的規定,認為行為人犯故意殺人罪,但可在量刑時適當減輕刑罰。針對我國各地法院處理方式的不統一及部分學者所持的否定說觀點,本文表明態度:筆者支持肯定說,認為安樂死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不構成犯罪。具體理由
從犯罪的基本特征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犯罪是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具有三個基本特征。首先,犯罪行為必須首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而安樂死不具有這種特性。對于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來說,使用大量的藥物和儀器設備也只能暫時緩解患者的病痛,不能根治患者,這樣是十分沒有意義的,反而在無形中加重了患者的精神壓力,使其在生與死的邊緣徘徊往復,卻又得不到任何一種解脫。同時,醫務人員和患者家屬的負擔也加重了,醫療資源和大量金錢物資的浪費在所難免。可結果往往很難盡如人意,患者回天無力,家屬身背巨債。如何才能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安樂死不失為一種很好的選擇。它不僅可以幫助解除患者的病痛,而且可以防止加重醫院和家屬的負擔,一舉數得,何樂而不為。更何況對于患者而言,死亡不是災難,而是解脫,是自我靈魂的釋放。由此可見,安樂死行為并未危害社會,相反的,既節約了社會資源,又讓家屬能夠更好的生活,是社會文明的體現。
再來看犯罪的另一個特征——刑事違法性,安樂死是否符合這一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我們已經知道安樂死不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那么當然地,它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公民享有生命權,法律沒有規定公民不能行使放棄自己生命權的權利。依照我國刑法的解釋,法無明文禁止即不為犯罪。安樂死不過是患者借醫務人員之手結束其沒有積極意義的生命,這是患者在行使放棄生命權的行為,又豈是犯罪。醫務人員不承擔不惜一切代價維持沒有意義的生命存活的義務。在患者及其親屬的要求下,醫務人員對患者實施安樂死,并不違背職業道德,亦不違反法律規范。與其讓患者懷著絕望的心情,背著醫生和親屬,以自殺的方式逃離病痛,不如賦予他們自主選擇死亡的權利,讓他們有尊嚴的安然的離開人世。
至于刑罰當罰性,則是針對具備了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兩種特征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應接受懲罰的規定。在不具備任何一種特征的前提下,自然談不上刑罰當罰性。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得知安樂死不具有刑罰當罰性。
經過分析,我們知道安樂死不符合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所以實施安樂死行為不構成犯罪。
從犯罪的客體上分析
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而安樂死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患者本人有選擇以適當的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他為了尋求解脫,要求醫生幫助他實施無痛苦的死亡。醫生只是出于人道,滿足患者的意愿,幫助患者以死亡的方式享有生命權,行使生命權。因而安樂死并不是侵犯他人生命權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死亡不以實施安樂死行為為必要條件,即患者的死亡是必然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實施安樂死結束生命和等待自然死亡,兩者間只是時間上的差別。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身患絕癥,而不是安樂死行為。安樂死行為的本質不是決定患者的生與死,而是幫助患者實現從痛苦向安樂的轉化,是用科學的方法優化死亡狀態,以保證生命的質量。安樂死行為體現了對患者生命權的尊重,而非侵犯。相反的,故意殺人則意味著他人的生命權遭受侵害,他人可能要承受死亡的危害結果。但如果生命權沒有受到侵害,他人就可以安然自在的繼續生活。這是安樂死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的根本區別。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分析
安樂死行為不具有殺人的故意。醫務人員和家屬并沒有剝奪患者生命權的主觀愿望,只不過需要面對殘酷的現實:患者已經沒有生存的希望,且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是用大量的藥物、設備和金錢物資來維持生命,還是用安樂死來盡快結束痛苦得到解脫,人們陷入兩難的選擇。不難看出,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存在剝奪他人生命權的故意,只是無奈之余的適當選擇。而故意殺人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剝奪他人生命權的故意,追求他人生命結束的結果,并不存在無可奈何的成分。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分析
故意殺人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但安樂死不同,它是患者在意識清楚時提出死亡的要求,行為人即醫務人員只是就此做出了被動選擇。患者自愿放棄生命,行為人實施行為所追求的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結果,而是通過醫療手段假以外力來轉變患者的痛苦狀態。安樂死行為是對死亡方式的選擇,而不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危害行為。
綜上所述,安樂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質特征,且從客體、主客觀方面分析,均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對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安樂死并無違法情節,也就是說,安樂死沒有觸犯我國刑法,不構成犯罪,屬于正當行為。
三、從倫理的角度分析安樂死
安樂死作為一個新的時代課題,與人們的傳統倫理道德觀念產生了沖突。現在各國對于安樂死普遍存在兩種態度。持否定態度的人認為安樂死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不尊重生命,違背了“救死扶傷,實行革命的人道主義”的醫療工作的基本方針,是一種消極悲觀的生命觀,會給社會帶來不良后果。持肯定態度的人則認為任何人都有選擇自己死亡方式的權利,應該尊重這項權利,實施安樂死,讓患者無痛苦且有尊嚴的辭世符合人道主義精神,也解除了社會和家人的負擔,對社會有益。
人們一般認為“好死不如賴活著”,應該盡可能的延長生命,就像大家對長壽的追崇,這是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傳統人道主義倫理觀念。而現代人道主義則追求生命至上與生命質量的統一。我們不僅要珍惜生命、熱愛生命,還要注重生命的內在質量。中華民族歷來向往追求良好的死亡狀態,有善始善終的說法。安樂死所體現的幫助患者從病痛向安然死亡的轉化,是人們對良好死亡狀態的選擇,是保證生命質量的選擇,是構筑新型社會文明的要求,使社會文明在公民的死亡環節得以體現。生命的價值在于它對社會的貢獻,生命質量則是衡量的一項指標。生存無望且痛苦不堪的生命給社會帶來了沉重的負擔,造成各種社會資源的浪費,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價值。患者選擇有尊嚴、更安樂的死亡方式正是尊重生命、注重生命質量的體現。
在我國,儒家學派流傳已久,其倡導的“仁、義、孝”等思想對于廣大民眾影響巨大。出于道義、責任,患者家屬不敢選擇安樂死,寄希望醫院能夠妙手回天,治愈病癥。更有甚者,家屬向患者隱瞞病情,自身背負著沉重的經濟、心理負擔。常言道“百事孝為先”,為人子女的最怕別人戳脊梁骨,如果父母選擇了安樂死,兒女就難免要被套上不孝的名號,鄰居、同事、親戚、朋友的評價議論,會壓的人抬不起頭。其實不然,正是因為仁義、孝順,患者家屬才更應該選擇安樂死,這樣解除了患者精神上和身體上的痛苦,使他們免受病痛折磨,得以安然離去,才是最真的道義。對于醫務人員而言,人道主義的職責不但要救死扶傷、治愈病人,而且要減輕病人的痛苦和悲傷。對于身患不治之癥、痛苦不堪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是明智的選擇,并不違背人道主義精神。人道主義的宗旨是追求優質的生命,不惜一切代價維持救治無望、萬分痛苦的患者的生命,只是遵循了生物學所指的生命的簡單含義,這種傳統的倫理觀念與現代的人道主義倫理觀相違背。
患者選擇安樂死,并不是持有消極悲觀的生活態度,而是考慮到現實狀況,自身的病癥已經無法救治,已經不能繼續承擔對家人的責任,不能再照顧妻子兒女,不能再侍奉老人,只是徒增家人和社會的負擔。所以,患者勇于面對現實,抱著積極樂觀的態度,阻斷病魔的肆意橫行,安然離去,以慰藉親人。
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疑問:對身患絕癥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會給其他病人造成心理上的負擔,讓他們認為是自己拖累了家人,浪費精力和金錢,從而消極厭世,放棄生存的希望,導致變相的自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允許安樂死,并不意味著對所有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都要施行,法律會做出嚴格的條件限制,且要以患者的主動要求為前提。
四、我國適用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安樂死不是簡單的個人行為,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所以要妥善處理。法律應對其做出具體的成文規定,確定實施安樂死行為不構成犯罪,且對安樂死實施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懷好意之徒借安樂死達到非法目的。在此,筆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適用條件患者所患的病癥必須是不治之癥。即依據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根本無法醫治,并且病人瀕臨死亡。
2、患者遭受的病痛必須是無法忍受。也就是說,該病痛無論對于任何人都是難以忍受的。
3、患者必須是在神志清醒,意識正常的情況下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就要求患者真實自愿地提出接受安樂死的請求。
適用程序申請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時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須簽字蓋章,經過公證后方產生效力。受欺詐、脅迫或是在其它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做出的表示均屬無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夠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親屬,至少兩人以上提出申請,簽字蓋章后經公證生效。
2、審查程序上要求由醫學專家、法醫學專家、法學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各司其職,針對患者的病癥情況、申請條件進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審查,看看是否符合實施安樂死的要求,最后報經人民法院批準決定是否實施安樂死。
3、執行程序上要求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由省級以上醫院指定的醫生專門負責,實行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的專職醫生,其中應包括患者的主治醫生,一名護士,一名法醫,兩名以上患者的直系親屬在場。實行完畢后所有的見證人都要簽字蓋章,證實現場情況。而且,安樂死的適用必須采用無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槍決、電擊等。這樣才符合實施安樂死的初衷,才不違背人道主義精神。
4、司法監督程序上要求安樂死實施完畢后,要報經有關司法部門備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決有關安樂死實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或是患者家屬對患者遺體捐贈等事項的安排。
安樂死一經法律確定,將會在一定范圍內實行。因為我國現處老年社會,存在大量的高齡人群,而這一群體又是疾病的高發區,很多疑難病癥都會出現。為了擺脫醫療費用、經濟負擔、精力損耗,難免有一些人打著安樂死的幌子逃脫應盡的孝道,推卸對老人的贍養義務,寄望獲取巨額遺產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員死亡。也有一些人是為了掩蓋不可見人的非法勾當而采用安樂死這種合法方式蒙混過關。相對而言,醫務人員有可能為了一己私利,濫用職權,非法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又或者以極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臨終前的不安心。種種狀況的發生將會擾亂安樂死的推廣,所以,國家必須指定相應的法律規范,以規治安樂死的適用范圍,防止法律濫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結語:
今年3月份,美國女植物人特里?夏沃事件鬧的沸沸揚揚,出于人道主義考慮以及為了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美國州最高巡回法院最終裁定拔掉特里的進食管,對其實施安樂死。由于美國適用的是判例法,所以特里案件將會對今后的安樂死案例的判決產生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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