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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歐共體反傾銷制度的突出特點
譯文首先從制度控制層面的角度介紹歐共體反傾銷制度,認為歐同體反傾銷措施受到了反傾銷委員會、歐洲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三個層面有效控制:其次專門介紹了公共利益評估和從低征稅這兩個“超WTO”規則;最后介紹了歐同體對非市場經濟和轉型經濟的實踐。歐共體反傾銷制度有效地平衡當事方利益,是較為成功的制度。
關鍵詞:歐共體;反傾銷:突出特點
歐共體和美國的反傾銷制度長期以來一直是學術界和實務界關注的主題。世界貿易期刊(Horlicketal,2005)最近啟動的“TENproject”受到了好評,因為參與此項目的系列文章不僅分析了歐共體或美國的反傾銷制度,而且對于新近使用此制度的重要使用者來說,這些文章也擴展了他們的研究視野。這個項目對于意在改革1994《反傾銷協議》的多哈回合框架性討論有著重要的貢獻。
愛德溫·佛瑪斯特撰寫的題為《歐共體反傾銷制度中的十個主要問題》文章(Vermulst,2005),文章列選出歐共體反傾銷法律和實踐中的一些特點。文章似乎以出口商為視角來歸納出他們所認定的“問題”。這種以出口商為主的分析視角相當有趣,它要求人們關注一個更加寬廣的畫面。這個畫面不僅有出口商的利益,還涉及反傾銷程序中其他經濟運行者的利益,例如國內生產商、進口商、用戶或消費者。這樣做,就能夠將調查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予以考慮;而對這些實際問題的解決辦法直接影響到相關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的確,在世界所有的反傾銷制度中,調查當局的角色通常包括監督和平衡案件所涉不同經濟運行者之間利益沖突。這個角色通過下列行為得以完成:收集大量的與許多復雜經濟因素相關的信息:依照國內法律(這些法律應當反映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制定的實體原則來評估這些信息;給予當事方足夠的機會為自身利益辯護。這些工作受到相當緊湊的期限限制,反過來這些期限的規定對于迅速確定是否存在傾銷以及是否引發市場擾亂又是非常必要的。
重申反傾銷的宗旨:反傾銷制度意在抵消有損害的傾銷,它被GATT1994第6條第1款所“譴責”。它是對國際貿易中不對稱市場準入行為必要的彌補措施。
我現在來解釋有30多年發展歷史的歐共體反傾銷制度的一些主要特點。本文的寫作目的不是討論反傾銷裁定的技術細節。在文章中,我會偶爾提及佛瑪斯特文章中的一些觀點。
一、歐共體反傾銷制度——三個控制層
歐共體反傾銷制度具有獨特的特征:即它不僅要通過兩個,而且是三個控制層面的考驗(事前和事后),即(1)布魯塞爾由25個成員國所進行的委員會內部審查和控制(2)盧森堡的歐洲法庭以及(3)日內瓦的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下面我將從三個層面特點進行簡要介紹。
(一)第一層:反傾銷委員會中成員進行的委員會內部審查和控制
眾所周知,歐委會貿易總司負責歐共體反傾銷調查工作。歐委會做出反傾銷措施提案是在產業總司、稅收和海關總司和法律總司對調查結果仔細審查之后而形成:該提案隨即被呈報給25個委員組成的領導班子,供其審議通過。
上述工作流程的描述(以及工作所耗費的時間,我必須加上)并不是整個程序的全部,還差得很遠。之后,歐共體反傾銷委員會對反傾銷措施提案進行嚴格的測試。其依據來自于歐共體反傾銷基本條例。@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歐委會官員以及來自25個成員的代表參加會議。與會人員以各自成員的視角對歐委會提案進行討論和審查。反傾銷委員會其實是各種利益相互沖撞、而后達成彼此妥協的地方,這已經不是什么秘密。這一點可用以下可能出現的場景加以說明:對于歐委會提案,A成員對提案中的措施不滿意,因為他認為傾銷的進口產品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重大的損害,因而A國需要更多的保護:B成員國內有重要的(傾銷產品)用戶群;C成員對(反傾銷案件)沒有什么利害關系,但認為歐共體產業的損害不是由于傾銷進口的產品引發,而是自己造成的損害。顯而易見,成員不能僅僅根據其國家利益來對提案投票,他們成功參與討論的前提必須是所有活動符合歐共體反傾銷基本條例的規定。會議成員對提案的方方面面(從技術到程序)進行相當細致地討論和適當地陳述之后,對采取反傾銷措施擁有決定權的部長理事會才能最終通過該提案。
這個例子說明了我所認為的歐共體反傾銷制度的獨特特征:即在歐委會調查結果得以通過而成為理事會規則之前,他們必須要通過來自25個成員專家們非常嚴格(從歐委會的角度,有時是苛刻)的審查。可以說。它使得歐共體反傾銷制度區別于WTO其他成員的制度,為歐共體的措施增加了額外的“力度”。
(二)第二層:歐洲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
位于盧森堡的歐洲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有權對所有的歐共體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通常情況下每年有5~8個新案件訴至盧森堡。從1979年審理的第一個案件計算,法庭已經審理了大約150個案件。佛瑪斯特的觀點也許是正確的,法庭在對案件的討論過程中常遵從歐委會對“復雜的經濟事實做出的分析結論”。但是同樣正確的說法還有,法庭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也進行細致的討論,這些討論包括案件可能涉及的、與競爭相關的問題。需要強調的是,只要涉及到當事方程序上的權利,法庭都非常嚴格地予以對待。同樣需要強調的是,歐洲法院根據Nakajima原則對歐共體反傾銷措施是否和WTO規定一致性問題進行審查,這一做法不同于例如美國在內的其他司法系統。
歐洲法院的實踐并不能簡單冠以“沒有意義的司法審查”標簽。隨著時間的推移,盧森堡的法庭逐漸成為歐共體反傾銷措施強有效的第二控制層。
(三)第三層: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
這個題目將內容從布魯塞爾、盧森堡轉向日內瓦,即歐共體反傾銷措施的第三控制層。上面提到,根據Nakaiima原則,歐共體措施同WTO的相容性問題受到間接審查;另外,歐共體措施在日內瓦以外直接地受到挑戰。數字本身能夠說明問題。自從1995年WTO成立以來,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共對21個反傾銷措施的案件做出裁定。其中歐盟僅在其中的2個案件中成為被申訴方。也就是說,歐盟作為世界上最大的貿易集團,從1995年到2004年期間成為繼印度和美國之后第三大反傾銷制度使用國(雖然數量有下落的趨勢),其被訴至日內瓦的案件不到日內瓦審理反傾銷案件總數的十分之一。同樣值得一提的是,這兩個案件對歐盟的絕大多數指控都遭到了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拒絕。歐共體反傾銷措施的第三控制層清楚地告訴我們,在日內瓦歐盟不成比例地僅在數量很少的案件中成為被申訴方,而且即使在這幾個少量的案件中,僅僅微乎其微地對歐盟的指控得到了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支持總之,歐共體反傾銷措施的三層控制體系為世界上絕無僅有的制度,前兩個層面的有效控制使得日內瓦僅僅處理為數不多的案件。
二、歐共體反傾銷制度——WTO以及其他
佛瑪斯特在他的文章的幾處提到歐共體反傾銷制度一些所謂的“問題”緣自于WTO反傾協議本身。的確,歐共體基礎條例無論從結構上還是內容上大部分(字面上)復制了WTO協定。同時,歐盟的法律框架有別于WTO文件。歐盟的法律著眼于出口商的利益,目的是適當地平衡歐盟生產商和進口商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那些歐同體內部稱之為“超WTO”的規定,包括最高調查期限(歐共體,15個月)而WTO為18個月:期中復審和日落復審期限是15個月,而WTO沒有期限的規定;以及公共利益評估和從低征稅規則。佛瑪斯特將后兩項分別稱為“沒有威力”和“取決于歐委會的自由裁量權”。我冒昧地對這兩個問題闡述一下自己的觀點。
(一)公共利益評估條款
歐共體是為數不多的、系統地采用“公共利益評估”程序的地區之一。歐共體基礎條例第21條規定了此評估的具體程序和實體框架。“合比例評估”是歐共體實踐的標準。例如,歐共體機構會審查措施的執行,如損害性傾銷的消除,對于歐共體產業的其他經濟運行者,是否會產生不成比例的負擔。實際上。“共同體利益評估最終歸結為平衡特定市場上不同運行者的經濟利益,他們是出口商、進口商、用戶和消費者。“共同體利益”這個詞屬于用語不當,更為適當的表達應當是“經濟的平衡”。
由于不符合“共同體利益”而裁定終止的案例數量不多,單是僅憑這幾個案例來衡量這個標準的影響,這種做法過于簡單化。與其靜觀結果,不如在過程中動態地分析這個條款。它規定這樣的調查方式,即在調查的過程中,調查者系統地、全面地考慮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或者競爭方面的因素。另外,由于公共利益分析過程中所獲得的信息彼此關聯,此評估也折射出調查過程的其他方面,特別是損害分析或因果關系分析。正是調查涉及到其他相關方面,使得調查機構在歐同體利益法規作用方面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分析僅僅著眼于由于不符合“共同體利益”而裁定無措施、終止的案件本身,那么共同體利益的作用極大地被低估。并且,可以這么說,因原告撤訴而終止的案件中,大約一半案件撤訴的重要原因,如果不是決定性的原因的話,是出于“共同體利益”的考慮。
顯而易見,反傾銷調查的所有方面,包括共同體利益的評估,都依靠利益當事方的合作。調查的結果只能是在當事方提供的資料范圍內做到準確。調查取決于利益當事方提出與共同體利益相關的觀點。調查當局并不處在依其智慧提出這些觀點的位置上,而是依賴引起當事方關注的觀點。因此,正是當事方的主動合作使得許多問題的解決取決于公共利益的評估,而不是由于“公共利益評估沒有威力”。如果由不受任何約束的政治上的自由裁量權來行使衡量公共利益標準的話,顯然是不合法的。并且,如果不對遭受損害性傾銷行為而受損的歐盟產業進行保護,必須要有令人信服的原因,例如實施反傾銷措施不合比例。關于這一點需要由當事方來提供信息,這些信息須在準司法框架內收集和評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共同體利益評估程序的存在本身會產生這樣的效果。那就是許多歐共體生產商不會提出損害傾銷的指控,因為他們知道他們的案件不會通過共同體利益評估程序。
總之,對歐共體反傾銷調查中“共同體利益”評估程序更深入和動態的分析顯示:這個獨特程序的確具有威力,其威力可能比一些觀察家認為的要大得多。
(二)從輕征稅規則和損害幅度計算
同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從輕征稅規則可能是歐盟實踐中一個最突出的附贈。(themosttangibleadd-on)歐盟執行WTO反傾銷協議,這個強制性規則中,第條規定的“建議”,即“如果較少的征稅就能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則征稅額最好小于傾銷幅度。”WTO反傾銷協定對于什么能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并沒有具體的規定。歐盟根據多年的實踐,發展并完善了“利潤消價”(underselling)的概念。這個概念指的是進口價格和(出口商未傾銷情況下)歐盟產業在國內市場售價的中間差。根據定義,這涉及到了出口商和共同體產業敏感資料的比較。這個概念暗含的假定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所做出的信息透露必須完全、透明,和利益當事方交流的資料需要在保密要求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因此,如果出口商或任意當事方認為在特定案件中的透明度問題有待提高,他們應當主動同調查機構探討是否可以在不損害其他當事方對保密信息合理擔憂的前提下,得到其他的一些信息。
排除對這個方法的技術性探討——技術性問題的確具有爭議,過去三年來對案件的粗淺分析表明:在2002到2005年間的一半案件中,每個案件至少有一家公司的損害幅度低于傾銷幅度,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大幅度低于傾銷幅度。如果這個數字說明一些問題的話,那就是說明歐共體“超WTO”規則使得出口商的利益真正有別于在其他反傾銷體系中的出口商利益,后者(由于沒有從低征稅原則)而被征收更高幅度的反傾銷稅。
三、非市場經濟和轉型經濟的歐同體實踐
同其他反傾銷制度使用國一樣,對于如何處理從非完全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問題,歐共體制定了相應的規則。如何處理從這類國家的進口問題挑戰著所有調查當局。反傾銷制度很大程度上依賴的是價格和成本。而調查當局不能依賴地處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提供的資料。但是WTO反傾銷協議對這個問題沒有規定明確的指導原則,只是在對GATTl994第6條第1段的第二個補充條款中有了較為模糊的規定。即“在決定價格可比性方面存在特殊的困難……。”
對于來自于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世界上大多數反傾銷體系采用替代國資料的做法,歐共體也不例外。但是,歐共體承認如中國和烏克蘭這樣的國家正朝著市場經濟國家邁進,因此,對于來自于所謂“轉型國家”的公司制定了特別的標準。歐同體反傾銷法基本條例的第2(7)(c)條規定了衡量市場經濟的五個標準:
——公司決策和成本是依據市場狀況(即供求關系一譯者)做出;
——財務賬簿經獨立審計并適用于所有目的;
——原來的非市場經濟制度沒有(給公司的生產成本和資金狀況一譯者)造成重大扭曲;
——破產法和財產法具有法律上的確定性和穩定性:
——貨幣按市場匯率兌換。
這些會產生復雜的案頭工作以及現場分析。歐共體認為,細致的分析對于將扭曲的市場經濟信息和信賴的市場經濟信息之間劃出精細的界限是非常必要的。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調查的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利益當事方的合作程度。對調查問卷做出準確、及時地反饋;現場核查時的合作;對信息的披露提出有意義的見解,這些對于形成準確的調查結論至關重要。遺憾的是,來自于非市場經濟或轉型經濟國家的公司在與調查機構合作的問題上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提高。顯而易見,財務的審計依據的是普遍接受的財務原則,其目的是增加可信度。但是,如果調查者發現對于已經運作兩年的公司,只到位了一半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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