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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講導論第一節國際關系與國際法的概念及其關系一、國際關系的概念:國際關系是近代以來以主權國家為主要角色在國際社會發揮作用的行為體間由于固定而長期的聯系所形成的各種各樣的關系,其中集中表現為政治關系。?國際關系訶典:自國家誕生以來,人類社會出現的?種社會現象.國際行為主體之間關系的總稱。包括政治、經濟、民族、文化、宗教、地緣等關系,其中國際政治關系是最主要、最活躍的關系。與政治密切相關的關系是最基本的關系。?國際政治大辭典;國際關系是指國際關系行為體之間的關系和聯系,是一個范用比國家間關系廣泛的多的概念,不僅包括國家間,國際體系之間的各種形式關系、聯系,也包括國際舞臺上一切國際性組織、團體、跨國組織以及國際關系行為體個人之間在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等各種方面的關系和聯系。?摩根索:國際關系就是國際政治,國家間為了獲取權利、利益而形成的合作、沖突的關系。?袁明:國際關系是超越國家界線的國際社會關系。?梁云祥:國際關系史近代以來以主權國家為主要角色,在國際社會發揮作用的行為體之間由于固定而長期的聯系形成的各種各樣的關系,其中集中表現為政治關系。二、國際法的概念:國際法是由主權國家通過協議、條約或習慣共同認定并主要用來調整國家間相互關系、即規定其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恵頓:國際法可以界說為,包括那些存在于獨立國家之間的,從社會本質推論而來的,符合正義的,理性的行為規則。?勞特派特:國際社會的法律??阿庫斯特:調整國家之冋關系的法律體系。?一個美國人:國際社會各成員在其相互關系中通常遵守的不斷發展的規范的總和,主要面向國家,并在較小程度上面向國際組織,個人賦以權利義務?奧本海國際法:萬國公法或國際法足一個名稱,用以指文明國家認為在他們彼此交往中冇法律約束力的習憒和協定規則的總體。?奧本海國際法第八版:萬國公法或國際法是?個名稱,用以指各國認為在他們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和條約規則的總體。?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對國家在他們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的總體。?周皺生:國際法是在國際較晚過程中形成的,各國公認的,表現這些國家統治階級意志,在國際關系上對國家冇法律約束力的規范,包括規則,原則和制度的總體?王鐵崖:國際法簡#之,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主要足調整國家之間美系的,由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制度的總體“?梁云祥:由主權國家通過協議、條約或者習慣共同認定并主要用來調整國家間相互關系,即規定其權利與義務的貝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三、國際》去的分類:基本理論與原則、國家規則、部門法普遍國際法;一般國際法(適用于一般國家);特殊國際法(適用于特殊區域、領域的國際法);國際公法(國際法);國際私法(不同國家公民之間的法律):2/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四、國際關系與國際法的關系:國際法產生于國際關系,并隨國際關系而發展,同時又制約國際關系國際法對國際關系的作用:是穩定國際關系的重要因素,維護世界和平與穩定;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促進國際關系更為廣泛和諧發展但是,國際關系仍然主要取決于國家實力,國際法并不能解決所有國際關系中的問題,即國際法不是萬能的,它僅僅是國際關系中一部分。政治創設法律,而不是相反。?國際法產生于國際關系,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一部分:?國際法律關系是一種進步,國際法足國際關系的一部分:?國際法可以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全球化史需要國際法;國際法不能夠解決國際關系中所有問題.第二節國際法的產生及其發展一、國際法的產生1618年一一1648年的三十年戰爭,從根本上改變了歐洲的政治版圖,摧毀了教皇和神圣羅馬帝國皇帝的權威,岀現了主權獨立的新型國家及其相互關系。威斯特伐利亞和會與《威斯特伐利亞和約》開創了主權國家通過國際會議解決爭端的先例,近代國際關系由此開始。同時,確立了國家主權平等、領土主權等原則以及常駐使節制度,國際法也由此開始產生。格老秀斯及其《戰爭與和平法》等國際法著作對國際法的產生做出巨大貢獻,因而被稱為“國際法之父”。二、國際法的發展1789年法國大革命期間,法國新政府曾通過《國家權利和義務宣言草案》,提岀了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的概念,進一步主張國家主權原則,以及不干涉內政、海洋航行白由、在戰爭中貫徹人道主義等原則,進一步充實了國際法的內容。1815年的維也納會議雖然確立了“正統主義”并建立了“神圣同盟”這一政治反動并違反國家主權、不干涉內政等國際法原則治下的秩序,但是同時也通過了國際河流自由航行、外交使節等級制度以及國際擔保瑞丄?永久中立國地位等決議,成為其后"歐洲協調”的勢力均衡的法律根據,維持了歐洲近百年的和平。19世紀后期,又陸續通過了一些國際法公約,如《海戰宣言》《日內瓦公約》等。1899年和1907年的兩次海牙國際和平會議,又進一步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一些陸戰及海戰法規。與此同時,國際社會也出現了一些為帝國主義和殖民擴張服務的國際法,如被保護國、租借地、勢力范圍、領事裁判權、領土割讓和征服等規則,但是國際法也開始擴展至全球,并確立了一些有價值的規則,如永久中立制度、國際會議制度、國際仲裁制度等。三、第一次世界大戰與國際法的發展戰爭既破壞了國際法,但同時又促進了國際法的發展。國際聯盟和國際常設法院的設立,開始有計劃地進行國際法的編撰以及解決國家之間的沖突又增添了司法解決的可能性。1928年的《非戰公約》,第一次宣布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具;1930年,國際聯盟召開國際法編撰會議。3/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四、第二次世界大戰與國際法的發展聯合國的建立及〈聯合國憲章〉,進一步促進了國際法的發展,國際法基本原則及部門法都得到巨大發展,國家之間的各種條約關系也成為國際關系中的主要交往方式。五、中國與國際法隨著近代中國的國門被打開,國際法也開始進入中國,1864年在中國出版了第一本國際法著作,甚至在同西方列強的交往中發揮過一些作用,但是在貧瘠落后的舊中國,基本上被西方國家排斥于所謂文明國家之外,國際法在中國并無深入的研究或應用。新中國成立后,宣布接受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同時不承認帝國主義國家強加給中國的不平等條約和任何特權,并提出了一些國際法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對國際法的發展做出了一定貢獻,但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基本上沒有進入國際社會主流,對國際法的參與和研究都比較落后。改革開放之后,中國開始有意識地融入國際社會,日益成為一個負責任的國家,開始更多地參與和深入研究國際法。第三節國際法的淵源一、國際法淵源的概念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最初出現的地方以及形成法律的途徑或方式。其現實意義在于,發生國家間沖突并需要法律裁判時尋找判定是非和適用的法律依據二、國際法淵源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國際法的淵源有: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或學者著作和學說等。條約丄即國家間所締結的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按照"約定必須遵守”的規則,條約具有拘束力。條約的種類和內容雖然有各種各樣,有多邊的或雙邊的,也有所謂造法性的或契約性的,但是其實難以截然區分,因此一切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國陲習虹即在國際關系中為大多數國家所共同遵守的那些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其成為國際法淵源的必備條件是反復前后一致及得到法律確認。是否遵守國際習慣的證據則可以從各國的具體實踐中去尋找。一般法律原則:是存在與各法律體系中并可以得到一般確認的法律原則或規則,主要是為了對條約和國際習慣進行補充而提供的一種解決方法。司法判例或學者著作和學說:同樣也是作為一種輔助淵源而存在的。第四節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國際法效力根據的概念:即國際法依據什么而對國家具有拘束力,或者說國際法為什么具有拘束力,其根據是什么。對國際法效力根據的不同觀點:國繞國際法效力根據,主要有白然法學派和實在法學派的爭論。按照自然法學派的觀點,認為國際法之所以對國家具有拘束力,是因為國際法同其他所有法律一樣都是以自然法為依據,而所謂自然法就是本來存在于人類社會的一些自然規則,即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則都存在于具有普遍和永恒效力的人類正義原則,只不過人類通過理性發現4/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了這些原則。而實在法學派卻認為,國際法同所有的法律一樣主要是一種實在法,即由人們制訂并以制裁或懲罰加以實施的強制命令。法律不一定正義,它可以依照立法者的意志加以改變。因此,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同樣在于作為立法者的國家的意志,然而由于國際社會存在眾多國家,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在于國家的共同意志。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后,乂興起了新自然法學派,其中有社會連帶學派和規范法學派。社會連螢學派認為一切法律的效力根據都在于社會連帶關系,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在于由于國際社會連帶關系所產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規范法學派雖然不承認自己屬于自然法學派,但是它們認為一切法律規則都屬于同一法律體系,但其規范可分為不同等級,每一等級法律的效力就在于上一級法律規范,如從下至上有分類法、國內憲法、國際法等,最上一層為“最髙規范"或者“原始規范”,即倫理規范。與此同時,被稱為新實在法學派的觀點也有了新的發展,主要有權力政治學說和政策定向學說。前者認為國際政治支配著國際法,政治的核心是權力,因此法律效力的根據就在于權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在于各國權力的均衡。后者認為,國家對外政策、尤其大國的對外政策確立權威與控制、即國際社會的法律,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在于國家、尤其是大國的對外政策。應該說,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在于國家木身,即在于國家意志,但既不是個別國家的意志,也難以實現共同意志,所以應該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第五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與聯系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淵源不同,前者是條約等,后者是立法機構的立法;?效力根據不同,前者各國意志的協議,后者是統治者的意志:?制訂方式不同,前者由主體自己分散制訂,后者由主體之上的機構集中制訂;?主體不同,前者調?整國與國之間關系,后者調整個人、法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強制實施的方式不同,前者依靠自覺、白助、互助和制裁等方式來實施,后者依靠國家機器來實施。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不同,即使人們對國際法是否是法律產生懷疑,但同時其自己制訂及主體不可遷移和數量的有限性也使其更具有法律的特征,更容易被遵守。二、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聯系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有者各種不同的觀點,上要有一元論和二元論的學說。前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于同一法律體系,其中又有國內法優先說和國際法優先說。后者則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屬于不同的法律體系,但是二者有密切聯系,即相互獨立又存在聯系,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應考慮國際法的原則、規則,使國內法符合國際法"而不能違背自己所承擔的國際法義務,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也應考慮國內法的立場及利益,不能使其干預或破壞國內法。在實踐史二者的關系體現為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或者國內法在國際裁判中的作用。國際法一般經過采納或轉化可以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即一般來說各國都通過各種方式承認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國內法也會成為國際裁判中充分考慮和研究的因素,以便弄清爭端的法律背景,或從中找出可以引用的證據和原則。5/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講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節國際法基本原則玉強制法一、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被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所公認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適用于國際法各個領域的、構成國際法基礎的法律原則。二、強制法的概念:強制法指國家之間形成的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得違法及僅為以后具有同等性質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才可以更改的規則。即必須絕對服從和執行的法律規范。第二節聯合國文件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在聯合國憲章的第2條中,提出若干國際法基本原則并且使這些原則第一次作為一個體系而出現在國際法文件中。其后在聯合國主持下,乂通過了一系列決議或宣言,其中重申和強調并且提出了國際法基本原則,例如1970年10月通過的《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1974年12月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并且強調在解釋和運用這些原則時應相互聯系,防止以其中的一項原則來否定或反對另一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中國總理周恩來在1953年12月第一次提出的,也是將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系統地放在一起來加以考慮,當時主要是用來調整同新獨立的民族主義國家關系的一項原則,并旦通過1955年的萬隆亞非會議將這五項原則體現在了會議通過的十項原則中,成為眾多民族主義國家多接受的原則,其后在20世紀70年代中國同西方國家改善關系的過程中,五項原則乂為更多的國家所接受,80年代中蘇關系的改善同樣以這五項原則為指導,因此這五項原則不但是中國外交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同樣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體系化做出了貢獻。第三節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容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是國際法最車要的基本原則,構成了國際法的基礎,即每一國家都擁有自我管理的最高權力,并旦相互平等,彼此間無管轄權。主權是國家最基本和最車要的屬性,指國家對內對外的基本權力,即對內至高無上的最高管轄權和對外的自主獨立權和自衛權。主權的概念最早由法國人讓-博丹1577年在其著作《論國家》一書中提岀,主要目的在于反對教皇與神圣羅馬帝國皇帝及增強法國國王的權力,其后被法國宰相黎塞留實際運用,確實增強了法國的王權,因此這一主權學說可以被稱為“君主主權”。1625年,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中也提出了主權學說,但是其目的不同于君主主權學說,而車點在于以主權原則來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即國家應該具有最高的對內統6/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治權而不受其他權力的限制,不從屬于其他任何意志。格老秀斯的主權學說是真正近代國際關系和國際法意義上的主權學說,因為其僅僅認為每個國家應該擁有主權,而并不關心這一最高權力在國內屬于誰,因此這一主權學說可以被稱為“國家主權18世紀,法國的啟蒙思想家盧梭再次提出了主權學說,不過這一學說的目的在于改變國家內部的政治體制,強調主權、即國家的最高權力應該屬于人民而不應該屬于君主。這一學說應該說是屬于政治學而非國際法意義上的主權學說,因此可以稱其為“人民主權”。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主權原則在國際關系與國際法中被進一步確認與強調,甚至主權曾經被認為是不可轉讓、不可分割與絕對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隨著冷戰的結束、國家間相互依存程度加深和全球化的興起及全球性問題的增多,主權原則也面臨挑戰,出現了“主權過時”“新干涉主義”等理論。誠然,全球性問題增多和國家相互依存程度加深,促進了國際組織的發展和權力增加,但是主權的最基本概念并沒有被改變,即國家仍然是國際社會中擁有最高權力的行為體,國家即使出讓部分主權大多數情況下也是自愿而非被迫的,其實這正是主權的體現,同時最終也是為了國家利益??傊?,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仍然是國際法的最重要原則,但是不應該將主權概念絕對化。二、不干涉內政原則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進一步引伸,指國家在相互關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宜接或間接地干預木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務,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所謂干涉內政,并不是一個地理概念,而是一個事態概念。按照196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于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的規定,通過武裝或其他威脅手段干預一國內政與外交事務、通過政治或經濟壓力獲取利益、參與一國內部爭端并鼓勵或資助暴力顛覆別國合法政權、武力剝奪民族文化特性、試圖改變別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種族主義和殖民主義,都屬于干涉內政。盡管如此,在實踐中有時難以分辨或者難以避免干涉內政。干涉的形式有公開使用暴力的武裝干涉、通過財政或經濟援助控制受援國的經濟干涉和通過壓力迫使他國聽命于自己的外交干涉等。盡管有時難以把握,但強調這一原則并非沒有意義。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這一原則主要是從國家交往方式上加以強調的基本原則,指各國都應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爭端。按照1970年聯合國《國際法原則宣言》,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主要包括通過外交或司法等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爭端、避免惡化事態、在平等自由基礎上加以解決等。盡管如此,國家間的武力沖突從未停止,但是強調這一原則仍然有其積極意義。四、國際合作原則同樣也是從國際交往方式上加以強調的基本原則,指各國不論在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上有何差異,均有義務在國際關系各方面彼此協助。按照國際法的規定,各國應該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發展經濟文化關系、同聯合國的行動中進行合作。合作可以有雙邊、多邊、區域性、全球性合作等,雖然國際社會在合作方而還存在著各種障礙,但合作是使國家和人類和平與發展所必需的,合作已經越來越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7/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五、民族自決原則同樣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引伸與具體體現,即各民族有權按照白己的意愿處理自己的事務。民族意識產生于近代,民族即具有共同地域、共同語言、共同生活方式及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共同文化意識的人類群體。民族主義是近代至今影響國際關系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據1970年聯合國《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涉,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并且各國均有義務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尊重這項權利。但是,要確定民族日決的范圍仍然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雖然國家是建立在民族基礎之上的,但是民族與國家畢竟不能等同,不應該機械地理解和濫用民族自決原則,因為這一原則主要是針對殖民地國家而言的,否則勢必造成國際社會的動蕩和不安。此外,還有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反對武力和武力威脅等國際法基本原則。8/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講國際法的主體第一節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和范圍一、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具有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國際法調整的對象。目前的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兩個要件,即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和直接享受承擔國際法權利義務的能力。二、國際法主體的范圍關于國際法主體的范囤,即國際法主體究竟具體涵蓋哪些行為體,或者說國際法究竟用來調粧哪些行為體間的關系,是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按照自然法的理解,國際法與國內法并無根本不同,因此國家與個人無區別地都是國際法的主體,甚至在新自然法學派那里,將個人作為唯一主體。按照實在法的理解,國際法與國內法屬于不同的法律體系,國際法只是國家間的法律,只有國家才具有承受國際法權利義務的能力,所以國家是國際法唯一的主體。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隨著民族獨立運動的興起和國際組織的大量涌現以及在某些國家和地區個人權利的增加,國際關系的行為體已不僅僅局限于國家,一些民族解放組織和國際組織甚至個人開始進入國際法調整的范招,這些行為體也被認為是國際法主體,當然與主權國家相比,它們只是一些有限的主體,即僅僅承擔有限的權利和義務。目前,主權國家、國際組織、民族解放組織已經被明確地承認為國際法的主體,但是圍繞個人究竟是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卻仍然存在爭論。一般來說,西方國家中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具有有限主體資格的學者越來越多,而大部分發展中國家仍然堅持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理由主要有:1.國家行為也要通過個人來表現及國家的權利義務也要由個人來承受;2.國際法中有賦予個人權利義務的規則,如人權法、外交特權與豁免規則、懲罰戰爭罪犯或國際私人犯罪的規則、個人可以在國際法庭訴訟的規則等;3.尤其是歐盟的發展與其法律實踐,已明確給予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但是,個人雖然是構成國家的要素之一,但是本質上仍然不同于國家,個人只是代表國家行事而已,國際法賦予個人權利與義務的規則實際上是賦予國家的,個人只是一個國際法所涉及的客體而已,而且從全世界范圍來看,個人還不能成為國際法院訴訟的主體,因此在世界范圍內或主要意義上個人還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在實踐上,如果廣泛承認個人是國際法主體,不但不符合現實,而且還會削弱國家主權,破壞國際法的基礎。因此,在整個國際法范圍內還不會直接給個人以權利或使其承擔義務,否則國際法就會與國內法一起成為世界法。不過,隨著區域化的發展和人權觀念的增強,在國際法中會給個人以更多的利益。9/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節國家的構成與類型—、國家的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僅指在國際關系中能夠完全獨立和直接承擔權利和義務的實體,而并不關心其階級性質和國家政體如何。一般來說,國家由居民(國民)、領土、政府、主權四要素構成,居民與領土是最基本的內容與必要的物質載體,政府與主權則是作為一個獨立國家的必要標志和重要屬性。二、國家的類型一般來說,按照國家組織結構的形式,可以區分為單一國家和復合國家,前者指只有一個立法機關和統一憲法的中央集權國家,后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不同程度主權的實體之間聯合而形成的國家。聯邦是復合國家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形式。也可以按照行使主權的程度,將國家區分為獨立國、附屬國和中立國,不過目前主權不完整的國家已經很少存在,或者某些國家白愿讓渡白己的主權給其他國家。10/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講國家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第一節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的概念及其不同觀點一、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的概念: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指按照國家主權原則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在國際社會享有的固有權利及與此相對應而對其他國家所承擔的義務。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同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同一個事物的兩個方而,即前者是從國家本身的角度而言,而后者則是從國際法的角度而言。二、關于國家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不同觀點:基本權利與派生權利,即固有和當然享受的權利和依據條約所取得的權利。自然法學派認為國家基本權利如同個人的平等自由一樣是一種天賦權利,而實在法學派則認為國家基本權利的根據在于國家的主體資格。國家基本權利難以——列舉,但是通過國際法律文件的多次體現,尤其是戰后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訂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規定國家的基本權利有獨立權、平等權、白衛權、管轄權。第二節國家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一、獨立權獨立權指一國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政府并處理本國對內對外事務而不受他國控制和干涉的權利。獨立首先具有政治上的意義,但還逐漸增加了經濟上的意義。二、平等權平等權指國家不論有何差異在國際交往中和在國際法上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平等可以包括有參與、內容和適用上的平等,叩平等參與國際關系與平等參與制訂國際法,在國際法的內容上體現平等,以及在國際法上的無差別對待。三、自衛權自衛權指國家為保衛自己的生存、獨立和其他合法權益而有限度地使用武力抵抗外來侵略或武力攻擊的權利。行使自衛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即必要性和相稱性。四、管轄權管轄權指國家按照一定原則對有關人、財產、行為和事件行使管轄的權利,包括領土管轄、國籍管轄、保護性管轄和普遍性管轄。領土管轄也稱也地管轄或屬地優越權,即一國對其領土范圍內的人、財產或發生的行為和事件有權行使管轄,這一范圍也包括在公海上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辯和飛機等飛行器。根據不同情況,領土管轄又可以有主觀領土管轄、客觀領土管轄和犯罪效果管轄原則區11/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別,即對始于本國而終于別國、始于別國而終于本國或犯罪效果及于本國的犯罪有權行使管轄。國麒整也稱屬人管轄或屬人優越權,即一國對所有具有本國國籍的人有權行使管轄,而不論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根據不同情況,國籍管轄也可以有主動國籍和被動國籍原則的區別,即主張對具有本國國籍的罪犯或對本國國民造成傷害或損害的罪犯行使管轄。保護性管轄是一國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土之外所犯的侵害該國國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罪行有權行使管轄。普遍性管轄是任何一個國家對某些特定的嚴重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及反人類的犯罪都有權行使管轄,不論其罪犯的國籍與其身處何地。以上四項管轄原則都是國際法所規定的管轄原則,但是由于各原則之間的某種重登,與相互限制以及各國適用管轄的沖突,所以每一具體事件需要具體分析,尋找其應該適用的原則。國寵主權踏是指任何一國的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都不受其他國家管轄的特權。這是國家主權平等基木原則的體現,即國家既然是主權和平等的,那么相互之間就不能夠有管轄權,所以任何一個國家不經他國同意都不得對他國行使管轄權,特別是其法院不得對他國行使司法管轄權,除非他國愿意放棄這一豁免。除去白我或相互放棄豁免外,按照某些國內立法或國際公約對某些國家行為也不給予國家主權豁免,因此圍繞這一原則就出現了絕對豁免原則和相對豁免原則的爭論。絕對豁免原則主張所有國家行為和財產都應該享受完全和絕對的豁免,而相對豁免原則則主張對國家行為進行分類后有選擇地給予豁免。早期多主張絕對豁免原則,20世紀后開始出現相對豁免原則。按照相對豁免原則,國家行為可分為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行政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或管理權行為'商業性行為),只有前者才能夠享受豁免,而后者則不能享受豁免。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相對豁免原則,發展中國家多采用絕對豁免原則。中國作為一個正在興起中的發展中國家,其主張的主權豁免原則也正在從絕對原則向相對原則轉變。12/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講國家責任第一節國家責任的構成條件國家責任指國家因違反國際法規則及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或其行為對別國造成損害而引起的國際法律責任,其構成的要件包括:⑴國家行為;⑵違反國際法或所承擔的國際義務;⑶對別國造成損害。根據國家行為在責任中的不同表現,可以將國家責任區分為直接責任或間接責任;根據國家行為的不同主客觀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承擔國際責任,出現了兩種理論,即過失責任理論和結果責任理論。過失責任理論認為,國家只有在有過失或故意的主觀因素下從事的不法行為才需要承擔國家責任。結果責任理論認為,國家雖非過失或非故意以及從事不為國際法所禁止的活動,但客觀結果對他國造成損害,也應該承擔國家責任。在實踐中,結果責任理論較為合理,同時也被大多數國家所遵守。第二節國家責任的形式國家責任的形式是指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方式,或以何種方式承擔國家責任。目前的國際法對國家責任的形式并沒有統一的規則,但是根據國際實踐,主要有:1.限制主權;2.道歉:3.恢復原狀;4.賠償;5.承擔國際刑事責任。1.限制主權:即對責任國的國家主權在一定時期內不同程度地加以限制,使其在一定時期內沒有或不能夠完全地行使主權。虹即責任國對受害國造成的損失予以精神上的補償所采取的責任形式,可以通過口頭、書面或受害國可以接受的某種方式進行道歉,以解除國家責任。3.恢復原狀:即責任國將被損害的事物恢復到對其造成損害前存在的狀態,但一般要按照可能與公平的原則進行,即在事實上有可能恢復原狀,責任國與受害國之間的利益平衡不應該有嚴重的不對稱。鐘虹即責任國對造成受害國的物質或精神損害給予相應的貨幣或實物補償。對賄償的限度,則存在兩種不同的主張,即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F在一般認為后者比較合理,既一定程度懲罰了責任國,使受害國得到補償,同時乂不致造成新的仇恨。5.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即由于責任國的重大國際犯罪而引起的刑事責任。由于刑事責任的特殊性,使得某些責任實際上難以由作為一個抽象實體的國家來承擔,因此圍繞犯罪國家與作為國家政策決策者或實施者的個人之間的關系,以及是否需要和究竟應該如何讓犯罪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存在三種不同主張:⑴國家和個人都不需要承擔國際刑事責任;⑵國家應該承擔,而個人不需要承擔國際刑事責任;⑶國家和個人都應該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在實踐中,第一次世界大戰后開始出現追究國家及其責任者國際刑事責任的趨勢,但是真正實行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對德國和日本戰犯的審判豐富了國際法在這方而的內容?13/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節國家責任的免除國家責任的免除,即一個國家的行為雖然對他國造成某種程度的損害,但是由于某種客觀原因或條件而不須承擔國家責任。根據國際關系的實踐,可以免除國家責任的情形一般有:⑴同意同意是指,某國明確表示同意他國進行某項與其所負義務不符的特定行為時,叩排除該行為對某國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國家責任;或者己造成損害后,經受害國同意,也可免除加害國所應承擔的國家責任。但是,同意必須具有合法性、自愿性、有效性和明示性。⑵對抗措施對抗措施是指,一國針對他國所犯國際不法行為而采取的對抗行為,不須承擔或可以免除國家責任。但是,同自衛權一樣,同樣需要具備必要性與相稱性(有限性)。⑶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是指,?國由于不可抗力或無法控制、無法預料的外界突發事件而導致其實際上無法履行白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所做出的行為,不須承擔或可以免除國家責任。⑷危難與緊急狀態危難是指,代表國家行事的機關或個人在極端危險情況下為維護其安全或挽救其生命而不得已做出的違反本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可免除國家責任。緊急狀態是指,一國在遭到嚴重危及國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況下為消除這一狀態而采取的必要行為,可免除國家責任。但是,同樣需要遵'守必要性與相稱性的原則。14/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六講國家和政府的承認與繼承第一節國家和政府的承認國家和政府承認的概念:國家和政府的承認是指,既存國家以一定方式對新國家或新政府的出現予以接受和確認并表明愿意與其發展關系的一種政治和法律行為。國家和政府承認的一些特征:⑴單方面行為;⑵既是對事實的接受和確認,也表明與被承認者進行交往的愿望;⑶政治色彩濃厚:⑷引起法律效果。國家和政府承認的作用:對于國家和政府的承認所發揮的作用,有兩種學說存在:(1)構成說:⑵宣告說。前者認為承認是構成新國家或新政府的要素之一,即只有被承認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或取得國際法上的合法地位;后者認為承認僅僅是對新國家或新政府已經存在這一既存事實的確認和宣告,被承認者的國際法主體資格取決于其成為國家或有效政府的事實。進行國家或政府承認的方式:如果按照不同的表達方式,可以有明示和默示的區別,如通過聲明、照會、函電等,或者通過簽訂條約和建立外交關系、派遣特使等表示承認;如果按照承認所產生的不同效果,可以有法律上的承認和事實上的承認的區別,前者意味著完全、正式的承認,后者則意味著不完全、非正式和臨時性的承認。引起國家承認的情形:⑴獨立,即殖民地擺脫殖民統治成立新國家;⑵合并,即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組成一個新國家;⑶分離,即某國的一部分脫離該國而形成一個新國家;⑷分立,即一國分裂為數國;(5)新建,即完全建立一個新的國家。引起政府承認的情形:⑴社會革命,即通過非法律程序的暴力手段推翻一個舊政府后建立的新政府;⑵政變,叩通過宮廷或政府內的非法律程序的暴力手段推翻舊政府后建立的新政府。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在進行承認時,應該以“有效統治”原則為根據,而不應該考慮被承認國或其政府的政權性質與法律依據,但是實際上各國在承認問題上一直就具有強烈的政治色彩和政治傾向,在進行承認時往往按照自己的政治利益來判定是否承認,通過是否承認來反映自己的政治價值取向。因此會或者“過急承認”或者“拒絕承認”o有效統治原則是對新國家或新政府承認時所遵循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即對一個新國家或新政府是否承認,一般根據新國家或新政府是否在全國絕大部分范圍內建立起了確實有效的統治來決定,而不必考慮其政權起源和法律根據。所謂確實有效的統治,一般指⑴新國家或新政府已經掌握國家權力并建立起了行使權力的國家統治機關;⑵對全國絕大部分領土和居民進行有效控制與管理;⑶反對新國家或新政府的政治勢力巳經失去大規模活動的主要社會基礎;⑷國內政治局勢趨于穩定。15/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二學期)國際法上的不承認主義:1815年神圣同盟提出的“君主正統主義”,不承認經革命產生的政府;1907年厄瓜多爾外長托巴提出的“托巴主義”和1913年美國總統威爾遜提出的“威爾遜主義",即“立憲正統主義,”不承認以非憲法程序產生的新政府;1930年墨西哥外長艾斯特拉達提出的“艾斯特拉達主義”,則避免提出承認問題,而只是從是否交換使節來處理問題O1932年1月,美國國務卿史汀生針對日木對中國東北發動的“九?一八事變”而提出“史汀生主義”,即"不承認主義”,對日木違反《非戰公約》和《九國公約》而造成的任何形勢不予承認。后得到國際聯盟的支持與強調,成為重要的國際法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也多次使用“不承認主義”對一些違反國際法而建立的新國家或新政府不予承認。因此,實際上國際法在承認問題上一直就具有強烈的政治色彩和政治傾向,反映了國際社會或某些國家的政治價值取向。第二節國家和政府的繼承國家和政府繼承的概念:國家和政府的繼承是指由于領土變更或政府變更而引起的國家或政府的權利與義務從一個承受者向另一個承受者的轉移。國家繼承是由于領土變更而導致的,政府繼承則是由于政府變更而導致的,引起領土變更的情況有:⑴獨立;⑵合并;⑶分離;(4)分立;⑸轉讓。對于不同情況,會有不同的繼承規則。一般來說,可以將國家繼承的對象分為條約的繼承和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條約的繼承:一般與國際法主體資格相關聯的所謂“人身條約”不需繼承,而附若在被轉移領土之上的所謂“非人身條約”應該繼承,但是對于脫離殖民地而獨立的國家,則沒有義務一定要繼承,可以白由選擇是否繼承,同時在國際關系的實踐中出現了具有代表性的“尼雷爾主義”,即在一定期間根據相互性原則決定其是否需要繼承。財產的繼承:一般按照⑴隨領土轉移原則;⑵所涉領土實際生存原則。這兩項原則進行繼承,但是對于脫離殖民地而獨立的國家,則除去按照兩項原則之外,還可以對該領土曾經為其創造做出過頁獻者?要求繼承。債務的繼承:首先需要確定是否屬于國債,同時“惡債不予償還”也是國際法的規則之一,對于脫離殖民地而獨立的國家同樣具有自由決定是否繼承權利。檔案的繼承:一般按照協議與被轉移領土是否有關的原則進繼承。政府的繼承同樣有條約的繼承和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由于政府的繼承一般都是由于社會革命而造成的,因此在這一問題上更為復雜,其中蘇聯和中國在這一問題上創立了新的規則,即完全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決定是否繼承舊政府的條約,主張繼承舊政府的所有國家財產,同時有選擇地決定是否繼承舊政府的債務,但是由于其社會性質的新穎,實際上完全廢除了舊政府所欠債務。16/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七講國際法上的居民第一節國籍國籍指一個人對某一個國家的歸屬關系,即表明一個人同某一個國家間固定的法律關系。國籍是確定某人為其國民的依據;是確定一個人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據;是國家行使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國籍問題涉及國際主權與國家利益,是一國國內管轄事務,但是國際法可以在解決各國在國籍問題上的沖突以及確認一國依照國籍行使外交保護的效力等問題上發揮作用。國籍的取得,主要通過兩種方式:⑴出生;⑵加入。根據岀生取得國籍,采取的原則主要有:血統主義原則、出生地主義原則、混合原則。根據加入取得國籍,可以有主觀和客觀兩種情況,主觀上的加入一般由接受國國內法律做出規定,按照一定條件賦予某些人該國國籍,客觀上的加入也一般需要履行一些法律上的手續,以重新確定國籍。由于各國國籍法的不同,所以有可能造成國籍的沖突,或者出現積極的沖突,叩造成雙重或多重國籍,或者出現消極的沖突,即造成無國籍。這兩種情況都是不正常的現象,因此國際法千方百計地在敦促各國盡可能消除這些現象,但是實際上無國籍的情況雖然在減少,雙重或多重國籍的情況卻在增加。外交保護,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公民的合法權利所進行的保護。其形式可以采取抗議、要求賠償、向國際法院起訴等。行使外交保護需要具備兩個條件:⑴被保護人必須具有保護國國籍;⑵在所在國已經“用盡當地救濟”。不過,外交保護有時會被用來干涉別國內政,因此應該正確認識。第二節庇護與引渡庇護,是指一國對于遭受追訴或迫害的外國人準其入境居留、給予保護并拒絕將其交給其他國家的行為。引渡,是指一國應外國的清求將其境內被外國指控為罪犯的人移交給清求國審理或處罰的一種國際司法協助行為。庇護概念最早起源于法國大革命時期,后得到大部分國家承認,成為國際法的一項規則。是一個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事務,但是受到國際法基本原則和強制法的約束,同時國際法也不承認域外庇護,叩在駐在國的使領館、軍艦和商船內給避難者以保護,這一保護也稱外交底護。引渡同庇護一樣,也屬于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務,除非通過條約承擔了這種義務。在國際關系的實踐中,形成了引渡的一些規則:⑴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只要由被諸求國認定某人是因為政治原因受到追訴即可不將其引渡;⑵本國公民不引渡原則:即基于維護國家的屬人優越權,可以不將本國公民引渡給他國;⑶雙重犯罪原則:即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必須是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法律都認定為犯罪并可起訴的行為;⑷罪行特定原則:即請求國將某人引渡回國后只能就作為引渡理由的罪行進行審判和處罰;⑸請求優先原則:即如果遇有多個國家都要求引渡某一特定罪犯時,原則上被清求國有權決定將罪犯引渡給哪一國家,不過一般會按照犯罪地國、受害國以及罪犯所屬國等原則考慮引渡的優先順序。17/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節國際法上的人權問題人權的概念:人權是指人作為人而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即“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權的歷史發展: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即提出了“人道主義”的思想;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中提出了人權的思想,被馬克思稱為“人類歷史上第一個人權宣言";法國大革命中制訂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最早使用“人權”這一表達方式;1941年,美國總統羅斯福乂提出“四大自由”,也是關于人權思想的體現。國際法意義上的人權:傳統國際法雖然主要是調整國與國或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但是其中也體現了一些人權的內容。真正將人權系統地引入國際法,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1945年,《聯合國憲章》首次將人權規定在一個多邊國際文件中:1946年,聯合國設立人權委員會(現已經由2006年3月成立的人權理事會所取代);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人權委員會起草的《世界人權宣言》,這是第一個關于人權的專門性國際法文件。此后,聯合國共制訂和通過了60多個有關人權的決議、宣言或公約,其中最著名的是1966年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并且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憲章》,成為國際人權法體系的基礎。關于人權的爭論:人權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但更是一個政治問題,因此榊繞人權引起了一系列爭論,這一爭論主要體現在西方發達國家同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之間,爭論的焦點在于人權究竟主要是個人的權利還是集體的權利,是孤立的政治權利還是同其他權利相聯系的權利。由此就引出了人權與主權之爭,強調人權既是一種歷史的進步,但也對主權提出了挑戰,因此二者的平衡是未來國際法的發展方向。18/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學期)第八講國際法上的領土第一節領土的構成以及對領土主權的限制領土的概念:領土是指在某一主權支配和管轄之下的地球的某一特定部分,包括國家領土勺國際社會共有領土。不過,我們常說的領土一般僅指國家領土,叩在國家主權支配下的地球的某一特定部分。領土的構成:領土一般由領陸、領水和領空構成,領陸指國家疆界之內的全部陸地,領土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部分,領水和領空均以領陸為依存。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關于領海的寬度,長期以來有務種不同的主張,目前的海洋法公約規定,“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里的界限為止”o確定領海基線可以根據低潮線所顯示的正常基線,或者根據海岸走勢選定一系列點并連接這些點所形成的直線基線。除去領海之外,與領土有關的概念還有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毗連區是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規定從基線算起不得超過24海里,是為了保護國家某些特殊利益而設置的區域;大陸架是沿海國陸地向海洋直至大陸邊外緣的全部自然延伸,寬度一般為從基線算起的200海里,最多不能超過350海里,或不能超過2500米等深線外100海里;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寬度不應超過200海里,沿海國須通過主張和聲明才能夠獲得,并在這一區域享有自然資源的專屬權利及其管轄權。領空是領陸和領水之上一定高度的垂直空間,一般指空氣空間,以區別于外層空間,但對這一髙度并沒有統一的規定。在領土范圍內,國家具有最高或排他的權力,但是這一權力也受到國際法上一定的限制,如無害通過權、防止任何人從事有害于他國的行為等。19/22北京大學國際法筆記(2007-20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節領土的取得與變更國際法上的領土取得與變更是指既存國家取得或喪失領土的方式。一般而言,領土的取得與變更主要有五種方式:(1)占領:(2)添附;⑶時效;⑷割讓:⑸征服。占領指一個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當時不在其他國家主權之下的土地的主權并實行了有效占領。添附指由于白然或人為作用使一國的領陸部分增加而使其領土擴大。時效是指一國占有他國領土后在相當長時間內不受干擾地持續行使主權,即可取得該土地的主權。割讓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將部分或全部領土主權轉移給另一國。征服是指一國使用武力占領他國全部或部分領土并對該領土加以兼并。第三節邊界與邊境制度邊界與邊境的區別:邊界是確定國家領土范圍的界限,即分隔一國領陸與他國領陸、一國領海與公海、一國領空與他國領空以及領空與外層空間的界限,因此邊界可以有陸地、海上和空中邊界;邊境是指邊界兩側一定范圍內的區域。確定邊界的原則和程序:一般來說,確定邊界可以按照以下原則:⑴傳統實際控制線,即實際管轄狀況;⑵自然地理線,即山脈、河流、湖泊、海域等自然分界線;③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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