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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92號《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已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總理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條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方法。其次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需遵守本方法。本方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供應信息的服務活動。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供應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供應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化、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六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業務發展安排及相關技術方案;(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平安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平安保障措施、信息平安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平安管理制度;(三)服務項目屬于本方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第七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八條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狀況;(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三)服務項目屬于本方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第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名單。第十一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依據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供應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供應服務。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第十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向上網用戶供應良好的服務,并保證所供應的信息內容合法。第十四條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記錄供應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供應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供應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供應。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平安,泄露國家隱私,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卑視,破壞民族團結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羞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十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發覺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方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馬上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第十七條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八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新聞、出版、教化、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平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九條違反本方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供應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峻的,責令關閉網站。違反本方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供應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其次十條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方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平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懲罰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平安愛護管理方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懲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并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短暫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其次十一條未履行本方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峻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短暫關閉網站。其次十二條違反本方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其次十三條違反本方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峻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并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其次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化、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懲罰。其次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于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峻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干脆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干脆責任人員依法賜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次十六條在本方法公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方法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方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其次十七條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報道案例:近期,巨人網絡和阿里巴巴的相繼上市再一次引發了人們對網絡經濟關注的熱潮,其中也自然包括這個不斷創建“神話”的新興產業所處的法律環境的問題。應當說,到目前為止,作為第三方交易平臺的阿里巴巴和淘寶網在其商戶發生侵權行為時原委應否擔當連帶責任、巨人網絡供應的大量虛擬裝備在法律上原委屬于什么性質以及虛擬財產的交易應遵循什么樣的規則,等等關鍵問題,法律界還都不能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或者說,繁華的網絡經濟大廈目前還是建立在互聯網法律的空洞之上,立法者、司法者、行政執法者、產業界、學術界、乃至媒體均任重而道遠!

互聯網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須要更高效的行動,須要更充分的探討,也須要更多的普法工作。為此,我們在這里選擇了近幾年我國發生的九例典型互聯網案例綻開剖析,試圖通過這樣舉案說法的方式告知大家:目前我國互聯網的法制現狀是什么樣的、還存在哪些問題、您在網絡上的哪些權利會得到法律的愛護、而哪些行為又是目前我國現有互聯網法律明確禁止的。

在案例的選取上,我們著眼于近年來有重大影響又分屬不同互聯網法律領域的案例,這些案例的裁判可能對我國互聯網法律體系今后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如:“我國電子商務第一案”、“帶頭大哥”被拘與炒股博客的法律底線、2007上海特大網銀盜竊案、“諾頓”殺毒軟件“誤殺”風波、BBS給門戶網站帶來的侵權責任、第三方交易平臺是否該為消費者被騙“埋單”、“電子簽名法第一案”,等等。

這些案例將接連刊登在每周日出版的《法制日報周末》第12版上。

該系列案例及點評的作者阿拉木斯是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網總裁、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副主任。曾參加了我國電子商務與IT領域的多項重要法律課題的探討工作,為國家十五重點科技攻關安排專題“中國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體系探討”的項目主持人。阿拉木斯典型互聯網案例1三方四年五十八萬——漫長而困難的“我國電子商務第一案”基本案情

這是一場經營合同糾紛。原告是上海環訊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環訊),被告是西單電子,其次被告是建設銀行上海分行。三方原本合作共同從事電子商務,但合作不到一年,就發生了有近58萬多元人民幣的貨款被外幣持卡人拒付,形成損失的糾紛,糾紛的焦點就是三方中應由誰來擔當損失。

西單電子、環訊都是2000年左右成立的,成立后不久,這兩家公司和上海建行就建立了合作關系。半年時間,西單電子光是通過環訊結算的業務就近千萬元。然而好景不長,三家企業的合作到第7個月時問題就出現了。2002年8月,西單電子發出去的兩臺手提電腦,遲遲不見回款,于是便向上海環訊發出詢問。幾天后,環訊回信說,購買電腦的人持國外信用卡,他們拒絕支付。又過了幾天,環訊說,拒絕支付的客戶有好多家,交易有100多宗,貨款總計達七八十萬元,通過西單電子交易的有58萬元,全是通過建行上海分行結算的。國外銀行卡組織規定,持卡人在接到對賬單后的6個月內可以無條件拒絕付款。假如持卡人有要求,銀行應將劃出的款再劃回持卡人賬戶。建行上海分行依據上述規定,把已經打出的錢又從環訊賬上劃了回去。

西單電子和環訊、建行之間形成的就是一般意義上的電子商務。電子商務至少須要4類企業分工合作完成:第一類是出售商品的商家,其次是銀行,第三是買賣及結算信息整理傳遞的中介企業,第四是物流遞送企業。商家把商品的信息公布在互聯網上,購貨人訂貨后,訂貨信息經中介企業集中整理后發給相應的銀行。銀行核對買方的信用卡,并將款劃出,經由中介企業打給商家。商家得到購貨人貨款已劃出的信息,即“交易勝利”的信息,就把商品交由物流遞送企業發送到購貨人手中。隨后,中介企業即把貨款打入商家賬戶。

由于當時弄不清晰這些持外國銀行卡的拒付者是惡意透支還是偽造信用卡,出現損失后,上海建行首先暫扣了環訊的60萬元貨款,環訊也扣下該支付給西單電子的10萬元貨款。在這種狀況下,西單電子只好暫停與環訊的業務。其次年,上海環訊把西單電子告上法庭,要求西單電子返還其余的50余萬元貨款的損失,理由是損失的款項應看作是環訊替西單電子交的墊付款。幾個月后撤訴,2005年初又以同樣理由起訴,并在法院要求下,將建行上海分行列為其次被告。2006年6月,上海市長寧區法院一審判決三企業各負三分之一的責任。西單電子不服,提起上訴。9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西單電子沒有責任,建行上海分行負三分之二責任,環訊負三分之一責任。

評析

在被稱為我國“電子商務第一案”、歷時四年多的西單電子商務、上海環訊、上海建行的糾紛中,由于運用境外信用卡支付,并且整個交易鏈條比較長、信息傳遞不暢,導致信用卡持有人拒付貨款的信息反饋給賣方已是半年之后,物流配送的主要證據已基本滅失,責任無法界定。法院無奈,只得實行了“各打三十大板”的解決方法。

之所以稱其為我國“電子商務第一案”,就因為它發生時間早、歷時長、案情困難、涉及單位多、糾紛金額高。更重要的是,這個案例基本涵蓋了電子商務的各個環節:電子商務交易者、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子商務支付平臺、銀行、信用卡機構、第三方物流服務供應者,而各個環節在其中都不同程度地影響著該糾紛的形成和解決,其困難程度可見一斑。應當說,該案反映出的我國電子商務法律環境存在的問題是很全面的,或者干脆說,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法律的空白主要就在于對電子商務交易者、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子商務支付平臺、銀行、信用卡機構、第三方物流服務供應者這六個方面參加者的基本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確定、劃分上,由于沒有明確的責任劃分規則,而電子商務本身又具有交易鏈條長、證據簡潔滅失的特點,出現糾紛后,難免會出現責任很難厘清的局面。這正是本案三方四年糾葛之痛所在,也是我國電子商務真正實現法制化、規范化和切實發展之頑疾所在!

就拿本案反映的物流體系存在的問題來看,物流配送體系涉及馬路、水路、鐵路、民航、郵政等多個領域,市場化、運作高效、規范的物流體系的建設本身就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情。而我國這些領域的市場化建設還不是很充分,大多處于壟斷經營的限制之下,加之我國的郵購業務原來就很薄弱,所以,我們不得不說,目前我國的物流配送體系,尤其是面對一般消費者的物流配送,無論是在賠償機制上、在連接買賣雙方的各個確認環節的規范操作上、在運輸愛護和規范上,還是在單據核實和保存機制上,都還遠沒有實現為協作B2C、C2C電子商務而應實現的一系列根本轉變。只是把物流作為一個簡潔的運輸過程,沒有從交易環節的角度去設計物流的流程和對各項指標的要求。然而,作為交易的一個重要環節,物流配送須要在接收和送達貨物時有嚴格的雙方認可、驗貨、簽字等一系列的程序,在運輸中針對不同物品有完備的愛護機制,交付后有完善的核查、賠償和單據保管制度。只有這樣,才能成為電子商務交易中切實愛護各方權益的、規范、高效的一環。典型互聯網案例2BBS上過激言論給門戶網站帶來侵權責任——蘇州藍天公司訴北京搜狐公司損害商業信譽糾紛

基本案情

在搜狐網網站()主頁上方,有一“商機”欄目,供用戶在該欄目內發表產品的供求信息。2004年2月17日,藍天公司在商機欄目內發覺了題目為“揭穿(騙子集團)藍天科技丑惡嘴臉”(以下簡稱“騙子集團”)的文章。藍天公司發覺該信息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搜狐公司及搜狐在線收到訴狀后,遂在其網站中刪除了“騙子公司”一文及相關鏈接。對于有關信息發布者的信息,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一再聲稱已經刪除,而且未作保存。

自2001年7月16日起,搜狐網網站開設電子公告服務(BBS)欄目。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稱,網站對商機欄目中的信息進行管理時,先通過肯定的程序對信息進行過濾然后由管理員通過閱讀頁面的方式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信息內容有無明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以下簡稱《信息管理方法》)相應規定之處,而對通過合作伙伴發布的信息,按協議則由合作伙伴審查。“騙子集團”一文標題中的文字都屬于中性詞匯,所以過濾軟件程序無法自動屏蔽,而網絡管理員面對成千上萬的信息,也無法逐一審查。

法院認為:“騙子集團”一文發布在搜狐網的商機內,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按《信息管理方法》的規定從事活動并擔當相應的義務,即審查“騙子集團”一文是否屬于該方法所列舉的九類禁止發布的信息之一。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對其供應的信息服務實行相應的監管措施。一方面通過必要的人工手段或技術手段對信息進行審查;另一方面在審查過程中發覺其網站內有禁止傳輸的內容應剛好停止傳播。在這方面,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的責任不同于其在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中的責任,即使沒有相關權利人的舉報,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也應履行審慎的留意義務并實行必要的限制傳播措施。

本案中,“騙子集團”一文標題中帶有明顯的指責導向、內容極有可能屬于《信息管理方法》禁止發布的信息,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卻沒有進行必要的核實或調查,或者實行必要的限制傳播措施,其并未履行審慎的留意義務,也未履行《信息管理方法》規定的監管義務。而且,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在刪除相關信息的同時,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構報告。但搜狐公司、搜狐在線在得知“騙子集團”一文涉及侵權訴訟后,卻干脆刪除了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記錄,未作適當保存,未履行其應盡義務。因此,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具有過錯,該過錯與藍天公司的商譽受損存在因果關系,應就其過錯擔當肯定的侵權責任。

評析

針對蘇州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與北京搜狐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狐公司)損害商業信譽糾紛一案,我們認為,該案件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搜狐公司作為網絡信息服務供應者是否盡到了應盡的審查義務以及是否應擔當相應的侵權責任。

詳細主要有四個爭議點:第一,搜狐網登載的涉及藍天公司的內容是否屬于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第十五條所禁止傳播的內容;其次,在涉及藍天公司的相關文章登載后,搜狐公司是否盡到了應盡的審查義務;第三,在藍天公司告知搜狐公司相關內容涉及侵權后,搜狐公司是否盡到了相應的保存義務;第四,假如前三個問題的結果都對搜狐公司不利,那么搜狐公司應擔當什么樣的侵權責任。

首先,搜狐網登載的涉及藍天公司的內容是否屬于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第十五條所禁止傳播的內容可以說是本案的關鍵。因為依據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羞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應屬于“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的內容”,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對這類信息的停止發布、傳輸應不以是否有人告知為前提。一旦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發布、傳輸了這類信息,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其次十條的規定,就應依據詳細情節受到相應的懲罰。而在兩審法院的審理中,法院都以“騙子集團”、“丑惡嘴臉”等字眼為依據,認為搜狐網登載的涉及藍天公司的內容是屬于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第十五條所禁止傳播的“羞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其次,在涉及藍天公司的相關文章被登載后,搜狐公司是否盡到了應盡的審查義務也是一個比較關鍵的問題,并且干脆與上一個問題相關聯。對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所列出的內容,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負有嚴格的審查、刪除義務,而對于《互聯網信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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