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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研究摘要:我國有關外資并購的規定散見于許多法律法規中,而且這些法律法規從內容上看,不足系統性、協調性、完備性、甚至相互沖突,可操作性差;從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不利于標準我國外資并購行為。呼吁應加強外資并購立法。提出立法的“單軌制〞、“雙軌制〞和“外資法〞三種模式,我國應采納“外資法〞的模式。
關鍵詞:外資并購;立法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與缺乏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
以市場為取向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推動了我國企業并購的蓬勃開展。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購市場,標準并購行為,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2022年以前有關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相對較少,遠遠滯后于外資并購的迫切需求,對外資并購的規制主要適用現行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規。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的蓬勃開展,促使我國加快外資并購的立法步伐。自2022年11月以來,政府有關部委發布了一系列關于“外資并購〞方面的方法和規定,使得外資并購在政策上的障礙逐漸打消,可操作性明顯增加。
2022年11月,外經貿部和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上市公司波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假設干意見》,對允許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A股或B股和允許外資非投資公司如產業資本、商業資本通過受讓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購國內上市公司股權。2022年4月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并實施?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那么第17號-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表明書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使外資發起設立上市公司進入到實際操作階段。4月起,新修訂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正式實施,根據新修訂的內容,中國根本實現全方位對外開放,許多以往限制外資進入的領域開始解禁。2022年6月,中國證監會公布?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那么》和?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那么》。這兩個規那么的公布和實施說明金融業對外開放已成定局。2022年8月1日起,開始執行新的?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外商的投資范圍擴大到現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10月,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方法》,其中對上市公司的收購主體不再加以限制,外資將獲準收購包括國內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國有股和法人股,此?方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實施。11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布了?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11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方法》;11月8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了?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2022年12月30日,為標準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外經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定并發布了?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對外資并購國內企業的相關審批程序和出資繳付期限作出具體規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2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聯合發布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自2022年4月12日起施行。該?暫行規定》對外資并購的形式、外資并購的原那么、審查機構、審查門檻、并購程序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是我國目前為止最為全面的、專門性的規制外資并購的行政規章,是我國外資并購法律規制的根底。標志著我國外資并購進入有法可依的時代。
〔二〕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缺乏
我國外資并購立法存在如下缺乏:
1.欠缺體系性。外資并購立法是一個系統的項目,然而我國在外資并購立法上不足一個完善的規制體系。現有的立法根本上遵循“成熟一個制定一個〞或者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指導思想,表現為外資并購立法不足規劃性、超前性。由于沒有一部能統率外資并購相關法律標準的根本法,有限的外資并購立法在不同效力層次和規制領域上不足相互的配合,經常出現法律標準相互間的沖突和無法可依的狀況。顯然,近年來的外資并購客觀形勢的巨大變化,已經促使立法部門認識到這一缺乏,2022年1月2日外經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定并發布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該規章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外資并購無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內將臨時起到外資并購根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階偏低,這一作用將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為止,我國關于外資并購的專門立法均為部門規章,立法效力位階的低下影響著需要配合的各種立法之間的協調,本應作為外資并購根本法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如與其他立法沖突,那么會排除其適用的可能性,加之規章的不穩定性,可能導致外資因難以預期、增加投資風險而怯步。
3.內容不完備。外資并購的規制需要相關法律法規的相互配合。縱觀各國的立法,可以發現在完善的外資并購立法體系中,外資并購審查法、公司法、證券法、反壟斷法等都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國反壟斷法早已提上立法議程,但到目前為止仍遲遲未能出臺。證券法雖然專門針對上市公司收購問題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但其中存有明顯的疏漏與缺陷。如?公司法》對合并有明確的規定,但內容過于原那么,對外資以并購形式設立公司和以綠地投資②設立公司未有辨別。作為并購中重要環節的資產評估,特別是無形資產的評估不足相應的立法予以規制。
4.不足協調性。外資并購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是由于我國法律之間不協調、不銜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方法》第3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被兼并,由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34條規定:“企業被兼并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而?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管理的通知》那么指出:“地方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要經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中央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審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要報國務院審批。〞?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以上是關于國有企業被并購時的審批制度。關于集體企業并購是否要經過或如何經過批準這點上,有關的規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足協調的規定,往往使并購主體和司法機關無所適從。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系統
〔一〕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和根本原那么
1.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外資并購立法價值取向應當通過考察外資并購在全球范圍內的資源配置功能和我國開展中國家的根本國情來確定。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應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根底上,促進有效競爭,吸引外資并遏制其消極影響,增強我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2.外資并購立法的根本原那么:
⑴經濟平安原那么。經濟平安是一個國家獨立自主的基石,是其主權平安和政治平安的保證。判斷國家經濟平安的規范:一是國家的經濟政策目標能否順利完成:二是國家是否有能力控制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⑵促進有效競爭原那么。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資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場來調節,資源配置過程是市場機制發揮調控作用的過程,市場機制發揮調控作用的根底是有效競爭的存在,外資并購可以優化企業的組織結構,實現規模經濟,改善企業的經濟效益,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但是,外資并購必然形成生產的集中從而導致壟斷,壟斷企業不僅會操縱市場和價格,而且還會妨礙生產和技術的進步。因此,為了愛護有效競爭,維護優化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絕大多數市場經濟國家均制定了反壟斷法對企業并購進行規制。
⑶效益原那么。要想建立標準化、市場化的外資并購體系必須最大限度地運用企業并購市場的機理,對政府職能進行科學的職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經濟效益最大化作為外資并購的根本原那么。
⑷保擴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原那么。我國企業股權結構中存在著國有股和法人股,導致股權分布的不均衡性。較為分散的少數股東,由于決策權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對稱,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應建立和完善愛護少數股東的信息披露、公開收購、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等法律制度。外資并購必然伴隨著目標公司的大量裁員甚至消失,因此目標企業勞動者以及債權人的愛護也很重要。外資并購必須公告債權人,保證債權人的抗辯權,同時要合理安置職工,愛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根本框架
1.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模式。
對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設計主要有下列三種模式。
⑴“單軌制〞模式。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廢除“雙軌制〞立法模式向“單軌制〞立法模式轉變已是大勢所趨。所以,外資并購和我國國內企業并購的根本法應合二為一,即制定一部涉內、涉外同時適用的?企業并購根本法》,作為外資并購法律體系的統率和核心,同時作為外資并購相關法律制度的依據和根底。該觀點同時主張外資并購與國內企業并購性質上畢竟存在一些差別,對此?企業并購根本法》應作例外規定。也有的學者認為應制定?企業并購法》及與此相配套的法規,把適應市場經濟客觀需要的政府指導作用,產權的合理轉讓,資產、資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確立起來,以適應日益高漲的企業并購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為主的大多數興旺國家在企業并購立法方面并不辨別外國人和本國人,因此“單軌制〞模式看起來合乎國際潮流。但不能僅僅注重所謂的與國際接軌而無視我國的現實國情。我國是開展中國家,市場經濟正在初步形成階段,民族工業相當單薄,企業不足國際競爭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單軌制〞必然會對我國民族工業形成巨大沖擊,我國入世談判所取得的逐步開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棄。事實上,即使在興旺國家中,澳大利亞和加拿大也并未對外資并購和國內并購實行“單軌制〞而是采用了分別立法的模式。從法律關系角度分析,?外資并購法》既包括規制國家對外資準入進行監管的公法標準,同時也包括規制平等并購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的私法標準,這在立法理論和立法技巧上難以協調,不利于對外資并購進行有效規制。
⑵“雙軌制〞模式。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鑒于我國市場經濟發育尚不成熟,我國企業在國際上的競爭能力相對較弱,民族工業尚需適度愛護。因此,我國應參考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的外資并購法律制度,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立法予以標準管理,并將外資并購納入外資管理的范疇,比擬適合我國的國情。據此應制定單行的?跨國并購法》或?外資并購法》專門規制外資并購行為。
“雙軌制〞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規制,雖然能根據我國國情對外資進行有效的規制,但其缺乏之處在于無視外資并購和國內并購的廣泛共性。事實上,在企業并購的民商事立法領域我國對外資和內資并不嚴格辨別,實行同樣的待遇。如果忽視這一點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進行規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瑣、矛盾和重復。同時雙軌制的立法模式容易產生在形式上違背WTO國民待遇原那么的嫌疑。
⑶“外資法〞模式。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外資并購波及的多種社會關系,使得外資并購行為不可防止地與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勞動法、國有資產愛護法、稅法等法律發生千絲萬縷的聯系,在確定外資并購的立法模式時要充沛考慮如何實現以上法律之間的協調配合,防止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和重復立法,因此應當制定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其中專門對外資并購的產業政策和外資防備政策作出規定。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將取代現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對外資的概念、具體形式以及外資的待遇作出規定。
筆者認為第三種模式,即“外資法〞模式較為可取,但應做進一步的完善。該外資并購的立法模式應以重構我國的外資法體系為前提,擬重構的外資立法體系的主要思路是:將現行三部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細那么進行別離,作如下處理:第一、將調整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機構、終止、內部經營管理問題等內容劃歸?公司法》或?合伙企業法》等企業組織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國投資法》,將外國投資的方式、外資的準入和產業導向、外商待遇規范等問題作為新的?外國投資法》調整的內容;第三、將與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監督和管理問題〔如外匯、稅收和技術引進等〕那么可直接納入相關的經濟管理法律部門之中,不必留在外資法中。按這種思路重構后,外國投資法就會有一個清晰的法律結構圖:第—層次是我國?憲法》中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地位規定;第二層次是?外國投資法》;第三層次是有關具體企業組織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第四層次為地方有關立法。
在重構我國外資法體系的前提下,外資并購立法體系應做下列革新:首先,制定外資并購的根本法,對外資并購的準入進行規制。外資并購的根本法統一于?外國投資法》之中,?外國投資法》將對外資新建、外資并購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進行統一規制,以激勵外商對華投資、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快速開展為目的,內容包括外資的概念,外商投資的類型,投資的行業限制,外商投資審查的機構、程序和規范,法律責任等標準。其次,在外資并購交易階段,實行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合一的立法模式。因為,在這個階段波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私法關系和國家基于市場效率和競爭因素進行適當規制的公法關系。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對這兩類法律關系的標準不應以企業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據企業的責任形式予以區別對待。再次,應當制定?企業并購條例》,主要是對并購交易過程進行規制的行政法規。其目的在于調整平等并購主體的交易行為。在革新的根底上建立的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由四個層次的立法所組成:核心層是外資并購根本法,是外資并購法律體系的根底和核心;中間層是規制外資并購的主要部門法,包括公司法、反壟斷法、證券法、合同法、企業并購法等;外部層是對規制外資并購起一定作用的部門法律,如:社會保障法、勞動法、環境法、中介組織法等;超外層是指與外資并購有關的規章、制度及司法解釋。
2.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作用機制。
外資并購的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對外資并購市場準入的管理關系;另一類是外資并購的交易關系。外資并購的交易關系又包括平等并購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和國家對并購交易的監管關系。對外資并購的立法規制同樣也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調整國家對外資并購準入進行監管的公法標準;另一類是調整外資并購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內容的私法標準。在外資并購準入階段主要由外資并購的根本法進行規制,在并購交易階段由同樣適用于國內企業并購和外資并購的立法體系進行規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標準,也包括反壟斷法等公法標準。
〔三〕外資并購根本法
1.外資并購根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論,我國的外資并購根本法應當采取在將來統一制定的?外國投資法》中設專章予以規定的立法模式。在現階段,我國公布的自2022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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