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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探析摘要:在學校傷害事故中,應該根據何種歸責原那么來確定學校所承當的責任,已經成為妥善解決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焦點所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一般應實行過錯責任原那么,對過錯的判斷應當采用客觀規范。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遭受侵害的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制度,由學校來承當舉證責任。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過錯責任原那么;未成年學生。
關于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的歸責原那么,目前在我國學術界仍存在多種學說,頗具爭議。目前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三種,即過錯責任說、無過錯責任說和公平責任原那么說。
一、學生傷害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原那么。
自從19世紀以來,過錯責任原那么就成為各個國家的最根本的歸責原那么。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學生傷害事故適用的一般歸責原那么也是過錯責任原那么。?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當責任。〞過錯責任原那么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的規范,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當責任及如何承當等問題。過錯責任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如何判斷加害人具有過錯,學術界有很多爭議:
〔一〕主觀規范說。
主觀規范說主要通過判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況來確定其有無過錯,它的核心在于判斷行為人能夠預見其行為的后果,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引起的后果,他對爾后果那么不負任何責任;相反,如果他能夠預見這種結果,就要承當責任。〞[1]是否能夠預見其行為的后果的規范是行為人自身的認識能力,而不是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認識能力。各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存在非常大的差別,很難證明該行為人能否預見其行為后果,就很難科學認定其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并使其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學校在履行職責時是作為一個教育機構出現的,經常表現為一個法人組織的集體意志,對單個自然人的過錯情況尚且難以舉證,對作為以組織的意志出現的過錯予以舉證會更加困難,有可能因舉證不力承當敗訴的后果。而且學校對于自己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可以提出很多抗辯事由,在這些抗辯事由中,有很多波及教育、管理方面的專業性知識,這是被害人難以了解的,這不利于對學生合法權益提供充沛愛護。因此筆者不贊同采用主觀規范說。
〔二〕客觀規范說。
不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或辨認〔判斷〕能力作為差錯的認定規范,而是以某種客觀的行為規范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進而作出其有無差錯的判斷:如果其行為到達了該客觀行為規范的要求,那么認定沒有差錯;反之,那么認定有差錯。[2]筆者認為,應當采用客觀規范說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差錯。
客觀規范不需要考察具體個人的認識能力,只需要就“理性人〞的認識能力進行考察,因而能夠科學地確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形成一個判斷學校是否存在過錯的相對統一的尺度。
則,如何判斷學校具有過錯呢?判斷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具有過錯,具體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第一,學校對學生是否具有注意義務。只有學校對學生具有注意義務,才能談得上有過錯,如果沒有注意義務,就不會有過錯的存在。學校對學生的注意義務包括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的法定的注意義務,也包括有關部門公布的教育教學管理規章、操作規程等規定的一般性注意義務,以及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合同約定的注意義務等。第二,學校對學生是否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所謂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是指學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程等要求盡到對學生人身健康合理的、謹慎的注意;在判斷學校是否有過錯時,我們要看它根據通常預見水平和能力能否預見到潛在危險或應認識到危險結果而沒有注意或沒有采取防止危害結果的措施,即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如果能夠避免,那么表明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如果不能避免或無法預見,那么認為已盡到了注意義務。在具體案件中,應當根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那么,考察未成年學生和學校行為的具體特點、未成年學生加入活動的危險性等各方面的因素來判斷。
過錯責任原那么要求學校盡到對學生的謹慎的注意義務,學校為防止因自己存在過錯導致損害的發生而應該承當的賠償責任,必須自覺履行對學生的法律義務,有效減少事故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證學生的在校平安,最大限度地協調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關系,這合乎和諧社會的要求。
二、學生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推定責任制度。
過錯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從而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3]過錯推定責任原那么是否是獨立的歸責原那么在法學理論界存在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它不是獨立的歸責原那么,而是過錯責任原那么的一種特殊情形,其只是在舉證責任上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人來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但它仍然是以加害人具有過錯作為價值判斷的規范,所以筆者將其歸于過錯責任原那么。有人贊同對過錯推定制度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加以應用,筆者認為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適用,但反對以此作為一般歸責原那么。因為在學生傷害事故實踐中有它獨立適用的情形,所以在這里將其以制度獨自進行討論。
過錯推定的責任制度主要適用在雙方力量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的確無法證明對方過錯的情形。我國?侵權行為法》在第38條明確了在學生傷害事故中過錯推定制度的適用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當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當責任。〞之所以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過錯推定,是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身心發育很不成熟,短少對事物的正確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很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而且無民事行為人對周圍新鮮的事物具有強烈的好奇心,不足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和自我愛護能力,因此在加入各種學校活動時很有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的傷害事故,這就對學校提出更高的要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給以更多的愛護。而且一旦傷害事故發生之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監護人來舉證證明學校存在過錯將非常困難,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的愛護非常不利。所以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采取過錯推定,由學校來舉證證明,如果學校能夠舉證證明已經盡到了相當謹慎的注意義務,就能夠免除自己的責任。
既能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維護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的教育秩序和管理秩序。
在對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過錯推定的同時,不宜將過錯推定適用于所有的學生傷害事故,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身心發育已經逐漸成熟,對周圍事物有越來越正確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后果,而且我國正在中小學推行素質教育,應該盡可能發明各種良好條件,讓學生身心健康各方面得到全面開展,如果適用過錯推定,學校為防止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可能會盡量減少學生的活動和學生在校的時間,就可能影響學生的綜合素質的開展。
三、學生傷害事故中的無過錯責任原那么。
無過錯責任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當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那么》中對無過錯責任原那么適用范圍有嚴格的法律規定。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堅持認為,學校與在校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現在學界已經徹底否認了這種觀點。通說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關系,所以對學生傷害事故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那么。而且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不具有特殊侵權行為構成和取證上的復雜性,學校方面的過錯及其與損害的因果關系證明也并非難以判斷,如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那么,就會使學校背負巨大的負擔,從而影響正常教育活動,妨礙學生綜合素質的提高。
四、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公平責任原那么。
在我國學界,對學生傷害事故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那么有較大的爭議。?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當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當相應的補充責任。〞該條規定是否是公平責任原那么的體現?筆者對此持否認態度。
隨著我國教育事業的開展,受教育群體的數量不斷增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是很難防止的,如果適用公平責任原那么,學校即使沒有過錯也要承當一定份額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就會導致一旦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生家長就會向學校要求賠償,使學校陷入無盡的賠償糾紛。學校等教育機構為了減少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必然會將一切可能引起事故發生的教育教學活動排除在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之外。現在很多學校減少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活動,取消春游等校外活動就是為了避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這與我國素質教育的推行是背道而馳的。所以,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要求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承當公平責任是不可行的。
而且?侵權責任法》第40條的規定仍然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那么。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在學校內或者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直接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加害人直接承當損害賠償責任。只有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承當補充責任,這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是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如果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盡到管理職責,沒有過錯的,那么不會承當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只有在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無力承當全部賠償責任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才會承當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對于加害人無力承當的賠償責任并不是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全部承當,而是根據其未盡到管理職責的過錯程度來決定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當的侵權責任的份額。由此看來,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當補充責任時仍適用過錯責任原那么,而非公平責任原那么的體現。
所以,筆者認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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