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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凍胚胎關乎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憲法論文本篇論文目錄導航:【題目】【導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冷凍胚胎關乎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第四章】【第五章】【結論/以下為參考文獻】第三章冷凍胚胎關乎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固然關于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之界定存在較大的紛爭,但人們普遍以為胚胎具有一種特殊的道德地位,這也是折中講能夠更廣為接受的原因。如前所述,冷凍胚胎非憲法意義上的人,亦非生命權主體,但因其生命潛能,應遭到特殊的尊重和保衛。然而,怎樣界定此種特殊的尊重和保衛?有學者質疑對胚胎的此種尊重和保衛不過是人們在處置胚胎的時候一種心理安心撫慰罷了。基于此,欲探究何為對胚胎的尊重,筆者將從對人的尊重出發,即在人格尊嚴中尋求答案:。第一節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一、人性尊嚴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關于人性尊嚴,最經典的詮釋莫過于康德所言:人以本身為目的而存在,而非單純作為別人意志任意支配和利用的工具.基于此,憲法中人性尊嚴之核心有二:其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視為一種工具〔物體〕或手段,人若被物化,自然無尊嚴可言。其二,人得以自治〔律〕自決,不應處于被操控的他治〔律〕他決的地位。一個人在其基本權利行使之正當范圍內,若乏自治自決的時機,人亦將喪失其尊嚴。就人性尊嚴的地位而言,人性尊嚴已成為一種普遍化的最高憲法原則。在德國,人性尊嚴被學界定位為憲法之基本要求、最上位之憲法原則.其(基本法〕第1條第1句就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與保衛人的尊嚴是所有國家權利的義務。據此,人性尊嚴是一項構筑德國憲法秩序的最高原則,是全部法律規范的重心。除了以德國(基本法〕為代表的國家憲法外,(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法都將人性尊嚴放在序言之中或正文的開始部分,并指出其他基本權利均源于人的固有尊嚴.據此,人性尊嚴在憲法中具有統領性的地位,不僅僅是一項個人的基本權利,更是一項上位憲法原則。二、我們國家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我們國家憲法第38條規定:中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是我們國家立憲史上初次將人格尊嚴正式寫入憲法文本,人格尊嚴由此成為我們國家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許崇德先生曾指出:現行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條款是在總結并接受了文化大革命中肉體折磨、精神摧殘、人格掃地的沉痛教訓后所作的一項規定,具有深遠意義。人格尊嚴就是做為人的一種資格,假如一個人喪失了人格尊嚴,也就喪失了做為人的基本要件。縱觀世界,我們國家憲法文本中的人格尊嚴與其他國家所廣泛采用的人的尊嚴、人性尊嚴等表述相類似。但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之間究竟有無區別?對此問題,學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以為,兩者是有區別的,我們國家憲法上的人格尊嚴條款在法律上具體表現出為人格權,不應等同于其他國家的人性尊嚴.從立法原意上看,此種觀點是具有合理性。由于我們國家憲法第38條正是在總結文革十年,廣大群眾遭受殘酷迫害、人格權遭到踐踏的慘痛歷史教訓的基礎上作出的一項規定,尊嚴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愛心不受傷害。第二種觀點以為,我們國家憲法中的人格尊嚴與人的尊嚴實屬同一概念或可視為人的尊嚴.人格尊嚴作為憲法上一項獨立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同于民事權利中的人格權,人格尊嚴主要是針對國家公權利而設定,要求國家權利應當對個人予以尊重、保衛,并能夠通過憲法保衛方式予以保障。事實上,當前越來越多的學者以為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具有相通之處。林來梵教授提出人格尊嚴與人的尊嚴存在著某種可互換的意義空間,并進一步指出我們國家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具有基礎性價值的原理,可作為我們國家憲法文本上基本權利體系的出發點,或基礎性的憲法價值原理。此種將人格尊嚴擴大解釋為人的尊嚴,進而主張人格尊嚴的憲法地位從基本權利上升至憲法原則的解釋方案,不僅使我們國家的人格尊嚴地位與國際接軌,而且將有助于解決諸如冷凍胚胎相關權利爭議這類難以解決的問題。故此,筆者之后的闡述不再對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作出區分,除觀點引用外,將統一使用我們國家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第二節人格尊嚴能否及于冷凍胚胎。一、冷凍胚胎非人格尊嚴的權利主體。我們國家(憲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該條文將人格尊嚴的主體范圍限定為公民.第33條第1款規定:凡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都是中國公民.從文義上看,人格尊嚴的享有似乎與國籍有關。但是,人格尊嚴是指個人基于人的屬性遭到的尊重和保衛,國籍只是外在條件而非人的本質屬性問題。換言之,人格尊嚴來源于人性本身,與人的國籍、身份等外在條件并無關系。因而,每個有生命的個體均享有人格尊嚴,平等地尊重和保衛人的尊嚴是當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在除現實的人之外的某些特殊的生命能否也能成為人格尊嚴主體的問題上,學界卻存在著極大的爭議??隙ㄕ咭詾?,胚胎既然屬于生命權保障之范圍,那就應有人性尊嚴。否認者以為,胚胎并無自我意識、理性及自我決定之能力,雖有生命權之意義,但無人性尊嚴保衛之適用。筆者反對前者的觀點,理由如下:其一,通過上一章節的闡述,冷凍胚胎不具有生命權;其二,生命權與人格尊嚴兩者固然嚴密相連,但各有不同的保障范圍。例如,侵犯人格尊嚴的典型案件,未必有導致損害生命權的結果。因而,胚胎能否享有人格尊嚴,仍需依人格尊嚴的保障范圍來討論。筆者以為否認者的觀點具有可取之處。自主、自為和自決,合為自治,是人格尊嚴的核心內涵。自治,是相對他治而言的,是指每個人都是自個的主人,不受別人支配和控制,不能成為工具。冷凍胚胎顯然沒有基于自個的意識去決定自我的能力,即因缺乏意識能力而無基本權利能力,無法實現自治,因此無法成為人格尊嚴的主體。除此之外,有學者依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的觀點,以為人的生命一旦構成即享有尊嚴,至于其能否能意識或是知道自個享有尊嚴,并不重要。這即在表示清楚,胚胎或胎兒即使在客觀上不具備認識本身權利,并基于自我的意識去保衛本身權利的行為能力,但因其日后可能發展成為人,因此他從其一開場就具有這種潛在的能力,這就足以作為胚胎或胎兒享有人格尊嚴的根據。事實上,或許是遭到憲法判例的影響,胚胎于精卵結合之際就已經享有人格尊嚴保障的觀點已成為德國學界的通講?;诖耍覀儑覒椃ㄉ先烁褡饑赖臋嗬黧w范圍能否能夠采納德國憲法判例的觀點呢?恐怕尚需推敲。人格尊嚴因與各國歷史文化傳統息息相關本身就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概念,假如沒有一樣的歷史傳統及宗教背景,不應盲目照單全收.德國憲法判例將人格尊嚴的權利主體范圍擴大至胚胎具體表現出了其對胚胎保衛的重視程度以及對人權的尊重。但其違犯了迄今的法律概念構成之體系,并違背了以人作為基本權利能力價值判定等級之秩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與學講之所以采取此堅定立場,有一定的歷史原因,能夠講是當代德國對二戰時期納粹事件之深入反省。這對我們國家亦具有警醒價值,但據此以為應當承繼德國通識將冷凍胚胎納入我們國家憲法上人格尊嚴權利主體范圍的觀點并不可靠。二、冷凍胚胎為人格尊嚴的保障對象。在現今生物醫學科技的不斷發展條件下,個體面臨被別人決定以及利用的風險增加。試想,當一個社會容許基于科學研究或疾病醫療之目的而隨意制造或銷毀胚胎,胚胎必將淪為別人目的之工具。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胚胎工具化現象將有害于社會群眾對生命的敬畏與尊重。而人們對美麗新世界的恐懼更是喚起世界各國對于人性尊嚴的熱烈討論,構成所謂的尊嚴聯盟.固然憲法上人格尊嚴的主體范圍限于已出生的人,冷凍胚胎不具有人格尊嚴的主體地位,但此結論并非意味著人格尊嚴的保障范圍完全不及于胚胎。如前所述,以德國為代表的域外法中的人性尊嚴不僅具有基本權利的屬性,同時也是一項憲法原則。有學者提出,作為憲法原則的人格尊嚴保障的適用范圍,并不取決于其能否具備基本權利的權利能力。此種憲法保障不僅能夠對立法者以及行政機關產生效力,而且能夠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在生物科技領域發生拘謹力。因而在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利的關系上,能夠首先根據事件性質以基本權利作為保障根據,當此種保障存在缺乏時,再以人格尊嚴作為客觀法上的憲法原則,將其作為限制的限制?;诖?,冷凍胚胎固然不能夠作為人格尊嚴的權利主體而獲得保衛,卻能被納入憲法原則的保障范圍之內。除此之外,憲法原則意義下的人格尊嚴保障在我們國家現行法規范之中也能夠找到支持。例如,死者失去了生命,即并非人的尊嚴的權利主體,但在法秩序中仍不能將尸體進行侵犯或侮辱等不人道之對待。同樣的,固然以為冷凍胚胎不是人格尊嚴的權利主體,但基于憲法原則意義下的人格尊嚴保障,國家應當確保其能夠獲得符合尊嚴的對待并防止胚胎工具化的可能。基于此,冷凍胚胎不應被視為單純的物來加以對待,更不應被卷入市場成為商品被隨意買賣并消費。綜上,冷凍胚胎固然不能享有人格尊嚴的主觀權利,但能遭到人格尊嚴作為客觀原則之保衛。此種保衛重點不在于冷凍胚胎能否為人格尊嚴基本權利主體,而在于怎樣保衛冷凍胚胎因其發展成為人的潛力而折射出的人格尊嚴。三、冷凍胚胎的特殊尊重與保衛。如前所述,固然冷凍胚胎無法作為人格尊嚴上具有請求權之主體,但其仍可作為一種客觀法益而遭到人格尊嚴作為憲法原則之保障,詳細表現為獲得法律與道德上的特殊尊重與保衛。何為特殊的尊重與保衛?對此,可從比擬法視野觀察,參考英國沃諾克委員會對胚胎所采取的四種基本態度:1.胚胎具有特殊的地位,但該地位與成人或小孩并不一樣;2.胚胎應獲得尊重,且尊重程度應當優于對其他物種胚胎的尊重;3.對胚胎的尊重并非絕對的,能夠與公共利益兩相衡量;4.胚胎應該遭到某種法律的保衛。此四種基本態度與本文觀點是基本契合的,第1、2點正是符合了關于胚胎法律地位之折中講的基本觀點。第3點既具體表現出了對人類生命的尊重,又具體表現出了對公民自由權行使的尊重,也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筆者將在下文進行具體闡述。第4點則指出了胚胎保衛之解決之道--制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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