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論角度下兩岸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對比,食品安全法論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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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論角度下兩岸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對比,食品安全法論文_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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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立法論角度下兩岸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對比,食品安全法論文近年來,中國大陸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且呈愈演愈烈之勢。從2005年的蘇丹紅事件到2006年的毒比目魚事件,從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到2018年的瘦肉精事件再到近期的上海松江死豬事件,食品安全問題已然引起了全社會廣泛關注。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隨著食品安全事件屢屢曝光,人們對日常飲食越來越缺乏安全感.2018年6月,大陸相關機構對全國12個城市展開公眾安全感調查。結果顯示,在社會治安等11項安全問題調查問卷中,食品安全以72%的高比例,成為被調查者最擔憂的安全隱患。又據(2018-2018年消費者食品安全自信心報告〕顯示,近七成的受訪者表示對當下食品安全沒有安全感。食品安全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食品安全問題關乎社會穩定與民族將來。據2020年2月19日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頒布的數據顯示,中國每年由致病菌引起的報告病例數約占食源性疾病報告人數的40%至50%.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對發展中國家食源性疾病的漏報率95%以上的估計原則,保守估計中國每年發生的食源性疾病爆發事件約數十萬起,發病數約千萬人次。事實上,黑心食品不僅出如今轉型時期的中國大陸,臺灣地區也面臨著同樣的困擾與不安,諸如發生于2020年10月的黑心油事件,在島內即引發強烈不安。作為完好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之重要組成部分,也作為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法,刑法自應對此作出及時且理性的反響,以確保食品安全生命線.在中國大陸九次有計劃地刑法修訂經過中,2018年的(中國刑法修正案〔八〕〕〔下面簡稱(刑法修正案〔八〕〕〕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修訂變化之劇、幅度之大,堪稱歷次之最。與此同時,臺灣地區2020年6月、2020年2月分別對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新的食品衛生管理法進行了系列修訂,構成了現行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歷次修法經過中,立法者對華而不實附屬刑法規范進行了大幅度修訂,進一步完善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律體系。本文主要運用比擬法的方式方法,從立法論的角度對海峽兩岸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展開研究。文章首先就兩岸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近況作相應介紹,分析、梳理其各自立法特點與趨勢;其次,以兩岸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為藍本,對兩岸食品安全犯罪之立法指導政策、立法形式、罪名體系與罪刑構造進行比擬;最后,以臺灣地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為參照,在反思性研究近來大陸學界有關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諸建議的基礎上,就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訂理念、罪名體系構建及立法技術諸方面提出若干管窺之見。一、兩岸食品安全犯罪之刑事立法近況〔一〕中國大陸(刑法修正案〔八〕〕有關食品安全犯罪之變化大陸刑法學界通常根據危害行為與食品安全的密切關系和對食品安全法益侵犯的程度,將食品安全犯罪所涉罪名區分為危害食品安全之基本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之延伸犯罪。前者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監管瀆職罪等三個罪名;后者則包括諸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乃至以其他危險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本文主要圍繞(刑法修正案〔八〕〕中典型的、基本的三種食品安全犯罪展開。整體來看,(刑法修正案八〕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修訂,基本呈下述特點:其一,拓寬了刑法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圍,甚至不惜犧牲刑法的明確性而頻繁使用內涵不清、外延不明的兜底性條款;其二,不惜打破刑罰體系的內在協調,極速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由刑,甚至為此配置毫無裁量空間的天價罰金刑。上述立法修訂雖可謂迫于形勢,但從學理上不無深切進入檢討之必要,而省思之契機最便宜者莫過于借助他山之石.〔二〕中國臺灣地區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規制與大陸不同,臺灣地區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不限于刑法典,在現行刑法之外,臺灣地區的畜牧法第38條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分別就畜牧業領域與食品生產、運輸、經營等領域的犯罪行為設置了罰則。1.臺灣地區刑法第191、191條之1相關犯罪明晰臺灣地區刑法第191條與191條之1分別規定了制販、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與毒化飲食物品罪。所謂制販、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是指制造、販賣或者意圖販賣而陳列對人體健康有不良作用的物品的行為;毒化飲食物品罪,是指向別人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涂抹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將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混雜于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中的行為。華而不實,第191條之1系1999年第十次修法新增條文,關于其增訂理由,以為: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于市面流通物品內下毒以訛詐廠商巨款案件,嚴重毀壞社會安定及危害消費者群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制。對于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446條恫嚇取財罪可茲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制作用,遂增列處理懲罰專條。又,仿日本千面人與食品下毒案件,極易造成死傷等嚴重后果,故增訂因此致人于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理懲罰規定,以期適用。2.臺灣地區畜牧法第38條相關犯罪解讀臺灣地區畜牧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各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下面有期徒刑或并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下面罰金。而同條第1款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下面罰鍰:一、違背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牽涉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于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三、違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儲存或販賣者。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志者。申言之,該附屬刑法規范主要針對三類嚴重違法行為:其一,違背法律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其二,基于供人食用之意圖,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為分切、加工、運輸、儲存以及販賣等非法行為;其三,違背法律規定,擅自變更或偽造相關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志的行為。惟僅有上述行為或尚不構成犯罪,仍需具備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之情形。因情節重大與一年內再犯無疑屬于此類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故學者以為,(畜牧法〕第38條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屬于抽象危險犯。3.臺灣地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相關犯罪解析2020年6月19日,修訂后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以附屬刑法形式系統規定了諸般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并設置了內在互相銜接的罰則。2020年2月,立法者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中相關條文進行再完善,構成了新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2002年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相比,修訂后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危害食品衛生安全犯罪的規定呈下述特點:首先,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類型而言,舊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而新法第49條第1款則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向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下面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下面罰金。依法理分析可知,舊法第34條所規定之食品安全犯罪系詳細危險犯,新法第49條第1款則系舉動犯中的抽象危險犯。詳細危險犯是指在個案上,已經引起刑法保衛客體的危險,此危險狀態能夠在經歷體驗上被感悟。詳細危險犯屬于結果犯。后者是指行為引起經歷體驗上能夠感悟的結果,構成要件才算該當。舉動犯則指特定的行為方式出現,無須有任何能夠感悟的變動,不必有任何結果發生,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而舉動犯當中,抽象危險犯是最重要的范疇。據此可推知,與舊法相比,新法明顯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入罪的門檻。其次,與舊法相比,新法中相關犯罪的法定刑明顯提升:一方面,此類犯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包括自由刑與罰金刑〕設置上,新法明顯高于舊法;另一方面,刑法根據行為危害程度的差異,設置了等級有別的結果加重犯,配置了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二、兩岸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刑構造比擬基于同一性與可比性要求,有關兩岸食品安全犯罪比擬的規范實像,均選擇了各自危害食品安全的典型犯罪,即大陸(刑法〕之143、144條,臺灣地區刑法之191、191之1以及畜牧法第3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且根據各自犯罪構成要件的類似性,基本以大陸(刑法〕之143條對應于臺灣地區刑法第191條、畜牧法第38條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而大陸(刑法〕第144條則對應于臺灣地區刑法第191條之1.有關罪刑構造的比擬,主要從犯罪損害之客體〔或法益〕、實行行為及其類型、行為對象、主觀罪過以及刑罰配置方面展開。〔一〕損害法益之比擬及啟示1.損害法益比擬大陸(刑法〕有關危害食品安全之典型犯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毀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根據大陸學界通講,上述兩罪之犯罪客體系復雜客體,犯罪行為不僅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同時還毀壞了國家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秩序,惟在何者為主要客體、何者為次要客體問題上仍存爭議。而臺灣地區相關刑事立法并不局限于現行刑法,在刑法典之外,臺灣地區的畜牧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均以附屬刑法條文的形式規定了相關犯罪。就臺灣地區刑法中制銷、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與毒化飲食物品罪之體系歸屬來看,上述兩罪被規定在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內。通講以為,此類犯罪關系人身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社會安定及危害消費者群眾生命安全。申言之,上述兩罪所損害之共同法益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畜牧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相關附屬刑法規范所涉犯罪在本質上與上述兩罪無異,故其損害之法益皆為公共安全。2.啟示圍繞臺灣地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損害法益的比擬,有兩點值得引起我們〔內地刑法學者〕考慮:其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損害的法益到底為何?如系復雜客體,則何者優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衛法益確實定,首先關系到對相關罪名的刑法解釋,影響刑法規范的規制效應。與此相關聯者,保衛法益確實立關乎該類犯罪在刑法分則體系歸屬上怎樣布置,即應歸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抑或維持現行體系之布置。其二,從立法體例上考察,是繼續堅持統一刑法典的立法體例,抑或應允許在刑法典之外存在附屬刑法乃至單行刑法。畢竟統一刑法典的立法例雖有其優勢,但社會生活領域的多樣化、專業化與應時化決定了刑法規制實像的復雜性,統一刑法典恐不能完全知足這種當代社會生活的需要。在統一刑法典之外,或許有必要考慮多元化的刑事立法體例。〔二〕構成要件行為樣態之比擬及啟示1.行為樣態比擬大陸刑法第143條、144條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構成要件行為屬性而言,此類行為嚴重違背了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即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從行為樣態上分析,僅限于圍繞特定對象進行的生產、銷售或非法摻入行為;從行為不法程度與基本犯類型的內在關聯上考察,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基本犯〕,必須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即本罪之基本犯屬于詳細危險犯;根據刑法有關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本罪系抽象危險犯〔舉動犯〕,只要施行了非法摻入或銷售行為即構成本罪之基本犯,無需考慮行為能否足以引發某種危險。反觀臺灣地區刑法與附屬刑法相關規定,首先,就危害食品安全之行為樣態而言,種類繁多,包括:〔1〕圍繞特定行為對象施行的制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行為;〔2〕違背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規定標準,非法添加食品添加物的行為。〔3〕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不實、夸大或易造成誤解之廣告宣傳行為;〔4〕食品業者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之行為者;〔5〕拒絕主管機關之命令,對特定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不為回收、銷毀行為;等。其次,就臺灣地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基本犯而言,若堅持在抽象危險犯屬于舉動犯的意義上考察,則此類犯罪之基本犯皆為舉動犯,即行為構成犯罪勿需考慮能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2.啟示從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展開的比擬,可提供兩點啟示:其一,兩岸刑事立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樣態差異較大:大陸地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基本限定在生產、銷售兩大類,而臺灣地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類型諸多,所涉甚廣,基本涵蓋了從農田到餐桌,甚至及于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回收與銷毀,法網之密,遠甚于大陸刑法。立足嚴密刑事法網的角度,若欲創設新的罪名自當考慮在食品的生產與銷售環節之前與之后的鏈條上延伸。其二,兩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雖均存在結果加重犯之規定,但就此類犯罪之基本犯而言,臺灣地區皆為舉動犯〔抽象危險犯〕,而大陸則抽象危險犯與詳細危險犯參半。由此可見,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基本犯成立條件上考量,臺灣地區入罪門檻亦較大陸低。在這里,作為嚴密刑事法網、使得刑法較早參與危害食品安全活動的另一種可能的選擇是,規定較多的抽象危險犯,而不是遲遲等待危害結果發生甚或擴大后的事后加重懲罰。〔三〕犯罪行為對象之比擬及啟示1.行為對象比擬根據大陸刑法第143、144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對象分別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與有毒、有害的食品,即不同程度有害于人體健康的食品。大陸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28條,較為詳盡的列舉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范圍,且該法第99條明確區分了食品與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概念。據此,若刑法嚴格援引食品安全法中有關食品概念與外延的厘定,則刑法第143條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以及第144條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并不包括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更不可能包括諸如添加甲醛的衣服等其他物品.反觀臺灣地區相關刑事立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犯罪對象不僅包括妨害衛生或被毒化的飲食物品,還包括用于飲食之外的其他物品,如過量的食品添加劑或色素,甚至包括藥品、化裝品、玩具、香皂、牙膏等。除此之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畜牧法之相關規定,有毒化或足以危害健康作用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依法應予回收、銷毀之特定物品,以及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牽涉遺傳物種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志等,均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2.啟示僅就危害食品安全之典型犯罪來看,臺灣地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犯罪對象,外延明顯較大陸刑法廣:不僅包括供人飲食之食品,而且包括非飲食用處之其他物品;不僅包含食品,還包括與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密切相關之其他物品,如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器具,甚至延伸至依法應予回收、銷毀之物品等。眾所周知,行為對象與構成要件行為密切相關,犯罪對象外延廣泛即意味著刑法在更為廣闊的層面關心照顧著食品安全領域的嚴重違法行為。值得我們深切進入考慮的問題是,為嚴密刑事法網,在刑事立法上,能否有必要擴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行為對象。當然,在這里需要十分警覺的是防止盲目借鑒。詳言之,我們國家刑法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相關行為對象的厘定字面上或許較為狹窄,但若能通過刑法解釋將相關對象能夠囊括進來,則無須勞師動眾、專門立法,以防出現立法過剩。除此之外,應當注意與食品安全犯罪相關的不同刑法規范、不同犯罪之間的穿插與競合關系,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導下,運用體系解釋的方式方法,盡可能拓寬現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范的規制范圍。〔四〕犯罪主觀罪過之比擬及啟示1.主觀罪過比擬有關中國大陸(刑法〕第143、144條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罪過形式,通講以為,上述兩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均系存心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囿于此類犯罪僅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而存心故意犯的認定,尤其要求行為人對諸如有毒、有害性有明確認識,但這一點不僅在理論上存在劇烈的爭論,而且對司法機關的舉證也是宏大的挑戰,由于在刑法不處理懲罰過失犯的背景下,若存心故意犯罪舉證不成功,則意味著行為人無罪,但對此等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能予以刑法規制,卻又嚴重背離民眾的法感情。故不排除本來是過失行為,最終卻被認定為存心故意犯罪,或者將此罪認定為彼罪。臺灣地區刑法第191、191之1中所列之基本犯罪主觀罪過形式為存心故意,并不處理懲罰過失。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款卻明確規定,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亦得處理懲罰。兩廂比照可知,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大陸刑法僅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而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則不僅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也在較為廣泛的層面處理懲罰過失犯罪。2.啟示眾所周知,刑法以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為原則、處理懲罰過失為例外。大量的過失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視野,即意味著刑事法網的嚴密化;又因過失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存在明確的規范違背意識,折射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較低,故刑法即便處理懲罰過失犯,也較存心故意犯輕。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領域不僅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而且處理懲罰過失犯罪,整體上呈現了較為嚴密的刑事法網、較為溫和的刑事懲罰,此一點值得引起我們注意。事實上,過失施行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甚至更為嚴重,在食品安全領域一味堅持以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為原則,或許實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卻恐怕背離了刑法的基本任務---保衛法益。更何況,如若在立法上一味堅持此類犯罪只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其可能的結果要么是檢察機關舉證乏力,相關主體有組織地不負責任,要么是檢察機關與審訊機關迫于民眾對懲罰的需求與社會輿論的壓力,自動降低證明的標準甚或無視證據的證明力而強行出入人罪,但無論怎樣,這都會或者有違實體正義,或者有損程序公正。〔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罰配置比擬及啟示因而類犯罪不法結果及其程度的差異不同性,使得此類犯罪刑罰配置亦呈等級化,故比擬經過區分為基本犯之法定刑比擬與結果加重犯之加重法定刑比擬。1.基本犯之法定刑比擬首先,就大陸(刑法〕第143條與臺灣地區刑法第191條及附屬刑法中相關犯罪之法定刑比擬來看,呈如下特點:其一,基本犯之法定刑幅度中,最高刑與最低刑之比擬。臺灣地區最高刑較大陸高:臺灣地區為七年有期徒刑,大陸則為三年有期徒刑;但臺灣地區法定最低刑則較大陸低:大陸地區為拘役且并處理懲罰金,而臺灣地多數為罰金刑。其二,就罰金刑之數額來看,大陸刑法中本罪之罰金刑并無數額限制,立法呈上不封頂之勢;而臺灣地區罰金數額相對確定;其三,就罰金刑科處方式而言,大陸地區為必并科制,在能否科處理懲罰金刑問題上法官無自由裁量權;臺灣地區相關犯罪之罰金刑多與自由刑并列選科,能否選科罰金由法官自由裁量。其次,就大陸刑法第144條與臺灣地區刑法第191條之1所涉犯罪之法定刑比擬來看,臺灣地區刑法中毒化飲食物品罪之基本犯的法定刑最高為七年有期徒刑,而大陸刑法則為五年有期徒刑,且并處理懲罰金。即,此罪基本犯之最高自由刑而言,臺灣地區高于大陸;但就罰金刑來看,臺灣地區的毒化飲食物品罪卻并未配置罰金刑。2.結果加重犯之加重法定刑比擬此部分兩岸刑事立法有類似之處:均根據危害結果之程度差異〔基本遵循致人重傷與致人于死兩種情形〕,設置相應法定刑;部分場合,法定刑設置相差并不懸殊,甚至趨以一致。例如,大陸刑法第143條與臺灣地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3款之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配置。就其差異不同而言,主要具體表現出在下面兩方面:其一,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毒化飲食物品罪在致人于死類加重結果情形下,兩岸法定刑配置相差較為懸殊:前者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理懲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后者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大陸刑罰配置明顯重于臺灣。其二,在罰金刑設置方面,大陸均為并處理懲罰金制,甚至規定了沒收財產;臺灣地區基本以選處理懲罰金制為主,部分情形,甚至沒有規定罰金刑。3.啟示整體來看,在刑罰配置方面,大陸刑事立法明顯呈重刑化趨勢,尤其在這里類犯罪之兩極,即基本犯與致人于死類之最為嚴重的不法情形下,大陸重刑化色彩尤為明顯,例如,完全取消該類犯罪罰金刑的上限、配置沒收財產刑,甚至不惜動用死刑。從立法技術上看,在結果加重犯設置方面,大陸刑法偏好使用后果十分嚴重、有其他十分嚴重情節等非常模糊的語詞,而臺灣地區此類犯罪結果加重之情形僅限定于致人重傷、致人于死兩種。值得引起我們反思者有二:其一,經濟犯罪領域能否有必要配置死刑、其犯罪預防效果能否如其所愿;上述檢討在我們國家正有計劃、有步驟的逐步廢除死刑的發展趨勢下,顯得格外必要。其二,法定刑升格條件過分模糊,能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要求。立法的模糊性已然成為我們國家刑事立法的一大痼弊,這不僅嚴重違犯了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明確性,而且導致司法實踐的眾多亂象:司法不統一,消極司法,依靠請示辦案、等待司法解釋辦案等。〔六〕小結綜上,在兩岸食品犯罪刑事立法比擬經過中,下面三點十分值得關注:其一,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形式方面,大陸奉行法典化單一立法體例,而臺灣地區則呈刑法典與附屬刑法并存,即雙軌制運行。其二,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刑構造方面,整體來看,大陸刑事立法呈厲而不嚴之勢,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則呈罪密刑緩之狀。其三,就相關刑事立法技術而言,臺灣地區相關刑事立法明確而詳細,可操作性強;大陸地區刑事立法過度原則,缺乏可操性。三、大陸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以臺灣地區為參照〔一〕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形式由單軌制轉向雙軌制臺灣地區不僅在其刑法中規定了食品安全犯罪,與此同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畜牧法中也存在大量附屬刑法規范,實行雙軌制的刑事立法形式。反觀大陸刑事立法,因長期受大一統傳統文化的影響,立法者過于自信理性的氣力以及過度追求法典統一的完美性,試圖通過一部統一、完好的刑法典將我們國家社會生活中所有的犯罪類型都納入刑事法治的軌道,以此來應對多樣復雜的社會生活,.大一統的法典式立法形式確實能夠較為有效的發揮刑法的威懾力,有利于預防犯罪,有助于司法機關適用刑法,也便于學術研究。但如今看來,統一刑法典的立法形式基本知足社會關系較為簡單的自然經濟時代的需要,卻與風險社會國家基于管控風險之需要而在各種附屬刑法中設置大量法定犯之現實悖離。臺灣地區食品安全犯罪之刑事立法形式即是典范,其刑法中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僅為191與191之1兩個條文,而大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規定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畜牧法中。這種立法形式不僅在于能使刑法典相對穩定,而且也有利于在刑罰設計上有所區分,更有利于法定犯的司法適用以及更好地發揮刑法預防犯罪的作用。因而,筆者以為,伴隨著法定犯的激增,必將出現刑法典與附屬刑法甚至單行刑法并存的二元甚至多元刑事立法形式。詳細到食品安全犯罪方面,我們可效仿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在(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法〕乃至(藥品管理法〕等法律中規定與食品安全相關之刑法規范。〔二〕刑事立法政策應由厲而不嚴轉向罪密刑緩受傳統亂世用重典思想影響,面對食品安全犯罪頻發的勢頭,民眾與立法者很容易被感性誤導,陷入立法盲動。甚至在部分學者看來,加重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的懲罰處置力度,增設食品安全瀆職罪對從根本上解決罰過放行、以罰代刑,預防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將產生積極作用。在筆者看來,倉促立〔修〕法,恐不能合理地組織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還擊,如此立法亦恐有負眾望。承上所述,不管從立法沿革層面還是比擬法的角度觀察,大陸(刑法修正案〔八〕〕有關食品安全犯罪之修訂基本呈趨嚴之勢。立法者過度寄希望通過重刑出擊,以收犯罪預防之效,但歷史與當下食品安全犯罪頻發的現實也一再證明,這只不過是立法者的一廂情愿,甚至是臆想.誠如貝卡利亞所言: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氣力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和不可避免性。在重刑威懾之下,犯罪分子之所以仍愿以身犯險,更多是由于他們以為不被發現的幾率遠高于被發現的可能。行為人之所以會存在主觀假想,恐怕更多是因選擇性執法對人們預期的擾亂。因而,對食品安全犯罪一味采取重刑主義并非有效之策,更非明智之舉。有鑒于此,竊以為,大陸刑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配置,整體上應由苛酷轉向寬緩.詳言之,其一,就危害食品犯罪安全的罰金刑數額而言,應當規定一個上限;就其科處方式而言,也不應一律規定為并處理懲罰金制,還是應當為選處理懲罰金制保存適當空間;其二,刑法第408條之1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法定刑亟需合理回歸。(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之408條之1食品監管瀆職罪與諸如環境監管瀆職罪、傳染病防治瀆職罪類似,系特殊主體施行的瀆職犯罪。就其危害結果而言,環境監管瀆職可能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而傳染病防治瀆職行為則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可謂不嚴重,但其法定刑也僅為三年下面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下面有期徒刑.反觀環境監管瀆職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下面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下面有期徒刑.立足體系刑法觀,基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與相關且危害相當犯罪的刑罰配置保持協調的考慮,在將來修法時也應考慮該罪法定刑的輕緩化。其三,立足逐步廢除死刑的歷史發展潮流,考慮到罪刑相當原則在經濟犯罪中的貫徹,著眼于死刑預防經濟犯罪的無效現實,或許應廢除刑法第144條法定刑之死刑配置。有關嚴密大陸食品安全犯罪法網之議題,擬在下文展開。〔三〕嚴密大陸食品安全犯罪法網之考慮1.一個與嚴密法網相關的立法技術上的問題及其檢討大陸刑法上,包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內的眾多法文中存在有其他嚴重情節、有其他十分嚴重情節等抽象規定。由于抽象,所以模糊,這一點立法者自個也清楚。之所以制定這樣的立法,恐怕更多因立法者父愛般的關心與自以為的無限理性在作祟,立法者要為法律規范,不,是懲罰一切立法時不曾想到、甚至不能想到的情形均尋找到實定法上的根據,此謂罪刑法定.這種畢其功于一役,一網打盡的立法思路及其實踐,客觀上似乎具有嚴密刑事法網的效果,卻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本質側面---明確性嚴重相悖。或許能夠講,明確性是相對的,通過司法解釋若可確定其內涵,則不能以為該規定是模糊的。但誠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用語不明,縱有相關司法解釋用以厘清這些不確定的用語,但是解釋本身卻又模棱兩可,還是那樣沒有辦法解決明確性缺乏的問題。除此之外,上述做法在某種意義上恐怕是二次立法,更不能確保司法權沒有僭越立法權。反觀臺灣地區相關刑事立法,幾乎看不到類似規定。我們不能講臺灣地區的刑事犯罪不嚴重,更不能講臺灣地區的立法者沒有先見之明、不夠聰明。事實上,這種保守、抑制的刑事立法態度值得欣賞。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注定是一個變量,詳細的風險量伴隨著時間、地點的變化而變化,風險到危險或者實害的轉化更需要一個經過。法律尤其是刑法卻以安寧性為其基本品格,如此,風險社會中風險的不確定性和法律的確定性之間必將是一對矛盾,這種對立比以往還要劇烈。這自然需立法者在保衛法益與保障人權之間進行審慎的權衡,更不應在罪刑法定外衣下面,行侵犯人權之實。因而,透過包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內的刑事立法,立法者必須相對清楚、明確的告知民眾何者可為、何者被禁止,以便民眾對其行為有所預期與布置,而不是以諸如其他嚴重危害情形、其他十分嚴重危害情形引導民眾陷入猜想與缺乏預期的恐慌中。2.大陸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體系完善〔1〕有關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體系歸屬與臺灣地區刑法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不同,大陸(刑法〕則將其劃歸刑法分則第三章毀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對此,有學者以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損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故現行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不合理,建議將其納入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反對意見則以為,罪名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歸屬不僅取決于犯罪所損害之客體,同時也要考慮與其他罪名的關系以及立法技術問題,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毀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中,既考慮到此類行為的經濟屬性,也考慮到此類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類似性,更何況本罪已被置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緊緊銜接著前章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足體系刑法觀,罪名在體系上的調整,牽一發而動全身,如若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由刑法分則第三章調至第二章,那么諸如藥品類犯罪、與傳染病相關之犯罪以及毀壞環境犯罪能否也需要調整呢,畢竟后幾類犯罪也危及到公共安全,其危害程度恐不亞于甚或遠大于食品安全犯罪。因而,就食品安全犯罪體系歸屬而言,維持現行立法體例或許是妥當的。〔2〕關于設置新罪名的考慮關于嚴密大陸食品安全犯罪之法網,基本可在下述兩個維度上展開:拓展犯罪行為類型與擴張行為對象。如前所述,臺灣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不僅有作為犯,而且規定了不作為犯;既有存心故意犯,也有過失犯;而作為犯中,基本犯罪均為舉動犯。而大陸刑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均為作為犯,缺乏不作為犯之規定;僅處理懲罰存心故意犯,而無過失犯之立法;作為犯中,一半為詳細危險犯〔結果犯〕。以此為參照,從嚴密刑事法網的角度,筆者以為,下述立法建議值得考慮:增設過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與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由詳細危險犯上升為抽象危險犯〔舉動犯〕。鑒于我們國家食品安全犯罪詳細行為樣態極為狹窄的現在狀況---僅限于生產、經營,有學者建議用經營替代銷售,以此來規范圍繞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施行的種植、養殖、加工、包裝、儲藏、運輸等一系列行為。甚至有學者建言,效仿臺灣地區刑事立法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行為也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對此,筆者不以為然。根據大陸刑法第20條,刑法原則上處理懲罰一切預備犯。既如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專設此一處理懲罰預備罪之規定,顯得不三不四。另,圍繞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施行的種植、養殖、加工、運輸等系列行為,或者屬于相關犯罪之預備犯,或者系相關犯罪之共犯,如此,亦無專門規定之必要;更何況,諸如種植、養殖以及加工、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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