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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作品的保護——著作權法第一節著作權法的趣旨第二節作品的構成要件和范圍第三節著作權的歸屬第四節著作權的內容及其限制第五節侵害著作權的效果第六節著作權的經濟利用第一節著作權法的趣旨著作權法講求文化的多樣性,與專利法講求技術的先進性和唯一性不同,與商標法講求商標的識別性也不同。正因為如此,著作權法在設計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構成要件時,較專利法在設計發明創造享有專利權的構成要件時要低得多。第二節作品的構成要件和范圍一、作品的構成要件作品是指對思想或情感進行有創作性的表現,屬于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范疇的產物。1作品必須是智力成果。2作品必須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3作品必須是具備獨創性的智力成果。4作品必須是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二、作品的范圍(一)關于作品范圍的立法模式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作品范圍采取的是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的好處在于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權,便利了著作權法沒有列舉但是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表現形式的保護。(二)作品的列舉類型1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2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3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4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5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6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7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8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10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11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12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13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14計算機軟件。(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樹立現代知識產權法制意識,并且處理好以下兩個方面的重要關系。1文化形態的保存和文學藝術財產的保護之間的關系。(表達形式的詩歌、傳說等與作品的保護)2文學藝術財產的保護和民族的自決權,特別是民族個體的自由選擇權以及民族的發展權之間的關系。(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集體還是國家)作品的創作性【案情】
甲(原告)作為旁聽人參加了法院審判“A”案件的整個過程,并將旁聽內容記錄后掛在網上進行了公開。乙(被告)在其管理的博客中,未經甲的允許便將上述旁聽內容進行了轉載。甲認為乙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要求乙刪除轉載內容。原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否定了本案旁聽記錄具有著作權性質,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結果】
在本案中,法院針對上訴做出判決,駁回了原告的上訴請求。法院的判決理由如下:(1)本案旁聽記錄不是具有“創作性的表現手法”創作性的表現手法不要求作品具有嚴密的獨創性的表現形式,旁聽記錄人只要通過某種形式進行有個性的表現即可。如果通過言詞進行表現,該表現形式極其短,存在表現形式的制約,沒有其他替代表現手法,表現方式普通且為慣用方式的,該表現形式就可以認定為不是具有個性化的表現模式,也就不是具有“創作性的表現手法”。此外,作品需要“表現思想和感情”,但是本案的旁聽記錄僅僅是對旁聽事實的復制,沒有附加特別的評價和意思表示,所以該記錄內容也不是具有“思想和感情”的表現形式。(2)旁聽記錄的表現形式不具有創作性原告的旁聽記錄是通過一定的格式進行整理,分別有大標題部分、中標題部分等形式。關于大標題部分,法院認為該大標題部分僅僅是通過一般的慣用方法進行表述,中標題部分也非常短,其他表現形式也很少見,所以該旁聽記錄的表現形式不具有創作性。此外,有關證人的履歷的表現形式,被按照時間先后的表格形式進行歸納,但是該部分的內容僅僅是對證人履歷的轉述,不能被認定為實施了具有個性的評價勞動。因此該時間先后順序的歸納行為也不具有作品表現形式的創作性。應用美術品的著作權【案情】
Furby娃娃是一家美國公司研發的玩具產品,該產品在美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有注冊登記。此后,該玩具進口到日本開始銷售,并且銷售狀況很好。平成11年大阪一家公司在中國委托生產了本案Poopi娃娃,并開始在銷售。由于Poopi娃娃和Furby娃娃外形極其相似,于是美國公司向山形檢察院告發了涉案侵權產品。山形檢察院向山形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指出Furby娃娃的外形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山形地方法院認為Furby娃娃的外形不具有著作權的保護要素,本案大阪公司與產品生產廠家的行為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判決無罪。檢察院向仙臺高等法院提起抗訴。【判決結果】
仙臺高等法院做出無罪判決,指出本案Furby娃娃不具有著作權保護的要素。具體判決理由如下:(1)Furby娃娃的設計在著作權法領域內是為了產業上的使用,因此該產品屬于應用美術品。應用美術品的保護范圍根據國際條約由各國的國內法規定。(2)應用美術品在著作權法中原則上不能得到保護,該應用美術品應由保護工業產權的外觀設計法保護。但是,如果應用美術品能夠被認定為純粹的美術品的,那么該純粹美術品便具有美術鑒賞性質,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3)本案Furby娃娃為電子玩具,其實用性和功能性的特點非常明顯,此外Furby娃娃的外形也很難被認定具有美術鑒賞性質。所以Furby娃娃不能被認定為純粹美術品,也就不能得到著作權的保護。建筑作品的認定 【案情】
甲(原告)是本案爭議高檔住宅的設計人和建造銷售商。甲完成了關于本案的建筑設計后,在各地進行建筑施工和展覽,并印制了相應的宣傳冊。2010年10月該建筑還獲得政府優秀設計獎。乙(被告)與甲同是住宅建筑行業的同行,乙也建造了樣品房在市場上進行展示,并印制了宣傳冊進行分發。同時乙還將自身建造的樣品房照片登載在報紙廣告欄進行宣傳。甲認為乙的樣品房是對其建筑物的復制或者仿造,甲對其建筑物擁有著作權。由于乙的建筑物構成對其著作權的侵權,所以甲要求乙停止侵權,銷毀帶有涉案建筑物的宣傳冊,并進行損害賠償。此外,甲針對乙使用照片進行宣傳行為指出“該照片是對甲的照片的復制和仿制,要求乙停止宣傳和分發帶有該照片的印刷物品,銷毀相關照片資料,并對于給甲帶來的損害進行賠償。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甲的建筑物“不構成著作權法上所述的有關建筑的作品”,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上訴請求。判決主要內容如下:(1)建筑物的著作權需要具有造型藝術的美術性質一般住宅能否成為著作權法中所述的作品,要從客觀上以及外型上來觀察和分析。法院解釋指出“只要該建筑超越了一般住宅通常的美的表現程度,同住宅的實用性和功能性有所區別,是一個獨立的美術鑒賞對象,具有美術性質并反映建筑者或者設計人的思想及感情,那么這樣的建筑物才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然而,本案建筑物從外觀上以及客觀上進行觀察后,可以發現該建筑物不具有法院指出的上述構成要件,不能說其具有造型藝術的美術性質。(2)建筑物本身不應當具有能大量生產的實用商品性質涉案建筑物是建筑公司的系列產品,是針對一般客戶由公司提供的多種類別中的同類設計建筑。該類建筑不是接受定制后建造的建筑物,而是通過工業性質大量生產出來的完成供給的類似性高的實用商品。即便該類似建筑物具有通常意義上的美的性質的創作性,但是仍然不能將其認定為“建筑物的作品”加以保護。立體攝影【案情】
甲(原告)是一家通過網站進行商品銷售的公司,乙(被告)在沒有經過甲的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甲網站上的商品照片和說明用文章進行復制和使用。甲以乙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將乙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乙主張上述商品相關照片均為簡單攝影照片,與其他類似照片相比較不存在獨立的個性,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就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甲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法院經過審查對案件進行改判,判決支持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具體內容如下:(1)通常的照片應當被肯定具有創作性。照片是通過何種技術拍攝的,從照片本身很難知曉,即便是靜止的被拍攝物體以及風景,拍攝時也會存在相應的結構、光線、背景等獨立性要素,這些要素作為拍攝結果最終反映在照片上,從而使照片得到肯定并具有創作性。(2)照片的創作性存在程度大小上的區別。照片的創作性也存在程度上大小的區別,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方式也根據這些程度大小的不同而產生變化。照片的創作性極其微小的時候,如果該照片被原原本本拷貝使用的,那么該行為將構成對照片復制權的侵權。(3)本案照片的創作性極其微小,接近可以肯定的著作權的界限本案照片給人一種為介紹商品而拍攝的普通的照片的印象。但是,法院認為各個照片仍然具有其自身的獨自特點,應當被認定具有作品的著作權特性。然而,本案的作品的著作權接近可以被認定的界限。(4)法院認定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作品復制權的侵權。平面攝影【案情】
甲(原告)創刊了一部命名為《版畫藝術》的雜志,雜志主要是以介紹有關版畫作家及其作品以及技藝等為內容。乙(被告)之后,以作者的身份出版了一部《版畫事典》,該版畫事典中包含有甲的介紹作品。甲認為乙的《版畫事典》侵害了其著作權,根據侵權行為法要求乙進行損害賠償。【判決結果】
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的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的照片是為了忠實的再現版畫的平面攝影作品。(2)為了介紹原作品,從正面進行攝影時,正面攝影以外的方法基本沒有可選擇的余地,因此從攝影技術的認定以及忠實的再現原作品的角度出發,攝影者不存在獨自的特有視角,攝影的照片也不能認定存在“思想或者情感上的創作表現”,所以本案原作平面攝影作品不具有著作權的特性。三、作品的合法性問題作品的合法性問題主要解決如何理解著作權法第4條的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一)“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如何理解(二)“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如何理解(三)侵權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四、著作權法不適用的范圍按照著作權法第5條的規定,本法不適用于:1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本。2時事新聞。3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4《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6條的特別規定: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第三節著作權的歸屬一、著作權的原始歸屬——作者(一)自然人作者(二)擬制作者(三)作者的推定二、著作權的繼受歸屬——繼受主體(一)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二)合同(三)法律的直接規定三、特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一)演繹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為演繹作品。按照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演繹作品由演繹者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演繹作品必須具備一個底線,那就是無論如何演繹,總是能夠在演繹作品中看出原作品具有獨創性和個性化的部分。演繹作品的認定【案情】1929年1月17日甲(原告)發表了以Popeye為主人公的漫畫系列作品,并且連載至今。乙(被告)1982年5月生產了帶有Popeye文字并配有漫畫主人公人物像的領帶并進行銷售。甲認為乙的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向法院起訴要求禁止乙生產銷售該侵權產品,并要求刪除領帶上的圖案。乙主張甲的著作權從1929年1月17日漫畫創作完成時起算,迄今為止該作品已經超過了法定保護期,所以其產品不存在侵權行為。但是,在審判中,法院沒有認定乙的訴訟主張,乙被判決敗訴。乙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法院經過審查,指出原告的涉案著作權已過保護期,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內容如下:(1)漫畫不能將主人公與漫畫作品分離后單獨考慮主人公的著作權性質,主人公離開漫畫不能單獨成為著作權的保護對象,也不是作品。(2)連載漫畫中,后續漫畫是之前漫畫的演繹作品,漫畫中的主人公與之前的漫畫中的主人公為同一人物時,該漫畫主人公的著作權保護期也應當從最初登載該主人公的漫畫保護日為起始日開始計算保護期限。(3)本案第一期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截止到1990年5月21日,但是本案爭議領帶的Popeye圖案并不涉及原告第一期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的相關權益,所以本案領帶的圖案不構成對后續漫畫作品的侵權。(二)合作作品著作權的歸屬1合作作品的含義按照著作權法第13條的規定,合作作品是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構成合作作品必須具備兩個最基本的要素,即客觀上存在合作創作的行為,主觀上存在合作創作的意思表示。2不按合作作品處理的特殊情形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者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這種情形經常發生在某些政治人物和文藝界人士身上。
共有作品的權利【案情】
甲(原告)和乙(被告)共同創作了一本關于戰后50年經濟發展相關內容的作品,該作品由丙出版社出版。之后,甲計劃再版和將該作品譯成韓文出版,但是乙提出反對。乙反對的理由是其計劃擴充內容后單獨出版書籍,因此不希望重新出版。甲認為乙沒有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共同完成的作品再版和將該作品譯成韓文出版。【判決結果】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共有作品的一方因不能行使權利而受到的損失與另一方不主張權力行使相比,受到損害大的一方的利益就應該得到保護。同時法院也承認主張權力行使受到的損害大的一方需要存在“正當的理由”。(2)本案乙方因再版和翻譯出版所受到的損害大于甲方不能再版和翻譯出版遭受的損害。所以,法院根據以下實際情況認定乙方拒絕再版存在“正當的理由”。
a、本案作品執筆后因為經過4年,內容已經陳舊,乙方希望修改內容后出版,所以對再版有抵觸;b、本案作品分擔任務中,乙方的工作量遠遠超過甲方,乙方對作品的貢獻度大于甲方;c、甲方和出版社在本案作品出版環節上,針對乙方行為發生過乙方信任危機事件;d、甲方再版和翻譯出版意愿對甲方來說不存在現實的需求;e、甲方對再版的市場需求以及翻譯出版的市場情況沒有具體分析和安排。(三)匯編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按照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比如百科全書、詞典、選集、全集、期刊、報刊、數據庫等等。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匯編作品
【案情】
甲(原告)是一家從事廣告籌劃、出版物編輯、制作、發行等業務的公司,乙(被告)是一家從事建筑設計以及施工等業務的建筑公司。2002年1月甲公司職員得知乙公司有意圖重新制作公司介紹,于是為了獲得該訂單,甲公司開始著手制作具體方案(即本案公司介紹),并將該方案等具體信息提交于乙公司。最終乙認為甲的方案費用過高,沒有與甲簽訂委托制作合同,而是委托案外人丙制作了乙公司的介紹。
甲看到乙公司對外使用的介紹后,認為該介紹是對其之前提交的方案的復制,構成對其匯編作品著作權的侵權。于是向法院提示訴訟,要求乙停止侵權行為,并進行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對本案審查后,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法院指出“甲提交的方案具有創作性,構成匯編作品。但是,該作品與乙公司的介紹相比較,由于具體構成素材完全不相同,所以乙公司的介紹沒有落入甲匯編作品的保護范疇”。甲對該判決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高等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撤銷了原判決。判決理由如下:(1)甲公司制作的方案構成匯編作品甲公司制作的方案,是通過對企業的業務內容、業績、企業簡介、企業理念等實際狀況的描述,并附有照片和圖表等相關素材。該表現形式在材料的選擇和分配上都能體現相應的創意和加工。因此,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甲公司的方案構成匯編作品。(2)乙公司的公司介紹與甲公司制作的公司介紹具有同一性甲乙兩公司的介紹內容不存在簡單的共通性,兩公司的介紹從照片選擇、內容的排列以及各個內容所占的篇幅上來看,都能得出兩個公司的介紹具有著作權性質上的同一性。雖然在兩者的介紹內容中可以看到照片和文章等方面的差異,但是這都是類似公司介紹中最常用的手法,本案并不能因此而對兩公司的介紹內容存在相同性認定帶來任何影響。(四)視聽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按照著作權法第15條的規定,視聽作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由于視聽作品的創作既需要智力創作,又需要巨大的投資,因此在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上也采取了比較特殊的處理方法。按照著作權法第15條的規定,視聽作品的整體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五)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1職務作品的含義按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1款的規定,是指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2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一般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3立法上存在的問題從立法的角度看,我國著作權法將與單位業務有關創作完成的作品區分為單位視為作者的作品(以下簡稱單位作品)和職務作品,職務作品又進一步區分為一般職務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規定不同的著作權歸屬原則,顯得非常雜亂而沒有條理,徒增糾紛的發生,并且無益于司法機關解決案件。職務作品的認定【案情】
甲(原告)中國國籍居住香港,乙(被告)從事漫畫影片等的制作公司。甲從平成5年7月開始先后三次以旅游簽證和工作簽證赴,在日期間根據同乙方的約定從事漫畫制作。漫畫作品上映后,甲發現上映作品中并沒有自己的姓名,因此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就此向法院起訴。甲要求乙停止廣告和展示行為,并進行損害賠償。乙主張涉案作品為職務作品,甲和乙之間就工作條件進行約定時,乙向甲出示了就業守則,就業手則中有關于著作權歸屬的具體規定。第一審法院判決指出甲于乙之間,就工作時間和收入等條件有具體合同約定,所以從平成5年7月開始兩者之間就存在雇傭合同關系,因此甲的漫畫制作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法人乙的職務作品,甲對作品不擁有著作權。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甲第一次和第二次來期間的收入中,沒有扣除健康保險、雇用保險、所得稅等稅費,甲雖然獲得了合同約定的收入,但是甲和乙之間并不能認定存在雇傭合同,期間的作品也不構成職務作品。甲第三次來為工作簽證,工作期間獲得收入中扣除了健康保險、雇用保險、所得稅等稅費,所以甲第三次來期間的工作可以認定存在雇傭合同關系,其作品構成職務作品,乙對該作品擁有著作權。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判決的理由如下:(1)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職務作品是為了完成法人的意志在法人的指揮監督下進行的工作成果,并通過法人的名義公開的作品。完成該作品的創作者與該法人之間通常具有雇傭勞動關合同系,但是如果是否存在雇傭勞動合同關系存在爭議的,就需要通過判斷業務形式是否存在指揮監督,報酬支付方法如何確定等具體情況來進行綜合判斷。(2)從本案甲第一次來時的實際工作狀況進行判斷,甲接受了乙提供的住處,在乙的單位進行創作,受到乙的指揮監督,并獲得一定額度的報酬。雖然在簽證種類、雇傭合同、保險、所得稅等方面乙沒有完成符合職務作品所要求的具體形式,但是根據對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的上述解釋,甲在乙的辦公場所進行創作,其工作內容和工作方法等都受到了甲的指揮和監督,所以第二審法院對該法條適用的解釋存在錯誤。(六)委托作品著作權的歸屬1委托作品的含義按照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委托他人創作的作品為委托作品。2委托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按照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七)美術等作品原件的展覽權歸屬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八)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3條的規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四、著作權法適用的主體范圍1中國主體。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2外國主體。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被承認的國家的作品【案情】
從事電影和映像工作的公司甲(原告1)與沒有得到日本承認的國家朝鮮(原告2)之間就朝鮮攝影的電影在播放事宜簽訂相關契約。之后,朝鮮的影片通過甲開始在放映,然而日本的一家廣播影視傳播公司乙(被告)在沒有獲得甲的許可的前提下,通過其新聞節目播放了朝鮮影片的一部分。甲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對其著作權(公眾傳播權)的侵權,要求乙停止侵權,賠償甲由此而遭受的損害。第一審法院判決指出“涉案影片不是著作權法第6條3號所規定的作品”,因為朝鮮沒有得到的國家承認,所以兩個國家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能得到承認。因此法院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第二審法院駁回原告甲的上訴請求,但部分認定乙存在侵權損害行為,判決被告乙賠償甲部分損失。就朝鮮沒有得到國家承認,兩國家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法院的判決依據如下:(1)首先,朝鮮沒有得到承認,因此從國際法的主體上來說,兩國家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存在。(2)要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需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3款規定的“根據條約承擔保護義務的作品”。朝鮮平成15年在本案爭議產生前加入了保護文學藝術的《伯爾尼公約》。(3)朝鮮雖然加入保護文學藝術的《伯爾尼公約》,但是同朝鮮之間也基本不上不存在條約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同沒有獲得承認的國家之間就公約內容而言,如果認定完全不存在任何關系顯然也存在不妥當的地方。(4)條約上的權利義務如果能超越國家間的關系,具有國際社會整體應當遵守的普遍權利義務,那么國家間的承認就與上述普遍性的權利義務不再產生聯系,也就應當保護普遍意義的價值存在。然而,條約超越國家范圍使條約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困難,也需要尊重國家的意見。(5)最終法院判決認為,朝鮮加入《伯爾尼公約》,同朝鮮之間產生了條約上的相關權利義務,所以可以視為通過條約朝鮮的相關權利義務得到了的承認。第四節著作權的內容及其限制一、著作權產生的原則在我國,著作權實行自動產生原則,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其著作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二、著作權的內容(一)著作人格權1發表權。2署名權。3修改權。4保護作品完整權。5作者死亡后著作人格利益的保護。(二)著作財產權1復制權。2發行權。3出租權。4展覽權。5表演權。6放映權。7廣播權。8信息網絡傳播權。9攝制權。10改編權。11翻譯權。12匯編權。13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案情】
甲(原告)是已故建筑家“谷口”與雕刻家“野口”財團的管理人,針對乙(被告:學校法人慶應義塾)拆移谷口和野口共同設計的“新萬來舍”研究室建筑一事向法院起訴。甲主張乙的行為構成對谷口和野口的著作權人身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要求乙停止侵權行為。【判決結果】
東京地方裁判所駁回了甲方的申請。具體判決理由如下:(1)建筑物與其說是為了鑒賞,多數情況下不如說是為了居住、營業使用、校舍、政府辦公樓等目的而使用。因此為了調節和處理建筑物的經濟利用權利和著作權的固有權利之間的相應關系,允許從經濟和實用的角度來改變對建筑物的需求范圍,在一定的范圍內也需要限制作者的權利。(2)由于大學學科建設的需要,學校計劃在有限的校內建造新的校舍,這是出于經濟和實用的考慮。同時也要考慮原建筑的保護的必要性,因此學校成立專門調查委員會進行研討,尋求解決方案。最終方案決定在分割轉移原建筑基本方針下,盡可能的復原和再現原建筑物。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構成對原作品的人身權(保護作品完成權)的侵權。(3)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對作品的改變,如果在考慮了改變行為的性質以及程度、社會狀況的變化等因素后,仍不能認定“改變行為”會給作者帶來侵害,那么應當允許該改變行為的存在。本案建筑行為是為了實現公共目的,并且對原建筑的分解和轉移也是在保護現狀的基礎上,盡可能的復原和回復原作品本來面目,所以最終法院認定乙的行為不構成對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侵害。復制權侵權的認定【案情】
甲(原告)是本案書法作品“雪月花、吉祥、游”作者權利的法定繼承人,乙(被告1、被告2)分別為照明器具宣傳和不動產開發公司。甲發現被告之一的不動產開發公司在樣品房內掛置涉案書法作品,另一被告在其照明器具宣傳掛歷照片中以樣品房為背景復制書法作品,但是涉案書法作品并沒有原書法作品作者的落款。甲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對其著作權侵權,要求進行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判決指出“對涉案書法與原告的作品進行對比后,從特征上看不能說兩件作品具有實質上的相同性,所以本案作品不構成對原作品著作權的侵權”,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判決結果】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具體判決理由如下:(1)書法的特征一般通過文字及字體的選擇、文字的形狀、粗細、方向、大小、整體配置、用墨的濃淡以及潤澤等狀況來加以表現。這種表現能使人們對文字的獨創性,線條的美感,韻味等的變化產生藝術性的感受。但是,由于書法是以文字為基礎進行創作的,所以書法的文字不能由特定的人進行獨占使用。因此,書法的著作權的特性僅依靠考慮字體和書體因素來判斷存在困難,除此之外還應當考慮構成書法的其他藝術特性。(2)涉案書法不構成對原作品的復制涉案作品使用的文字同原作品相同,但是紙面的大小只有原作的50分之1,并且“雪月花、吉祥、游”的文字用墨上的濃淡,以及從潤澤方面也不能斷定涉案作品是對原作品的復制。此外,從作品的線條的美感、運筆的緩急、用筆的力度等方面產生的韻味來判斷,從涉案作品中也不能感受到原作的藝術效果。因此涉案作品不是對原作品思想、感受等方面創作性的復制,也不構成對原作品的復制。網絡傳播權【案情】
甲(原告)撰寫了一篇關于社保部門的報道,登載于一本雜志上。乙(被告)是行政機關的社保部門,乙將上述報道上傳到其管理的社保網絡系統,該系統不僅在社保部門內部使用,也在社保部門所屬學校以及業務中心、地區事務所等部門使用。甲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對其作品的復制權和公眾傳播權的侵權,要求乙停止侵權并進行損害賠償。【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認定乙的行為構成對甲作品的侵權,要求乙消除侵權并進行損害賠償。法院判決的理由如下:(1)乙的網絡系統屬于電子通信設備,在該設備上進行本案甲作品的登載行為構成針對公眾傳播,屬于對乙方該權利的侵權。(2)根據著作權法42條1款規定,以行政目的實施的內部資料的復制行為,在屬于法律許可的范圍之內,但是,上述獲得許可的行為顯然不適用公共傳播行為。另外,乙的上述復制行為從實質上來說也不存在擴大適用的余地。改編行為的認定【案情】
甲(原告)創作了樂曲A,該樂曲得到廣泛地傳播,社會認知度很高。乙(被告)創作了樂曲B,該樂曲在電視上播出后,甲認為該樂曲是對其創作的A樂曲著作權的侵權。于是甲以乙實施了非法復制行為,侵害了其對作品的命名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要求乙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第一審判決指出“兩個曲目對比之后,首先需要考慮旋律,其次除了旋律外還要考慮和聲、拍子、節奏等因素。在判斷旋律是否相同的基礎上,再對上述其他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然而,本案的兩個曲目在旋律上不存在同一性,和聲也不能判斷具有共同性,拍子也存在差異,所以本案兩個曲目不是同一個曲目,乙曲目不是對甲曲目的復制”。原告對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但是原告上訴改變訴訟請求,不再主張復制權侵權,而是主張編曲權受到侵害,要求乙停止侵權,進行損害賠償。【判決結果】
高等法院改變一審判決,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判決內容如下:(1)著作權法沒有關于編曲權的定義,編曲行為屬于著作權法的改編行為,屬于二次著作權行為。(2)兩曲目在旋律上存在同一性曲目的異同對比,需要考慮很多要素,不能通過單一的方法進行劃定。但是作為對比的通常形式,旋律的異同要作為重要的判斷依據來考慮。(引用德國著作權法第24條2款關于旋律的規定作解釋)兩曲目從音樂旋律包含的拍子、小節等方面判斷,B樂曲和A樂曲的音高有72%是一致的,樂曲中起著重要作用的轉換鏈接部分也基本上相同,因此可以說兩曲目的旋律過分相似。(3)兩曲目在和聲上存在差異,但是并不能對旋律上的同一性帶來影響。將其他樂曲的要素進行綜合考慮后,仍然能從乙樂曲中直接感受到甲曲目的本質特征。(4)根據A樂曲是在B樂曲之前流行的音樂,B樂曲與A樂曲本質上具有同一性,而被告卻沒有合理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可以推斷出乙的樂曲是依照甲的樂曲進行創作的。三、著作權的限制(一)合理使用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了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作品的引用【案情】甲(原告)攝影的作品,一張反映滑雪情景的照片被登載在攝影集和掛歷上公開。乙(被告)制作了一幅宣傳畫,宣傳畫中使用了甲的攝影作品。該宣傳畫將滑雪照片黑白處理后,在照片的當中滑雪道上合成黏貼了雪地輪胎,甲將該宣傳畫在攝影集和雜志上公開發表。甲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對其作品的復制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將乙起訴到法院,要求乙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乙主張其宣傳畫是具有獨立的思想和感情的作品表現,使用甲的作品行為也是在合理的正當的范圍之內,所以其宣傳畫不構成對甲作品的人身權侵權。第一審法院審理案件后,判決乙的行為構成對甲財產權和人身權的侵權。乙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后,判決指出乙的行為是否是對他人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要看該行為是否是對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本案乙對甲的作品的使用從其使用目的來看,屬于正當范圍內的使用行為,所以乙的行為不構成侵權。甲不服第二審法院的判決,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判決結果】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最高法院指出“在作品創作中,通常允許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是原則上引用僅限于一部分。引用時應當明確的注明被引用著作物的出處,能夠讓人進行區別,能夠區分主從關系,并且不能構成對他人作品的人身權帶來侵害。本案宣傳圖片看上去是在甲的攝影作品的基礎上附加了雪地輪胎圖片進行制作的,即便被告乙的宣傳圖片中存在其獨特的作品創作性質,但是該宣傳圖片中仍然能夠直接感覺到甲的攝影作品的本質特征。因此,被告乙針對甲方攝影作品的使用,構成對原作品作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展覽用宣傳冊案件【案情】
甲(原告)是擁有一位西班牙畫家作品的著作權人,1991年乙(被告)報社和百貨店主辦的展覽會上展出了上述畫家的作品,乙將該畫家的作品印刷到宣傳冊子當中并進行了銷售。甲認為乙的銷售宣傳冊的行為構成對其著作物的侵權,要求乙停止侵權并處理侵權品,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部分駁回和部分支持原告訴求。關于宣傳冊是否構成侵權的法院判決認定內容如下:“宣傳冊”是指“為了給觀眾介紹展品而采取的解說或者介紹用的小冊子”,該小冊子中允許使用展品。該宣傳冊是為了介紹和解說展品,那么就應當以解說和介紹為主要目的,解說和介紹內容也應當符合解說和介紹的基本要素。如果該解說和介紹的對象是觀賞用的繪畫作品,那么宣傳冊的內容就不應該以復制的繪畫作為鑒賞主要目的,宣傳冊能夠從視覺上反映出原作品和解說介紹內容即可。如果宣傳冊從紙質、復制的狀態等方面來觀察,該宣傳冊具有市場銷售圖書同樣價值特性的,那么該宣傳冊實質上就是繪畫集,不能作為介紹用小冊子來看待。本案宣傳用小冊子缺乏介紹展覽品資料的基本要素,復制的繪畫作品完全是以鑒賞為主要目的。此外,從本案宣傳用小冊子的紙質、彩色印刷的程度、作品的尺寸等方面來看,該宣傳用小冊子與市場上銷售的繪畫集基本上沒有差別,所以本案的宣傳用小冊子不能成為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的“宣傳冊”來認定。(二)法定許可使用應當按照規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并應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1因教育需要的法定許可使用。2報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法定許可。3錄音制作者法定許可。4廣播電臺、電視臺法定許可。5為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四、著作權的保護期限1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2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3視聽作品、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4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限。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5連續發表的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期限。第五節侵害著作權的效果一、侵害著作權的要件(一)依據要件(二)同一性或者類似性要件二、著作權間接侵害(一)著作權間接侵害的種類1器具提供型的間接侵害。2行為支配型的間接侵害。(二)著作權間接侵害的性質關于著作權間接侵害的性質,存在獨立說和從屬說兩種觀點。獨立說認為,著作權間接侵害不以直接行為侵害著作權為前提,具有獨立性質。按照這種觀點,即使直接利用著作權的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行為,為該種合理使用行為提供器具等的行為也會構成間接侵害。從屬說恰恰與此相反,認為著作權間接侵害必須以直接行為侵害著作權為前提,如果直接利用著作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不存在所謂的著作權間接侵害行為。間接侵權【案情】
甲(原告)向客戶提供一種名為MYUTA的樂曲傳送服務,接受該服務的客戶可以通過該服務將CD等樂曲傳送到自己的手機內進行音樂鑒賞。該服務的客戶將音樂數據壓縮后通過電腦傳送到MYUTA服務區,然后通過手機隨時可以獲得內置于MYUTA網站的音樂。甲認為音樂的鑒賞只有將該音樂內置于甲提供服務的網站平臺的人才能獲取音樂,音樂的復制由客戶實施,針對客戶手機的音樂傳送并非公共傳播。乙(被告)是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協會,甲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MYUTA服務不構成對乙管理音樂作品的侵權。【判決結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具體審判依據如下:(1)甲構成對乙方復制權的侵權從本案以下網絡實際使用情況等進行判斷,涉案音樂轉換主體主要是甲提供的網站音樂轉換文件,所以對音樂的復制行為是甲,并非客戶本身。a、甲提供的音樂復制用軟件在本案服務提供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不經過甲的網站的許可,客戶就不能使用服務軟件進行音樂轉換;b、提供服務用的網站為甲管理所有和支配;c、涉案所有運行程序都由甲設計;d、音樂的轉換完全是通過網站的運行程序中內置的復制程序來實現;e、客戶實際操作運行程序進行音樂轉換,但是轉換完全是通過預先由甲編制的程序進行,所以復制行為應當說是甲實施的行為。(2)甲的行為屬于自動公眾傳播行為,構成對乙著作權的侵權本案涉案服務是通過網絡和手機的轉換實現的,進行會員登記后,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該服務實現音樂轉換。公眾傳播行為中的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對象,本案接受服務的客戶對甲來說是不特定的對象。音樂的傳送是服務器根據客戶的需求,由客戶直接實施,自動傳送。所以甲傳送音樂的設備應當是針對公眾的自動傳送裝置,針對客戶的傳播行為就是自動公眾傳播行為。三、侵害著作權的效果(一)著作權侵害案件的特殊管轄1級別管轄。2地域管轄。主要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所在地來確定3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二)訴訟時效(三)法律責任1民事責任。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人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2行政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屬于著作權法第47條所列舉的八種侵權行為之一,并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當行政責任,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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