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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在總工程師領導下,履行地測防治水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負責地測防治水技術管理工作。是煤礦生產過程中防治水安全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防治水范圍內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協助總工程師開展礦井防治水工作,提高煤礦防治水技術管理水平。掌握煤礦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基本專業知識,必須具備煤礦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經過培訓并考核合格。一、崗位責任第1條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標準等,搞好本專業的技術管理工作。第2條組織制定礦地測防治水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制度;組織審查地測部門及人員的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和相關人員安全操作規程。第3條負責制定分管范圍內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計劃,參與礦井防治水安全培訓和探放水工安全培訓工作。第4條負責開展防隔水煤(巖)柱、地質或水文地質補勘、“三下一上”開采和防治水工程等設計工作。第5條參與編制雨季“三防”工作方案,監督雨季“三防”工程計劃的落實。第6條組織編制礦井地質報告、地質或水文地質補勘報告、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等工作,做到資源合理開發“三量”平衡。第7條.組織開展對地質構造和主要充水因素等探查治理工作。第8條負責審查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質情況發現報告、地質和水文地質預測、探放水設計、防治水規程設計和效果驗證報告。第9條制止未經批準擅自開采各類保護煤柱行為,確保采掘活動在采礦許可證批準范圍內。第10條負責地質防治水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責定期開展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普查工作。第11條負責組織開展瓦斯地質工作,參與審查采掘工作面過地質構造安全技術措施。第12條組織開展礦井測量、地表沉陷監測工作;審查巷道貫通通知書。第13條組織開展業務范圍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第14條組織落實業務范圍內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工作開展。第15條負責建立地測防治水基礎圖紙、資料和臺賬。參與編制礦井采掘設計,協助總工程師對采區、采掘工作面相關設計、作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進行審查。第16條負責雨季“三防”檢查工作。第17條負責召開有關地測防治水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地測防治水重大問題第18條參與編制安全生產規劃、年度生產建設計劃;組織編制礦井防治水中長期規劃。第19條參與制定礦井水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1次水害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第20條參與水害事故搶險救援,配合事故調查,按職責權限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第21條落實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第22條嚴格落實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跟蹤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安排進行整改。嚴禁違章指揮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經常深入現場,深入井下,及時研究、解決安全問題。負責落實分管范圍內的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第23條參與編制礦井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第24條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25條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二、責任追究第2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27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28條未及時參與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1)參與編制的礦井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不合理,或在組織水害救災演習過程中發生意外的;(2)煤礦防治水技術管理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的;3)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安全審查中,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4)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5)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涌水量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6)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通防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7)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的。第30條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對煤礦防治水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31條煤礦發生防治水重大技術事故,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重要責任。第32條在煤礦的有關設計中(主要有防治水技術設計、安全措施設計等),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第33條防治水措施違反有關規定,審查中沒有發現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第34條因本專業管理不到位,未完成礦規劃目標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第35條未按規定帶班、帶班不履行職責或帶班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3號《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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