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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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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

2008-01-15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中心支行:

經國務院批準,現將《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順利實施,妥善處理地區間利益分配關系,做好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收入的征繳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一、主要內容

(一)基本方法。

屬于中央與地方共享收入范圍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照統一規范、兼顧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利益的原則,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處理辦法,總分機構統一計算的當期應納稅額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總機構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間進行分配。

統一計算,是指居民企業應統一計算包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在內的企業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總機構和分支機構適用稅率不一致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分別按適用稅率繳納。

分級管理,是指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分別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屬地進行監督和管理。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的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都有監管的責任,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都要辦理稅務登記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管。

就地預繳,是指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分別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總分機構企業根據統一計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總金庫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二)適用范圍。

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女機構的企業。

實行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辦法的企業暫定為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三級及三級以下分支機構,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等統一計入二級機構測算。

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泡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企業總分機構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收入)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不實行本辦法。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以及上年度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實打行本辦法。

在中國境內未跨省市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居民企業,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辦法,仍按原規定執行,不實行本辦法。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不實行本辦法。企業按本辦法計算有關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境外營業機構。

二、預算科目

為滿足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稅收征管、匯算清繳、退庫、調庫等需要,對《2008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1類“稅收收入”有關科目作如下修訂:

(一)在10104款“企業所得稅”新增40項“分支機構預繳所得稅”、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和相關目級科目。將原40項“企業所得稅稅款滯納金、罰款收入”代碼調整為50,下設目級科目名稱和說明不變。

(二)在10105款“企業所得稅退稅”增設35項“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退稅”,反映財政部門按“先征后退”政策審批退庫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不包括按規定辦理的多繳稅款退稅)。

(三)有關科目說明及其他修改情況見附件。

三、稅款預繳

(一)預繳方式。

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應根據核定的應納稅額,分別由總機構、分支機構按月或按季就地預繳。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二)就地預繳。

由總機構根據企業本期累計實際經營結果統一計算企業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并分別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分期預繳。

1.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款。總機構在每月或每季終了之日起十日內,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總機構所在省市同時設有分支機構的,同樣按三個因素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所繳納稅款收入由中央與分支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攤時三個因素權重依次為0.35、0.35和0.3.當年新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二年起參與分攤;當年撤銷的分支機構第二年起不參與分攤。

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經營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經營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及其他相關支出。

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x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其中:

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x50%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經營收入/各分支機構經營收入總額)x0.35+(該分支機構職工工資/各分支機構職工工資總額)x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x0.30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參與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

2.總機構就地預繳稅款。總機構應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25%,就地辦理繳庫,所繳納稅款收入由中央與總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

3.總機構預繳中央國庫稅款。總機構應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剩余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所繳納稅款收入60%為中央收入,40%由財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實際分享企業所得稅占地方分享總額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預繳稅款繳庫程序

(一)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款由分支機構辦理就地繳庫。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欄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0項“分支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地方40%”。

(二)總機構就地預繳稅款和總機構預繳中央國庫稅款由總機構合并辦理就地繳庫。中央地方分配方式為中央60%,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暫列中央收入)20%,總機構所在地20%。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欄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寫“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國庫部門收到稅款后,將其中60%列入中央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20%列入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20%列入地方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

五、匯總清算

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統一由總機構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匯總計算的企業年度全部應納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境內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多退少補。

(一)補繳的稅款由總機構全額就地繳入中央國庫,不實行與總機構所在地分享。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國庫部門收到稅款后,按共享收入進行業務處理,將其中60%列入中央級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40%列入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

(二)多繳的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收入退還書并按規定辦理退庫。收入退還書預算科目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國庫部門辦理時,按共享收入進行業務處理,將所退稅款的60%列中央級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40%列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

六、財政調庫

財政部根據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實際分享企業所得稅占地方分享總額的比例,定期向中央總金庫按目級科目開具分地區調庫劃款指令,將“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全額劃轉至地方金庫。地方金庫收款后,全額列入地方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目級科目辦理入庫,并通知同級財政部門。

七、其他

(一)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滯納金、罰款收入,不實行跨地區分享,按中央與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繳庫。需要退還的所得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收入仍按現行管理辦法辦理審批退庫手續。

(二)財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總金庫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進行分配,并在庫款報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內劃轉至地方金庫;地方金庫收到下劃資金后,金額納入上年度地方預算收入。地方財政列入上年度收入決算。各省市分庫在12月31日向中央總金庫報解最后一份中央預算收入日報表后,整理期內再收納的跨省市分機構企業繳納的所得稅,統一作為新年度的繳庫收入處理。

(三)稅務機關與國庫部門在辦理總機構繳納的所得稅對賬時,需要將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設的目級科目按級次核對一致。

(四)本辦法實施后,繳納和退還。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業所得稅,仍按原辦法執行。

(五)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集中繳庫的企業所得稅地區間分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2]5號)同時廢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所得稅收入分享改革后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明電[2001]3號)中有關跨省市經營企業所得稅預算管理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六)分配給地方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收入,以及省區域內跨市縣經營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收入,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省以下分配與預算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成文日期:2008-03-10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統一思想,牢固樹立大局意識。實行法人所得稅制度是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一發展和完善的客觀要求。為了有效解決法人所得稅制度下稅源跨省市轉移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國家稅務總局在此基礎上反復研究,制定了具體的征管辦法。各地務必統一思想,牢固樹立大局意識,認真學習領會,深入貫徹執行。

二、加強合作、密切配合,切實做好基礎工作。通過稅款分配的辦法對跨省區的總分機構所得稅實施管理,是一項新生事物,面臨很多新情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堅決防止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預企業經營等問題的出現,要牢固樹立全國一盤棋的觀念,扎扎實實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各項基礎工作,確保新辦法的平穩運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反映。

附件: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附件: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則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

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第五條

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第六條

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稅款。

第八條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第九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余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的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后,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計繳所得稅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允許在法定剩余年限內繼續彌補。第二章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

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第三章

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比例第二十三條

總機構應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0.35×(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工資總額/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0.30×(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該稅款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后,當年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保費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

各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的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告數據為準。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計算確定的分攤所得稅款比例有異議的,應于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并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分攤所得稅款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預繳稅款。第四章

征收管理第三十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總機構應在每年6月20日前,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確定的各分支機構當年應分攤稅款的比例,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4,該附件填報說明第二條第10項"各分支機構分配比例"的計算公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同時下發各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10日內,應通過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臺或郵寄等方式,及時傳送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總機構應當將其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就地預繳分支機構)的信息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編、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分支機構應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分支機構注銷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納稅申報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會計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并出具證明后,再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

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入庫的所得稅稅款和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進行查驗核對。發現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有問題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并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第五章

則第三十九條

居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國家稅務總局

2009-04-29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加強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現對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一、關于二級分支機構的判定問題二級分支機構是指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總機構應及時將其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名單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并向其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及時出具有效證明(支持證明的材料包括總機構撥款證明、總分機構協議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級分支機構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由總機構出具的二級分支機構的有效證明。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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