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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動產擔保權益延伸的合意路徑摘
要: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以及動產擔保的固有特點引發保護動產擔保權人利益的必要。動產擔保權自動延伸至擔保財產收益的觀點在現行法下無法立足。當事人可通過合意在擔保財產收益上設定擔保權。穩妥的作法是組合設定浮動抵押、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當事人亦可概括約定“擔保權覆蓋因擔保財產產生的收益”。基于對擔保權人設定擔保的交易成本與潛在第三人獲取信息便利度之間的衡量,此種約定即便被登記,原始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也只能順延至應收賬款這類收益上,對此的例外是相關收益能夠被原初登記的擔保財產類型所覆蓋。關鍵詞:擔保財產收益;正常經營買受人;物上代位;偏頗清償;應收賬款質押本文載《現代法學》2022年第3期一、問題的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明確了浮動抵押只是動產抵押的一種特殊形態。即針對《物權法》下浮動抵押究竟是英式浮動抵押還是美式浮動抵押的爭論,《民法典》明確選擇了參考美式浮動抵押。在《民法典》下,相較于一般動產抵押,浮動抵押的特殊性只在于其也覆蓋未來取得的財產。與將浮動抵押明確為一種特殊的動產抵押相配合,《民法典》第404條將原《物權法》第189條第2款針對浮動抵押設置的“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擴大到了所有動產抵押領域。從而在所有動產抵押的情形,如果出售抵押財產屬于抵押人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可無負擔地取得抵押財產,抵押財產上的抵押權消滅。而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第2句進一步明確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也應適用于融資租賃和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在動產擔保交易中適用上述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一方面符合交易各方的預期,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經濟效率。《民法典》擴大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有其道理。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會導致擔保權人喪失擔保權,由此提出的問題是:此時如何保護擔保權人的利益?而且,即便在非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適用的場合,雖然作為擔保標的的動產被轉讓后擔保權還繼續附著于標的物,即擔保權的追及力尚在,但動產與不動產不同,轉讓會極大增加查找動產下落的難度,嚴重影響擔保權的實現。這也會引發保護擔保權人利益的需求。二、保護擔保權人利益的諸方案對于擔保權人利益的保護,《民法典》第406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但此規定有較大缺陷。首先,抵押權人的該等權利,按照文義應屬請求權而非物權,從而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這將迫使抵押權人淪落為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其次,此種作法要求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其抵押權,而動產抵押中抵押權人無法實時了解抵押物是否被轉讓,“能夠證明”也需要時間和成本,等到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時,轉讓價款或許早就被抵押人挪作他用了。最后,此種作法不利于商品流轉和物盡其用。要求抵押人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使得抵押人不能享受利用該資金的便利,從而導致除非轉讓價格大大高于被擔保債權金額,抵押人會缺乏動力轉讓抵押物,也就會阻礙抵押物的流轉。這在動產抵押尤其是存貨抵押時缺陷甚顯,因為存貨經常流轉,其價值本就在流動中得以實現。對于動產擔保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民法典》頒布后的文獻主要給出兩個方案。第一種方案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動延伸方案。此方案倚賴當事人的合意,建議擔保權人通過當事人合意設定未來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以保護其利益。也即是,由當事人自己事先在擔保人未來轉賣擔保財產所得的收益(如應收賬款、現金)上設定擔保,例如,設定應收賬款質押,而非擔保權益自動延伸到收益上。但此方案的倡導者只是簡單提及該方案,并未對其進行詳細探討,也未與反對觀點進行辯論,對于此種模式下擔保權順位的延伸問題,也未進行討論。第二種方案是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動延伸方案。此方案借鑒《美國統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的作法,主張在當事人對于擔保財產的收益沒有明確安排時,動產擔保權默示延伸到擔保財產的收益上。該種觀點對第一種方案進行了批判和質疑,認為第一種方案下,作為轉讓擔保物換來的應收賬款,會在“邏輯的一秒”先歸入擔保人的財產,從而未來應收賬款質押可能無法對抗擔保人的破產管理人或強制執行債權人等。文獻中曾被提及的另一種方案是物上代位方案。此方案通過解釋《民法典》第390條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以下簡稱“三金”)代位規定中的“等”字,將轉讓價金也納入代位物的范圍。所謂物上代位,是指某客體的所有權或財產歸屬基于法律(而非基于合意)延續到經濟上替代該客體的其他客體上。物上代位方案和上述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動延伸方案,均是擔保權自動延伸到收益上,效果上并無實質差別。而且,默示自動延伸方案的依據之一也是解釋《民法典》第390條中的“等”字。從而本文認為物上代位方案和默示自動延伸方案并無本質差別。本文所持的立場是,在現行法下動產擔保權無法自動延伸到轉售擔保物的收益(例如,應收賬款或現金)上,此延伸效果的發生需要當事人通過合意在收益上設定擔保權。從而本文原則上支持上述基于合意的非自動延伸方案。但與其有所不同的是,本文認為基于當事人合意在擔保財產收益上設定擔保權,不只限于設定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而應包括當事人直接約定并登記“擔保權延伸到擔保財產收益上”這種概括性描述。下文首先論證默示自動延伸方案在現行法下并無基礎,并論述基于合意的非自動延伸方案的可能好處,以及回應對于該方案的質疑;然后討論基于合意的非自動延伸方案下擔保權的設定和順位問題。另需說明的是,本文重點討論的是因處分(主要是轉售)擔保財產而取得之收益上的擔保權問題,對于擔保財產之上因添附而產生的收益和孳息收益本文略而不談。三、默示自動延伸方案抑或合意非自動延伸方案默示自動延伸方案主張,動產擔保當事人之間存在默示約定,該默示約定的內容是動產擔保權應自動延伸到擔保財產的收益上。對此的論證主要基于如下幾點:(1)現代動產擔保交易多體現動態循環的特點,也即先采購貨物,再賣出貨物換取應收賬款和資金,再用資金采購貨物,財產不停流入和流出。因財產(即擔保標的)不停流出,產生了保護擔保權人利益的需求;(2)借鑒美國UCC頒布前的擔保交易經驗,推定當事人的默示意思是將擔保權益延伸到擔保財產的收益上;(3)我國的動產抵押采取合意設立的方式,這給推定當事人的默示意思提供了空間;而《民法典》第390條規定的三金物上代位實質上是基于當事人的默示意思,且該條的文義并非完全封閉,而是留有一個“等”字以供擴張。法律解釋者應根據動產擔保物權延伸的默示需求來擴大該條的適用范圍,即將動產擔保權益不僅延伸到三金,也應延伸到其交換價值上。對以上幾點下文逐一分析。(一)當下我國不存在自動延伸默示意思的解釋基礎本文贊同擔保標的不停流入和流出會產生保護擔保權人利益的必要,但不認為基于美國20世紀中后期的動產擔保融資實踐,可以推定當下我國的融資實踐中當事人的默示意思是擔保權益自動延伸到收益上。1962年版UCC§9-203(1)(b)曾規定:“在描述擔保財產時,術語收益(proceeds)足以涵蓋各種收益,而無需進一步的描述。”此規定似乎是要求在書面擔保協議中應提及擔保品的收益,擔保權才會延伸至收益中。然而1962年版UCC§9-306規定收益在被取得后的10日內保持被完善的狀態。該規定似乎又不要求在書面擔保協議中提及收益,擔保權益便可自動延伸到收益中。從而這兩條規定貌似存在矛盾。1972年版UCC解決了這個表面矛盾。1972年版UCC§9-203(3)(其內容在1962年版UCC中并不存在)規定,“除非另有約定,擔保協議賦予擔保權人以收益上的權利……”。該修正是基于如下推定:擔保交易的當事人如無其他約定,便會意圖擔保權也覆蓋擔保財產的收益。從而不必要求在擔保協議中特別提及收益,否則這可能會構成對草率起草擔保協議的那些擔保權人的陷阱。確實,據當年參與修訂UCC的“第九編審查委員會(ReviewCommitteeforArticle9)”成員Henson教授介紹,當時擔保協議通常都會規定收益上的擔保權益,即使擔保財產極不可能被出售或出售構成違約亦是如此。備案登記的融資聲明中含有勾選是否打算在收益上提供擔保權益的方框,如果不是因為疏忽的筆誤,這個方框總是被當事人勾選,甚至該方框事先就已經被打印上了勾選符號。在應收賬款和存貨融資中,如果不是搞錯了,收益也總是會被主張,而且所有潛在交易第三方,無論是基于對交易實踐的熟悉還是通過檢索備案登記的融資聲明,都知悉此點。也就是,1972年版UCC明確規定擔保權自動延伸到收益上,只是反映了一個在當時美國被普遍承認的社會事實而已。可見,美國當年在UCC中確認擔保權益自動延伸到擔保財產收益上,的確是基于對當事人默示合意的推定,因為當時的融資實踐中當事人基本都會進行此種約定并登記之。正因如此,盡管UCC中擔保權益自動延伸到收益上被法條所明文確認,但這個收益上的擔保權是意定擔保權而非法定擔保權(statutorylien,在美國破產法下可能但不必然會被破產受托人撤銷),即該擔保權是建立在當事人的推定意思上。我國能否直接借鑒美國的這個經驗,在無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的默示意思就是擔保權延伸到收益上呢?目前的回答應是不能。所謂的默示合意或推定的合意,屬于合同解釋問題。默示合意也應是當事人的真實合意或潛在真實合意,推斷的默示合意應建立在堅實基礎(例如交易習慣)上(參見《民法典》第510條)。我國目前并未形成關于擔保權延伸到收益的實踐作法。雖然不排除(甚至很可能)未來我國實踐中會發展出類似美國當年的交易習慣,但在我國現行法下認定當事人間存在此種默示合意的觀點,顯然無法立足。另外,《民法典》第400條和第427條分別規定設定抵押權和質權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純粹默示形式的擔保合意是否會因這兩條的要式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應考慮的因素。(二)《民法典》第390條中的“等”字無法覆蓋交易代位利益既然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動延伸路徑在我國現行法下無法立足,另一個可能便是法定路徑。也就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典》第390條,尤其在該條中的“等”字上做文章。該條明文規定了擔保權自動延伸到因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征收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以下簡稱“物之代位利益”),但并未明確提及因交易擔保物而取得的利益(以下簡稱“交易代位利益”)。那么,該條中的“等”是否可以覆蓋交易代位利益呢?本文認為不然。其實,物之代位利益(拉丁語commodumexre)和交易代位利益(拉丁語commodumexnego-tiatione)的區分在羅馬法中便已存在。所謂物之代位利益,是物自身所產生的利益,如孳息等;所謂交易代位利益,是基于法律行為,如出售而取得的利益。羅馬法中,保羅在一物二賣案中便區分了自物本身取得的利益和因交易取得的利益。在比較法中,至少在幾個問題上都會對這兩者予以區分。一是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中,對于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代位利益的,是只能主張物之代位利益,還是也可以主張交易代位利益,存在不同作法。二是關于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該款文義只覆蓋物之代位利益)規定之返還所得中的代位利益是否也包括交易代位利益,還是對于交易代位利益應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規定的價值補償,對此德國法下存在討論。三是對于擔保權是否可自動延伸到擔保財產收益上,《歐洲統一框架參考草案》(以下簡稱“DCFR”)明確區分了這兩者。按照DCFRIX.-2:306(1),動產擔保權自動延伸到物之代位利益(主要是賠償請求權)上;而按照DCFRIX.-2:306(3),對于動產擔保權延伸到交易代位利益上,則需要當事人對此進行約定。物之代位利益和交易代位利益這對概念區分背后隱藏的實質問題是,對于債務人因自己的投入而創造的利潤,是否應歸屬于債權人。例如,DCFR第九編規定動產擔保權不能自動延伸到交易代位利益上,對此的理由之一是交易代位利益的獲取,常常包括因出售方(即擔保人)的營銷投入而產生的利潤,從而擔保權自動延伸到這些收益會對擔保人的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在動產擔保的場合,對于出售擔保財產時擔保人的投入所創造的利潤,法律是否應直接確認其在經濟上“歸屬于”債權人(嚴格來說并非是歸屬,而是債權人是否可就其進行優先受償),主要是個政策選擇問題。實際上,此利潤無論是否歸屬于債權人均有其道理。在擔保財產是設備的場合,設備被賣出時一般而言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不能適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2項),從而擔保權還依舊在該設備上存續,進而似乎擔保權不必自動延伸到擔保財產之交易代位利益上。但另一方面,設備的出售一般而言都是違反擔保權人和擔保人的約定,且與不動產不同,動產被出售后對其進行追及的難度較大,這兩點似乎又支持擔保權應在出售設備取得的收益上自動存續。在擔保財產是存貨的場合,擔保人出售存貨一般而言均可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擔保權人會因此喪失擔保權,從而似乎擔保權又應當自動延伸到擔保財產之交易代位利益上;但另一方面擔保權人在存貨上設定擔保,在最初就應知道存貨會被出售,以及知道出售后擔保權便會喪失,從而擔保權人對此應盡早主動采取風險緩釋措施。那么我國立法者所做的政策選擇是什么呢?顯然,《民法典》第390條列舉的只是物之代位利益。雖然該條中存在一個“等”字,但很難認為立法者意圖用這個“等”字去覆蓋交易代位利益。《民法典》立法者對于擔保物被轉讓情形中擔保權人的保護,所采取的辦法是“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06條第2款中句)。另外,參與民法典編纂的相關人士在文章中也表明,《民法典》沒有規定動產擔保權自動延伸至擔保財產收益上,乃故意為之。對此主要的考慮在于:一是自動延伸的作法要求一整套公示和識別收益的配套規則,在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很難納入這一整套規則,而且自動延伸的作法很可能會導致新的隱形擔保問題;二是即便不規定自動延伸,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設定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的方式保護自己。從而,試圖在《民法典》第390條的“等”字中解釋出自動延伸的作法,至少不符合民法典編纂時的意圖。(三)合意非自動延伸方案的特定優勢當然,在客觀解釋下,法律起草者的主觀意圖屬于供參考的因素。且在客觀目的解釋下,立法論和解釋論的界分并不明顯。如果解釋方案A在后果上明顯優于解釋方案B,那么在法條文義并不排斥解釋方案A的情形,便應該選擇解釋方案A。但如果A和B兩種方案各有千秋,值得選擇的則應是法律起草者主觀意圖的方案。就目前所討論的問題,即《民法典》第390條中的“等”字是否也應該覆蓋交易代位利益,自動延伸和非自動延伸這兩種方案其實各有千秋。自動延伸方案更有利于擔保權人,尤其是有利于那些沒有事先采取措施應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之適用的擔保權人。而非自動延伸方案其實也不排斥當事人通過事先合意的方式在收益上設定擔保權。所以這兩種方案的區別只在于是選入(opt-in)還是選出(opt-out)。所謂選入,是指法律默認非自動延伸方案,但當事人可約定擔保權延伸至擔保財產收益;所謂選出,是指法律默認自動延伸方案,但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擔保權延伸至收益。在擔保權人的談判力量往往更加強勢的背景下,或許非自動延伸的選入方案,更有利于利益平衡。且比較而言,非自動延伸的選入方案存在如下幾點好處:第一,給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在收益上設定擔保的公平機會。雖然可以想見,擔保權人一般都會盡量獲取更多的擔保,即擔保權人一般都會努力去與擔保人約定擔保權延伸至收益,甚至此種約定可能也符合擔保人的利益,畢竟通過為擔保權人提供收益上的擔保權,可以盡量延長融資期限。但非自動延伸方案畢竟給擔保人留出了從其他融資渠道獲得更優惠信貸條件的機會。第二,交易代位利益常常包括因出售方(即擔保人)的營銷投入而產生的利潤,從而擔保權自動延伸至收益的作法一定程度上會對擔保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公。但如果當事人對擔保權延伸到收益進行了約定和登記,則這種基于合意的延伸,對于其他債權人而言原則上便與正常的擔保權無異,從而也不存在不公問題,畢竟對于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定擔保權比拼的就是哪個債權人跑得更快。第三,只有將此合意登記后,延伸到收益上的擔保權才能產生對抗和順位效力,從而也使得公眾可以獲知此情形。這有助于登記簿上信息的完整性,也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緩釋收益上存在擔保權帶來的隱形擔保問題。(四)對合意非自動延伸方案的進一步論證對于基于合意的非自動延伸方案,例如,在未來應收賬款上設定質押,尚存如下可能的質疑點。一是未來財產上的擔保權與破產債權人的對抗關系,也即是,當未來某一時刻應收賬款產生時,其是否首先在“邏輯上的一秒”成為擔保人的責任財產,之后才成為應收賬款質押的標的。如是,則意味著若擔保人取得該應收賬款時進入破產程序,邏輯上該債權便要先成為破產財產,此時擔保權人取得的應收賬款質權或許就不能對抗破產債權人。二是偏頗清償問題,即如果擔保財產的收益(如應收賬款)是在擔保人破產前六個月取得的,那么該收益上的擔保權可能會被破產管理人以偏頗清償為由撤銷。三是應收賬款質押限制擔保人的變現能力。《民法典》第445條第2款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從而,如果在作為擔保財產之收益的應收賬款上設定質押,那么擔保人便很難通過轉讓該應收賬款而獲得新的融資。1.未來財產上擔保權與破產債權人的對抗問題收益屬于擔保人未來取得的財產,在合意非自動延伸方案下在擔保財產之收益上設定擔保權,相當于在未來財產上設定擔保權。在未來財產上設定擔保權即為浮動擔保。財產在未來取得時是否先成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才成為擔保標的,此涉及的實質是浮動擔保權人與破產債權人之間的對抗關系問題。《民法典》明文規定的浮動擔保是浮動抵押(《民法典》第396條)。在浮動抵押場合,如浮動抵押權登記后抵押人陷入破產,按照《民法典》第403條以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4條第4項,對于在破產宣告前(即浮動抵押下抵押財產基于《民法典》第411條第(二)項被確定前)債務人獲取被浮動抵押所覆蓋的財產,浮動抵押權人可以此對抗破產管理人。按照上述規定,即便是在破產申請和破產宣告這兩個時點之間基于破產管理人的管理行為而取得財產,只要其按照浮動抵押協議登記并被浮動抵押所覆蓋,浮動抵押權人也可對抗破產債權人。對于其他類型的浮動擔保權(例如,在未來應收賬款上設定之質權)和破產債權之間的關系,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本文對此的觀點是,其他類型的浮動擔保權人和破產債權人的關系,應與浮動抵押人一體處理,即破產申請前已登記的應收賬款質權優先于破產債權人。其原因是無論浮動抵押還是未來應收賬款質押,本質上都是浮動擔保,在此點上無理由區別對待。總之,已登記的浮動擔保,例如,在未來應收賬款上設定的質權,可以對抗擔保人之破產債權人,并不會因未來取得的財產會成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導致對擔保權人的保護力度不足。2.偏頗清償問題在擔保人破產的情形,在未來財產上設定的擔保是否會因偏頗清償而被破產管理人撤銷,從而導致在未來取得的收益上設定擔保對擔保權人利益保護力度不足?《企業破產法》第32條規定的偏頗清償行為,本質上是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形提升了個別債權人的地位,破壞了所有債權人平等按比例受償的程序,有違于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從而破產管理人可撤銷之。《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項將“債務人對無擔保債務提供擔保”(事后擔保)與無償行為等并列,規定一年內發生此等情況的,破產管理人可撤銷之。但其實事后擔保本質上是以擔保提升了個別債權人的地位,本身并未實際減損債務人的財產,其破壞的是全體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平等地按比例受償之權利,從而其本應屬于《企業破產法》第32條所規定的偏頗清償。基于偏頗清償規定的規范意旨,判斷偏頗清償的實質標準應是相關擔保行為是否導致了個別債權人的地位提升。例如,在生產設備上設定浮動擔保,債務人在破產撤銷權臨界期內用資金購買一臺生產設備,那么該設備也會變成擔保標的。這實質上是債務人耗費本來可向一般債權人分配的破產財產(即資金)提升了浮動擔保債權人的地位,明顯屬于偏頗行為。而在以存貨或應收賬款為標的物的浮動擔保的情形,擔保財產經常會不停循環,財產被賣出換得應收賬款進而取得現金,現金又買入新財產,新財產又被賣出,周而復始。如果整體考慮存貨或應收款浮動擔保權人在撤銷權臨界期內的地位變化,即便有擔保財產不停流入從而擔保權人貌似會取得新的擔保,但因為也有擔保財產流出,所以擔保權人的地位未必會有實質提升。鑒于此,《美國破產法》§547(c)(5)對于存貨或應收賬款浮動擔保和破產偏頗轉讓撤銷權之間的關系進行了特殊處理。該項規定采取的是“地位提升標準”,只有此類浮動擔保權人的地位在臨界期內存在提升的,在提升的范圍內才構成偏頗清償。地位提升標準是從整體上觀察滾動交易中的放貸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充分考慮了滾動貸款和存貨以及應收賬款浮動擔保的特點,值得借鑒。解釋論上,此可通過將《企業破產法》第32條中“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這個偏頗清償的例外,解釋為“個別清償未使得債務人財產受損”,來吸納上述的地位提升標準。如此,則即便是浮動擔保情形,存貨和應收賬款的浮動擔保也只是有可能但并不必然會因偏頗清償而被撤銷。另須指出的是,即便因為偏頗清償規則的適用可能會影響收益上擔保權人的利益,但此種影響是所有擔保權在破產中的集體命運,是擔保權人和破產債權人利益之間利益平衡的結果。此與擔保標的是否為擔保財產的收益無關。破產債務人偏頗清償導致收益上的擔保權可能被撤銷,與原始擔保權延伸到收益上的具體模式無關。3.限制流動性問題《民法典》第445條第2款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或提存。”此規定似乎限制了應收賬款質押人通過被質押應收賬款再行融資的機會。但其實對于此款規定存在多種解釋。2014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簡稱“《天津保理紀要》”)第8條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未經質權人同意轉讓應收賬款,該轉讓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天津保理紀要》否定了應收賬款出質后質押人轉讓該應收賬款的可能。而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簡稱“《前海保理指引》”)第36條規定:“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人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登記,后又轉讓給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對抗質權人。”《前海保理指引》第37條規定:“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又質押登記給第三人,應收賬款轉讓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前海保理指引》的態度是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排列順位,也即是并未否定質押后再轉讓的效力,只是受讓人順位靠后而已。另外,《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第1款規定:“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實際上也確定了債權質押后再轉讓的,質權人和受讓人之間只是按照登記順序排序,而非無權處分。故而,因債權質押而限制質押人再融資的問題實際上并不存在。四、收益上擔保權的設定與對抗對于出售擔保物產生之收益上的擔保權,目前文獻里給出的建議是在出售所得的未來應收賬款上設定質押,以及設定相應的賬戶質押。不可否認,此確實是保護擔保權人利益比較穩妥的方式,但此種方式卻無法覆蓋收益的收益。例如,出售存貨換取現金后,再用該現金購買新的存貨,則此存貨就無法被未來應收賬款質押+賬戶質押所覆蓋。而此種情況在存貨融資的場合發生概率很大。所以更合適的作法是設定浮動抵押+未來應收賬款質押+賬戶質押。也就是,用未來應收賬款質押覆蓋轉讓擔保物取得的應收賬款,用賬戶質押覆蓋通過收回應收賬款而取得的現金,用浮動抵押覆蓋原始擔保品(如存貨)和以現金收益再購得的新動產。但即便如此,如果債務人用現金購買的并非被設定浮動抵押的標的類型,而是超出原初設定的浮動擔保覆蓋范圍的標的,上述作法便不敷使用了。比較法上,例如,原則上要求應通過合意設定交易所得收益上擔保權的《歐洲民法典草案》(DCFRIX:-2-306(3))會允許當事人在擔保協議中作出“擔保權也覆蓋擔保財產的收益”這樣寬泛的約定,進而在登記中也允許這樣寬泛地登記。1962年版UCC§9-203(1)亦明文規定寬泛地約定收益即可(后來版本的修改中刪除此規定的原因也不是要改變之前的作法,而是為了防止誤解)。筆者在此提出的問題是,如果在我國的融資實踐中當事人就收益上的擔保權做此種寬泛的約定和登記,其效力如何?尤其是寬泛的登記可能會導致潛在的隱形擔保問題,此種寬泛登記的對抗和順位效力應是怎樣的?是導致擔保財產任何收益上的擔保權都會產生對抗和順位效力,還是對此應有所限制?(一)收益上擔保權的設定如果收益上的擔保權是通過浮動抵押+未來應收賬款質押+賬戶質押方式設定,那么當事人直接通過現行法下這幾種擔保類型的設定方式設定擔保權即可。也就是浮動抵押須書面合意(《民法典》第403條前句),未來應收賬款質押須登記(《民法典》第445條第1款),賬戶質押須實現擔保權人的控制(《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70條第1款前句)。問題是,如果在擔保協議中寬泛約定擔保權也覆蓋擔保財產的收益,例如約定擔保權也覆蓋轉讓擔保財產產生的應收賬款和現金以及收益的收益,那么現行法下可否發生在收益上設定擔保權的效力呢?本文認為可以。原因在于,此種約定無非是設定浮動擔保,即在未來取得的財產上設定擔保。雖然“收益”很可能是應收賬款或現金,從而此種擔保權設定方式似乎不符合應收賬款質押須登記設立的要求。但鑒于應收賬款質押須登記設立(而非合意設立+登記對抗)的作法本身就不妥當,以及只要在法律和行政法規未禁止設定擔保的財產上均可以設定擔保(《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第7項以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3條),且擔保財產可以被概括描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3條),從而如果擔保協議概括約定擔保權也覆蓋因擔保財產取得的收益,在現行法下應認定此約定能在可識別的收益上設定擔保權。(二)收益上擔保權的對抗與順位效力1.設定現行法下規定的擔保類型時的對抗和順位效力如果收益上的擔保權是通過浮動抵押+未來應收賬款質押+賬戶質押的組合方式設定,那么當事人直接通過現行法下這幾種擔保類型的對抗方式來實現對抗和順位效力即可。也即是浮動抵押須登記,未來應收賬款質押須登記,賬戶質押須實現擔保權人的控制。有觀點認為,由于標的物的物理形態變化導致擔保物權的名稱有所不同,它們分別是動產抵押權、應收賬款質權和賬戶質押,因這幾種擔保權的性質不同,從而標的物物理形態的轉換會導致此擔保權被轉換為彼擔保權后,后者無法保留原擔保權的順位。其實,如果在浮動抵押被登記的同時,就設定未來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那么它們就不是抵押權轉換出來的質押,也就不存在由于擔保財產形態轉換導致原始抵押權的順位無法順延的問題了。此時不同類型的擔保權在時間上同時發生對抗和順位效力,應收賬款質押和賬戶質押也無需順延抵押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2.概括登記擔保權也覆蓋收益時的對抗和順位效力在擔保協議中概括約定擔保權覆蓋收益的,收益上擔保權的對抗效力需經過登記才能發生。鑒于全國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并不對登記內容做實質審查(中國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4條第1款),所以此種約定的內容也應可以登記到該系統上。如果當事人登記的擔保權也覆蓋收益,那么該登記的效力為何呢?是否會導致所有可被識別收益上的擔保權都具有對抗和順位效力呢?例如,原初擔保物是存貨,存貨出售后換取了現金,擔保人又用現金購買了一副畫,那么是否會因登記了擔保權覆蓋收益,而導致這幅畫上的擔保權會自動具有原初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呢?對此問題,可反思地借鑒美國UCC中關于收益上擔保權的完善規則。自1972年版UCC開始,UCC對于收益擔保權的完善(perfection,相當于動產抵押權登記、質押情形的占有以及賬戶質押情形的控制)原則上不要求對收益進行登記,只要原始擔保財產上的擔保權被完善了,收益也會自動暫時完善(參見2010年版UCC§9-315(c))。在2010年版UCC下,該暫時完善只持續20天,到第21天則該暫時完善失效。滿足如下幾種情形之一則20天后完善不會失效:收益是現金收益;適用相同登記處規則;20天寬限期內采取了完善措施;原初登記的擔保品(如某類型存貨)可覆蓋該收益。以下分別討論之。(1)現金收益第一種情形是可識別的現金收益(UCC§9-315(d)(2))。現金收益(cashproceeds)被定義為包括金錢、支票、存款或類似者,基本上是現金或與現金相當者。現金收益最常見于債務人因出售存貨或應收賬款而獲得價款支付的情形。就可識別現金收益的完善而言,1962年版UCC要求收益上擔保權最初要被登記,而自1972年版UCC后,可識別的現金收益永遠自動完善,無論最初是否登記收益上擔保權。現金收益上擔保權永遠自動完善的原因:一是現金收益自動完善還是非自動完善,區別意義不大,這是因為商業社會中可識別的現金收益在債務人手上停留的時間很短,很快就會被花掉;而且現金很容易和債務人賬戶中的其他現金混合從而喪失可識別性,雖然對于現金的混合可以適用最低中間賬戶余額規則,但現金喪失可識別性的風險還是很大。二是即便可識別的現金收益自動完善也不會誤導第三人,因為絕大多數擔保權的處分都會導致取得現金,從而第三人應對債務人的現金可能屬于擔保財產的收益有心理預期。三是貨幣的強流通性導致即便現金收益自動完善對第三受讓人利益影響不大,因為現金或存款貨幣等被轉給第三人時,第三人可以無負擔地取得這些現金,除非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擔保權人的利益(UCC§9-332(a)(b))。美國UCC下,例如,1月時債權人甲在乙的動產上設定了擔保權,因該動產被出售產生的現金收益會自動得到完善,且該自動完善并非臨時完善,而是永久完善,即其不受制于任何寬限期。如果2月時債權人丙在乙的現金或賬戶上設定擔保權,那么丙的擔保權是否劣后于甲在該現金收益上完善在先的擔保權呢?假如完全按照完善的時間排序,丙的擔保權確實順位靠后,即便丙通過控制賬戶的方式完善了其擔保權。理性的丙就要進行檢索和調查。但商事主體的現金來源多種多樣,調查現金來源的難度特別大。且在調查出該賬戶中現金是甲的擔保權標的后,丙的理性選擇便是放棄在該賬戶上設定擔保,或者只能接受后順位的命運。這對丙(相當于潛在的第三人)施加了過重的調查負擔。那么UCC是如何處理此問題的呢?UCC是通過進一步的特別規則來對此設例外。UCC§9-327是關于賬戶上擔保的特別規定,按照該條第(1)款,對存款賬戶上采取了控制措施的擔保權人,優先于沒有在該賬戶上采取控制措施的擔保權人。從而在上例中,只要丙對賬戶實施了控制,則丙在該賬戶現金中的擔保權優先于甲之完善在先的現金收益上擔保權。可見,即便美國UCC下現金收益上的擔保權永遠自動完善,但因其不能對抗受讓人或采取控制措施在后的擔保權人,所以此種現金收益上的擔保權特別脆弱。因此美國的專家也建議,在設計收益自動完善的交易結構時要非常謹慎。例如擔保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將其收到的現金收益存入一個獨立賬戶,該獨立賬戶在美國被俗稱為“鎖箱(lockbox)”。擔保權人有權突擊抽查該賬戶,以監督債務人的義務遵守情況。以上帶來的啟示是,即便當事人在我國的融資實踐中概括約定和登記了擔保權及于收益,現金收益上的擔保權也不應自動完善,也即是本文不建議借鑒UCC下的現金收益自動完善規則。此觀點背后的考慮是擔保權人交易成本和潛在第三人信息查詢成本之間的衡量。雖然現金收益自動完善有利于擔保權人,但正如上例所示,任何第三人如果通過檢索登記發現某個在先擔保權也及于收益,且該第三人意圖在債務人的賬戶或現金上設定擔保權(強制執行債權人亦同),均要進行全面的檢索,檢索債務人賬戶中現金的來源,但檢索所有現金來源的成本極高。且由于我國現行法下缺少UCC§9-327(1)那樣的特別規則,也無法從現行法中解釋出類似的規則。所以無論第三人是否成功檢索債務人現金的來源,即便第三人通過控制賬戶方式設定賬戶質押,該賬戶質押也會是劣后的擔保權。也即是,在擔保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衡量天平中,現金收益自動完善規則會導致潛在第三人的信息查詢成本過高,從而不應采取現金收益自動完善的規則。當然如果我國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引入了類似于UCC§9-327(1)的規則,那就另當別論了。(2)應收賬款作為收益UCC下收益上擔保權自動完善且在20天后該完善也不失效的第二種情形,是基于相同登記處(SameFilingOffice)規則(UCC§9-315(d)(1))。依此規則,非現金收益在超過寬限期后也可能繼續保持完善狀態,但應滿足一系列條件。首先是原始擔保財產已經通過登記而被完善;其次是假如要對某個具體收益進行登記,則其對口登記處就是原始擔保財產登記的登記處。最典型的例子是擔保權人對存貨進行了擔保登記,債務人通過出售存貨獲得了應收賬款。由于債務人應收賬款的登記處和債務人存貨的登記處相同,所以按照UCC該條規定,應收賬款的完善不會在20天寬限期結束后失效,即便就該應收賬款并未進行登記。此時應收賬款的完善是從原始擔保財產即存貨的原始登記中推斷出來的;如果原始擔保財產的登記失效,那么應收賬款擔保的完善也將失效。這一例外也是在降低擔保權人設定擔保的交易成本和確保潛在第三方通過登記獲取信息便利度這兩個價值之間調和的產物。其背后的想法是,在某些常見的融資交易中,查詢者應能認識到某些特定類型的擔保財產可能會產生某種收益,例如將作為擔保財產的存貨銷售會產生應收賬款。意圖以應收賬款為擔保向經銷商放款或意圖購買這些應收賬款的人,其在查詢經銷商名下的登記時應能意識到這類資產通常會是由于賒銷存貨而產生。查詢者如果發現覆蓋存貨的融資聲明,就應警覺存貨擔保權人很可能會在應收賬款上主張權利。這也能夠解釋為何該款要求,(假如要登記該收益則)登記收益的對口登記處應與原始擔保財產的對口登記處相同。因為如果查詢者在某個登記處查詢時,沒有在債務人名下發現描述存貨的融資聲明,那么該查詢者就無需在其意圖交易應收賬款時加以警惕。也即是,相同登記處規則建基于常見融資交易中一些特定類型收益的可預測性。但我國與美國不同,美國是登記處分散在各州,而我國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是全國統一的系統,除少數例外如機動車等,我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處均是同一登記處。從而問題核心便轉變為何種收益一般而言可被交易第三人所預測,且對于具有可預測性的收益進行線下調查的成本是否可承受。就此而言,應收賬款作為處分動產產生的收益,具有很強的可預測性。也就是如果交易第三人查詢登記檢索到特定在先擔保權也覆蓋收益,那么理應想到處分該擔保財產產生的收益會包括應收賬款。而且,與調查債務人現金的來源相比,調查特定應收賬款的來源(即是否來源于已經在先登記的擔保財產)要容易得多。從而,本文支持登記了覆蓋收益的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自動延伸到應收賬款這類收益上。(3)現金與應收賬款之外的收益類型UCC下的相同登記處規則要受制于現金階段規則(Cash-PhaseRule)。所謂現金階段是指,原始擔保財產(如牛)被處分后換得現金,債務人又通過現金購置了非現金收益(如拖拉機),在原始擔保財產(牛)向最終的非現金收益(拖拉機)轉化的過程中,存在一個收益以現金形態存在的中間階段。上述的相同登記處規則,其實是建基于對原始登記信息的合理推斷上,例如,從對牛的登記中可以合理推斷出作為收益的應收賬款和現金。但收益形態經應收賬款轉換為現金后,由于擔保人可以用現金購買任何種類的資產,可以是牛、拖拉機、飼料、機器或投資產品等,此時合理推斷的可能性就被切斷了。從而,如果最終收益是通過中間形態的現金收益購買的,即便該收益對口的登記處與原始擔保財產的登記處相同,該收益的暫時完善也會在第20天后失效(UCC§9-315(d)(1)(C))。為了避免此種收益上擔保權的完善失效,擔保權人可采取如下兩種做法:一是在擔保人取得收益后的20天內對此收益采取完善措施,如登記;二是在最初登記擔保權時可以將融資聲明描述得寬泛些,使之可以覆蓋可能產生的各類收益。另外,即便某收益并未經過現金階段,即并非通過作為收益的現金再取得的,在上述登記處規則可適用的相同情形,收益的可預測性也可能會被打破。例如,擔保權人在一輛機器上完善了擔保權益,登記時使用的是對該機器的具體描述而不是擔保財產的類別或類型。債務人后來基于互易用該機器換得了一臺新的機器。按照相同登記處規則(且因是互易換得,所以現金階段規則不適用),擔保權人在新機器上的擔保權益在寬限期后仍將保持完善。這意味著擔保權人可以對抗該新機器的第三購買人,也優先于以新機器作為擔保品的新擔保權人,盡管該第三購買人或新擔保權人不會因查詢登記而得到任何真正意義上的警示。另一個更特別的例子是債務人通過互易用原來的機器換取一幅畫,然后又把畫賣給第三人,盡管第三人很難想到這幅畫和拖拉機上的擔保權存在關聯,但如果設備和消費品是在同一個登記處進行登記的,相同登記處規則的適用也會使得擔保權人在畫上的擔保權益持續完善,從而擔保權人可對抗該第三人。以上帶給我們的啟示是,現金和應收賬款以外的收益類型,例如,以擔保財產通過互易的方式換取其他(非現金或應收賬款的)財產,其可預測性很低,進而不必再討論線下調查的便利性,從而原則上即便在先擔保權人登記了擔保權覆蓋收益,這些非屬現金或應收賬款的收益也不應自動順延原始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還應指出的是,由于上文否認了現金收益自動順延對抗和順位效力,從而通過現金收益再取得的收益自然也就不應自動順延對抗和順位效力了。當然對此應存在例外。如果原初登記的擔保財產類型覆蓋了現金與應收賬款以外的收益類型,例如,原始擔保財產是某種鋼材,而鋼材賣出后換取了現金,債務人再用現金購得該種鋼材,則此收益的對抗效力始自原初登記時。或許有人會反對說,既然上文否定了現金收益自動順延對抗和順位效力,為何以現金購得的鋼材卻可以自動順延該等效力呢?其實此例中再購得的鋼材獲得對抗和順位效力,并非基于其是原初鋼材的收益,而是基于原初登記的是浮動擔保,是基于浮動擔保對抗和順位規則的適用(《民法典》第404條及414條),而非基于與收益有關約定的適用。(4)寬限期在UCC下,如果某收益并未基于現金收益規則、相同登記處規則或因被原初登記所覆蓋而自動完善,擔保權人的最后補救措施是在取得收益后的20天內對該收益采取補救完善措施(UCC§9-315(d)(3)),否則在第21天時收益上擔保權的臨時完善將失效。實際上,這個規則對于擔保權人用處不大。原因是,對于不屬于上述現金收益規則、相同登記處規則或原初登記覆蓋范圍的收益,例如擔保人用原始擔保品拖拉機換了一幅畫,或者用現金收益購買了一幅畫(此時因現金階段規則導致相同登記處規則不適用),由于隨時監控擔保人業務的成本太高,所以擔保權人很難查知擔保人獲取了該種收益。這個寬限期的意義只是在于假如擔保權人偶然獲知了這幅畫是原始擔保財產的收益,其可以在20天內進行補救性的登記。雖然任何擔保財產都可隨時被登記,但在20天內對上述收益進行補救性登記的特殊性在于:通過補救性登記,此等收益上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順延了原始擔保財產的對抗和順位效力。而一般性的登記,則只能導致對抗和順位效力自該登記完成時起算。但此寬限期的作法無法得到我國現行法的支持。現行法在動產擔保制度框架下,對于寬限期的唯一規定是《民法典》第416條的購置款擔保權。但該條與擔保權延伸到收益場合情況不同,無類推的可能。所以在我國現行法下,即便當事人約定和登記了擔保權覆蓋收益,在收益取得后一段時間內對收益進行補救性登記,并不會使得該收益上擔保權的對抗和順位效力自原始擔保權被登記時起算。另外在立法論層面,雖然從保護擔保權人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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