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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訴商評委,第三人高嵩商標行政糾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15號行政判決書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香川縣高松市敕使町258番地1號。法定代表人?V田昭義,代表取締役。委托代理人魏啟學。委托代理人肖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楊磊,男。第三人高嵩。委托代理人陶嵐。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09806號《關于第3099001號“?|洋”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0980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09806號裁定的利害關系人高嵩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年11月12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啟學、肖暉,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楊磊,第三人高嵩的委托代理人陶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第09806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的異議裁定所提復審申請而作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裁定中認為:一、關于第3099001號“?|洋”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高嵩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存在代理關系,其主張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無事實依據。二、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提供的主要證據產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后,且主要用于證明其與高嵩之間存在銷售代理關系,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的“?|洋”商標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在本案中,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未就除商標權以外的權利明確權利主張并提供證據證明,從而亦難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東洋太克斯的在先權利。另外,被異議商標標識本身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訴稱:原告是東洋地板專業廠商,第三人高嵩是原告的代理商,其未經原告授權許可擅自以自己名義惡意搶注原告商標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原告在先將被異議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在中國大陸的地板業界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高嵩明知和應知的情況下惡意搶注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高嵩作為原告代理商,惡意搶注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會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第09806號裁定。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第09806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持第09806號裁定。第三人高嵩述稱: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第三人與原告之間毫無關系,第三人沒有侵犯原告的在先權利,被異議商標是第三人獨創的商標,具有很強的顯著性。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維持第09806號裁定。本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高嵩于2002年2月20日向商標局提出在第19類地板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洋”文字商標(即被異議商標),申請號為3099001,初審公告時間為2004年2月21日,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于公告期內提出異議。2008年10月8日,商標局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07033號《“?|洋”商標異議裁定書》,認為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稱高嵩作為其代理人,搶注其知名的“?|洋”商標并損害其企業名稱權證據不足。據此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向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理由是: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自1935年起就將“?|洋”商標應用在地板等商品上,經過其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2002年2月20日前在市場上已經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熟知。高嵩作為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在中國大陸的代理商,熟知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在先“?|洋”商標,在未經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出于不正當競爭目的,復制、摹仿、惡意搶注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搶注惡意。被告經評審,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09806號裁定,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其與第三人簽訂的銷售合同、賬單、裝箱清單、匯款申請書復印件以及商業信函等證據,用以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代理關系。經查,前述證據均形成于2004年,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原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對此亦予以認可。此外,原告還提交了黃鍇出具的證明書復印件,用于證明本案第三人高嵩于2002年在四川省代理并銷售過本案原告生產的地板產品。另外,在本案行政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在本案第三人高嵩的銷售門店拍攝的照片,用于證明本案第三人高嵩目前正代理銷售原告產品。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2005)商標異字第00757號《“CAROL凱樂爾及圖”商標異議裁定書》、異議復審申請書、被異議商標檔案、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認為:一、關于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與第三人簽訂的銷售合同、賬單、裝箱清單、匯款申請書復印件以及商業信函等證據,形成時間均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關于黃鍇出具的有關本案第三人2002年與原告曾有代理銷售關系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所述第三人與原告曾有的代理銷售關系的時間不明確,且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關于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的第三人銷售門店照片,該證據并非被告作出裁定的依據,且該證據并不能證明第三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代理銷售了原告的地板產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存在代理或代表關系。綜上,被告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首先,原告在本案庭審程序中明確其主張的在先權利為在先商標權和在先商號權。關于原告主張的在先商標權,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并不包括在先商標權,對在先商標權的保護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他條款中;關于原告主張的在先商號權,鑒于行政訴訟系針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原告的此項主張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過,原告在本案庭審程序中對此亦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審理。其次,原告稱第三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后還代理銷售原告產品,故通過邏輯推理可知第三人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院認為,認定第三人是否存在惡意搶注行為,應當依據相關證據予以確定。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此項主張,僅憑邏輯推理或主觀臆斷,難以令人信服。綜上,被告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三、關于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的道德風尚,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標設計而給社會產生不良影響。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標志并不存在有害于社會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因此,被告關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作出的第09806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09806號關于第3099001號“?|洋”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東洋太克斯株式會社負擔(已交納)。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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