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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權對外轉讓的自由與限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股權的內部轉讓采取自由主義,外部轉讓采取股東許可主義。學界對股權對外轉讓采取股東許可主義存在較大爭議。在我國公司法正在進行重大修訂的背景下,有必要思考,是否需要維持股東許可主義,是否應當改采公司許可主義,抑或可否從許可主義走向自由主義,在自由主義模式下又應如何兼顧各主體的利益等問題。對此,清華大學法學院梁上上教授在《股權對外轉讓的自由與限制——以利益位階理論為視角展開》一文中,以利益位階理論為視角,對有限公司非瑕疵股權的對外轉讓與瑕疵股權的對外轉讓應當采取的不同規制模式進行了探究。股權轉讓的股東許可主義模式及其困擾對股權對外轉讓采取的不同立法模式主要有許可主義模式和自由主義模式,許可主義又可細分為股東許可主義與公司許可主義。我國大陸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時,主要參考了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規定,引入的人合性理論。1993年《公司法》對股權對外轉讓采取“公司許可主義”模式;2005年《公司法》第72條對股權對外轉讓的法律規范進行了修改完善,學者將其概括為“股東許可主義”模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許可主義模式已經嚴重阻礙股權的流通轉讓,不僅損害轉讓股東的利益,也損害受讓人的利益,還造成股東之間的矛盾,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開展。、股權轉讓的不同類型與區分規制根據是否違反出資義務,可以將股權分為瑕疵股權與非瑕疵股權。根據股權認繳時間的不同,瑕疵股權還可分為公司設立時的瑕疵股權和公司增資時的瑕疵股權,兩者涉及的利益關系主體不同。根據股權是否存在瑕疵,可以將股權轉讓分為瑕疵股權轉讓與非瑕疵股權轉讓。從公司法的立法史可知,股權轉讓的限制對象通常指非瑕疵股權的轉讓。瑕疵股權轉讓與非瑕疵股權轉讓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股權轉讓。根據現行《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非瑕疵股權轉讓受到限制的理論基礎是維護的人合性。與此不同,瑕疵股權轉讓受到限制那么與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法理有關。非瑕疵股權轉讓不應重回公司許可主義股東許可主義和公司許可主義都是基于的人合性,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緊密關系,都主張通過“同意權”制度對股權外部轉讓加以限制。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同意權的行使主體與方式。對于股東許可主義模式存在的問題,有學者建議采取公司許可主義。但是,這種觀點是存在疑問的。首先,從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規定的歷史沿革看,股東許可主義是以修正公司許可主義的方式出現的。其次,從公司許可主義與股東許可主義的功能看,兩者本質上是相同的,存在替代可能性。最后,從效率看,公司召開股東會完成議決程序等,較之分別征求股東的同意,更加費時費力。因此,從公司法修改的前后比擬看,再回到公司許可主義是不妥當的。非瑕疵股權轉讓的自由主義對于非瑕疵股權轉讓,應采取“自由轉讓為原那么,限制轉讓為例外”的股權對外轉讓制度。(一)以利益位階理論分析復雜利益關系網絡非瑕疵股權對外轉讓存在不同利益關系互相交織的復雜網絡。股權的內容主要包括資產收益權、選舉管理者的權利與重大決策權。資產收益權往往只涉及股東自身的經濟利益;后兩項權利某種程度上表達的是共同體的利益。股權轉讓涉及的利益主體背后隱藏的利益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的股權變動也會對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公司,以及受讓人的利益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在復雜的利益關系網絡中,分清不同利益主體的位階尤為重要,應該優先保護主要利益方的利益。在法律規范上,可以采取“原那么”方式實現對主要利益方的保護,用“例外”方式來保護其他主體的利益。(二)非瑕疵股權自由轉讓原那么在非瑕疵股權轉讓中,轉讓股東是最主要的利益相關方,轉讓方的利益應該獲得優先保護。股權自由轉讓是股東實現其利益的最正確途徑,應以“原那么”的立法方式加以實現。一方面,股權的財產屬性(投資屬性)必然要求股權具有流通性,自由轉讓是股權固有屬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允許自由流通有利于實現股權的價值最大化。此外,法院強制拍賣股權和按份共有份額轉讓也可以作為非瑕疵股權自由轉讓的兩項旁證。其一,法院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股權時無需經過其他股東或公司的“同意”,表達出通過股權流轉來實現股權價值是第一位的。其二,按份共有人之間的關系比股東之間的關系更為緊密,而按份共有的份額可以自由轉讓,舉重以明輕,股東的股權更應該允許自由轉讓。(三)非瑕疵股權轉讓的例外性限制非瑕疵股權轉讓需要兼顧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可以通過“例外”的立法方式加以實現。法律限制股權轉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常見情形是基于某些特殊行業的監管需要。法律限制股權轉讓的方式也是多樣的,如對股東的持股時間作出限制。在股權自由轉讓的背景下,更多的限制應該來源于當事人的自主約定。從約定的目的看,不同公司可以基于不同目的設置不同性質的多種限制轉讓事由。從約定的形式看,可以采取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方式。五、瑕疵股權轉讓的多元許可主義(一)瑕疵股權轉讓的利益關系網絡與利益位階從股權的內容看,瑕疵股權不僅僅是權利,還包括對公司的法定義務(責任),以及對其他股東的約定義務(責任)。在瑕疵股權轉讓的場合,公司、其他股東因為具有債權人地位而與轉讓股東之間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利益位階上已無主次之分。瑕疵股權轉讓本質上屬于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可以適用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的規范。結合瑕疵股權轉讓的實際情況,主要適用債務轉移的規定。(二)瑕疵股權轉讓的多元許可人公司為許可人。未完成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其瑕疵股權時,應該獲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法直接規定未足額繳納股款的股東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的責任。因此,瑕疵股權的轉讓股東作為債務人,在轉讓股權時,需要獲得作為債權人的公司的同意。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許可人。在瑕疵股權持有人對其他股東承當違約責任和對其他股東承當資本充實責任這兩種場合中,瑕疵股權的轉讓還需要獲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同意的計算標準有二:其一,應該獲得其他股東的全體同意;其二,需要獲得其他瑕疵股權持有人的同意。負有催繳義務的公司董事為許可人。公司增資時和公司設立時產生的瑕疵股權轉讓,應該獲得相應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同意。因為向股東催收股款和催繳出資屬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義務的范圍,假設他們因不履行催收義務給公司及其他利益主體產生損害,那么需要承當相應責任。(三)瑕疵股權轉讓時的特殊問題瑕疵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對征求同意書的沉默不能被視為同意。因為瑕疵股權的轉讓中包含著債務轉移的屬性,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典》第551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轉移時,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在瑕疵股權持有人只轉讓局部股權的場景中,轉讓股東并不退出原本存在的法律關系,仍需對公司與其他股東承當相應的責任;受讓人已經成為公司的股東,其權利義務的范圍限制在受讓股權的相應比例之內。六、結論股權對外轉讓的規那么體系需要根據轉讓股權的性質加以重構。根據轉讓股權是否存在瑕疵,可以分為非瑕疵股權轉讓與瑕疵股權轉讓。對于非瑕疵股權的轉讓,不論股東許可主義還是公司許可主義,都違反了復雜利益關系網絡中的利益位階理論的基本原理。從“原那么一例外”與“主要一次要“利益關系位階的匹配性看,股權轉讓應該以自由轉讓為原那么,以限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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