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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反壟斷法 禁止壟斷協議(聯合限制競爭 )(一)聯合限制競爭的概念和構成1.概念: 所謂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采取協議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對特定市場的競爭加以限制的行為。 2.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系的獨立經營者(主體要件) (2)競爭者之間存在排除或限制競爭的共謀合意。(主觀方面) (3)須是經營者之間共謀行為。即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客觀方面是合同、協議、決議或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客觀要件之一)經營者、企業作廣義理解;競爭關系包括橫向競爭關系和縱向競爭關系;有時,策劃、組織壟斷協議的也可能不是經營者本身,而是作為第三

2、者的行業協會組織、政府、自然人等。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通常要求其獨立性。其獨立性既表現為法律上的獨立性,也表現為經濟決策上的獨立性。在許多國家,行業協會和股東會的決定被視為企業間的協議。 判斷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共謀合意有時是很困難的。在司法實踐中,應采取靈活的方式來處理。首先,可以根據推定經營者之間存在共謀。其次,合意的表現形式不限于書面的、明示的協議,而且包括協調一致的行動。(4)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排除或限制競爭,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客觀要件之二) (5)聯合限制競爭行為需要有特定的市場條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要受到反壟斷法的禁止,除少數(如固定價格)屬于本身違法的情形外,大多

3、數還需要不正當限制的條件,也就是實行合理原則。 (二)聯合限制競爭的類型1從參與聯合限制競爭的企業之間的相互關系來看,可分為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1)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簡稱橫向限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因生產或銷售同一類型產品或提供同一類服務而處于相互直接競爭中的企業,通過共謀而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規定銷售條件的卡特爾限定產量的卡特爾規定銷售范圍的卡特爾 限制新技術、新產品的協議。聯合抵制卡特爾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案例1998年2月21日,濟南七大商場以“長虹”售后服務質量不好為由,宣布拒售“長虹”彩電,采取聯合行動,同時將各自商場內的“長虹”

4、彩電撤下專柜。而“長虹”方面說,每天有四輛流動服務車在市內流動維修,濟南消費者協會也證實沒有關于“長虹”彩電的投訴。這些商場聯手據售“長虹”彩電的真是原因是,“長虹”采取現款現貨,在銷售上實行臺階式返利的方式,而商場方面認為自己實力雄厚、信譽好,希望“長虹”對他們實行不同于一般小經銷商的方式,允許先給貨、后付款。而“長虹”不愿意對任何商場作政策傾斜,導致了事件的發生。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五)聯合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1911年,美國的邁爾博士醫藥公司訴約翰.D.帕克父子公司案。原告邁爾博士醫藥公司是一家藥品生產商,通過與其產品的批發商和零售商簽訂合同而固定了所有產品的銷售價格。這項合同的目的是固定藥品的購買者及所有隨后的購買者的最低價格。被告帕克父子公司是一家藥品批發商,它拒絕與原告簽訂這種固定最低批發價格的合同,并被起訴通過引誘他人違反與原告的價格協議而以低廉的價格獲得原告的產品。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惡意干涉雙方的協議,并引誘他人違反協議而給原告造成損失,因而要求法院發布禁令禁止被告從已執行協議的批發商或零售商處獲得藥物。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此

6、類行為沒有可以接受的商業合理性,認定原告維持最低轉售的行為本身違法,違反了謝爾曼法。(2)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簡稱縱向限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在同一產業中處于不同階段而有買賣關系的企業通過共謀而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縱向價格約束;排他性交易協議 ;附不當約束條件的協議。 )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2.豁免(適用除外):通常規定適用除外原則或除外列舉如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規定,在同時具備以下4個條件(兩個“積極條件”和兩個“消極

7、條件”)時,有關聯合限制競爭的行為可獲得豁免: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或者有利于促進技術或者經濟的發展;使消費者能夠從由此獲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額;不對有關企業施加并非為達到上述目標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有關企業提供在所涉及產品的相當范圍的領域內消除競爭的機會。獲得這些豁免有兩種方式:個案申報和集體豁免。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也規定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受到豁免的情況: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

8、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四)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原則1.本身違法原則即當然違法原則,是指某些競爭行為已被依法確定為違法,凡發生這些行為就認定其違法,而不再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也不接受當事人的任何抗辯。如橫向限制中的固

9、定價格、限定產量、劃分市場、聯合抵制以及縱向限制中的維持轉售價格等。2.合理原則是指對某些行為是否在實質上構成限制競爭并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不是一概而論,而需要對企業的動機、行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作出判斷并予認定。一般要根據其市場占有率、市場地位、財務資源、產品范圍、貿易量、進入壁壘、行為影響范圍等因素進行衡量。 “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不是有關法律條文中的明確規定,而是在執法、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法律適用原則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也規定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受到豁免的情況,即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合理化卡特爾);(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標準化卡特爾或專業化卡特爾);(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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