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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特拉華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則的再分析特拉華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則的再分析沈杰(華東政法大學,上海200042)摘要:董事自我交易是一種利益沖突交易。早期美國法 院并未采取無效可撤銷的態度對待自我交易,隨著自我交易成 為商業事實,特拉華州標準公司法144條是最為熟知的,以保 障自我交易有效性的成文法。事實上,安全港原則只為防止法 官根據早期普通法判例判定自我交易無效。作為一種程序性合 規要件,其適用范圍有限,并不能作為我國公司法借鑒的樣 本。關鍵詞:董事自我交易;普通法早期判例;安全港原則; 成文法缺陷中圖分類號:D9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2-2589(2021) 02-0126-03自我交易

2、是指公司受托人、律師、管理人員及其他對公司 負有信義義務的主體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發生的 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交易關系。常見的自我交易如公司向 董事出售,購買某項資產,母公司收購子公司股份等。董事自 我交易極易引起有關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訴訟。其危害性在于 交易人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為其自身而非信托主 體牟利。自我交易可能會導致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同時也會 涉及侵吞公司利益,篡奪公司資產或者公司機會。自我交易實 質是利益沖突的一種表現形式并可能導致商業社會信任度的降 低。一、早期普通法判例解讀與自我交易的內在正當性(一)自我交易自動可撤銷觀點的提出Harold Marsh教

3、授在評論早期判例法對待自我交易時曾 如此斷定:在1880年之前,可以很確定地說,在美國的普遍 規則是,無論交易公平與否,任何董事與公司之間的交易都是 可撤銷的。其對早期判例的解讀是,早在19世紀,普通法法 院將董事類比信托中的受托人,認定如果該交易的雙方是公司 以及該公司的一名或者多名董事,那么由于董事存在的利益沖 突,該交易是無效或至少是可撤銷的。因此受益的董事必須返 還所獲利益并且對可能的損失進行賠償1。因為Marsh教授 的這段論述被當時的一本有影響的教科書引用,所以使得幾乎 所有的律師都持有此觀點。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2 是上述觀點

4、得到驗證的重要判例。該案中,Blake Brothers與Aberdeen 鐵路公司簽訂購買椅子合同。Aberdeen公司提出抗辯認為公 司不受該合同約束。因為合同締結時,Aberdeen公司董事會 主席Thomas Blaikie同時也是Blake Brothers的主管者,兩 個角色存在明顯的利益沖突。該案法官判定Aberdeen公司不 受該合同約束。法官認為:盡管這樣的自我交易導致的結果與 Aberdeen和第三方交易的結果并無區別,甚至可能是更優惠 的條件。但是毫無質疑的是,這樣的自我交易是絕對不被允 許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管理日常事務的受托人,而公司的行為 只能由其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

5、這些代理人負有當然的義務來 促進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因此,負有這樣信義義務的董事是 不可以代表公司簽訂任何與其與自身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沖 突的協議的。這個原則必須堅守,無論協議本身是否公平。如 果董事在公司的交易中存在自身利益,那么公司有權確定是否 撤銷該交易。(商法論文)同時,Blaikie作為董事會主席, 有義務將其對此采購的知識和技巧告訴其他董事,協助其他董 事決策以最低價格購置物品,然后他沒有這么做,他使個人利 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了起來。(二)對自我交易自動可撤銷的質疑盡管對早期自我交易的研究都會追溯到英國普通法。然 而,英國普通法早在18世紀就從來沒有完全禁止過董事自我 交易。上述的

6、 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s 案件 雖然影響深遠。但是在當時只是作為公司治理的一種默認規則,即受保護方的公司是有權通過公司章程,股東批準或認可 來放棄這樣的保護的3。同一時期的學術著作也指出:公司的管理人員和董事在這 一層(指自我交易)并非擁有信托人的屬性,這使得他們可以 購買公司的財產或者股權,就好比他們褪去作為管理人員和董 事的這層身份一樣4。同時期的判例Twin-Lick Oil v.Marbury5進一步闡述了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將董事與公司間的 交易自動認定為無效的想法。該案認為公司股東等待太長時間 才提起訴訟,駁回了其訴請。法院清楚地說明

7、了存在利益相關 董事存在的自我交易并非當然可疑:“被告作為公司的董事, 毫無疑問,當然受制于那些公平交易的義務。但顯然禁止公司 幾個董事中的一個董事借款給公司也是不成立的,尤其當企業 正需要資金,這樣的交易對外開放的時候。這樣借款的行為, 無可厚非。目前還沒有既定的判決來說明這個觀點。禁止這樣 的自我交易盡管可能在保護公司防止欺詐和壓迫方面提供保 護,卻剝奪了公司在最需要資金接受幫助時候的權利,有時候 這樣的幫助確實是最安全的。”6美國Oklahoma城市大學的Beveridge教授就是持有與 Marsh教授相反觀點的主要學者7。他認為,造成這種對當 時判例的不同解讀,主要原因是,盡管19世紀時,法院將董 事對公司負有的義務類比成信托和代理法。就算是在信托法和 代理法中,也并沒有完全的禁止信義義務負有人和其所代表方 所進行的交易,當時法律也只是禁止信義義務負有人同時站在 交易的兩邊。他進一步闡述道,使交易有效只需滿足兩個條 件:一是對利益沖突的以及其對此交易所知道的重要信息的充 分披露;二是被代理人在知情情況下做出的同意。在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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