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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Word - 6 -淺議民事申訴中檢察和解制度 淺議民事申訴中的檢察和解制度 原文:張靈通 摘 要 民事申訴案件中的檢察和解,不僅是檢察機關開展多元化監督方式的組成部分,更是檢察機關參加社會管理創興的重要手段,檢察和解是利用實踐完美了的理論,在實踐中還存在理論上的不足,熟悉上的不統一,本文利用四個部分對其舉行了闡述,力求對實踐應用有所借鑒。 關鍵詞 民事申訴 檢察和解 監督方式 簡介:張靈通,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副科長、助理檢察員。 :d926.3:a:1009-0592(xx)08-046-02 隨著經濟高速進展和 _深刻變化,在社會轉型時期各種 _日益增多,利用法律途徑強制

2、性解決,勢必造成不和睦因素的產生。傳統的民事行政檢察僅有些抗訴職能已不能適應社會進展的需要,要求檢察機關自覺地把檢察工作置于和睦社會建設之中,樂觀試探和實踐民事檢察全程和解模式,將私力援助引入傳統的公力援助程序中,就必需克服就案辦案機械執法理念,改變工作方式辦法,以期對糾紛的解決取得較好的成效,努力實現執法效果的三個統一。為此在民事申訴案件辦理中引入和解機制,實現“檢和調”的對接。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與外延 (一)檢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訴中的檢察和解作為一種近年來浮現的糾紛解決方式,在檢察機關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對于民事檢察和解這一概念,各地檢察機關在實踐運用中稱呼不不盡全都

3、。有些地方稱之為“民行申訴案件檢察和解”、“民行檢察和解”,有些稱之為“檢察調解”、“息訴和解”等,其本質都是“檢察和解”,對于檢察和解的概念因為法律沒有明確定義,只是在實踐過程中總結,所以還存在不同的釋義,總結起來有三種說法:一是認為檢察機關在處理民事申訴案件中,利用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解決雙方的紛爭,結束落實程序,辦結申訴案件的行為 。二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促成雙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平等商議,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并主動履行,從而在事實上變更落實原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終結民事申訴審查程序的一種制度 。三是指對于 _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書,當事人一方不滿

4、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人民檢察院在依法向 _提出抗訴前,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臨時中止抗訴審查程序或暫緩提出抗訴的一種程序和過程 。利用以上的總結,結合實務工作我們認為:檢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 _的生效判決不服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后,按照法律規定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對案件實質的判決結果沒有多大影響,不足以引起再審或抗訴的須要,征求當事人 _,在當事人自愿原則下達成和解協議,解決其糾紛的制度。 (二)檢察和解的外延 普通狀況下,當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無法解決糾紛才會到檢察機關申訴。當事人來檢察機關申訴后,對于無法使用抗訴、再審檢察

5、建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為了化解沖突,防止沖突進一步激化,檢察官極力引領當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佳解決途徑,并提供具有指導性的和解計劃。從本質上看,民事檢察和解實際上是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的調解。檢察和解雖然都是在當事人不反駁狀況下的作為。但這一法律行為具有顯然的公權力介入,這些公權力行為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維護穩定、增進和睦是當下社會最大的政治主題,檢察機關努力增進這種和解的行為有其堅實的政治基礎 。 本質上來講,檢察和解類似于 _的調整制度,調整制度是 _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按照自愿、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晰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來調處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是一種

6、行使審判權的方式。 _調整處理民方式包含著兩個方面內容:一是 _為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所做的說服工作;二是 _在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制作調解書,從而結束訴訟的一種方式。能夠看出,檢察和解制度植根于 _的調整制度,植根于和睦穩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傳統的中國文化之中。 二、檢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礎 檢察機關自立行使憲法給予的檢察監督權,它涵蓋面廣,基于現行的全部法律制度框架內,檢察和解截止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其擁有堅實的法律基礎。 憲法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自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民事訴訟法基礎: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該遵從誠實信用原

7、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采取法律監督。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能夠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需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規定。 其次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 _駁回再審申請的;(二) _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顯然錯誤的。 在探究和實踐中,各地方檢察院出臺了大量的檢察和解的制度和試行看法,豐盛了檢察和解制度的推行,xx年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民行廳出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和解的指導看法

8、(試行),標志著該項制度的開綻開始有據可依。 三、檢察和解在實務中的運用 在檢察實踐中,適用檢察和解的民事申訴案件普通為給付(金錢)之訴案件,基本運用于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二個階段。 (一)案件受理審查階段 這個階段主要打算檢察機關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狀況下,現實中存在申訴案件超過申訴的實效二年的問題、這類案件部分存在判決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狀況,因為當事人喪失了訴訟申訴的權利,無法獲得援助,利用檢察和解能夠挽回當事人部分經濟損失,合乎化解沖突,公正正義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經審查打算不予提請抗訴的案件;這類案件原審裁判正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在實行自愿原則下,利用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舉行協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合意,形成雙方都認可的解決計劃,并即時履行完畢,促使雙方當事人在檢察環節 _解決糾紛。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案件雖然符合抗訴條件,但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當事人情愿在抗訴前以和解方式解決沖突糾紛,終結訴訟程序。 (二)案件啟動再審程序階段 在檢察機關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訴,在法院裁定再審前或再審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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