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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公章使用與合同責任認定典型案例2014-07-21 高杉峻 法律風險管理 進行采購、買賣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蓋印章并非其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嚴格來說,公司企業并非政府機關,其印章不能稱之為“公章”,但本文從習慣說法。)合同是否成立,取決于雙方是否有締約的真實意思并達成一致,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只是表達締約意思的方式之一。發生糾紛時,法院須根據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的權限、嗣后履行情況、發票開具情況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并向對方表達過締約的真實意思。雖然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上所蓋公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但該方當事人并不因此當然免除合同義
2、務與責任,原因有多種,常見的有:1、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簽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即便其簽字超出公司授權(合同相對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條之規定,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2、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系有權代理人;3、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4、公司公章管理混亂,除了備案公章之外,事實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習慣;5、公司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另一種類似糾紛由合同所加蓋公章系公司采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而引發,一方以并未加蓋公司公章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
3、任。一般而言,交易中應盡量避免對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門公章,但在建材銷售等交易中習慣使用項目部、采購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數。此類糾紛涉及的事實、法律爭點與所蓋印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的糾紛極為相似,詳見下述同類案例裁判要旨,茲不贅述。裁判要旨就上述糾紛,本文特篩選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參考。1、所加蓋公章并非公司的備案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的情形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終字第42號湖南星大建設集團股份XXX與李建標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案中,星大公司在與李建標簽訂的水泥供應合同和向李建標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據上加蓋的雖系技術專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不符
4、合簽訂買賣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現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合同及收據中所涉印章與其公司無關,也不能證明印章是李建標私自加蓋的,故應認定在合同和收據上所加蓋該印章的行為,是星大公司的行為,對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星大公司承擔。現有證據證明,星大公司已經實際接收了李建標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將水泥款及時支付給李建標。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63號上海源頤貿易發展XXX與東莞市金富士食品XXX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主要是金富士公
5、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繼續向源頤公司供貨以及2005年2月的對賬事實是否存在。雙方的銷售合同約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頤公司的要貨計劃傳真后,通過長途運輸向源頤公司供貨;除鋪底貨物之外,源頤公司應在發貨之前將貨款匯入金富士公司賬戶;雙方每月底通過傳真對賬,源頤公司核對無誤后應簽章回傳給金富士公司。該合同約定符合異地交易習慣,雙方也按約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審提供了五份對賬傳真件及兩份要貨計劃傳真件,上面源頤公司的簽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財務章,有的是圓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況,說明源頤公司的簽章比較隨意。現源頤公司上訴稱,2005年2月24日對賬單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該對賬
6、單與2003年11月對賬單上源頤公司的章相一致,該簽章與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結果應由源頤公司自己承擔。源頤公司認為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偽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源頤公司上訴還稱,2004年11月、12月的送貨事實不存在。本院認為,該送貨事實不僅有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所證明,還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審提供的送貨回執單等證據佐證,送貨回執單均由源頤公司蓋章簽收,能證明源頤公司已收到貨物。綜上所述,源頤公司拖欠貨款不付,已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判決其應支付貨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293號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寧波聯高
7、鋼鐵XXX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王飛系建工分公司的負責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屬職務行為。2008年7月15日王飛以“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分公司”名義與聯鋼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雖然該合同上的公章與建工分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載的名稱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與江北聯鋼簽訂調解協議時,應當已看到過該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飛出具的蓋有“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條而與聯鋼公司簽訂了調解協議,說明建工公司對王飛代表建工分公司購買鋼材的行為是確認的,聯鋼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飛的身份和權限,因此王飛以“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
8、區分公司”名義與聯鋼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系職務行為,其效力歸于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認為王飛系個人行為,不予采納。建工公司以“疏忽”為由否認該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聯高公司代辦運輸、將貨送至寧海縣城內交接,符合合同的約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寧海無承接項目為由認為與公司無關,系王飛個人行為,不予采信。聯高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建工分公司應按約支付貨款。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終字第225號鴻某XXX與深圳朗某XXX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首先,鴻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頭為朗某公司的訂購單,雖然沒有加蓋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為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當事人之間通過傳真等方式訂立合同
9、的情況普遍存在,并且為國際貿易法律普遍認可。其次,根據(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807號案件查明事實,鴻某公司已經履行了交貨義務,向訂貨單注明的收貨位置交付了訂購單約定的貨物,并向朗某公司開具了發票。再次,朗某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鴻某公司出具賬款償還承諾書,承認拖欠鴻某公司賬款。雖然,朗某公司對于簽名人員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確認,但是經核實,在該份賬款償還承諾書上加蓋的印章在朗某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變更、年審時均使用過,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對該印章的真實性不否認,即不確認是否在賬款償還承諾書上蓋章,故本院確認系朗某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鴻某公司和朗某
10、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終字第311號杭州富春江醫院與杭州康健醫療器械XXX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法院認定,越煒公司系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合法企業,其陸續供給富春江醫院的衛生耗材和體外診斷試劑均屬合法經營,故雙方的買賣關系應予確認。2005年9月,越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喪失的只是經營權,這并不影響公司獨立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由于備案公章遺失,為處置對外債權債務之需要,越煒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該公章已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故越煒公司將對富春江醫院享有的債權全部轉讓給康健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富春江醫院以越煒公
11、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來抗辯其債權轉讓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齊商三終字第52號長春市騰新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與東北變壓器集團齊齊哈爾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雖然我國法律對傳真件、復制件等形式在簽訂合同時加以保護,但前提是有證據證實它的真實性。長春騰新電氣公司提起訴訟的主要證據是工業品買賣合同(傳真件),東北變壓器公司否認與其簽訂過此合同,同時東北變壓器公司對合同中“采購合同章”提出異議,稱本公司從未使用過“采購合同章”,經查東北變壓器公司工商檔案,其檔案中沒有采購合同章備案。經調取東北變壓器公司
12、工資表,沒有工業品買賣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長春騰新電氣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此合同的真實性,所以,長春騰新電氣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不能認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3號山東甲建筑集團XXX與上海乙貿易XXX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因為上述矛盾及疑點的存在,而山東甲公司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認為山東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時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經過公安機關批準及備案,故其還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較大。由于山東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認定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權委托書的公
13、章印文與山東甲公司提供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偽造山東甲公司公章的結論。故山東甲公司要求鑒定公章真偽,本院不予準許,山東甲公司主張公章被偽造,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認為,除了公章真偽之爭,還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來進行綜合判斷。一審中徐某某與何某某關于承建工程的陳述基本吻合,乙公司還取得了山東甲公司的資質資料裝訂本,山東甲公司直至一審判決其敗訴后才報案稱公章被偽造。考慮這些證據與細節,本院認為乙公司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至于公安機關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發包人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XXX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認為,根據江蘇省公安廳對外通報,上海
14、丙公司“虛構投資實力和項目,以巨額投資為誘餌,采用收取巨額保證金等形式,騙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業和材料供應商資金,涉嫌合同詐騙和抽逃注冊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上海丙公司詐騙金額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詐騙手法就是與多家建筑公司簽訂合同騙取保證金,故上海丙公司與湖北某某建筑工程XXX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貨為虛假行為,也不能表明山東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于山東甲公司關于公章的陳述不實,缺乏誠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據此認定徐某某取得授權,代表山東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這一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乙公司履行了供
15、貨義務后,山東甲公司理應按約定支付相應貨款,現其拖欠部分貨款不付,顯屬違約,應承擔支付貨款及償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2、所加蓋公章系公司采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的情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50號 上海申嘉進出口XXX與上海化工實業XXX買賣合同貨款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振波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聚甲醛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否屬表見代理行為。孫振波作為天佛公司的股東之一,受該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訴人簽署關于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約定雙方組建上海申嘉進出口公司業務五部,由上海申嘉進出口公司提供其業務往來所需的部門公章,開展進出口及內銷業務,說明業務五部
16、是以上訴人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孫振波作為在兩公司關于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上代表天佛公司簽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協議書和業務五部的合同專用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使被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權利,且目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本案合同定立過程中有惡意或有過失,所以孫振波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行為應屬表見代理行為。上訴人提出的本案中關于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中孫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偽造,此協議書內容違法的觀點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又稱此案應移送公安部門處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終字第0103號 江蘇國淮建設工程XXX與高
17、士清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現上訴人主張夏太寶不是其公司的項目部經理,且買賣合同及欠條上所蓋項目部章系虛假的。關于其第一項上訴理由即夏太寶是否系上訴人公司項目經理問題,民源皮革公司與國淮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及編號為201003020授權委托書明確載明,夏太寶系上訴人的項目部經理,且有權代表上訴人對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樓、廠房、辦公樓施工事宜進行管理,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第二項上訴理由即買賣合同、欠條和授權委托書上所蓋項目部章問題,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證據1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合同、證據2印章使用承諾、證據3企業管理制度證明其主張,因證據2印章使用承諾涉及夏太寶本人,在其
18、未到庭的情況下無法確認簽名的真實性,如確系夏太寶本人簽名,則可以認定上訴人未授權夏太寶使用過該枚印章,但該份承諾書僅在上訴人與夏太寶雙方之間有效,且該枚印章真實與否并不影響夏太寶項目經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條上未蓋公章,因上訴人確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寶出具過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其項目經理身份和權限,則夏太寶為民源皮革工程所實施的買賣行為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而根據涉案買賣合同與欠條以及上面所蓋的項目部印章,足以證明夏太寶是為民源皮革工程所實施的買賣行為,且該行為未超出授權范圍。至于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4確認通知書,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存在,上訴人亦
19、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送達給被上訴人高士清,故該通知書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二終字第0611號 湖南某建設集團XXX與姜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何某與某某某C區項目部李某訂立的水泥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李某訂立合同時擔任某某某C區項目部負責人,并在雙方訂立的合同書上和之后出具的欠條上加蓋某某某C區項目部的印章并簽字,且水泥用于某某某C區項目工程建設施工,故應認定李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某某某C區項目部并非獨立法人,李某的該職務行為應由設立某某某C區項目部的某公司承擔。上訴人某公司上訴稱李某與某公司為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其本人與某公司
20、并不存在雇傭關系,因此李某所欠的貨款不應由某公司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終字第11號 岳陽市岳陽樓區建筑工程總公司與湖南省興華鋼鐵工貿XXX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樓區建筑公司(乙方)與長沙市開福區月湖二期38棟住宅工程業主(甲方)代表簽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樓區建筑公司在簽訂施工合同時,任何清亦代表樓區建筑公司簽名并加蓋了樓區建筑公司月湖小區項目部的公章,在建設過程中,任何清以樓區建筑公司的名義實際施工,爾后又以月湖小區項目部的名義與興華公司簽訂鋼材供需合同,且樓區建筑公司設立月湖小區項目部的事實已為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開民一
21、初字第2575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任何清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樓區建筑公司理應對其工作人員任何清欠興華公司鋼材款177 784.19元承擔民事責任,張云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責任。樓區建筑公司與任何清的關系,屬其內部問題,對外不能以此對抗興華公司。樓區建筑公司稱其沒有承建長沙月湖小區,沒有成立長沙月湖小區項目部,只是與長沙月湖小區簽訂了一份很多內容空白的意向施工合同,并沒有履行該合同;長沙月湖小區系任何清個人承建,項目部公章系任何清私刻,鋼材供需合同義務應由任何清個人承擔,其不應承
22、擔本案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的上訴理由沒有相應證據支持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 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XXX與唐小志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上訴人南海建筑公司及被上訴人唐小志對南海建筑公司下設深圳分公司的相關事實無異議。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上訴人南海建筑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小志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首先,本案要確定的是上訴人唐小志提供的證據是否為原件,是否系偽造的問題。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與唐小志簽訂了租賃合同,該份租賃合同就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被上訴人唐小志在一審時提供的復印件租賃合同是蓋有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紅色印章及騎縫章的,該份租賃合同是一式二份,與上訴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賃合同的內容及加蓋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故被上訴人唐小志提供的與上訴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內容一致的加蓋上訴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公章的租賃合同應視為合同原件,南海建筑公司雖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備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財務專用章的證據,但這不能證明唐小志提供的租賃合同加蓋的公章系唐小志私刻、偽造或假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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