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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 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 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 流動性
2、、收益性為經營原則, 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 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 的干涉。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 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 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 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 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3、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 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 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 準。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4、(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 員。(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 萬元。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章程草案。(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
5、額、股權結構。(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一)變更名稱。(二)變更組織形式。(三)變更注冊資本。(四)變更公司住所。(五)調整業務范圍。(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
6、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
7、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第三章業務范圍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 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 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 等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
8、行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 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 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二)發放貸款。(三)受托發放貸款。(四)受托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
9、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
10、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 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 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 10 倍。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
11、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
12、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
13、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6 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
14、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 人, 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
15、送監管部門。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 保行業突發事件。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 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
16、,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第四十七條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的。(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 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一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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