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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教育政策法規教育政策法規案例分析張新旭張新旭15 15學科教學(物理)學科教學(物理)案例一案例一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學三(1)班學生在學校的音樂教室里上音樂課。音樂老師丁某彈鋼琴時,坐在下面的王同學一直在說話。丁老師開始“警告”王同學:在課堂上不要講話了,如果再講話,就用膠帶紙把嘴巴封起來。但9歲的王同學沒有聽老師的話,又開始自言自語。這回,丁老師火了,立刻站起來,走到王同學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膠帶紙貼在了他的嘴上。在場所有的學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學卻大哭起來,但丁老師見狀,沒有理會,繼續上課。就這樣,王同學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樂課,在同學們的笑聲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2、 1. 本案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為:丁老師、王同學和學校。 2. 教師丁某違反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和人身權。 教育法中規定:受教育者有權“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義務教育法中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教師法中規定,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四)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學校、幼
3、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盡管學生王某上課說話,未能很好地履行學生的義務方面,但作為教師應當依法采取積極的教育措施,而不應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害學生的權益。丁老師將學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學生上音樂課的自由,使學生無法參加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這種做法不僅是體罰學生、侮辱學生人格、侵犯學生人身權的行為,同時也是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3.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
4、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知,教師應為此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應向學生賠禮道歉,并杜絕此類行為再次發生。學校及教育行政部門對于教師用膠帶封學生嘴巴的做法應當堅決制止,并可根據教師的態度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理。 朱某、王某系某小學5年級學生,均為11周歲。2006年3月14日下午課間休息時,二人追逐打鬧,在樓道口處,朱某用力猛推王某背部,王某被推倒滾下樓梯,手腳等多處摔傷。花去醫藥費4000余元。在王某、朱某、學校3方自行協議賠償未果的情況下,王某訴諸了法律。 案例二案例二 訴訟過程中,原告
5、代理人認為,朱某用力猛推王某背部,是王某摔傷的直接原因,對其傷害后果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校方管理不嚴,未及時制止學生之間可能引發意外傷害的追逐打鬧行為,是造成其意外傷害的間接原因,對其傷害后果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朱某代理人辨稱:朱某猛推王某并致使其摔傷是實,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但這些學生都是未成年人,需要加強管理。如果學校管理嚴格,事情則不會發生。從這一角度講,朱某自身也是受害人。所以,校方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王某作為主動參與追逐打鬧的當事人,自己也負有一定的責任。 校方則辨稱: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其教育對象雖然屬于未成年人,但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而非學生的法定監護人,
6、對學生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職責。對王某的意外傷害,學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中,主要涉及到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學校是否具有過錯的判斷標準。 1、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目前,關于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問題,在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兩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學校是末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監護職責;另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學生負有管理的責任和義務,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管理職責。 根據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
7、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與末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學校依法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智、體、美、勞和法制教育,依法對未成年學生的行為進行管理,依法對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進行保護。這種管理是一種社會職責,與民事監護制度中的監護人的職責有著明顯的區別。民事監護制度中的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它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監護,是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的,只要這種特定的身份關系存在,其監護職責就不會消失。 2、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在
8、一般的民法理論中,侵權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一是過錯責任原則;二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是公平責任原則。我認為,校園傷害賠償案件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理由有二:一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前提是法律有明文規定,而對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來說,法律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學校不可能根據監護人的職責承擔無過錯責任;二是如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傷害賠償案件承擔無過錯責任,則會導致只要未成年學生在校受到傷害,不論學校是否負有責任,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做的后果,必然挫傷學校及老師管理工作的積極性。 本案中,王某摔傷是因其本人主動與他人追逐打鬧而導致的,并非學校未盡管理責任所致。朱某、王某均為小學5年級學生,均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的后果,學校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朱某猛推王某并致使其摔傷事實清楚,足以認定。王某作為主動參與追逐打鬧的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負有一定責任。學校作為對學生進行教育的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不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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