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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五章用益物權(上)一、用益物權概說 (一)用益物權的涵義和特征 1、物權的一般屬性(法定性、排他性、優先性、追擊性) 2、他物權的一般屬性(派生性、受限制性、不完全性) 3、用益物權的特性(用益性、獨立性、實體支配性、不動產主導性) 2、用益物權的演變 大陸法系: 地役權、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地上權、土地負擔、役權地上權、永佃權役權、土地負擔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附圖) 英美法系:租借地產、地役權、優先權、進入權 3、發展趨勢 (1)新的物權形態不斷出現 (2)用益物權權能擴大 土地權利是民法體系的核心內容 一 般通過民法中的物權法設置。
2、 土地權利體系不斷豐富。 土地租賃權、土地租用權、土地發展權等新型土地權利凸顯。 土地在立體空間上的分離明顯。 土地權利束間的協調性問題突出。 土地權利與土地權力的沖突更加明顯。 二、傳統用益物權的主要類型(一)地上權 1、概念與特征 地上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營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對其營造的建筑物及竹木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權利。地上權是一種土地用益物權。 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等均有規定。 地上權的最大特征是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則取得他人營造物之所有權的可能性,使地上權人在不享有基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取得單獨享有地上地下營造物的所有權。 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
3、用權其實質是一種地上權。 2、地上權的取得 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包括與土地所有人訂立設定地上權的契約和與地上權人訂立地上權轉讓的契約, 通過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取得,包括取得時效期間屆滿、繼承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出現。 地上權的取得一般是有償的,但法律并不排除無償取得地上權的可能性。 3、地上權的期限 當事人約定期限的,其約定的期限無論多長,皆為有效。 當事人未約定期限的,發生爭議時。法院可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根據習慣、地上權人之建筑物、其他工作物、竹木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等情況,酌定地上權的存續期限。 對法院之酌定,法律有未設期限限制的,也有設有期限限制的。日本民法典第268條規定:“地上權的存續
4、期間,未以設定行為訂定者,除另有習慣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拋棄其權利時,法院得因當事人的請求,斟酌工作物或竹木之種類狀況及其他地上權設定當時之情事,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之范圍內,定其存續期間。”英國規定為99年。 4、地上權的內容地上權的基本內容 (1)、地上權人的權利 土地使用權。地上權人有依地上權契約所定目的及范圍使用土地營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保有其營造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的權利。依地上權的本質,此項權利是地上權人最主要權利。 權利處分權。地上權受相當于所有權之法律保護,可以轉讓、繼承、抵押。 地上物取回權。地上權消滅時,對能取走的工作物及竹
5、木,地上權人有權取走。但如土地所有人請求以時價購買地上工作物及竹木,地上權的此項權利消滅。對不能取走的建筑物,地上權人有權請求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如土地所有人不愿購買,地上權人可請求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 2、地上權人的義務 (1)使用土地時,須遵守地上權契約之約定,接受地上權契約之限制。 (2)當地上權為有償取得時,地上權人須向土地所有人按期交納約定的地租。積欠地租達法定限額者(如臺灣民法典規定積欠地租達2年),土地所有人有權撤銷地上權,收回土地。 (3)地上權消滅時恢復土地原狀,并返還土地。 5、地上權的消滅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定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撤銷地上權(于
6、地上權人欠租達法定限額時)、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土地征收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消滅。 特殊原因: 地上權的拋棄 地上權的撤銷 約定事由的出現 第三人的取得時效 當地上權消滅時,如地上權契約沒有相反的約定,地上權人可以取走地上之工作物及竹木,并恢復土地原狀:如工作物為建筑物,撤走對地上權人極為不利,地上權人也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建筑物之時價。于土地所有人方面,可以請求按時價購買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它工作物及竹木,也可以請求于建筑物可得使用的期限內延長地上權的期間,對土地所有人前項請求,地上權人無拒絕的權利,對土地所有人后一項請求,地上權人如果拒絕,則喪失要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建筑物時價的權利。 (二)永佃
7、權 1、概念 永佃權指以支付地租為對價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權利,永佃權又叫田面權,而與其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則稱為田底權。永佃權在我國臺灣地區、日本有規定。 2、永佃權的取得 永佃權基于與地主訂立的永佃權契約而取得。這種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須主管國家機關登記,永佃權的存續期間,臺灣地區民法典沒有法定限制,日本民法典雖規定為20年以上50年以下,但允許通過更新契約而不斷延長。 永佃權人有權在地主的土地上永久耕作或放牧,但有義務向地主按期交納佃租。永佃權人受破產宣告或欠交佃租達法定限額時(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積欠佃租2年以上,日本民法典規定連續2年以上怠付佃租),地主有權撤佃,
8、收回土地。 3、永佃權的基本內容 (1)權利 土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 物上請求權 處分權 相鄰權 優先承買、承典權 取回權 (2)主要義務 支付佃租的義務 原狀恢復的義務 不得出租及出典的義務 永佃權可以轉讓、繼承和拋棄,但不能出租。 永佃權因土地滅失、永佃權的拋棄和地主的撤佃而消滅。 永佃權消滅時,其善后的處理與地上權相同。 永佃權人不僅對其種植的農作物和放牧的牲畜享有所有權,對其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同樣享有所有權。 3、永佃權與農地、牧地的普通租賃 相同點:永佃權與農地、牧地的普通租賃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其相同之處在于二者均以耕作或放牧為目的,均需交納佃租,通常法律對佃租
9、的限制也是一樣的。不同點:農地、牧地的普通租賃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權則是無期的:法律對地主撤銷永佃權(即奪佃)做了某些限制(農地、牧地普通租賃,只要承租人一次欠交佃租,地主就可以奪佃)。 (三)用益權 1、概念與特征用益權是對他人所有之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權。 用益權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規定的一種用益物權。按照法國民法典的規定, 用益權(與地上權、永佃權比較)具有兩個明顯的特征: 用益權的客體不以土地為限,無論土地、房屋、動產、權利或由土地、房屋、動產、權利聚合而成的綜合財產,如農場、林場、礦山等均得設定用益權。 用益權的權能接近所有權。用益權人對構成用益權客體的財產不僅享有占
10、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還享有部分處分權。 2、用益權的設立 法國民法典第579條和第580條的規定,用益權得按法律的規定或人的意志而設立。用益權的設立,得為無條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條件的。按法律的規定設立,是指一方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另一方財產的用益權。法國民法典第382條和第767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享有用益權,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其子女繼承時,其生存配偶對遺產的四分之一享有用益權;由兄弟姐妹繼承時,其生存配偶對二分之一的遺產享有用益權。 按人的意志設立用益權,包括以契約和遺囑設立用益權兩種情況。 在設定用益權時。如其客體為不動產、動產、權利組成的綜合財產時,財產所有人、用益權人應編
11、制財產目錄并估價,以確定用益權終止時用益人的財產返還義務。 3、用益權的主要內容 (1)用益權人的主要權利 按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用益權人的主要權利是: 對財產進行占有的權利。 按通常的經營方式或與所有人商定的經營計劃對財產進行使用與處分的權利,但處分一般限于非經處分便不能使用的消耗物。 取得財產的天然孽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孽息的權利,但可以采用排除個別孽息的辦法限制用益權人的收益權。 (2)用益權人的主要義務 對財產產進行普通維修,使財產保持通常的經營狀態。 補充經營中消耗了的和損失了的財產。 對財產進行保險。但對因保險而產生的債權,用益權人仍享有用益權。 4承受用益財產上的各種負擔
12、,如捐稅、抵押債權和土地債務的利息、定期金債務等等。 當物毀損滅失或存在毀損滅失之危險時,當物需要進行重大修繕與改造時,當第三人對物提出要求時,用益權人有告之所有人的義務。 在用益權存續期間,所有人有對用益權人行使用益權進行監督的權利。當所有人的利益因用益權人的行為而出現受損害的危險時,所有人有權要求用益人提供擔保。 4、消滅 用益權可因用益權人死亡、作為用益權人的法人消滅、約定期限屆滿、用益權與所有權混同、用法律行為終止以及用益權客體全部滅失等原因而消滅。 用益權消滅時,用益權人應將財產返還所有人。對已消耗的附屑財產,應按設定時的估價(德國民法典規定)或返還時的時價(法國民法典規定)補償所有人。對以農場、林場、礦山等為客體的用益權,消滅時,用益權人應留下所有人能繼續正常經營的必要的附屬物件,其價值超過用益權人應返還的價值時,用益權人可要求所有人補償。對用益權人留下的沒有必要的物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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