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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五章 海事工作基礎第一節 基本法規一、了解海事法規框架體系及其子系統的基本內容海事法規體系框架共分為5個方面的法規子系統,以相對比較理想的結構和分類設定了海事法規體系,即:水路交通安全法規系統,船舶法規系統,船員法規系統,防治船舶污染環境法規系統,海事綜合法規系統。該法規體系中,每個子系統都對應1部或若干部法律;在法律之下,按照主要管理事項或者相對比較獨立的事項,提出了相應的配套行政法規;在行政法規之下,按照主要業務分類、重要事項或相對比較獨立的事項,提出了相應的配套部門規章。 海事法規體系框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2001年第18次局長辦公會議審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文件發布。直屬海事
2、系統提出立法建議和編制海事立法計劃和海事立法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海事法規體系框架的有關要求。一、水路交通安全法規系統 (一)法律 1、水上交通安全法(待制定) (二)配套的行政法規 1、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待制定)2、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待修訂)3、海上搜尋救助條例(待制定)4、沉船沉物打撈條例(待修訂)5、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待修訂) 6、船舶引航條例(待制定)7、通航水域測繪條例(待制定)8、航標條例(待修訂)(三)配套的部門規章:1、海上通航水域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內河通航水域安全監督管理規定;3、海上避碰規則;4、內河避碰規則;5、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實施規定;6、船舶報告制實施
3、規定;7、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與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規定;8、沉船沉物打撈管理規定;9、船閘通航安全管理規定;10、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11、水上遇險與安全通信管理規定;12非機動船舶航行規則;13、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14、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規則;15、海上搜尋救助實施規定;16、船舶引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17、通航水域測繪管理規定;18、海區航標管理規定;19、內河航標管理規定。 二、船舶法規系統 (一)法律 1、船舶法(待制定)(二)配套的行政法規 1、船舶登記條例(待修訂)2、船舶和水上設施檢驗條例(待修訂)3、船舶簽證和安全檢查條例(待制定) 4、小型船舶管理條例(三)配
4、套的部門規章:1、船舶登記管理辦法;2、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規定;3、船舶簽證管理規則;4、船舶安全檢查規則;5、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6、船舶日志管理規定;7、客船安全監督管理規則;8、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則;9、公務船管理規定;10、小型船舶管理規定;11、船舶水上過駁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規定;12、公司船舶安全與防污染資質管理辦法;13、船舶檢驗管理辦法;14、船舶檢驗機構資質管理規定;15、船舶檢驗人員資格管理規定。 三、船員法規系統 (一)法律 1、船員法(待制定)(二)配套的行政法規 1、船員管理條例(待制定)(三)配套行政規章:1、船員注冊管理辦法;2、海員出入境證件管理辦法;
5、3、船員公司管理規定;4、海船船員值班規則;5、內河船舶船員值班規則;6、海船船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7、內河船舶船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8、船舶弓1航員資格管理規定;9、磁羅經校正人員資格管理規定;IO、船員培訓管理辦法;11、船員教育和培訓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四、防治船舶污染環境法規系統 (一)法律 1、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家主席令199926號公布) 2、水污染防治法(國家主席令199666號公布) 3、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家主席令199554號公布) 4、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家主席令199558號公布) 5、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國家主席令199677號公布) (二)配套的行政法規 1、防
6、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待修訂)2、防治船舶污染內河環境管理條例(待制定)(三)配套的部門規章:1、防治船舶液體貨物污染水域管理規定;2、防治船舶壓載水污染水域管理規定;3、防治船舶廢水污染水域管理規定;4、防治船舶垃圾污染水域管理規定;5、防治船舶廢氣與噪聲污染環境管理規定;6、防治船舶防污底系統污染水域管理規定;7、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監測與評估管理辦法。 五、海事綜合法規系統 (一)法律 1、立法法(國家主席令200031號公布) 2、行政許可法(全國人大正在制定) 3、行政強制法(全國人大正在制定) 4、行政處罰法(國家主席令199663號公布) 5、行政復議法(國家主席令199916
7、號公布) 6、行政訴訟法(國家主席令198916號公布 7、國家賠償法(國家主席令199423號公布) (二)配套的行政法規 國務院已經制定、發布了一系列行政管理的法規。 (三)配套的部門規章 按照全國人大和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行政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海事行政執法方面的管理規章。主要包括:1、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海事行政強制程序規定;3、海事行政復議規定;4、海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規定;5、轄區海事行政管理規定制定辦法。二、掌握海上交通安全法適用范圍及主要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
8、經營人”。明確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列明了行政管理對象。該法將“沿海水域”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此定義中,港口、內水、領海有明確的范圍,但“國家管轄的一切其它海域”不甚明確,因此,理解“沿海水域”的關鍵,在于分清“一切其它海域”的范圍。貫徹<海上交通安全法>會議紀要(交水監字19832303號文)中對“一切其它海域”是這樣明確的:1958年我國對外宣布領海寬度為12海里,領海以外的漁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范圍迄今未對外公布,但總歸要劃定一個管轄寬度的,只是時間的問題,正是基于這一原因,在法中對這一管轄寬度作了既原則又靈活的規定。從這
9、份會議紀要中可以看出,“一切其它海域”包括領海以外的漁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只不過當時(1983年)未對外公布具體范圍,所以在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沒有明確說明。但1992年2月25日及1998年6月26日,我相繼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明確了我國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具體范圍,并申明我國對其內的勘探、開發、等行使主權權利。由于漁區被專屬經濟區所包容,因此,就目前來看,“一切其它海域”是指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和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那么,“沿海水域”的范圍可以具體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和我
10、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該法還就船舶、船員管理、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海區航標維護、危險貨物運輸、海難救助與事故調查、法律責任等作了較原則的規定。三、了解海洋環境保護法適用范圍,掌握第八章的主要內容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明確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這說明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本法第八章對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作了規定,防治船舶污染損害的主管機關為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該章要求船舶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持有有關證書及文書,在進行有關作業活動前,必須報經主管部門核準。該章還明確實施
11、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四、掌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適用范圍及主要內容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本條例新增加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責任制(二)明確了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的責任。(三)明確了船員的任職資格和要求。(四)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技術條件。(五)補充規定了船舶、浮動設施經營人的行為規范。(六)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對
12、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責任。(七)明確并加重了海事管理機構的責任。(八)完善了行政管理措施,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條例在賦予海事管理機構一系列行政權力的同時,也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的義務:1、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六條) 2、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航道變遷,航道水深、寬度發生變化;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妨礙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標主管部門。(第四十四條)3、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禁航區、交通管制區、港區外錨地、停
13、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以及對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需要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布。(第四十五條)4、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四十八條)5、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6、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7、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14、。(第五十三條) 8、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第五十四條) 9、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第五十八條) 10、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第五十九條) 11、對內河交通密集區域、多發事故水域以及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游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安全巡查。(第六十條) 12、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五
15、、了解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主要內容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簡稱7號令,于1998年10月1日起實施,屬交通部規章。共7章108條,前半部分主要規定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有關原則,后半部分主要規定行政處罰的有關程序。本規定明確了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及行政處罰的種類,并針對船舶、設施及有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本規定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要求海事部門在作出10000元以上罰款、吊銷證書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六、了解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主要公約名稱;掌握SOLAS 74、STCW78/95附則第一章總則的主要內容;掌握MARPOL73/7
16、8各附則的名稱和調整對象IMO制定的主要公約有:SOLAS 74;LL66;ITC69;STCW78/95;MARPOL73/78;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1990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1年關于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1965年國際海上運輸便利公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SOLAS74是海上人命安全方面非常重要的公約。于1980年5月25日起生效。我國政府于1980年1月7日核準該公約。該公約附則的主要內容為:第I章-總則(檢驗與證書);第II-1章-構造(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第II-2章-構
17、造(防火、探火和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與裝置;第IV章-無線電通信;第V章-航行安全;第VI章-貨物裝運;第VII章-危險貨物裝運;第VIII章-核能船舶;第IX章-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第X章-高速船的安全措施;第XI章-加強海上安全的特別措施;第XII章-散貨船安全。SOLAS74公約1988議定書于2002年2月3日生效,該議定書引進了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明確規定貨船的各種證書的有效期最長為5年,客船的安全證書的有效期為12個月。STCW78/95公約附則第一章(總則)共有15節規則,對有關名詞作了解釋,對適任證書和簽證及證書的認可作了規定,要求海員必須接受實際技能培養和評估,并要求主
18、管機關對海員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建立質量標準體系。MARPOL73/78 公約各附則的名稱依此為:附則I-防止油類污染規則;附則II-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則;附則III-防止海運包裝有害物質污染規則;附則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附則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規則;附則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氣污染規則;其中附則I、II、III、V已對我國生效。第二節 基本業務知識一、了解船舶法定檢驗與入級檢驗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定檢驗的種類。船舶檢驗的目的,是通過對船體結構、安全性能,動力裝置、安全設備及其所用材料和部件的監督,促進船舶、海上設施和船運集裝箱符合國際公約、國家法令和船檢規范的各項要求和規定
19、,使其具備安全航行和安全作業以及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技術條件,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船舶檢驗工作按其檢驗性質,可分為法定檢驗、入級檢驗和公證檢驗三類。1、法定檢驗:系指按照我國政府的有關法令規定以及我國政府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包括修正案)、議定書和規則等由政府主管部門或經政府授權的有資格的組織所指派的驗船師進行的強制性檢驗。經檢驗合格后,簽發相應的法定證書以證明船舶遵守我國政府有關法令、條例(包括我國政府所承認的有關國際公約)和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頒布的有關船舶建造和營運的各種規范、規則等的要求。2、入級檢驗:系指船東為了使船舶和海上設施獲得某個船級社的船級而申請接受
20、船級社的檢驗,入級檢驗合格后,由船社級發入級證書并授予相應的入級符號。船級是國際上評定船舶技術狀況和質量的通用形式,是船級社根據船舶用途、技術狀況和航區授予船舶的技術級別,以提高船舶在航運中的競爭能力。3、公證檢驗:系指船檢部門以第三者身份對船舶技術狀況進行鑒定、出具證明的一種檢驗,如船舶發生海損或機損事故后,接受船東或保險公司等的申請進行原因分析,確定損壞程度、部位以及確定修理范圍,作為海損理算及裁決的重要依據。船檢部門,進行公證檢驗后出具"檢驗報告",作為交接、計費、索賠等有效憑證,另外,船舶起、退租檢驗,船舶買賣核價、某些工業產品等的檢驗也屬公證檢驗范圍。按檢驗的對象
21、則分船舶檢驗、海上設施檢驗、集裝箱檢驗和船用產品檢驗。船舶法定檢驗的實施根據各種證書的不同要求分別采用下列方式:1、初次檢驗初次檢驗是船舶在投入營運之前,對與某一特定證書涉及的所有項目進行一次完整的檢查和必要的試驗,以保證這些項目符合有關法規的要求,并且能滿足船舶要從事的營運業務。初次檢驗應包括:審查船舶的圖紙、圖表、說明書、計算書和其他技術文件,以證實船舶結構、機械和設備滿足與特定證書有關的要求;檢查結構、機械和設備,以確保其材料、尺寸、建造和布置都與批準的圖紙、圖表、說明書、計算書和其他技術資料相符,并且工藝和安裝在各方面都令人滿意;核查應有的證書、記錄簿、操作手冊以及特定證書要求的其他須
22、知和文件都已配置在船上。2、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是按照規定的周期,定期地對與特定證書有關的項目進行檢驗和必要的試驗,以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并且適合船舶所要從事的營運業務。定期檢驗時也核查所有證書、記錄簿、操作手冊以及特定證書要求的其他須知和文件是否都在船上。3、中間檢驗中間檢驗是按照有關的規定,在證書五年有效期中的第二或第三個周年,對與特定證書有關的指定項目進行檢驗,以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并且適合船舶所要從事營運業務。中間檢驗包含并代替當年的年度檢驗。4、年度檢驗年度檢驗是在證書的每周年日期前或后三個月內,對與特定證書有關項目進行一次總的檢查,以確認其維護正常,沒有作過未經認可的變更,并且保持繼續
23、適合船舶所要從事的營運業務。5、換證檢驗換證檢驗的內容和要求,與定期檢驗相同。但要換發一張新的證書。6、船底外部檢驗船底外部檢查是對船舶水下部分和有關項目進行的檢查,以確保處于良好狀態,并且適合船舶所要從事的營運業務。7、附加檢驗附加檢驗是指在船舶發生事故或發現缺陷,經調查而引起的修復之后,或在進行了任何要求的修改或更換后,根據具體情況需要進行的總體或局部的檢驗。此種檢驗應確保必要的修理或更換已切實完成,使船舶及其設備繼續保持適合船舶所要從事的營運業務。二、了解國籍證書的作用及船舶登記證書種類。1、國籍證書的作用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
24、,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2、船舶登記證書有: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和廢鋼船登記證書。三、了解船舶簽證的概念,掌握船舶簽證的一般條件。1、船舶進、出港或在港內航行、作業,均應向海事局(港務、港航監督)或其設置的簽證站點辦理簽證。海事局(港務、港航監督)及其簽證站點辦理船舶簽證,不收取船舶簽證費。2、申請辦理出港簽證的船舶應處于適航或適拖狀態,具備下列條件:1)配備足以保證航行安全的船員;2)載客、載貨符合乘客定額和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線規定;3)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持有經海事主管機構批準的危險貨物申報單,裝載情況符合船
25、舶裝載危險貨物的安全規定;4)船舶、船隊的尺度和拖帶量符合擬通過的船閘、橋梁、架空設施、淺窄航道的通航規定和要求;5)已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的要求糾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復查合格;6)已按規定向海事主管機構交納船舶港務費;7)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險文書或證明文件;8)沒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四、了解船舶港務費、船舶噸稅征收途徑。船舶港務費的征收:在船舶噸稅征收:由海關五、掌握船舶安全檢查(船旗國和港口國)的檢查依據,了解船舶安全檢查的一般程序和主要內容。1、檢查依據對中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我國認可的有關國際公約為依據;
26、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以及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適用于適用于中國籍總噸或千瓦以上海船、總噸或千瓦以上內河船舶和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規則不適用于從事營業性運輸以外的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船舶的安全檢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2、一般程序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檢查工作證件。船長(駕駛)應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指派有關船員陪同檢
27、查。陪同檢查的船員應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對中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填寫船舶安全檢查記錄,并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注明所查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港務(航)監督存查。對外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簽發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一式兩份,一份交船長,一份由港務監督存查并視情況將其副本送交船旗國主管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3、對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28、:1)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2)船員及其配備;3)救生設備;4)消防設備;5)事故預防;6)一般安全設施;7)報警設施;8)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9)載重線要求;10)系泊設施;11)推進和輔助機械;12)航行設備;13)無線電設備;14)防污染設備;15)液貨裝載設施;16)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六、危險貨物管理1、水運危險貨物的概念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燃燒、爆炸、毒害、腐蝕、放射等性質,在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以及對環境造成危害的物品。2、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中危險貨物的分類第1類 爆炸品;第2類 氣體;第3類 易燃液體;第4類 易燃
29、固體、易自燃物質和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第6類 有毒物質和感染性物質;第7類 放射性物質;第8類 腐蝕品;第9類 雜類物質和物品。七、船舶防污染管理1、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主要途徑(1)操作性排放:船舶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油類、散裝液態化學品等)、液貨船過駁作業、供油作業、殘油污水接收作業、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2)海難事故引起的排放:碰撞、觸礁、擱淺、火災、爆炸、傾覆等。2、防止船舶污染的主要措施(1)防止海難事故加強船公司和船舶管理,健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船舶結構和布置專用壓載艙、清潔壓載艙、原油洗艙(油船),邊艙、雙層底;人員培訓。(2)制訂排放
30、標準,控制排放總量油船排放條件;貨油艙吸阱、壓載和貨油管路;防止燃油污染;將油類留存船上(足夠容量的污油水艙、殘油(油泥)艙);排油監控系統和濾油設備;標準排放接頭;油類記錄簿八、船舶污染應急管理1、船上油污應急計劃的概念:是指為執行MARPOL 73/78附則第26條規定(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應備有經主管機關批準的船上油污應急計劃),由船公司根據船上油污應急計劃編寫指南事先編制這樣一個計劃,以便當船上發生意外排油時,向船長和高級船員提供指導,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減少排油或減輕其危害。2、港口油污應急計劃的概念:是指海事主管部門根據港口實際情況,參照港口油污應急計劃
31、編寫指南事先編制這樣一個計劃,以便在發生水上溢油事故時,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減少排油或減輕其危害。九、船員管理(STCW95修正案)1、專業培訓2、特殊培訓3、適任證書的種類、適用范圍十、航行警(通)告的作用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1992年12月22日經國務院批準 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號發布1、概念: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是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向船舶提供的安全信息服務。2、作用:海事行政管理部門為確保水上航行安全,將收集和獲得的海上或管轄水域內已經發生或將要發生的,可能影響船舶、設施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水上情況變化,通過無線電、書面、登報等形式及時準確地通告所有船舶,對保障船舶
32、的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十一、水上險情分級標準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水上險情應急反應程序一般險情、重大險情、特大險情的標準十二、海事調查與海事簽證的概念1、海事調查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造成損害的程度、范圍,確定事故的性質和判明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而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活動。2、海事簽證 海事簽證是指簽證機關應船方申請辦理海事簽證時,對船方提交的海事聲明、延伸海事聲明、海事報告以及與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文書的內容進行初步核查,簽注“準予備查”以證明船方確向簽證機關申報過有關海事的公證性行為。十三、助航標志的種類1、概念:航標是指供船舶定位、導航或者用于其他專用目的的助航設
33、施,包括視覺航標、無線電導航設施和音響航標。(1995年12月3日 國務院令1995187號發布的航標條例第二條)2、功能航標一般具有四項功能,即定位功能、危險警告功能、確認功能和指示交通功能。定位功能就是能確定船舶所在的位置;危險警告功能就是能標示航道中的危險物和礙航物;確認功能就是能確認船舶相對航標的距離和方位;指示交通功能就是指示船舶遵循某些交通規則,如分道通航制、深水航道和裝載危險貨物船舶的專用航道等。3、分類航標按配布水域分,有沿海航標和內河航標;按配布位置的可靠性分,有固定航標和浮動航標。最常采用的分類方法是按航標工作原理分類,有視覺航標、音響航標、和無線電航標。十四、掌握航運公司
34、安全管理體系的功能要求。適用國際安全管理規則的每個公司均應建立、實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體系:1、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2、確保船舶的安全營運和環境保護符合有關國際和船旗國立法的須知和程序;3、船、岸人員的權限和相互間的聯系渠道;4、事故和部符合國際安全管理規則規定情況的報告程序;5、對緊急情況的準備和反應程序;以及6、內部評審和管理性復查程序。十五、了解海事管理信息系統的組成和作用。(略)十六、掌握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領海、內水、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公海的概念以及船旗國、港口國和沿海國管轄的概念。1、領海:1)沿海國的主權及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
35、于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2)此項主權及于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3)對于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4)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2、內水:除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部分。3、毗連區:1)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2)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4、專屬經濟區:1)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誨的一個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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