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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規范環境侵權的民法法制     規范環境侵權的民法法制范文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或污染而侵害他人生活權益、環境權益及其他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它是從傳統民法中的“妨害行為”(英美侵權法)、“干擾侵害”(德國民法)、“近鄰妨害”(法國民法)等概念發展而來的。面對日益嚴重的環境侵權問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理論與制度的滯后越發突出。因此,從民法的社會化入手,較為深入地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的現狀與不足,應是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制度的前提和基礎。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救濟的立法缺陷隨著民法社會化的日漸盛行,環

2、境侵權對傳統民事救濟理論和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一方面,由于環境侵權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因而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理論應當有別于傳統民事救濟原理;另一方面,由于環境侵權的價值性客觀上需要運用“利益衡量原則”對傳統民事責任制度加以修正和改造。因此,全面分析環境侵權對傳統民事權利及其救濟制度的影響是完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制度的先決條件。(一)環境侵權對傳統民法原理的挑戰。環境侵權問題不僅僅對人類的生存環境和生活質量產生負面影響,而且還會對我國傳統民事立法體系產生深遠影響。這種影響既包括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修正,也包括對傳統民事法律的更新。由于傳統民法貫徹的私法自治原則,因而該原則在日益嚴重的環境侵權問題面前

3、只能是“無能為力”了。從理論上講,所有權絕對原則意味著所有權為絕對支配權,排斥一切干預,所有權的客體只能是人能夠控制和支配之物。同時,對無主物所有權的取得實行先占原則,先占者可以無償使用并經過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大氣、河川、森林、野生動植物則屬于無主物,任何他人不能對先占人主張權利,也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據此,這種所有權保護原則對環境侵權行為是難以適用的。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的內容、成立方式及契約對方當事人,完全聽憑當事人自由選擇,國家不作干預;個人取得權利、承擔義務,完全取決于個人自由意志。照此理論,當事人無須承擔環境保護義務。顯然,如果固守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訂立的契約

4、就會無法體現當代人之間平等享用環境資源的關系,也顧不上當代人與后代人的代際公平。在過失責任原則下,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對他人的行為絕不負責;且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須以有故意、過失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過失,縱然損害他人,亦不承擔責任。在此原則的指引下,侵權行為法以損害后果的發生為前提,這顯然無法預防環境侵權后果的發生或消除環境侵權的根源,因為環境侵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適法侵權”,即在一定限度內可以容許的危險。換言之,對于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若按過失責任原則,受害者將會告狀無門,污染者也無從受到任何民事制裁,環境保護只不過是一紙空文。例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的“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

5、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的“損害”無法包容環境侵權的基本要義,客觀上要求變更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損害結果”,也就是說:無損害即無責任。(二)環境侵權對傳統民事責任方式的突破。各國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各具特色。英美法系國家的環境侵權主要依“妨害行為”發展而來,其責任方式經歷了從排除侵害到損害賠償及兩者并重。大陸法系國家的環境侵權責任方式雖然堅持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并重原則,但是排除侵害在法律適用上比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要嚴格得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然而,在民法通則第1

6、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與賠償損失”等10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排除妨害”這種方式。不僅如此,我國缺乏對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進一步界定,且沒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方式的細化規定。另一方面,在損害賠償方面,我國民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險制度來分散、轉移環境風險,尤其是對精神損害的規定極不利于環境受害人的保護,如國外行之有效的財務擔保、責任保險、損害賠償基金等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障制度在我國立法中均未建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及環境保護單行法只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作了原則性規定,而對具體的損害賠償范圍卻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7、。實踐中,我國對環境侵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一般只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害,即現有財產的損害,對于間接損害(“可得利益”)一般不予賠償,顯然有悖于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原理。而且,因民事立法對環境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未作相應規定,人民法院對環境侵權所致的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也不予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是不相符合的,對受害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三)環境侵權對傳統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救濟的修正。一是立法對環境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規定存有沖突。對于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是否以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相關立法規定不盡一致。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承擔環境民事責任必須有污染環境的行為,而且該行

8、為必須是違反了國家環境保護防止污染的規定,即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相反,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只要有關的單位或個人造成了污染危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該法并未將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除此以外,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都與環境保護法作了相似的規定。正如有學者指出:“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的不同規定,充分反映了我國相關立法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違法性”要件問題上存在的矛盾。”在法律適用中,這種矛盾無疑給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民事救濟帶來了極大的不便。二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免責條件的立法

9、矛盾。民法通則第124條沒有明確規定環境侵權的免責條件,而環境保護法第41條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3條僅規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為免責條件。至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環境法對免責條件的規定也不盡一致。例如,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僅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作了相應規定,而在環境保護法中卻無明確規定。三是環境侵權民事救濟相關立法的制度缺失。環境共同侵權行為不同于傳統共同侵權行為,民法通則僅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于如何確定各行為人的責任范圍則無明文規定。在環境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對于環境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的保護至關重要。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舉證責任

10、轉移卻沒有作出明文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轉移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四是由于環境侵權引發的土壤污染損害賠償存有較大的立法疏漏。長期以來,環境要素的“土地”還未能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視。因而,我國關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僅僅在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中有零散的規定。但是,我國尚無專門的防治土壤污染損害賠償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或具體的法律制度。另外,由于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認可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目前我國環境侵權的法律適用仍是以嚴格因果關系的客觀必然性作為其標準,無形中增加了判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

11、的難度。二我國環境侵權民事救濟的立法改進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制度的理論更新亟需相關制度的改進和完善。如果我們固守傳統的民事救濟方式,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將無法適應環境侵權的實際和遏制侵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因此,在堅持以預防為主的前提下,強調民法的社會化,是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制度的必然。(一)完善我國環境侵害排除制度的建議。目前,我國實行了排除侵害和損害賠償一體化的民事救濟制度。盡管這一制度有利于環境侵權受害人的保護,但總的來說,排除侵害制度在我國還不能完全適應現代環保的要求,所以,我們很有必要借鑒世界發達國家先進的環境侵害排除制度,對現有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制度加以改造,以加強受害人的保護和促進經

12、濟的發展。例如,我國有關的環境法律規定了對加害人課以排除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的責任,但并無對排除侵害這一重要責任形式成立要件的進一步界定。對此,我國應借鑒日本環境公害排除侵害的成立要件,即受害必須是可以認定的,只有可以確定的受害才可以適用排除侵害制度;原因行為的公共性、有用性、必要性是重大的。在滿足前兩個成立條件的基礎上,排除侵害的適用應堅持利益衡量原則,充分考慮環境侵權行為的形態、程度,受害利益的性質、內容,加害行為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是否采取妨害措施等情況。正如王明遠教授指出,由于各種權利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具有層次性,一般地人身權高于財產權,而財產權高于環境權益。當然,如

13、果環境侵權超過了忍受限度,就應當準許排除侵害。加之,我國傳統法律理論和制度對排除侵害往往僅見“有無”的問題,而缺乏“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賠償”等中間調整形態。顯然,這一規定難以適應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正因如此,適用排除侵害時只能選擇: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動;或者要么維持侵害狀態,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這種“零或全部”、“全輸或全贏”的思想模式和侵害排除規定,無法實現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實質上是對環境侵害排除請求權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認,于受害人極為不利。因此,我國在環境侵害排除上應當借鑒“中間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賠償”等更具靈活性的先進理論和制度,

14、更好地兼顧產業利益和公眾權益,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二)環境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完善。過去,我國在侵權法理論上一般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了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例如,該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須考慮六種因素,其中有五點是關于侵權行為人的情況,如侵權人的行為方式、獲利情況、經濟能力、主觀態度惡劣和后果嚴重等。然而,該解釋并沒有列入受害人方面的情況,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疏忽。對此,我國似應借鑒日本環境法中的三大要件(侵害強度、侵害時間、侵害地點

15、)來界定環境侵權精神損害的計算標準。人身損害一般以肉體上的實際損害為必要,而精神損害則更強調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損害作為環境侵權賠償范圍之一,在環境侵權中可能會出現單純精神損害的結果。通常法院以沒有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為由而拒絕精神賠償。因此,立法要區分環境侵權中人身損害與精神損害之關系。盡管法人作為法律擬制主體,沒有生理、心理上的感受,但侵權行為仍有可能造成法人精神利益之喪失或減少。如果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據。但是,鑒于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有關立法必須慎重穩妥。對此,在立法技術上,我國應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法,確認環境侵權中法人精神

16、損害賠償的主體資格,以加強對法人利益的全方位保護,強化侵權人的法律責任。(三)對惡意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中,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歸責原則主要為無過錯民事責任。但對于那些主觀上具有惡意,侵權后果十分嚴重的加害者而言,這種歸責原則并沒有因其行為性質惡劣而給予更加嚴厲的制裁。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基于主觀惡意而導致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環境侵權行為也大量存在。因此,對于這類環境侵權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彌補同質賠償對受害者救濟的嚴重不足,抑制加害者由于利益驅動而對危害后果采取放任態度,從源頭上減少環境侵權案件的發生,最終達到完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之目的。鑒于土

17、壤污染的復雜性、累積性和滯后性,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在追究土壤污染者方面的規定不全,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奏效。因此,我國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和完善土壤污染控制區制度、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標準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監測制度、土壤污染防治調查及信息披露制度、土壤污染環境風險評價制度等管理制度;在民事救濟方面宜實行民事責任的社會化,讓社會承擔土壤污染所引起的責任,明確公眾參與土壤保護的權利義務、途徑方式、程序保障與激勵機制,特別是要對土壤污染損害賠償適用懲罰性賠償,強化土壤污染者的民事責任。(四)實行公害賠償的社會化。國外關于環境責任保險一般采用有限賠償制。美國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作為工程保

18、險的一部分,無論是承包商,分包商還是咨詢設計商,如果在涉及該險種的情況下而沒有投保的,都不可取得工程合同。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可能引起的損害責任實行強制保險。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和侵害對象的不特定性,美國1970年頒布的清潔水法(CWA,后來被聯邦水污染控制法,FWP-CAS所修訂)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都必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該法規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應負的責任。由于環境侵權是社會權益性的侵害,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因而非一般加害企業所能承受。實踐中有的企業因此承擔過重的經濟責任而陷于困境甚至破產,因此,我國除采取預防為主的對策外,還應當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實行分擔公害損失和

19、公害責任風險社會化的救濟制度,即由致害企業或個人提供資金來源,并由他們為主體組成基金會法人,構成價值賠償主體對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受害者不必證明誰是特定的加害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獲得救濟。這種制度設計既可以使環境受害者獲得應有的損害賠償,也可以將單個污染企業的污染責任分散化,減輕政府的經濟壓力。(五)完善環境保全中的民事請求權。環境保全是為了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惡化而采取的一種保全措施,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預防妨害和恢復原狀四種手段。目前大多數國家是從環境行政的角度來實施環境保全的。筆者認為,環境保全既可通過國家環境行政,也可通過民事救濟等方式加以實現。目前我國環境立法并未將停止侵害請求權單獨列出,而僅僅規定了排除危害請求權。實踐中很容易解釋為,環境保全請求權在可以行使排除危害請求權的情況下存在。因此,立法應將停止侵害請求權單獨規定,以增強環境保全民事請求權的司法適用。綜合我國環境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國環境保全請求權的主體范圍受到嚴格限制。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條第2款規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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