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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為完善我市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現決定對深圳市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條例名稱,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涉及“企業”的均改為“用人單位”,涉及“職工”的均改為“職工”。二、第三條修改為:本市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用人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實行經費自籌事業用人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
2、本市戶籍的無雇工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簡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本市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方法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應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三、在第一章“總則”增加一條:市政府可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政策法規的調整、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以及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適時調整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四、第六條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以下涉及“勞
3、動保障部門”的,均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五、在第一章“總則”增加一條: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職工,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職工,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六、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單位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職工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繳費基數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
4、計征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人員在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300%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工資。七、第九條修改為:養老保險費分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職工繳費工資的21%,其中職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3%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職工繳費工資的1%,由用人單位繳納。個人繳費人員按繳費工資的21%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繳費工資的1%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八、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
5、本人。個人繳費人員可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九、第十一條修改為: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采取由用人單位、個人繳費人員委托銀行托收的方式辦理。十、在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用人單位應于每月20日前如實向市社保機構申報本月單位繳費基數和職工的繳費基數,并同時將職工繳費基數向職工通報。個人繳費人員自行向市社保機構申報,市社保機構在個人繳費人員申報的次月按申報的繳費工資收繳養老保險費。十一、刪除第十三、十四條。十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并取得本市戶籍的職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其超齡年限視為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十三、刪
6、除第十六條。十四、第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市社保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市社保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市社保機構應每年對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情況進行年審。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社保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民政部門和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個人的由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十五、在十七條的后面增加一條
7、: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市社保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個人繳費人員首次參保時應當向市社保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十六、第二十條修改為:職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按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利息并轉入職工個人賬戶。十七、刪除第二十一條。十八、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第二項修改為: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十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統籌養老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病殘津貼、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二十、第二十六條修改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
8、退休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累計實際繳費年限10年以上的上述退休人員,享受調節金。以下涉及“基礎養老金”的全部改為“統籌養老金”。二十一、刪除第二十七條。二十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統籌養老金的構成是: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二十三、刪除第二十九條關于“過渡性調節金”的內容。二十四、第三十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退休前具有本市戶籍的人員,按其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第二款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二十四、刪除第三十一、三十三條。二十五、在第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根據國家、
9、廣東省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政策規定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職工,其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養老保險待遇按如下方式計發:一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二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的,但符合在廣東省按月領取養老金規定的人員,按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三其他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異地轉移接續。具體計發方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二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本市按月領取養老金,且在本市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年的退休人員,退休時醫療保險累計繳費達不到國家規定年限的,由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以其當月退休金為繳費基數按月繳
10、納綜合醫療保險費,直至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到達國家規定年限。在本市按月領取養老金,但在本市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的退休人員,退休時醫療保險累計繳費達不到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由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按月繳納綜合醫療保險費,直至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到達國家規定年限。退休人員可辦理個人繳費,也可申請由市社保機構從其養老保險金中按月扣除綜合醫療保險費。二十七、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二十八、在三十六條的后面增加一條:退休前具有本市戶籍的人員或在本市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夠十五年的,可按本條例規定的繳費
11、基數、繳費比例標準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到達十五年時,可申請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二十九、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職工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前由境定居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也可繼續保留養老保險關系,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申請按月領取養老金;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但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申請繼續繳費;其他人員可申請一次性退還個人賬戶儲蓄額。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由境定居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支付養老金。三十、四十一條修改為: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
12、恤金;在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喪葬補助金、撫恤金以及病殘津貼的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三十一、刪除第四十九條。三十二、將第五十條改為:職工對當月繳費基數有異議的,應當從次月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調整繳費基數,經市社保機構審核屬實的,予以調整;逾期提由申請的,市社保機構不再處理。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職工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時,應核對市社保機構記錄的繳費基數、繳費年限,有異議的,應在辦理退休手續前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由市社保機構復核;辦理退休手續后提出的,市社保機構不再處理。三十三、第五十二條修
13、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舉報,逾期投訴、舉報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再查處。用人單位和個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其中個人繳納部分由個人承擔;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三十四、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對干擾、阻礙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三十五、第五十四條后增加一條:用人單位
14、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的,其所建立的養老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給參保單位和個人,同時,市社保機構可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0元的罰款;對已支付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后增加: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三十七、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職工上年度本單位工資總額+領取月份;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月工資以市政府、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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