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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保證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 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 國家實行制造資格許可制度和產品安全性能強制監督檢驗制度。第三條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其中,制造資格許可及其管理、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按照本辦法執行。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是指:(一)鍋爐。1. 承壓蒸汽鍋爐;2.

2、 承壓熱水鍋爐;3. 有機熱載體鍋爐。(二)壓力容器。1. 最高工作壓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及等于2.5MPa· l 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于及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的各種壓力容器;2. 公稱工作壓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及等于1.0MPa· l 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低于60液體的各種氣瓶;3. 醫用氧艙。本辦法不適用于船舶、鐵路機車、航空器、軍事裝備和核設施中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及額定熱功率小于0.1MW 且輸出熱水溫度低于及等于90的電或燃氣加熱熱水器。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3、 (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 負責本辦法所規定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內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第二章制造許可第六條境內制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以下簡稱制造許可證)。未取得制造許可證的企業,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使用。第七條鍋爐和壓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規定,劃分為A、 B 、C 、D 4 個制造許可級別。D 級鍋爐和D 級壓力容器的制造許可證,由制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

4、監督部門頒發,其余級別的制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境外企業制造的用于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其制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以下統一簡稱發證部門) 。制造許可證式樣見附件二。第八條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冊;(二)具備與制造產品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加工設備、技術力量、檢測手段等條件;(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能有效運轉;(四)保證產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的基本要求。具體條件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條件的規定執行。第九條申請取證的制造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取證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安全監察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和全部資

5、料后的15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第十條 制造企業取證申請被批準受理的, 應按照批準范圍試制產品, 以備審查。 兩年內不能完成產品試制的,原批準的受理失效。第十一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或委托審查機構應在產品試制結束后, 對制造企業進行工廠檢查和相應的產品檢驗,并出具審查報告。國家安全技術規范中規定進行型式試驗的產品,應在工廠檢查前進行型式試驗。第十二條發證部門應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核,并對審核合格的企業簽發制造許可證。報告審核和證書簽發工作應在收到審查報告后25 個工作日內完成。取證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經審查不合格的制造企業,1 年內不得提出取證申請。第十三條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的

6、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工作程序的規定執行。第三章許可證管理第十四條持證企業制造用于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許可證所批準的產品范圍。第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隨機文件中應附有制造許可證復印件。產品銘牌上應標注與制造許可證一致的制造企業名稱和編號。產品隨機文件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必須有中文表述。第十六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和制造企業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應按規定對制造企業的證書使用、條件、產品質量狀況及其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制造企業必須接受檢查。生產第十七條持證企業不得涂改、轉讓、轉借制造許可證。第十八條制造許可證 有效期為4 年。申請換證的制造企業必

7、須在制造許可證 有效期滿6 個月以前,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換發制造許可證。未按時提出換證申請或因審查不合格不予換證的制造企業,在原證書失效后1 年內不得提出新的取證申請。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換證的制造企業,可以向發證部門提出暫緩換證申請,經批準后可以暫緩,暫緩期不超過 1年。第十九條制造企業需要增加許可的產品種類、級別、項目的,應向發證部門提出新的書面申請,經受理、試制、審查合格后,由發證部門頒發新的制造許可證。第二十條制造企業發生更名、 產權變更、 生產場地變更或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發生主體材料、關鍵制造工藝、產品規格等變更的,應及時向發證部門申報

8、。發證部門根據制造企業的變更申報,做出予以認可、進行必要的檢查或者另行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等決定,并通知企業。結構型式、第二十一條 制造企業依據本辦法取得的 制造許可證 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各地相關部門不得進行重復審查、重復發證。第四章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應在制造過程中進行, 未經監督檢驗或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使用。第二十三條 境內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 由制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境外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從事安全

9、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檢驗,并對檢驗合格的產品出具監督檢驗合格證明。第二十四條制造企業必須對產品安全性能負責,并配合檢驗機構開展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第二十六條制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使用制造許可證(暫停期不超過1 年);拒不改正的,吊銷制造許可證:(一)產品出現嚴重安全性能問題的;(二)不再具備制造許可條件的;(三)拒絕或逃避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的;(四)涂改、偽造監督檢驗證明的。第二十

10、七條制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制造許可證:(一)轉讓、轉借制造許可證的;(二)向其他企業產品出具制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虛假隨機文件的;(三)未經批準,超出制造許可證范圍制造產品的。第二十八條對被吊銷制造許可證的企業,發證部門4 年內不予受理其取證申請。第二十九條 從事安全監察、許可審查、監督檢驗工作的人員,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條 審查機構、 監督檢驗機構因管理不嚴, 造成工作人員失職的, 給予警告、 通報批評, 情節嚴重的,取消對其委托、授權。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

11、制造許可條件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工作程序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發布。第三十二條制造企業應按規定支付許可審查、監督檢驗費用。第三十三條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閥、爆破片、氣瓶閥門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9 月 29 日原勞動部公布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附件 1: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級別劃分一、鍋爐制造許可級別劃分級別制造鍋爐范圍A 不限B 額定蒸汽壓力小于及等于 2.5MPa 的蒸汽鍋爐(表壓,下同)C 額

12、定蒸汽壓力小于及等于 0.8MPa 且額定蒸發量小于及等于 1t/h 的蒸汽鍋爐 ;額定出水溫度小于 120 的熱水鍋爐D 額定蒸汽壓力小于及等于 0.1MPa 的蒸汽鍋爐 ;額定出水溫度小于 120 且額定熱功率小于及等于 2.8MW 的熱水鍋爐注: 1. 額定出水溫大于及等于120的熱水鍋爐,按照額定出水壓力分屬于C 級及其以上各級。2. 持有高級別許可證的鍋爐制造企業,可以生產低級別的鍋爐產品。3. 持有 C 級及其以上級別許可證的鍋爐制造企業, 可以制造有機熱載體鍋爐, 對于只制造有機熱載體鍋爐的制造企業,應申請有機熱載體鍋爐單項制造資格,不需要定級別。4. 對于產品種類較單一的制造企

13、業,可對其許可范圍進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質、品種等。5. 持證鍋爐制造企業可以制造與相應級別鍋爐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二、壓力容器制造許可級別劃分級別 制造壓力容器范圍 代表產品A 超高壓容器、高壓容器(A1 );第三類低、中壓容器(A2);球形儲罐現場組焊或球殼板制造(A3);非金屬壓力容器( A4);醫用氧艙( A5 ) A1 應注明單層、鍛焊、多層包扎、繞帶、熱套、繞板、無縫、鍛造、管制等結構形式B 無縫氣瓶( B1);焊接氣瓶(B2);特種氣瓶(B3) B2 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氣瓶或液化石油氣瓶。B3 注明機動車用、纏繞、非重復充裝、真空絕熱低溫氣瓶等C 鐵路罐車( C1 );汽車罐車或長管拖車(C2);罐式集裝箱(C3 )D 第一類壓力容器(D1 );第二類低、中壓容器(D2)注: 1. 一、二、三類壓力容器的劃分按照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確定;2. 超高壓容器:設計壓力大于及等于100MPa 的壓力容器;高壓容器:設計壓力大于及等于 10MPa 且小于 100MPa 的壓力容器;中壓容器:設計壓力大于及等于 1.6MPa 且小于 10MPa 的壓力容器;低壓容器:設計壓力大于及等于 0.1MPa 且小于 1.6MPa 的壓力容器。3. 按分析設計標準設計的壓力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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