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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探析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及其完善摘 要: 本文首先對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進行了論述評析,然后結合國際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以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給出了相應的完善建議。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權限。這是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所特有的現象,它所涉及和要解決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國際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來審理的問題。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國際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如何保證公平地處理這些國際民事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進程。我國有關法律雖然對國際民事管轄權作了規定,但有關制度已經滯后于當今世界經濟和法學理論發展的

2、要求。一、中國有關法律對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及其存在的缺陷我國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包括國際立法和國內立法。就國際立法來說,我國到目前為止參加的國際條約只有:1953年加入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1958年加入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1980年加入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幾個專門性國際公約。就國內立法來說,我國在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作了專門的規定,大致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1.一般管轄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7

3、條、第22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際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轄權的確定以地域管轄為原則,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所以,凡是國際民事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經常居住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也有管轄權。?綜觀我國對一般管轄的規定,可以發現這些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一編中,只有4個條文對國際民事管轄權進行了直接規定,其他的便只好參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國內民事管轄權的規定辦理。這種做法如果說與以前世界經濟一體化不很發達的狀況還相適應的話,那現在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

4、要。這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專門制定國際私法法典來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的做法也有差距。另外,國內民事管轄權的確定與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確定存在著區別,因此在絕大部分內容上籠統地規定參照國內民事訴訟來辦理,不是很妥當。2.特殊管轄除了上述以被告所在地作為標準確定的一般管轄權外,在被告不在我國境內的情況下,我國訴訟立法還根據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質規定了一些特殊的管轄原則。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

5、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备鶕袷略V訟法第23條的規定“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必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薄霸趪饨Y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

6、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薄爸袊褚环骄幼≡趪?,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薄爸袊耠p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贝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33條有關特殊管轄的規定,也可類推適用于國際民事案件。其主要內容為: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

7、、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加害行為地和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

8、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通過對我國法律中特殊管轄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到它包含了過分的管轄依據,在極力地擴大我國法院的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雖然是基于維護我國國家及國民的重要利益、便于訴訟的進行與判決的執行等方面的考慮,但通過其對合同簽訂地、被告設有代表機構所在地等聯結因素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希望盡力擴大我國法院平行管轄的范圍,過分管轄的意圖十分明顯。原因是,在國際民事經濟交往活動中合同簽訂地有時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雙方和合同標的有時與簽訂地沒有任何實質性聯系,且在通訊日益發達的現代社會,合同簽訂地往往很難確定,這一標準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性,也極易造成管轄權的國際沖

9、突。關于被告代表機構住所地這一聯結因素,如果不加限制就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也不盡合理。因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則已為國際條約以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與實踐所肯定,我們如果規定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轄權,就會與被告住所地國家的管轄權發生沖突,這不利于糾紛的有效解決。對于被告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筆者認為也不能作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如果僅僅因為被告在受訴地有財產而對被告實施管轄,這帶有很強的強制色彩;而且一些國際公約如歐盟的布魯塞爾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71年制定的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以及上個世紀末該國際組織著手制定的一項新的關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承

10、認與執行的全球性公約,都把被告財產所在地列入禁止使用的黑色清單。面對這種國際趨勢,我國究竟該如何對待被告財產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的確還需慎重考慮。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有關國家在特定范圍內的民事案件中無條件地保留其受理訴訟和做出裁決的權利,從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對這類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明確規定了應由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

11、院專屬管轄;(4)因在我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條還規定了我國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屬于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

12、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所以,在我國如果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則當事人不得以書面協議排除我國人民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則其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我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存在著不合理之處,這不利于保護國家的根本利益。我國法律雖然對專屬管轄的事項進行了規定,但其中繼承遺產糾紛事項與我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聯系較弱,不應列入專屬管轄的范圍。而有些與我國政治、經濟、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聯系緊密的事項,如在有關內國專利權和其他受類似保護的權利,如涉及商標權、著作權的案件中,

13、有必要規定我國人民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卻沒有規定。在因登記而發生的有關訴訟中,基于有關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同樣有規定專屬管轄權的必要,卻也未列入專屬管轄的范圍。這就需要借鑒其他國家及一些國際公約的做法,完善我國關于專屬管轄范圍的規定。4.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國際上普遍承認和接受的一種管轄,為很多國家的立法所采納,拒絕承認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的國家是很少見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對協議管轄也作了明確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這

14、一規定一方面肯定了國際民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對當事人的這種意思自治作了一定的限制。(1)適用范圍的限制。強調只有國際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或者涉及國際財產權益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才有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2)法院選擇的范圍限制。強調當事人在合意選擇法院時不能隨意選擇任何國家的法院,即只能選擇與有關的法律關系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3)形式的限制。管轄協議只能以書面形式為之,其他形式的管轄協議無效。(4)法院管轄權選擇的范圍限制。強調當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轄權的范圍內進行選擇,強調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時,不能違反我國有關專

15、屬管轄的規定。(5)管轄級別限制。強調國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如果選擇我國人民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應該遵守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另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條也對協議管轄問題作了規定,并且有所突破。其主要內容為: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如果當事人(均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書面協議選擇了我國海事法院管轄,我國的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這樣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外國當事人到中國的海事法院訴訟提供了方便。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對協議管轄的限制性規定不甚合理,對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不利。我國法律關于協議管轄的限制性規定有五

16、項,其中不甚合理的就有三項之多。首先是關于適用范圍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涉及財產性質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能適用協議管轄,而對于人的身份、能力等訴訟,則不允許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這樣的界定乎沒有必要,因為人的身份、能力等方面的糾紛與一國的公共秩序聯系不太密切,不屬于一國法院專屬管轄權調整的范圍,所以應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出發,取消這項限制。其次是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范圍上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與國際民事爭議之間必須存在“實際聯系”。事實上,管轄法院與案件有無實際聯系與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二者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再次是形式上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

17、法要求國際民事爭議人在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承認其他形式的管轄協議。這樣的規定雖然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爭議的產生,但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當事人正當權益的保護。5.推定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國際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權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一管轄的依據是有關國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了實體答辯,并且沒有就法院的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異議,從而推定當事人雙方都承認,進而推定我國人民法院對有關國際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這一規定實質上是另一種形式的

18、協議管轄,即默示協議管轄,它也有利于國際民事爭議的及時解決。二、完善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的建議基于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存在的不足,我國應在堅持維護國家主權原則基礎上,按照國際協調原則來完善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盡量達到避免和消除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從而努力實現國際民事訴訟的公平和正義。具體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統一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要完善我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最好的方法是借鑒瑞士的做法,制定一部國際私法法典,在國家主權原則下,本著公平、合理、有利于促進國際交往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對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作統一而全面的規定。即使把國際私法內容作為

19、未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的一編,也應當對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作全面、合理的規定,改變現在缺乏系統性和完整性的分散式立法格局。2.關于特殊管轄在特殊管轄問題上,應對有過分管轄之嫌的聯結因素進行限制。在這些聯結因素中,合同履行地是國際上接受程度較高的合同管轄依據,其次是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和侵權行為地。而合同簽訂地、被告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被告設有代表機構所在地等聯結因素,被一些國家和國際條約看成是過分的管轄依據。筆者認為,對合同簽訂地、被告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被告設有代表機構所在地這幾個聯結因素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不加絲毫限制。如果一概否定,在某些情況下不利于國家司法主權的行使和本國國家及當事人

20、正當利益的保護,對原告也不是很合理。但在限制使用的時候,我國立法在規定合同簽訂地這一聯結因素時,應考慮它與法院地之間是否存在密切聯系;在規定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時,應考慮訴訟是否由該代表機構的商業活動所引起的;在規定被告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時,應考慮到如果有關國際條約已把它列入到“黑色名單中”,當該財產與訴訟無任何關聯或只有少量財產在中國而不能滿足請求時,判決難以被外國法院承認并執行。如果增加了這些限制性規定,就增加了管轄權行使的合理性。因此,在完善我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過程中應對這些問題進行謹慎的權衡。對于造成“過度管轄權”問題的聯結因素,我國應當注意的是:(1)盡

21、量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從維護我國國家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出發,制定合情合理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2)為了和國際上的做法盡量保持一致,如果和我國參加的條約的規定不同,如國際條約都不允許以“扣押財產所在地”為聯結因素行使管轄權的話,我國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應考慮加以修改。(3)在未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涉外部分有關規定時,實踐中對該規定,應盡量予以限制使用。3.關于專屬管轄在專屬管轄問題上,只把與我國重大利益緊密相關的事項列入其中。在許多國家及一些國際公約中,都未將因遺產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列入一國專屬管轄的范圍,而是列入平行管轄的范圍,這主要是因為這類案件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聯系較弱,我國也沒有必要強制

22、要求進行專屬管轄。而在涉及商標權、著作權的案件中,基于這些權利的地域性限制和其對現代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性,有必要規定我國人民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在因登記而發生的有關訴訟中,基于有關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同樣有規定專屬管轄權的必要。4.關于協議管轄在協議管轄問題上,最大限度地擴大協議管轄的應用。協議管轄是解決管轄權沖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我國法律也對協議管轄作了規定,但限制過多。筆者認為,應盡量減少對協議管轄的不適當限制,最大限度地擴大協議管轄的應用。首先,放寬明示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將管轄協議的形式擴展為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一切合理形式。其次,擴大協議管轄案件的適用范圍。把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從目前僅限于合同、侵權及財產物權案件,拓展到人的身份、能力或家庭問題等領域,甚至將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拓展到除專屬管轄之外的所有爭議,以便最大限度地發揮協議管轄制度的作用。再次,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管轄法院。允許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自由選擇處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國法院管轄,這不僅可以增加當事人選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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