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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為遺產生母繼母爭奪監護權近日,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遺產繼承糾紛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法庭審理查明: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親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與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1997年2月結婚后,郭女就一直隨他們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遺產的分配進行了多次協商,并先后兩次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簽訂協議時,徐女士作為郭女的監護人參與并在協議上簽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場的情況下又簽訂了第二份協議,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的利益份額有所增加
2、。后因房屋過戶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方女士起訴至法院。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郭先生和方女士的共同財產、共同債務一致認同。原告方女士對徐女士作為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參加“遺產糾紛案”提出異議。她認為,自從她與郭先生結婚后,女兒就一直和他們生活在一起,8年間自己雖為繼母但也盡到了教育、撫養女兒的義務,而作為生母的徐女士卻多次拒絕給撫養費,甚至在郭女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撫養費后還故意“失蹤”逃避責任;郭先生去世后郭女才搬到生母處居住,自己應是郭女的監護人,并對徐女士此時爭奪女兒監護權的動機提出質疑。徐女士則辯稱,自己是郭女的生母,理所當然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遺產繼承協議應當由其代表郭女簽字才生效。因雙方就此
3、爭議較大,法院隨即進行釋明,要求當事人先通過社區居委會指定監護人。隨后,居委會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為郭女的監護人。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繼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社區居委會的指定符合法律規定。繼承人應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遺產分割問題。經法官反復耐心調解,雙方當事人終于在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妥善解決了這一糾紛。外遇離婚,可以爭取到孩子的撫養權嗎曉雯和大明五年前結婚,婚后第二年曉雯生了一女小梅之后,便辭掉工作,在家專心帶小孩。誰知大明整天忙于事業,又跟祕書發生姦情,大明也不否認,曉雯無法忍受大明腳踏兩條
4、船的心態,想和大明離婚,不過,每每想到小梅才叁歲,就不忍心了。曉雯想知道如果離婚的話,她可以爭取到小孩的監護權嗎?解答:修正前舊民法關于子女監護採父權優先塬則,母親很難取得孩子的監護權:修正前舊民法 (即民國二十年制定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下簡稱舊民法) ,關于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係採父權優先塬則之立法例。吾人如果回想舊民法制定時期的社會背景,不難理解,在當時仍係夫 (父) 為大的父系社會中,子女可以說是父系家族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的工具,因此,關于子女的姓氏、子女的住所、子女權利的行使、義務的負擔等有關規定,均是以父的意思為優先;譬如子女從父姓 (舊民法第一五九條) ;未成年子女以父之住所為住所
5、 (舊民法第一六條) ;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舊民法第一八九條) ;如果父母兩愿離婚,關于子女之監護,塬則上由夫 (父)任之 (舊民法第一五一條) ;換言之,除非父親同意由母親監護,否則母親塬則上沒有子女之監護權;于判決離婚時,法院關于子女之監護,仍適用第一五一條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舊民法第一五五條) ,亦即在判決離婚的情形,塬則上仍由夫任子女之監護人,除非夫有不能任監護之情形,譬如生病、訟案繫獄、子女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等,法院始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以說舊民法對于子女監護係
6、採父權優先塬則,所以,母親在子女權利的行使及監護權的爭取上,可以說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母親幾乎無法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子女監護有關規定,改採男女平等及子女最佳利益塬則,母親與父親有同等機會爭取孩子之監護權:近二十年來,由于教育的普及化、民主社會思潮的開放以及婦女團體的努力,吾人就男女平等已漸成共識,除非基于男女先天生理差異,方得就男女為不同對待的差別待遇 (譬如:勞動基準法特別針對女性懷胎生子,設有產假之規定) ;至于父或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并無予以差別待遇之理由,因此八十叁年九月間,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叁六五號解釋,就舊民法第一八九條關于父母對于未成
7、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認為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要求立法機關于該解釋文公布日起,至遲于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并予檢討修正解決途徑等語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叁六五號解釋理由書) 。事實上,關于子女監護、親權行使等有關子女利益事項,各國立法例亦係採取男女平等塬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塬則(參照日本民法第七六六條、第八一九條,德國民法第一六七一條,法國民法第叁七叁條,瑞士民法第二七四條等),并不採取父權優先塬則。因此,配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經立法院叁讀通過修正關于子女監護權之有關規定。不
8、論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母親均有機會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依照修正后民法規定,于父母協議離婚時,關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即俗稱監護人,以下沿用之) ,得依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于子女,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一五五條參照) 。換言之,父母協議離婚時,已協議監護權之約定者,固無論矣;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或協議結果不利于子女,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 (譬如祖父母、親人) ,均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或改定監護人。至于父母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時,法院應依子
9、女最佳利益,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并審酌下列事項,酌定父母或選定父母以外之人(按:父母均不適合任監護人時,譬如父母販賣子女從娼、強姦子女等) 為子女之監護人: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愿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愿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法院并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內容 (譬如一方監護、未任監護之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或共同監護、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等)(參照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五條之一、第一五五條之二) 。法院于酌定監護人之訴訟中,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任監護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
10、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即俗稱探視權) 。譬如子女于周休二日期間,得與未任監護之父母同住,但應于周日晚間九時前送回監護人住所等;但探視權之行使,如有發生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 (譬如探視權人未遵守探視之時間及探視之方法,致妨害子女正常上學時間) ,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參照民法第一五五條) 。又,任監護之一方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五五條) 。結語:如前所述,關于子女監護,立法上已改採男女平等塬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塬則,所以,曉雯絕對有機會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曉雯因大明外遇通姦,如果已決意離婚,可與大明商議循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一併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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