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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能否解除合同4篇 以下是網友分享的關于法院能否解除合同的資料4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就愛閱讀感謝您的支持。法院能否解除合同篇1法院能否直接判決解除合同關于合同解除,一般認為依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必須經過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并被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見。對于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合同的問題,法律上并無明文之規定,學界也無統一的觀點,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各種認定標準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有的直接判決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此問題,有待立法予

2、以明確。一、關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種方式,即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協議解除由合同當事人達成一致即可;約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對在何種條件下當事人享有解除權進行約定;對于法定解除,一般認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規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等情形。對于因情勢變更原則當事人一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的,則較少受到關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基于情勢變更原則,當事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有明確的規定。在協議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且不需要當事人單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較少發生糾紛。但對于法定解除以及約定解除的情形,因為需要當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規定或約

3、定的條件下,作出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實踐當中,當事人往往容易對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實依據,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產生爭議。二、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據此認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當事人只能以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為訴訟請求,而法院只能依確認之訴進行審理。第九十六條指的是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具備時,或符合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違約的情形時,當事一方享有解除權,對于該條規定中的“應當”,一般認為屬強制性規定的用語,

4、即解除權人欲解除合同,應當而且只能通過向對方發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而不能要求仲裁機構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認為,合同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的協議,是私法規范的范疇,合同的訂立或終止只能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進行,法院不能以公權過多地干預。筆者認為,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成就時,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規定的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等情形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若其主張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應通知對方。但是我國法律中對“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確規定,當面或電話告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郵遞發送通知、當面遞交書面通知當然可以理解為此處的“通知”,但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送達

5、訴請解除合同的起訴狀副本,是否也應屬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論通過何種方式,若能達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確無誤地告知于對方當事人的效果,都屬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通知”,對此不應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是要看結果。因此,對于基于約定的解除權成就時,或因不可抗力、根本違約等情形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合同時,可以能過一般的口頭、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訴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對于在情勢變更情形下,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則只能通過請求法院予以判決解除。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明確的規定,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

6、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在情勢變更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種認為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一律必須事先“通知”對方的觀點,顯然是不對的。法院能否解除合同篇2基本案情原告:海南欣安實業總公司(簡稱欣安公司)被告:海南富華房地產開發總公司(簡稱富華公司)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海南省分行營業部(簡稱海甸島公司)年月日,富華公司與海甸島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預售合同書(簡稱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約定海甸島公司將海甸島東部

7、開發區二其小區內畝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富華公司,土地價款總計人民幣萬元,合同簽字后一次性交付;海甸島公司在土地價款全額到賬后天交付土地紅線圖,約六個月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場地并負責辦理土地證。富華公司與海甸島公司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后,欣安公司在富華公司代表人位置,加蓋了自己的公章。年月日,欣安公司向工行營業部借款人民幣萬元用于購地,后向富華公司支付購地款人民幣萬元。年月日,欣安公司與富華公司及工行營業部簽訂聯合協議,約定:欣安公司以所購土地作為工行營業部貸款萬元的抵押物并負責歸還該筆貸款本息;欣安公司委托富華公司使用該筆貸款購買海甸島土地畝,土地價款共計人民幣萬元,由富華公司與海甸島公司簽

8、訂土地轉讓合同,工行工農業部與欣安公司雙方見證(需蓋章簽字并負連帶責任);欣安公司在土地購買后付給富華公司總地價款的手續費;土地的處置權屬于欣安公司。年月日,富華公司向海甸島公司支付地價款萬元。隨后富華公司和欣安公司領取了畝土地的四至圖(又稱為藍線圖),并在該四至圖標明的地界四周加蓋了公章。此后,欣安公司與富華公司一直沒有實際開發建設。 年月,欣安公司以富華公司一直未交付土地,使其失去商機而不再有投資價值為由訴至海口市中有人民法院,請求:、解除與富華公司、工行營業部的聯合協議;、富華公司退還購地款萬元及銀行貸款利息元;、富華公司賠償欣安公司購地款的罰息實際損失;、富華公司和工行營業部對上述債務

9、承擔連帶責任。審判??谑兄屑壢嗣穹ㄔ号袥Q:一、解除聯合協議,同時解除土地轉讓預售合同中涉及的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二、海甸島公司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富華公司土地款人民幣萬元及利息;三、富華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海甸島公司返還的土地款人民幣萬元及利息向欣安公司返不,并賠償欣安公司的實際損失;四、駁回欣安公司對工行營業部的訴訟請求。海甸島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該民事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谑兄屑壢嗣穹ㄔ阂粚徟袥Q;二、駁回海南欣安實業總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全部由欣安公司承擔。評析 一、法院不能超出當事人

10、訴訟請求的范圍進行審判。欣安公司在一審并沒有對海甸島公司與富華公司的土地轉讓預售合同及海甸島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提出訴訟請求。富華公司和工行營業部的答辯,對此也滑提出抗辯主張。海甸島公司認為:土地轉讓預售合同與聯合協議是兩個沒的法律關系,我公司與案件糾紛無關。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應當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在當事人爭議范圍內進行,這是我國乃至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在一般情況下,除非當事人的民商事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法院不應干預當事人自愿行使訴訟權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必須要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及依據的

11、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對此進行審查立案,即屬于初步的確認和固定。對方當事人就此進行答辯,即屬于初步的確認和固定。對方當事人就此進行答辯,是具有針對性的抗辯。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變更,那么就與訴辯主張構成該案糾紛的爭議焦點,而爭議焦點又構成當事人依法舉證、質證和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的要點。由此,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未經當事人有針對性的興證、質證和辯論的問題,法院自行認定和判決,極有可能在舉證、質證和辯論等問題上,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審法院超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判決解除海甸島公司與富華公司的土地轉讓預售合同中涉及的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及海甸島公司向富華公司返

12、還土地款,均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二、土地轉讓合同與聯合協議的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是當事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的基本關系,也是在審判實踐中較難以把握的問題。從合同的相對性來看,不同合同有其特定的當事人,合同目的必須通過凳當事人的特定行為來實現。該案合同,從當事人主體上看,海甸島公司不是聯合協議的當事人,欣安公司也不是,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畝土地的受讓人,均為不同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主體;從合同內容來看,一個是畝土地的轉讓預售,一個是畝土地的委托購買,是不同的合同標的和不同性質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土地轉讓預售合同中,受讓方主體是富華公司, 而且聯合協議中,欣安公司委托富華公司向海甸島公司購買畝的約定,并沒

13、有海甸島公司的追認,不能構成對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當事人主體及標的變更,其委托購約定的性質仍屬于轉讓預售。從合同的關聯性看,土地轉讓預售合同與聯合協議是有前后關聯,但有著不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的兩個合同法律關系。從訂立時間順序上看土地轉讓預售合同早于聯合協議簽訂,是聯合協議的前置合同;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上看,土地轉讓預圍合同如果無效,必然直接影響聯合協議的效力,而聯合協議如果無效或解除,并不一定導致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無效或解除。所以,欣安公司起訴富華公司時,并沒有依據聯合協議中的委托購地條款請求解除土地轉讓預售合同中的畝部分,也沒有據此向海甸島公司提出返還相應購地款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超出當事人訴

14、訟請求進行判決的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兩個不同合同的不同法律關系。三、聯合協議的解除及連帶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部分解除是否合法,我國當時的經濟合同法和現行的合同法,對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均有明確規定,主要有: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約定一方解除凳的條件成就,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 從欣安公司起訴的理由來看:其主張的是富華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義務,使其推動商機而不再有投資價值;從該案事實來看:欣安公司按約支付了轉上土地的價款和委托購地的手司購買畝的約定,并沒有海甸島公司的追認,不能構成對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當事人主體及標的變更,其委托購約定的

15、性質仍屬于轉讓預售。從合同的關聯性看,土地轉讓預售合同與聯合協議是有前后關聯,但有著不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的兩個合同法律關系。從訂立時間順序上看土地轉讓預售合同早于聯合協議簽訂,是聯合協議的前置合同;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上看,土地轉讓預圍合同如果無效,必然直接影響聯合協議的效力,而聯合協議如果無效或解除,并不一定導致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無效或解除。所以,欣安公司起訴富華公司時,并沒有依據聯合協議中的委托購地條款請求解除土地轉讓預售合同中的畝部分,也沒有據此向海甸島公司提出返還相應購地款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進行判決的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兩個不同合同的不同法律關系。三、聯合協議的解除及連

16、帶土地轉讓預售合同的部分解除是否合法,我國當時的經濟合同法和現行的合同法,對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均有明確規定,主要有: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約定一方解除凳的條件成就,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 從欣安公司起訴的理由來看:其主張的是富華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義務,使其推動商機而不再有投資價值;從該案事實來看:欣安公司按約支付了轉上土地的價款和委托購地的手續費,履行了自己一方的義務; 富華公司在取得海甸島公司的畝土地藍線圖并在土地界線蓋章后,交付給欣安公司;欣安公司在其畝土地界線蓋章,并據此進行了設計、勘探及向有關部門報建等開發準備工作,但

17、未實際進行開發建設。問題在于:這種轉讓方向受讓方交付藍線圖的行為,和受讓方接受藍線圖并以此為據進行施工報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付土地?我們知道,在正常情況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交付,一般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附紅線圖)、現場勘測定界。本案一、二審判決結果不同的根本區別在于:在政府委托企業對土地進行成片開發的特定情況下,受托的企業在實施成片開發時轉讓預售土地并向受轉讓人出具藍線圖,是否構成沒有交付土地自改革開發以來,在我國許多的沒中海城市,政府委托企業對有關開發區土地進行成片開發,以招商引資、開發建設的情況,是普遍存在的。雖然各受托企業具體開發的方法不同,但多為由其先招商引資、以轉讓方式預售

18、土地并出具有關用地證明(本案為藍線圖),用地企業持其有關證明進行報建和開發建設,后由受托企業協助用地企業輸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等,已形成這種土地委托開發所特有的預售、交付、建設和辦證的慣例,這與正常的先與國土部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及土地使用梳證,后進行開發建設的程序明顯不同,具有明顯的土地預售性質。對此,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尚沒有明確規定。在各地的開發區,按此慣例進行開發的許多企業,多已正常報建、施工、竣工使用或辦證售房。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及其開發慣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羊便已有明確認定。欣安公司在取得藍線圖后,對該土地已進行了設計、勘探及報建等開發準備工作,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也均予認可。故在這

19、種政府委托企業成片開發,企業預售轉讓土地,受轉讓企業進行開發建設的事實,不但有效而且已經構成約定預售土地使用權的交付。法院能否解除合同篇3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受到諸多難以預料的因素影響,極有可能面臨給合同雙方造成履約困難,繼續履行對雙方來講又毫無益處,甚至給雙方或一方造成更大利益損失,交易沒有安全可言的尷尬境地。此時,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不失為上佳的補救措施。鑒此,合同法規定了一項重要的制度合同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們知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將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解除規定有四種情形,一是附解除條件合同

20、的解除。是指自合同有效成立時產生法律效力,所附條件成就時,合同關系消滅。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二是協議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畢前,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協商解除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三是約定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畢前,當在某種情況出現時,合同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后,合同關系消滅。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

21、除合同”。約定解除和附解除條件合同的解除的主要區別在于,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附解除條件的合同關系自動消滅,不發生解除權;而約定解除需經解除權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合同關系消滅;四是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事由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出現根本違約的行為時,對方才能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合同關系。二、合同解除的方式在合同解除的四種情形中,協議解除、附解除條件合同的解除和約定解除都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會發生民事糾紛。對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現時,合同以怎樣的方式解除?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從各國民

22、法典的規定看,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種立法例。一是經法院裁判解除,以法國為代表;二是以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以德國為代表;三是符合合同解除的條件,合同當然自動解除,以日本為代表。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采用了第二種立法體例,亦是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采用的立法體例,它更能體現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時,法院只能依確認之訴進行,就解除權的歸屬及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審理,如解除權人的解除權

23、消滅,其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如仍享有解除權,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依法行使解除權,法院不能直接判決解除當事人的合同。法院能否解除合同篇4來源最高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實務資料,供朋友圈分享!歡迎投稿:szlaw中興通訊(杭州)有限公司訴王鵬勞動合同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案例18號中興通訊(杭州)有限公司訴王鵬勞動合同糾紛案。為了正確理解和準確參照適用該指導性案例,現對其推選經過、裁判要點、需要說明的問題等有關情況予以解釋、論證和說明。一、推選經過及其指導意義本案于2011年12月經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后,雙方當事人未

24、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將該案例作為備選指導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201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查認為,末位淘汰制在有關勞動爭議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有涉及,但最終沒有規定。通過指導性案例規制,有助于勞資雙方對這一問題清晰理解,達到較好社會效果。9月3日,研究室室務會討論了該案例,認為它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一致同意作為指導性案例。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一致同意將該案例確定為指導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號文件將該案例作為第五批指導案例予以公開發布。本案例系因末位淘汰制引發的勞動合同解除

25、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該指導案例旨在明確用人單位不能僅因勞動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該案例裁判要點貫徹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強調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對于嚴格把握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發布該指導性案例,一方面有利于依法促進就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能夠促使用人單位在遵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前提下,制定合法合理的績效考核體系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從而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防范和減少勞動糾紛的發生,促進經濟協調健康發展。二、裁判要點的理解與說明指導案例18號裁判要點確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等級考核中居

26、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該裁判要點針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末位淘汰制熱點問題,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為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重點分析了末位淘汰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單位不能以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下面結合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等規定,圍繞與裁判要點有關的問題逐一論證和說明。(一)末位淘汰制是否屬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末位淘汰制作為績效考核的一種管理制度,是指工作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工作目標,結合各個崗位的實際情況

27、,制定具體的考核指標體系對員工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對得分靠后的員工予以淘汰的管理制度。這一制度源于美國通用電氣公司杰克韋爾奇創建的活力曲線,也叫10%淘汰率法則,每年對員工工作績效嚴格評估,有10的員工被評為C類落后員工,表現最差的員工通常會被淘汰。這是一種強勢的管理制度,通過員工競爭激勵機制,一方面有積極作用,從客觀上推動了員工工作積極性,有利于提高企業競爭力;另一方面也有消極作用,如可能存在違法內容、給員工壓力過大等。近年來,我國一些企業將末位淘汰制寫入企業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中,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定期將業績居于末位的勞動者降薪、調崗或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逐漸增多。本

28、案例中,中興通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通訊)將其員工績效管理辦法在網上予以公示,使其成為一項單位內部規章制度。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條對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的總體要求進行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對此也有涉及。據此用人單位的規則制度要合法有效,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可以作為依據之一,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其一,規則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用人單位在指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草案,聽取

29、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后確定。其二,履行告知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予以公示,或者直接告知勞動者。其三,不違反國建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例中,中興通訊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內容屬于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將其制定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履行前述的協商制定程序和公示義務,制定包括實行末位淘汰的崗位、對象、程序、淘汰形式等內容的書面方案,充分征求員工意見,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后

30、,向員工公示,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末位淘汰制”可否作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條件“末位淘汰制”作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不意味用人單位對業績居于末位等次的勞動者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和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為考核而解除勞動合同容易發生爭議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是“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下面對這兩種情形逐一分析:第一,勞動者考核等次居于末位,是否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

31、制度,是指勞動者明知或應知規章制度的要求,卻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態,實施了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己司佑凇澳┪弧笔且环N客觀狀態,不是員工的主觀行為。有考核就有先進與落后之分,從客觀上講任何規章制度都不可能禁止勞動者的工作業績在單位考核中居于末位。因此,勞動者考核中居于末位,并不意味著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不能以此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勞動者考核等次居于末位,是否屬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勞動者考核居于末位等次,可能是其不勝任現職工作,也可能是其能夠勝任現職工作,但因各種因素在某次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因此末位等次總是客觀存在的,每次考核中總會有人居于末位等次,考核的末

32、位等次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勝任現職工作;以同一標準在相同行業考核,本單位考核的末位可能是其他單位考核的中為甚至首位,即“末位不末”,以此來認定勞動者不勝任工作也并不科學合理。即使考核居于末位等次的勞動者確實不能勝任現職工作,用人單位也不能直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當對勞動者先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只有在勞動者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才能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作后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不能僅因勞動者居于末位等次,就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除合同。本案例中,中興通訊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半年、年度績效考核等級分別為S、A、C1

33、、C2、四個等級,其中C(C1、C2)等級的比例為10%,不勝任工作原則上考核為C2??梢钥闯觯信d通訊是以單位規章制度的形式規定了“末位淘汰制”。因王鵬3次考核為C2,中興通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不能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此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考核為C2是否意味著不能勝任工作?王鵬是否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進行轉崗?首先,考核為C2并不意味著不勝任工作。中興通訊在單位規章制度中限定了考核為C的比例為10%,即每次考核中,不管員工的業績如何,總會有人被考核為C。如前所述,考核的末位等次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勝任現職工作,中興通訊認為王鵬不勝任工作,應舉證證明有合法的考核標準和王鵬不能勝任工

34、作的具體事實,不能僅憑王鵬考核為C就認定其不勝任工作。其次,王鵬沒有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進行轉崗。即使王鵬不能勝任工作,中興通訊也應該對其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只有仍不能勝任工作,才可以提前30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雖然2009年1月,王鵬從該公司分銷科轉崗至另一崗位華東區工作,存在調整工作崗位的事實,但轉崗的根本原因是王鵬原工作崗位解散,而且王鵬原工作崗位的其他員工均進行了轉崗,由此并不能證明王鵬轉崗是因不能勝任工作。因此,中興通訊主張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不足,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三)“末位淘汰制”可否調整崗位或工資待遇所謂“淘汰”,本意指去掉不合適的,留下合適的。淘汰制度,并非僅指解除勞動合同,而是可以泛指降級、降職、免職、調整工作崗位、待崗培訓、解除勞動合同等多種形式。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崗位、工資待遇等,應由雙方協商明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采用書面形式,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調整工作崗位或者工資待遇等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只要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等法律規定,經過了前述的民主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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