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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合同無效情形】期貨糾紛司法解釋解讀 經紀合同無效情形有三種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明確指出,三種情形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這一司法解釋將于7月1日施行,其中規定,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還指出,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
2、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該機構未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戶沒有過錯的,該機構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并賠償客戶的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交易手續費、稅金及利息。期貨公司要承擔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將于今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0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客戶下單的,由此造成客戶的經濟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等不將客戶指令入市交易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期貨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經濟損失;期貨
3、公司與客戶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期貨公司擅自以客戶的名義進行交易,客戶對交易結果不予追認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劃轉客戶保證金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不明、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從2003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根據這個規定,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交易規則的規定處理;規定不明確的,期貨交易所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期貨交易所因期貨公司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
4、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期貨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規則強行平倉發生的費用,由被平倉的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客戶追償;期貨公司依法或依約定強行平倉所發生的費用,由客戶承擔。期貨公司錯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要承擔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期貨公司錯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除客戶認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貨公司承擔。司法解釋規定,期貨公司承擔后果按下列方式分別處理:交易數量發生錯誤的,多于指令數量的部
5、分由期貨公司承擔,少于指令數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補足或者賠償直接損失;交易價格超出客戶指令價位范圍的,交易差價損失或者交易結果由期貨公司承擔。司法解釋提出,期貨公司不當延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市場原因致客戶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責任。期貨公司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的范圍,將高于客戶指令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客戶指令價格買入后的差價利益占為己有的,客戶要求期貨公司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期貨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文章轉載自無憂考網:保證合同無效情形下保證期間的認定保證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對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筆者試以一
6、個案例加以闡述:1998年6月,某工商銀行(以下簡稱工行)與某鎮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下屬經濟發展公司(系獨立法人,以下簡稱發展公司)簽訂合同,借款862萬元,借款期限自6月11日至當年11月28日。并由鎮政府下屬工業公司(系政府職能部門,無法人資格,無營業執照)與工行簽訂保證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貸款期限屆滿,發展公司未依約還款,工業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2000年3月9日,發展公司破產。工行經申報債權,受償306737.51元。2001年3月5日,破產還債程序終結。同年5月12日,工行對鎮政府提起訴訟,稱工業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保證合同無效,
7、要求鎮政府履行擔保義務,承擔借款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借款人在保證期間破產,債權人僅申報債權、未在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借款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是否應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工業公司系鎮政府下屬職能部門,其既不具備法人資格,也無營業執照,不能作為合法的保證人主體為保證行為,與工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法律效力,本案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對合同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根據該保證合同第2條約定,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算,即1998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28日。但在此期間,工行未以任何形式向保證
8、人主張過權利,因此鎮政府應依法免除責任。借款人被法院宣告破產還債事實的發生及工行申報債權的行為均為發生在債權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導致工行與保證人約定的保證期間的中斷、中止或延長。工行申報債權只是其要求借款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既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更沒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任何行動。保證期間屆滿時,保證人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工行在保證人已不應承擔責任的前提下再向鎮政府主張權利,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經基層法院一審再審,又經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終審后判決認定:工行要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由此可見,保證合同雖被確認無效,但保證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保
9、證期間對合同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不再承擔無效保證的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案情簡介買方中國A公司與賣方美國B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合同中規定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條款。A公司如約開出信用證。不久即收到B公司通過銀行轉來的全套議付單據。銀行審查后,單證相符,遂實施對外付款。但逾期數月,A公司仍未收到貨物。期間,A公司多次催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種種借口搪塞。后A公司派人赴美國調查,發現B公司提供的全套議付單據均系偽造,合同項下的貨物從未裝運。A公司隨即向法院提起訴訟。B公司以雙方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抗辯法院管轄。案件評析本案中
10、,B公司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受欺詐方可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無效。但包含了仲裁條款的合同因此歸于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也隨之無效?這是雙方爭執的焦點,也關涉法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主合同無效1情形下,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呢?筆者就此問題試作如下分析。一、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主合同何時無效是判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為無效時,仲裁條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從一開始即為無效,那么從屬于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就很難被認定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產生這樣一項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關的,卻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
11、自始無效,仲裁條款依然有效的情況并非不可能發生。筆者以為,就自始無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應視具體情形而論。二、三種情形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體不合格;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實。三種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結果并不一致。(一)主合同主體不具資格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是訂立一項有效合同的前提,這一前提不僅針對主合同,而且針對仲裁條款。主合同與仲裁條款都是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就沒有簽訂合同的能力,當然也就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的資格。這一點也可從我國1995年的仲裁法的規定中得到確證,該法第17條第2
12、款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二)主合同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主合同內容違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內容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條款的違法主要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如果仲裁事項未超出法定范圍,則當主合同內容違法時仲裁條款依然有效,因為仲裁條款本身表達了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條款。就主合同內容違法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這一觀點,英國上訴法院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決中即有明確表達。國家利益
13、或公共利益實質關涉公共秩序問題。仲裁事項違背公共秩序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目前仍是理論上爭論的焦點。而對公共秩序的范圍界定,是這一爭論的導火索。由于各國對公共秩序的界定寬嚴不一,使得這一問題難以有統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隨著國際商事仲裁的逐步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各國以公共秩序為由對仲裁事項作出限制的范圍會越來越小,事實上,也應當達致最小范圍。只有這樣,仲裁條款獨立性才能在更廣闊的空間內發揮作用。(三)主合同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之時仲裁條款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實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卻違背了這一精神,我國合同法規定受欺詐、脅迫方可通過行使撤
14、銷權而使合同無效。但包含了仲裁條款的合同因此歸于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也隨之無效呢?雖然美國的“Prima Paint Co. 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中,仲裁條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審理此案的布萊克法官卻自有他的道理:“法院認為,合同在欺詐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問題由仲裁員來決定與其決定在有效合同下的爭議問題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如果合同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詐方當事人選擇認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沒有東西可供仲裁”。1在早年的英國曾有過類似的判例:當主合同自始無效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無效。主合同設定的
15、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義務,依據民法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保持一種平衡。一方當事人基于欺詐的意思,其目的在于破壞這種平衡,以獲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條款是在雙方當事人就主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時的救助條款,這一條款不是單為一方當事人設定的權利或義務,它規定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利將爭議交付仲裁,也都有義務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設若主合同欺詐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的訂立也必然受欺詐,那么當被欺詐方將主合同欺詐行為交付仲裁后,欺詐方不僅承擔了不得改訴法院的義務,同時面臨著仲裁員對欺詐行為的確認與制裁。而且與訴訟相比,仲裁的靈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強,欺詐方承擔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詐
16、方不僅不能因此獲取利益,反而為自己設定了如此的義務,按常理,這種可能性極小。況且,在多數情況下,盡管合同的實體權利義務存在欺詐,但在雙方簽訂仲裁條款時,是明示的、可選擇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不必然就是欺詐的產物。香港城市大學的莫世健就認為,在主合同存在欺詐時,應考慮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實,其與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詐,仲裁意志是真實的情況。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rima Paint Co.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爭議是因主合同欺詐而引起,只要仲裁條款本身不是欺詐的產物,法院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
17、非有證據證明仲裁條款本身是以欺詐手段訂立的,該仲裁條款才與主合同一起無效。3隨著仲裁制度的發展,國家對仲裁的有力支持,現今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對主合同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均表現出寬容的態度。有學者認為在主合同因一方當事人的脅迫而簽訂的情況下,由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隨主合同條款,歸于無效。4筆者認為,如此理解不合實際情況,也與國際商事實踐的需要相矛盾。從民法的基本理論出發,“欺詐”可認為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脅迫”與“乘人之危”則是一方當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這種自由的缺乏是否擴及仲裁條款的訂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對欺詐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意見之啟發,筆者以為,主合同受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應考慮仲裁條款本身是否亦是脅迫或乘人之危的產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詐而仲裁條款并不必然受欺詐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脅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條款卻是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所以,主合同在訂立過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并不當然擴及具有一定獨立性的仲裁條款的訂立。一個判斷的標準是,如果能證明仲裁條款本身是受脅迫或乘人之危訂立的,則與主合同一起無效。綜上,主合同無效(包括自始無效與失效)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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