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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一節:第一節: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 一、重典治國 (一)基于元朝覆滅的深刻教訓 (二)基于明初復雜的社會形勢。 (三)朱元璋后期,又以“務合中正”為旨進行立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明初的重典思想。 (四)重視預防犯罪和法制宣傳 二、立法活動 1、大明律 第一節:第一節: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 大明律一改傳統法典十二篇的體系,轉而按照中央政府六部的名稱來分篇,以名例律置于篇首,再分設吏律、戶律、禮律、刑律、工律和兵律,共30卷,460條。1397年,朱元璋又將其親自編纂的律誥147條附在其后,大明律最終完成。它既承襲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又有獨創性。

2、 2、明大誥,1386年開始由朱元璋主持編訂,歷經2年而成。是一部具有特別刑事立法性質的法律,由御制大誥、御制大誥續編、御制大誥三編和御制大誥武臣四篇文誥組成,共四編236條。其最大特點是“律外用刑”,規定了酷刑和肉刑,是朱元璋推行“重典”政策的重要產物。 第一節:第一節: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明初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 3、問刑條例:該條例是明代中期的刑事法規。明初就有條例,它是因時制宜、對律文進行補充的審判依據,往往來自于真實案例,案例判決一般由臣下議定,經皇帝批準成為可以普遍適用的法律形式。 4、大明會典:是對明朝官制、官員職責、辦事程序的記錄,在法律形式上,包含律、誥、令、例等多種法律形式

3、,具有行政法的性質。以唐六典為基礎,仿其編纂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自明英宗時期編纂,到明武宗時期正式頒布,稱為正德會典。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一、民事法律規范:明律在戶律中對相關的民事活動進行了調整,其中包括“戶役”、“田宅”、“婚姻”等門類。 (一)戶口 1、明朝將居民分為軍戶、民戶、匠戶、灶戶等類,分類管理。這些戶民不得隨意流動,有事外出必須使鄰里互知。 2、禁止脫戶(口)、隱戶、漏戶、相冒合戶 (1)一戶全不附籍;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2)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即以疏為親及有所規避者) (3)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

4、冒合戶附籍 (4)若隱漏自己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 。 3、匠戶匠籍制度是為了發展官營手工業的需要。匠戶采取輪班(三年中服役三個月)、輸班(每月20日)制。一旦編入匠籍,便世代為官府服役,不需脫籍,沒有自己經營和遷徙的自由。 (二)立嫡子違法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1)凡立嫡子違反者,杖80。 (2)嫡妻50以上無子者,可立庶長子。不立者,罪亦同。 (3)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舍去者,杖100,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即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 (4)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60。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5)其遺

5、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三)別籍異財: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100(但必須祖父母、父母告訴才處理),如果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但必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訴才處理)。 (四)卑幼私擅用財: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20貫笞20,每20貫加一等。如果同居尊長應分家而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五)收養孤老: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60。管理克減應該衣糧者,以監守自盜論處。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二、民事法

6、律規范:田宅 (一)土地所有權的確認 1、土地分兩類,一為官田,一為民田。 2、官田采取屯田的方式,有軍屯、民屯之分。 (1)軍屯即是兵農制之變種,通過屯軍進行生產勞動的方式,實現軍糧的自給自足。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2)民屯是官府強制無田農民、罪囚到地廣人稀的地區屯墾。 4、戰亂中被廢棄荒蕪土地的先占原則。如果原來的地主歸來,由官府就近撥荒地抵充。 (二)盜賣田宅 (1)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者,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處以笞杖徒刑不等。 (2)如果強占官民田宅等,處以杖流刑。 (3)如果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暗地里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處刑罰。田產及

7、盜賣過田價,并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 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三)任所置買田宅 有司官吏,不得于現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50,解任,田宅入官 (四)典買田宅 1、典賣田宅不稅契(匿稅)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 2、不過割者,笞杖刑,其田入官。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3、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用竊盜論,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 4、若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 5、其所典田宅、園林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 限外所得花利,追征給主,依價取

8、贖。業主無力取贖者,不用此律。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五)盜耕種官民田 盜耕種他人田者,笞杖刑不等;盜耕種荒田者,減一等。強者,加一等,官者,再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六)棄毀器物稼穡等:區分故意和過失 1、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 2、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并驗數追回。第第二二節節 民事經濟法律規范民事經濟法律規范 私物者,償而不坐。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者,杖80。 3、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 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七)擅食田園瓜果 凡于他人田園擅食田園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 三、民

9、事法律規范:婚姻及其他 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 (一)訂婚 1、男女訂婚,兩家要明白通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等情形,各從所愿。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同唐),或受聘財,而悔者,笞五十。如果再許他人,杖70,已成者,杖80。后娶者知情的,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娶的,歸還財禮,其女仍從后夫。 2、在上述情形下,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 (二)結婚 1、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比如女有殘疾,卻令姐妹妄冒相見),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比如與親男訂婚,卻與義男成婚,或者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之

10、類),加一等,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 2、妻妾失序(以妻為妾和以妾為妻),量刑較唐律為重。 3、尊卑親屬不得為婚 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 (三)其他規定:所有權 1、拾得遺失物:遺失物在5日內送官府,官物還官,私人財物物失主前來認領的,應向拾得物支付遺失物的一般作為報酬,若無人認領,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 2、埋藏物:發現埋藏物的,不論是官地還是私地,一律歸發現人所有,但珍貴古器的除外。 3、契約 (1)保人的連帶責任:形式已經較為完備:雙方當事人簽名畫押,中人、保人也要署名,并負有連帶責任。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 (2)合伙合同的出現

11、:明代出現了合伙契約的形式。 4、其他賠償規定 (1)故意殺害(官)私牛馬的,徒一年半。若傷者(見血踠跌即為傷,若傷重5日內死亡,從殺罪),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 (2)官私畜毀食官私物,當時殺傷的,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 放官私畜損食官私物者(專就食物而言?),笞三十。失者,減二等。各償所損。如果官畜損食官物者,坐而不償。 (3)其畜欲抵嚙人而當時殺傷者,不坐,不償。至于畜產抵嚙人,而標志羈絆不如法,則遭受刑罰。如果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第二節: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節:民事法律制

12、度 (4)犬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余畜(因此)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以故殺傷論。 (5)若故意殺傷他人馬牛,不堪乘用,計減價,各追賠所減價錢。價不減者,笞三十。減價的計算方法:若值30貫,死后值10貫,則為20貫;若傷,只值20貫,是為10貫。其誤殺傷者,不坐,但追賠減價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一、嚴禁臣下結黨和內外交接 1、明朝增設罪名,對臣下結黨交接的現象予以嚴厲禁止。突出表現便是在大明律中增設“奸黨”罪,這是唐宋元刑法中都沒有的。 2、行為表現: (1)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 (2)若犯罪該處死,其大臣巧言諫免之,暗邀人心者;(3)在朝官

13、員交接朋黨紊亂朝政者; (4)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行法律,聽從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 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5)禁止官員之間私人薦引,結成朋黨,任命官員的權力屬于皇帝,如果大臣擅自選用,或其親戚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斬。 (6)甚至“上言大臣德政”都構成奸黨罪。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二、加重處罰反逆大罪 1、明律對謀反和謀大逆實行重罪加重處罰的原則。“ (1)對犯罪本人及親屬的處刑更重,從斬刑變為凌遲刑;唐律僅對犯罪人的父及十六歲以上的子處絞刑,明律則對更大范圍以上的男性親屬處以斬刑。 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2)株連范圍廣。唐律

14、死刑僅擴及16歲以上的直系三代男子,而明律的處死范圍則擴大到16歲以上的父族、妻族、女婿、外祖父及一切同居的男子,甚至延及知情、隱藏者,不僅如此,15歲以下的男子和所有的女性家屬還要做奴。 (3)明確的處罰不區分情節。唐律對于“理詞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處斬,其父與子可不處死,祖孫可不受牽連;對于“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者”,至流2000里,可免于死刑,不同情節區別對待。明律則無此區分。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2、明律擴大十惡重罪的范圍,特別是以“不義”罪為例。唐律吏卒殺死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才構成“不義”罪,明律則規定凡部民殺死本管知縣、州、府,軍人殺死本管百戶、千戶

15、、指揮,均屬于不義罪,一律處以死刑。 三、嚴懲官吏瀆職與貪贓犯罪 1、大明律對于不能盡職盡責的官吏給予行政處罰與刑罰制裁, 2、還表現在其關于六贓的沿用與增加上。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四、增設新的刑罰 1、死刑:增加了凌遲、滅十族(門生朋友)等酷刑。 2、肉刑:墨刑、臏刑、斷手、挑筋等久廢之肉刑, 3、充軍刑 乃徒流之外新加之刑,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屯田墾荒或將其編入軍隊,終身服役。更重者乃是不僅使本人充軍,而且其死后由子孫接替,直至絕戶。其對象從軍人犯罪擴展到普通百姓。 第四節第四節 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 4、廷杖:在殿廷前對“違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

16、罰。 5、以役代刑:一般的死刑、笞杖刑都允許用服勞役抵刑,以滿足社會對勞動力的需求。 6、枷號刑:將犯人頸套木枷,置于公開場所示眾羞辱。 五、定罪量刑原則 1、“輕其所輕、重其所重”,即對于直接危及統治權的犯罪,與前朝相比處罰較重;對于不直接危及統治權的犯罪(比如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處罰較輕。 2、從新從重原則。第五節第五節 司法制度的變化司法制度的變化 一、司法機關 (一)中央司法機關 明朝的中央司法機關的名稱、職掌均與唐宋有所不同。 1、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主審,大理寺復核,都察院負責監督,也參與審判。第五節第五節 司法制度的變化司法制度的變化 (1)刑部:是中央的審判機

17、關,直屬于皇帝。刑部最初下設四司,后來擴充為十三清吏司。它們分別審理地方上訴案件和中央百官案件、審核地方重案,并有權判決除死刑以外的其他案件。審理結束后,將案卷連同罪犯移送大理寺復核。 (2)大理寺:是案件的復核機關。凡刑部、都察院審判的案件,都必須將案卷和人犯移交大理寺復核。如果它認為判決不當則可以駁令改判。死刑案件由其復核后,奏請皇帝批準。 (3)都察院,由前朝的御史臺改名而成,負責糾舉彈劾全國上下官吏的違法犯罪及失職行為,監督刑部審判和大理寺的復核和駁正行為。第五節第五節 司法制度的變化司法制度的變化 (二)地方司法機關 1、行政與司法合二為一,沒有獨立的司法審判機關。 2、各省設立提刑

18、按察院,長官為提刑按察司,可以說是都察院的派出機關,有權判決徒刑及以下案件,也是府縣一審案件的上訴機關。第五節第五節 司法制度的變化司法制度的變化 二、具有特色的審判制度 1、三司會審:是唐朝“三司推事”制度的沿承,凡發生重大疑難案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會同審問罪犯,再報請皇帝批準執行。 2、九卿圓審:是明朝重要的復審制度,凡是地方上報的重大疑難案件,罪犯經過二審后仍不服判決者,則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個中央政府機關的首腦聯合審判,然后報請皇帝批準執行。第五節第五節 司法制度的變化司法制度的變化 3、朝審:是明代死刑案件復審復核的制度,也是古代錄囚制度的延續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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