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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事實建構論的規則之維以刑事訴訟為對象的分析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律事實/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內容提要: 司法活動是一種建立在主體理性認識基礎之上的主體間的交往活動,法律事實是司法過程中之利益主體主觀建構的產物。法律事實建構過程需要包括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在內的一系列規則來保障,其中,證據規則剪裁事實內容;程序規則提供步驟和方式。交叉詢問規則、相關性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等是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順利進行的具體規則,它們在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法律事實結論的可接受性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羅斯科·龐德曾經說過,事實問題“是司法上由來已久和最難解決的問題之

2、一。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充滿著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困難過程。”1(P29)傳統的訴訟理論認為,訴訟活動是一種單純的以發現事實真相為目的的認識活動,因而,事實是司法人員主觀認識符合案件客觀實際的結果。這是一種典型的主客二分的思維模式,在其圍繞著發現客觀事實真相而展開的理論框架中,沒有把訴訟活動真正當作人的感性活動,當作一種實踐活動去理解,從而忽略了主體的價值訴求以及這種價值訴求對案件事實結論的作用。本文經由對訴訟過程之性質和規律的重新考察認為,司法活動是一種建立在主體理性認識基礎之上的主體間的交往活動,事實并非是主體

3、探知到的所謂原始案件事實的摹本,而是司法過程中之利益主體主觀建構的產物。在以各種利益關系的糾結為背景的司法程序中,為防止訴訟活動陷入混亂無序狀態,事實的建構過程必須要遵循一定的規則,即法律事實的建構需要以規則為保障。一、法律事實建構論的提出法律事實建構論是在對傳統訴訟理論加以深刻反思之后提出來的一種替代性理論。傳統訴訟理論將訴訟認識完全局限于主、客體之間,主張人是認識的主體,人之外的世界是認識的對象即客體,認識只是主體對客體的意識摹寫,是對客體的真實再現。這是一種典型的主觀客觀、事實價值、形式實質相互對立的二元論思維模式。眾所周知,近代哲學認識論發展到今天,其體系早已經超越了傳統認識論的僵化和

4、二分。在完善后的認識論體系中,認識不僅僅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它還包括不同的認識主體在認識客體對象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即原來以主客體之間的認識為核心內容的認識論已經被填充進了主體間認識的相關內容。哲學認識論的這種發展恰恰契合了現代訴訟活動的規律,為我們考察事實認知活動的性質提供了一種有益的啟示。實際上,在現代訴訟過程中,由于主體利益及價值取向的不同,同樣存在著一個復雜的認知系統。在這個認知系統中,既包括若干介于主客體之間的認識,如偵查人員對案件事實的查明活動;更包括一個介于不同主體之間的認識,如控辯審三方在法庭上展開的證明活動,尤其是后者,在現代訴訟認識體系中的位置已經越來越重要。在主體間的交

5、往互動中,“認識是這樣一個過程,不同的認識主體通過語言表達自己關于認識對象的解釋,并通過語言這種交往形式尋求他人對自己關于認識對象的解釋的理解,同時也理解他人對認識對象的解釋;主體間通過對話和交往不斷地拋棄那些不能獲得共識的解釋,并且以共同的解釋來完成對認識結果的建構。”2所以,訴訟活動并不是追求過去發生之事實的最終真相的探索過程,而是建立一種關于過去發生過什么事情的版本,這是一種主體詮釋的過程。正如歷史是歷史學家撰寫的而不是實際發生的一樣,訴訟活動中的事實也只是訴訟活動的參與者建構出來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程序一旦開啟,對事實的重塑活動也隨之展開,所有的利益關系主體都想在法官據以作出裁判的、

6、最終的事實圖景上濃墨重彩,至少也要添上一筆,即使他們能夠知道一切事實,他們也只能從已方的利益出發,通過個性化的語言表達來壓抑一些事實或突出一些事實。所以,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法律事實必然是一種人為的結果:一幅通過主體間的交往活動,借助于語言把所有零亂的東西,把雜亂無章的枝梢末節熔合在一起澆鑄而成的新的圖景,此即法律事實的建構。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參與法律事實建構的主體性要素分為控、辯、審三方(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律師等總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三方主體形成了一個交往行動的耦合結構。在這一結構中,交往活動既存在于控方與法官之間,也存在于辯方與法官之間,更存在于控辯雙方之間。2其中,控辯雙

7、方之間的交往活動是整個庭審的焦點與核心,以對抗性為主要特點。在控辯對抗的情境下,起初通常會出現兩個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實版本,且任何一方都無法斷言其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是否唯一正確和真實。但這并不意味著訴訟終結之時法庭將一無所獲,隨著訴訟交往活動的推進,在用盡一切程序手段之后,案件事實結論最終多會因為不同訴訟認識主體的一致性認識而得到強化。哈貝馬斯說:只有在與別的觀察者對同一對象進行的討論和辯論中,陳述的真實性與正確性才能得到檢驗。在充滿陳述、懷疑與辯論的對話過程中,陳述不斷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問與詰難。最終,當獲得一致結論時,該結論才可以被認為是真實、正確的。3(P142)這個最終的結論就是

8、被控辯雙方建構起來的法律事實。與控辯雙方之間交往活動的特點不同,法官與控辯雙方之間的交往活動穿插在控辯之間的交往過程當中,是隱蔽的、間接的,但對于法律事實的形成卻有著同樣不可忽視的作用。在法庭上,控辯雙方首先要舉證、質證、辯論,以向法官傳達有關案件事實的各種信息。法官通過對控辯雙方上述活動的組織和傾聽,間接地影響控辯雙方之間交往活動的細節和方向,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基本認識,并以雙方論辯的結果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作出裁判。在現代司法制度中,正是由于主體間交往活動及相關利益關系的重要性、復雜性,為了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才形成了對于審判基本架構的一般要求:必須存在控辯雙方和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

9、并且裁判結論的形成必須建立在訴訟各方理性的對話、交涉、論證、辯論和說服的基礎上。由于這種對話、交涉、論證、辯論和說服的內容多與涉訟主體利益攸關,成敗關鍵在此一舉。在這樣一種矛盾重重、緊張激烈的交往關系中,相關主體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否則,就會使法庭審判活動陷入一種無序和混亂的狀態,不但訴訟的目的無從達到,判決結論也很難作出,或者即使法官作出了一個判決也難以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地接受。而且,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對訴訟民主性和科學性的要求也不斷提高,更加要求由理性主體參與的訴訟活動必須公正有序、高效文明。相應地,規范主體間交往活動的規則的重要性也就進一步提升。因此,有必要從規則的角度剖析法律事實建

10、構論的理論內涵,闡釋法律事實建構論的內在要求。二、規則框架內的法律事實建構論概括來說,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順利進行的規則主要包括包括三類規則,即實體規則、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及它們的派生性規則。實體規則在證據法中體現為證明對象的規定,本文暫不予論及。基于論證的需要,只側重對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分別加以論述。(一)程序規則制約下的法律事實建構所謂程序規則,是指以規定主體進行訴訟行為的方式和步驟為內容的規則,程序規則并不直接涉及法律事實的具體內容,其是通過設計主體行為的方式和步驟為建構活動提供程序空間,從外部規制事實建構的行為,最終影響法律事實的形成。所以,如何規范法律事實的建構過程,保證法律事實建構

11、過程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程序規則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程序規則本身包含兩個部分的內容,即訴訟程序規則和證明程序規則。其中審判階段的程序規則既包括直接言詞、公開審判、集中審理等等抽象的程序規則(亦被稱為審判原則)也包括調整各訴訟參與人的資格、權利、義務以及調整法庭裁判制作和宣告方式等等方面的具體程序規則。在刑事法領域,除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外,還存在一個刑事證據法,且刑事證據法的特殊之處就在于,其規則之中既包含實體性規則,如關于證據能力的規則和有關司法證明的范圍、責任和標準的規則,也包含一些程序性規則,如那些旨在規范證據運用的程序規范4(P375),而后者就是所謂的證明程序規則的內容。當然,訴訟程序與

12、證明程序之間的關系比較緊密,畢竟證明活動是在審判過程中進行的,二者之間經常交融在一起,有時很難區分。比如直接言詞既是審判程序的一個抽象規則,也是要求證明活動必須體現直接性和以言詞方式進行的一個規則。但是,為了突出證明程序規則的特點,還是應該將其與訴訟程序規則區分開來。證據法中的這些程序性規則與訴訟程序規則一起共同構成了法律事實建構活動所需要的程序規則的全部。程序規則是具體程序的物質載體,其作用的發揮以具體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價值為限。關于程序的價值問題在理論界有四種代表性的理論:程序的絕對工具主義價值;程序的相對工具主義價值;程序的獨立價值;程序的經濟效益價值。5(P38-45)在法律事實建構論之

13、下,由于更加強調事實結論的建構性,強調建構法律事實過程本身的正當性和合法性,這就直接否定了工具主義程序價值理論的主張。即在現代法治社會下,我們不應該為程序預設一個“客觀真實”的目標,而應明確其意義就是保證審判活動的公開、公正、合理進行,保障建構活動能以一種理性的方式展開,通過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法律事實建構論在程序規則的價值定位上,堅持的是一種程序本位主義的立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們國家長期以來所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非常嚴重的程序為實體服務的工具主義思想,對于程序規則的重要性及其獨立價值還沒有充分的認識。本文承認一定的程序規則

14、對于法律事實而言具有積極的工具意義,但如果以之作為這些規則的首要價值目標加以強調就是不合適的,這樣一種定位必然會陷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為實現結果而犧牲程序的境地。(二)證據規則剪裁下的法律事實建構證據規則的英文表述是“rule of evidence”,在英美法系,證據規則與對證據資格(或稱為證據能力)的限定緊密聯系在一起。所謂證據規則是指“那些在庭審中或審理中對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起支配作用的規則,如聯邦證據規則、統一證據規則和緬因州證據規則之規則等;在某些州,證據規則是法典化的(如加利福尼亞州證據規則),或者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現出來的(如一些州的成文法通常對秘密交流的可采性問題起支配作用)”。6

15、(P500)在我國臺灣地區,證據規則被稱為“證據法則”,如陳樸生指出:“何種資料,可為證據,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與認定之事實是否真實,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極其重要。為使依證據認定之事實真實,適用之法律正確,不能無一定之法則,以資準繩。稱此法則,為證據法則。”7(P249)需要說明的是,“規范證據資格的證據規則并不具有貫穿刑事訴訟全程的法律效力。證據規則事實上只適用于為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嚴格證明過程”。8(P131)在我國,對于證據規則的理解一直深受證據立法體例的影響。我國借鑒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將證據制度規定于相應的訴訟法,因此,對于證據規則的理解主要是以證明的運行或操作程序為視角。如

16、有學者認為,“所謂證據規則,是指在搜集證據、采用證據、核實證據、運用證據時必須遵守的一系列準則。換句話說,就是訴訟中與證據有關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標準”。9(P2)實際上,我國學者在此所指的證據規則已經與西方國家的那種以限定證據的資格為核心的證據規則有了很大的區別,其實質上只是一種運用證據的規則,這就與程序規則在含義上發生了混同。基于兩種規則之功能的不同,本文已經對于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作了基本的區分,在此,對于證據規則的理解是嚴格限定在證據資格意義上的。相對于程序規則來說,證據規則憑借證據資格的規定實現的對于部分案件事實信息的剪裁體現的是一種靜態的規定性;而程序規則則憑借其對運用證據的步驟和

17、方式的規定體現出一種動態的規定性。關于證據規則的功能,根據國內學者的研究和各種證據法學教材的介紹,一般可概括為兩個方面:實體功能和程序功能。實體功能多表述為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功能,程序功能多表述為保護人權或其他方面的社會價值。10(P88-89)長期以來,受傳統訴訟理論的影響,我們一直著重于強調證據規則的實體功能而忽視甚至無視其程序功能。因為,傳統訴訟理論將實體真實的發現置于一種至高無上的地位,在這一理論的指導下,自然也就將證據規則定位為一種如何有效地收集、審查和判斷證據,如何全面地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法律規則。更有甚者,還進一步以能否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作為某一證據規則是否具有價值的判斷標準:只要

18、有助于案件事實真相的揭示就是有價值的;相反,如果不利于甚至阻礙事實真相的查明,就不具有基本的正當性。本文認為,證據規則存在的目的不單單是為了實體功能的實現,如果僅是從實體功能出發,那么,證據規則的存在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多余的。根據法律事實建構論,伴隨著訴訟程序的啟動,那個曾經發生過的案件究竟如何的問題將被主體間的利益角逐所模糊,或者說規則的實體功能將被其程序功能所化約。人們所關心的是在既定規則的制約下,控辯雙方誰能勝出?此時的關鍵問題已不再是通過搜集證據來恢復案件的歷史原貌,而是法律事實的形成過程如何才能具備正當性、人道性和公正性?所以,與傳統訴訟理論側重于規則的實體功能相比,法律事實建構論

19、更加強調證據規則程序功能的發揮。具體來說,證據規則的程序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規范審判過程,并借此控制審判前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證據規則是規范證據資格的法律規則,它通過剔除那些不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使法庭審理程序與審前程序被相對隔離開來,即由于證據規則的屏蔽作用,法庭審理已經不再是審前活動的簡單重復或認可,而是在更為嚴格的條件下,對指控犯罪證據的審查。最后但也是最為重要的,在證據規則的約束下,法庭審理活動真正成為了定罪的支配性階段,并且直接影響、約束著審前活動。8證據規則的設置一方面為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事實建構活動提供了重要的游戲規則,從而對法庭審判過程產生了規范和約束作用;另一

20、方面,還可以對審判前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起到間接的約束效果。有學者認為,證據規則的程序功能體現在,在證據規則的屏蔽下,法庭審判階段與審前階段在證據問題上處于相對分離的狀態。8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例,規則自身就直接限制了控方證據的法律資格,使得法院將非法的控方證據排除于法庭之外。這樣,盡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沒有對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提出明確的要求,卻通過確立法庭上證據的可采性標準,間接促使警察、檢察官遵從法律程序的要求,從而對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發揮有效的規范作用。其次,強化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最大限度地維護控辯平等。刑事訴訟是強大的國家權力機構對被告人所發動的一場法律追訴活動,其結果很可能是使被告

21、人受到定罪判刑,其財產、自由乃至生命遭到國家的剝奪。面對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的追訴,被告人一般不可能與之進行平等的對抗,刑事訴訟一旦失于規范,就容易使之變成一種不對等的、欠缺起碼公正性的刑事追究活動,法律事實建構論所要求的主體間的平等更無從談起。證據規則的設立恰恰是通過否定那些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的證據資格來限制公權力的濫用,以達到保護被告人權利的目的的。比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供述自愿性規則的確立都可以發揮這一基本的權利保護功能。三、法律事實建構過程中的若干具體規則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順利進行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形成了一個復雜的規則體系,其中有具有支撐性的主要規則,也有主要規則支配

22、下的派生性規則。(一)交叉詢問規則交叉詢問規則是程序規則中的一種。交叉詢問是指由提出某一證人的一方當事人的相對方在審判、聽證或者錄取證詞活動中對該證人所作的詢問,目的是檢驗證言的真實性,或者取得進一步的證詞,或者其他目的。由直接詢問者以外的當事人的證人所作的詢問不應逾越對該證人進行的直接詢問的范圍。一般說來,詢問的范圍應當限制為直接詢問所涉及的事項。在我國,交叉詢問又譯為“反詰”、“反詢問”“盤詰”等,是指開庭審理詢問證人的第二個階段,即在提供證人的一方對該證人進行主詢問后,再由對方當事人或律師對該證人進行的詢問。交叉詢問屬于控辯雙方的重要訴訟權利,是其充分履行攻擊或防御職能的需要,它通過賦予

23、一方有權利對相對方提出的證人及其證言提出質疑的方式,來防止虛偽不實的證言被采納為判決的依據。交叉詢問規則是英美法系對抗制庭審程序的支撐性規則,也是英美法中最具有特色的程序規則。在這些國家,對另一方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是當事人的一項當然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當事人的這項權利加以剝奪,否則,有關當事人可申請法院宣告有關的證人證言無效。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開始,交叉詢問規則并不發達。因為詢問證人和出示證據由法官進行,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通常會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全面調查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兩方面事實,控辯雙方只需進行補充性發問。后來,隨著兩大法系融合的趨勢不斷加強,大陸法系各國也力圖在質證程序中發揮雙

24、方當事人的積極性以彌補法官職權詢問的不足,逐漸在大陸法系國家出現了一種混合式的交叉詢問規則。這種規則將大陸職權主義的詢問制度與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規則結合起來,既可以調動控辯雙方的積極性,同時又有利于發揮法官的平衡和控制作用。在法律事實的建構活動中,交叉詢問規則作為一種保障權利的重要規則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第一,為法律事實建構活動提供了周密的技術性規則。“在普通法的對抗制中,真相即所爭議事實的發現,基本上留給當事人。傳統上,法官扮演的角色是一位公斷人或不偏不倚的仲裁人,他決定爭論的范圍以及哪些材料可以提交陪審團考慮,這種從外表上看似乎是自由的爭議方式,是基于當事人間平

25、等這一暗含的前提”。7(P226)法律事實建構活動在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下展開,交叉詢問規則為維護這種平等對抗的訴訟格局提供了關鍵的技術保障。它憑借誘導性詢問、當事人異議等規則一方面抑制了相對方的違規、任意行為,另一方面也展現了己方的主觀能動性,最終達到了均衡訴訟雙方力量,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順利進行的目的。第二,為法律事實內容的準確性提供了基本的規則保障。法律事實建構活動是圍繞著控辯雙方的利益之爭而展開的,為了達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法律事實建構活動的結果很可能會偏離人們的正當化預期。交叉詢問規則的設置,使得證人要面臨來自訴訟雙方的詢問,受到較大的精神強制,從而在某種程度上抑制了其進行虛偽陳述的

26、意圖,即使真的進行了虛偽陳述,也容易在相對方的盤詰面前漏出破綻,通常只有誠實的陳述才能經得起交叉詢問的檢驗。所以,一旦將控辯雙方建構法律事實的活動置于交叉詢問的規則框架內,雖然每一方都會提出自己所認定的對案件的一面觀點,并為之辯護,但是,交叉詢問規則卻能從外部直接規制控辯雙方建構事實的活動,并間接保證法律事實結論的質量,是一種理想的訴訟方式。第三,為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提供技術支持。法律事實的建構是在主體間展開的,以被告人的權利保護為基本指向,交叉詢問作為保障和實現被告人權利的一種專門技術,是被告人權利保護機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交叉詢問規則的適用,使得證人出庭制度以及被告方的質詢權得到實現,也

27、使庭審趨于實質化,最終最大程度地維護了被告人的權利。在英美,交叉詢問被視為體現公民憲法權利的一種設置。美國學者格雷漢姆稱:在英美法中,“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具有一種權利上的屬性,交叉詢問構筑了正當程序的重要層面。”11(P286)一旦被告方失去或部分失去交叉詢問權時(如控方使用書面證言時),被告人還可以尋求一種正當程序救濟(申請法院確認侵犯被告憲法權利的訴訟行為無效等)。(二)相關性規則相關性規則是證據規則中的一種。它又被稱為關聯性規則,是指納入訴訟軌道的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實質性聯系并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相關性在證據規則體系中占據基礎性的地位,舍此規則其他證據規則失去了存在的實際意義。12(

28、P98)美國學者格雷厄姆·C·雷麗認為,“證據的相關性,是融匯于證據規則中帶有根本性和一貫性的原則。由于相關性這一涵義適用于所有所舉出的證據,因此,也滲透于庭審的全部過程。所有具備可采性的證據必須先與要證事實具有相關性,至少當對方舉證就證據的相關性質疑時,必須首先證實其具有相關性。”13(P174)一般來說,相關性是實質性與證明性的結合。所謂實質性即該證據指向的待證事實必須是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事實,實質性并非對證據本身的要求,而是對待證事實的要求。判斷證據是否具有實質性的關鍵在于證據是否指向本案的爭點問題。如果某一項證據并非指向本案的爭點問題(Issue in the ca

29、se),那么,該證據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實質性(Immaterial),屬于不具相關性的證據。所謂證明性是指所提的證據根據事物間的邏輯聯系或經驗關系具有能夠說明實質性問題真實程度的能力。如果所提證據僅僅涉及案件的實質性問題,但不能說明該問題的有無或對證明該實質問題的真實毫無幫助,那么這一證據就沒有證明力。證據的相關性在兩大法系證據規則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規范法官采納證據的相關性是指證據能力的相關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納證據時遵從事物間的經驗或邏輯關系,以免不適當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關證據,或者不適當地采納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而使陪審團錯誤地認定事實。在大陸法系國家,規范法官

30、自由心證的相關性是指證明力評價的相關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評價證據、形成心證時遵從事物間的經驗或邏輯關系,防止肆意品評證據。所以典型的以規范證據資格為主要內容的相關性證據規則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英美證據法還專門對一些證據的相關性作了限定,以防止此類證據被不適當地使用。在法律事實建構活動中,相關性規則作為剪裁事實的首要規則,在以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第一,為法律事實建構活動提供了基本的事實標準或依據,也為其他證據規則的適用提供了基本前提。相關性規則對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關系的考察及規定是以事物之間所具有的普遍聯系為基礎的。客觀世界沒有絕對孤立的事物,無論是在事物的外部還是內部都結成種種聯系之網

31、。這種聯系是客觀的、普遍的,它表現為不同事物之間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以及每個事物內部各個方面的相互關聯和相互制約。如恩格斯所說的:“呈現在我們眼前的是一幅由種種聯系和相互作用無窮無盡地交織起來的畫面。”14(P100)“我們現在不僅能夠指出自然界中各個領域內的過程之間的聯系,而且總的說來也能指出各個領域之間的聯系了,這樣,我們就能夠依靠自然科學本身提供的事實,以近乎系統的形式描繪出一幅自然界聯系的清晰圖畫。”15(P241-242)實踐中任何一個案件在其發生、發展的過程中,總會留下或多或少的物品或痕跡。也會被某些人看到、聽到,并在他人的頭腦中形成反映,這些與案件事實的聯系都將通過證據的方式得以

32、展現,進而成為證明法律事實主張的根據。相反,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就不具有借以判斷爭議事實的能力,不應被采納。雖然,法律事實的建構主要體現為控辯雙方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但是,法律事實的內容并不會因此而完全成為主體隨意佐佑訴訟活動下的產物,相關性規則的確立能夠通過對于證據自身的實質性和證明性的要求,剔除了那些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從而圈定了法律事實建構活動中的證據范圍。另外,由于相關性規則對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關聯的規定是判斷一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的首要標準,不能通過相關性規則的檢驗,其他證據規則也就沒有了適用的機會,因而,相關性規則也成了其他證據規則適用的基本前提,其在法律事實建構活動中同樣具

33、有基礎性的地位。第二,作為一個開放性的標準,相關性規則可以使法律事實的建構活動更加具有靈活性和有序性。相關性并非法律問題,而是對事物之間邏輯證明關系(logical probativeness)的表述,即如果某項證據有助于證明具有實體法意義的特定事實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該項證據就被認為是有相關的。這里所要求的可能性(probable),標準很低,只要對證明某實體法所要求的事實為真或為假有一點點幫助就可以了。通過相關性這一紐帶,法庭審理中的嚴格證明在可資運用的證據材料范圍上與自由證明銜接了起來。8(P143)相關性規則對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這樣一種彈性規定,使得控辯雙方用以攻防、辯駁的事實依據

34、的范圍在合理的限度內得以擴大,避免了由于規則本身的僵化而導致的證據資料范圍的縮小,從而為控辯雙方建構法律事實的活動提供了更為廣闊的證據空間,保證了法律事實建構活動的相對靈活性和有序性。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對證據資格具有更為實際的約束力,并最終成為區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重要標志。在此意義上,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教授認為,“證據能力所研究者,乃證據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問題”。16(P205)(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是證據規則的一種,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通過非法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何謂“非法證據”,從廣義上而言,是指證據內容

35、,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具體包括:證據內容不合法,證據表現形式不合法,收集提供證據的人員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備上述四種情形之一,即構成非法證據。而狹義上的非法證據,是指司法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證據。具體包括:(1)違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的方法而獲得的言詞證據;(2)違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程序性規定而獲得的實物證據;(3)在非法獲得的證據的基礎上進一步獲得的證據。本文即是從狹義上來探討非法證據的。排除非法證據是保障被告人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是,由于不同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以及特定時期的刑事訴訟

36、價值取向不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及司法適用也有所不同。對于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得到了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一致肯定。對于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各國規定的情況比較復雜。美國對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是自動排除的,但在程序適用中也規定了一些具體的規范。英國對于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要依據法官的自由裁量來決定。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則以權衡原則的標準予以處理,對侵犯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證據應予禁用,但于重大犯罪,前者應當讓步。在對待“毒樹之果”的問題上,美國則不僅排除“毒樹”,而且排除“毒樹之果”。英國則采取了排除“毒樹”和食用“毒樹之果”原則,但這種食用由法官裁量,即對于從被排除的被告人供

37、述中發現的任何證據和事實由法官酌情決定,只要具備相關性和其他條件,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在聯邦德國,毒樹之果規則被稱為“波及效”。關于“波及效”,聯邦德國的學者眾說紛紜,但通說及司法實務均持否定態度。在法律事實的建構活動中,非法證據排除將那些承載部分事實信息但非法的證據拒之于門外,在以下幾個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第一,排除非法證據,使法律事實建構活動圍繞合法證據展開。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限定了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的范圍,減少了其用于指控的信息量,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司法機關非法的取證行為,增強了人們對于法律事實建構活動結果的認同感和尊重程度。另外,這一規則在發揮剪裁事實功能的同時,也使得法律事實

38、建立在合法的證據基礎之上,也就增加了以之為基礎的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從而,維護了法律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的尊嚴。第二,排除非法證據,均衡了控辯雙方的力量,保障了法律事實建構活動的民主性。法律事實的建構應以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為前提,而非法證據的取得往往是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的,在以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同時,作為訴訟主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人格尊嚴以及自由權等等都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如果允許這樣的證據進入法庭,勢必會使法律事實的建構活動缺乏正當、合法的基礎,同時導致控辯力量的嚴重失衡,辯論難以真正展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將那些非法的證據剪裁掉,限制了

39、公權力的濫用,加強了對辯護方的保護,從而避免了上述現象的發生。(四)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亦是證據規則的一種,它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那么何謂傳聞證據呢?根據有學者的研究,在英美證據法上,傳聞證據首先必須是一項陳述。如果不屬于陳述,則不可能屬于傳聞證據,相應地,也就不受傳聞規則的調整。根據表現形式,英國學者J·D·海登將傳聞證據分為以下兩種:第一,當庭作證之證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張;第二,向法庭提出的書證之中所包含的主張,包括親身感受了案件事實的證人在庭審期日以外所作的書面證人證言以及警檢人員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但是,由于證人出庭以言詞形式提供證言是直接言詞原則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實踐中,甚至實物證據也必須以證人證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書面記錄代替證人出庭的第二類傳聞證據較為少見。在普通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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