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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在線免費法律咨詢物權法與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簡要對比按照物權法關于擔保物權的條文逐條說明:第四編 擔 保 物 權第十五章 一 般 規 定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
2、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比說明主合同無效對從合同效力的影響,主合同無效時從合同的效力取決于“法定”而非“約定”。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對比說明糅合了擔保法第46條、第67條、第83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
3、者補償金等。 對比說明糅合了擔保法第73條第58條和保法法解釋第80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修改為“提存”。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對比說明言外之意,擔保人不對未經其同意的債務轉讓行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
4、,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比說明糅合了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和擔保法私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對比說明糅合了擔保法第52條、第74條、第88條中主債權消滅導致的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但準確地總結了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原因。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對比說明重要的法律適用指引,一律以物權法規定為準。第十六章 抵 押 權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第
5、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33條第一款,但除“債務人幫履行到期債權外”增加了“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的優先受償情形。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
6、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對比說明與擔保法第34條相比, 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時“經發包方同意”的字樣,將“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吸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7條的規定,增加了在建當中的抵押財產。總體來講,可抵押的財產范圍明顯增加,尤其是確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則。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
7、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對比說明增加了“浮動擔保”,進一步擴大了可供抵押的財產范圍。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36條第1、2款的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8、: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7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
9、)擔保的范圍。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9條的規定。將抵押合同的條款“應當具備”的內容修改為“一般”具備,刪除了“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的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0條的規定,但明確禁止流質的時間不限于“抵押合同簽訂時”,擴展為“債務履行期滿前”。用此更準確。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相比,明顯的修改是將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區分對待,不再象過
10、去混淆合同生效與抵押生效。明確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記是生效要件。明確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記產生對抗要件。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比說明 浮動擔保應當登記,但登記只是產生對抗效力,非生效要件。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
11、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對比說明第二款規定了這種優先權的例外。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對比說明第一句同擔保法第48條前半部分。第二句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5、66條,明確后租賃的不對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記為抵押生效的條件,如未登記,抵押即使發生在租賃之前,也不可對抗租賃。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
12、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9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0條,強調原則上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而轉讓,但另有法定或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
13、,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1條,但取消了抵押財產出現價值減少的補足擔保的責任是否要區分抵押人的過錯問題,即無論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減值是否有過錯,都應當補足。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
14、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對比說明新增內容,可調整抵押權的利害內容,但不得對其他債權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3條,明確了債權人因抵押權人
15、和抵押人之間的抵押調整而利益被侵害時的撤銷權。第二款將擔保法第53條中“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對比說明解決了浮動抵押不再“浮”的問題,明確了四種情形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及時行使浮動擔保權,以維護債權。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
16、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4條,刪除了收取孳息的費用、主債權的利息、主債權等收取的資息對象的清償順序。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3條第2款。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
17、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54.基礎上修訂,主要修改了“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凡是未登記的,不再區分合同登記順序,一律同等順序清償,這一變化非常重大。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5條第1款。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
18、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5條第2款。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對比說明修改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行使抵押權的期間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重疊,比以前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縮短2年,這一變化非常重要。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
19、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9條,概念更準確。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1條,但增加了“除外”情形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
20、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2條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對比說明就最高額抵押何時或者何種情形“塵埃落定”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吸收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1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2條
21、。第十七章 質 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63條,原“質押”修改為“質權”。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對比說明新增,以相反的方式表示“無禁止即可出質”。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
22、、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對比說明第一款同擔保法第64條第一款。第二款同擔保法第65條,但將合同“應當包括”的條款改為“一般包括”,刪除了第(六)項。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6條,屬于 “禁止流質”。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64條基礎規定,將“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修改為“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將合同生效與質權區分開來。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
23、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8條。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比說明同擔保法解釋第93條。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9條。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
24、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70條。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解釋第94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對比說明新增內容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
25、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對比說明基本同第71條第第1、2款。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對比說明新增內容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比說明同擔保法解釋第95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對比說明同第71條第第3款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
26、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對比說明實踐中已有,概念上予以了明確。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對比說明比擔保法第75條的可出質的的范圍放大了,增加了應收賬款、基金份額;知識產權中增加了“等”字,極大地拓寬了企業的融資渠道。第二百二
27、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77條的基礎上制定,但用“登記后質權設立”代替了過去“登記后出質合同生效”的提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77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
28、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78條基礎上制定,用“登記后質權設立”代替了過去“登記后出質合同生效”的提法,并且區分了“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和“其他股權” 出質的不同登記部門,尤其是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后生效“的做法,一律以工商部門登記為準。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
29、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比說明第一款基本同擔保法第79條,但用“登記后質權設立”代替了過去“登記后出質合同生效”的提法。第二款基本同擔保法第80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對比說明新增內容.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81條第十八章 留 置 權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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