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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04年第2期(總第41期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J0哪l of hei l oIl gj i al l g adIl l濺t m t ive ca出e i11st i m t e of礎it i cs aI l d l aw.22004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王裕發(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浙江寧波3150l O摘要針對法院處理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遺產繼承糾紛問題時方法不相一致的現象,從我國實踐中存在的五個問題進行分析,圍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股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及繼承人可否因繼承被繼承人的股份當然取得股東身份資格、公司其他股東能否以優先購買權對抗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股份

2、取得股東身份以及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方面展開分析,結合國內學者的研究,將實踐中發生的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之相關法律問題加以梳理,提出相應觀點,并對股權繼承的法律程序作相應的構思,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解決此類問題有一定的參考價值。關鍵詞遺產;股權繼承;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股東身份中圖分類號D F5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7966(2004020066一03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遺產繼承糾紛時涉及到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問題日益增多,且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頗具代表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包括債券在內的有價

3、證券是公民的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毋庸置疑,死亡的有限責任股東之股份當然發生繼承問題,但股份繼承的性質為何?如何繼承?繼承過程中如何正確處理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作了專章規定,但尚未涉及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這一法律問題,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因此,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處理類似案件時方法并不一致,使得當事人不能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本文擬對此問題進行探討,結合國內學者的研究,將實踐中發生的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之相關法律問題加以梳理,對股權繼承的法律程序作以相應的構思,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解決此類問題有一定參考價值。一、我國有限責任公司

4、股權繼承法律現狀之檢討(一法律焦點筆者認為此類涉及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繼承案件關鍵的法律焦點問題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1.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能否作為遺產繼承?2.繼承人可否因繼承被繼承人的股份而當然取得股東身份資格?3.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股份取得股東身份是否在法律上有資格限制?4.公司其他股東能否以優先購買權對抗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股份取得股東身份?5.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東身份,如繼承人不打算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經營,只想取得相當于被繼承人股份的等值金錢,而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購買死亡之股東的股份,于此情形,法院可否從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而判令公司其他股東購買繼承人應繼承股份?

5、(二法理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的界定,是正確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能否被繼承以及解決其他法律問題的前提,我國公司法沒有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法律含義作出明確的定義。為了明晰這個概念,必須分析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原始取得這個最基本問題。我國公司法采用法定資本制,原始取得是指通過直接向有限責任公司認購公司設立時的股份或者公司增資部分的股份,在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的比例范圍內取得該公司股東資格。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有關規定,股東權主要包含以下兩方面權利:(1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是典型的人資合一的市場主體,原始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向公司投入一定資金,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共享利潤,

6、共擔風險,從這個角度而言,股權是股東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股東身份,從而享有公司經營管理權和收益權,這種權利實質是股東通過使公司贏利而轉化為股東收益的財產權利;(2人身權。有限責任公司是股東基于彼此的信賴而建立起來的,兼有資合與人合的特點,股東之間能否合作,股東個人經營才能、社會閱歷、信譽、道德品質等因素起了決定性作用,因此,公司股東資格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人格的象征。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既非純粹財產權,亦非純粹人身權,乃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收稿日期:20041108作者簡介:王裕發(1955一,男,浙江寧波人,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66依照公司

7、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而享有對公司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包括自益權(指資產受益權、剩余資產分配權和共益權(指股東會議出席權、表決權、委托投票權、公司賬冊、股東會議記錄查閱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權等。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對于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內容和繼承辦法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文上述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的界定,筆者認為,基于股權其以財產權利為核心的法律性質,基于其所包含的財產權利性質,公司股東死亡時,將股權中財產權利部分作為死亡股東的合法財產進行遺產繼承具有法理上

8、的依據,但由于股權同時兼有股東人格權的屬性以及人身權不能被繼承的法律性質,股權繼承不能按照一般遺產繼承的程序及方法。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東的股份毋庸置疑,但問題是,繼承人是否會因繼承發生的出資轉讓而當然取得股東身份?筆者認為:股權繼承的性質實質上乃是股東出資的轉讓,鑒于繼承人相對公司其他股東而言是第三人,因繼承事實行為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實質上是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將自己的全部出資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以外第三人的行為。但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與一般意義上的股東出資轉讓不同,前者是因繼承這種特定事實法律行為發生,而不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發生

9、,而且前者出資轉讓的方式比較特殊,雖然繼承人沒有支付等價金錢,但因繼承人與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而不能就此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零對價轉讓,對繼承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言,此種股權繼承都是對價轉讓。鑒于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協議出資轉讓問題,而沒有規定因繼承事實行為而發生出資轉讓的問題,在我國公司法對此問題未做出明確規定前,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公司股份可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自由轉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規定:配偶繼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能成為股東”的規定,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股份而當然取得股東身份,視公司章程而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身份的繼受

10、取得有明確的約定則從約定;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未對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確約定時,則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條出資轉讓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51條“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經其他合伙人全體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

11、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的規定處理,即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其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股東的出資,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理由如下: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資兩合公司,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而成立,股權包含了財產權和人身權,股東資格實質上是一種身份,屬于人身

12、權的一種,人身權不能繼承,股東死亡,人身權消失。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東權中的財產權,即自益權部分,而對共益權部分的繼承必須按照我國公司法第35條及公司章程規定,由過半數股東表決同意?;蛘咭部稍诠菊鲁讨袑ε渑己屠^承人成為股東的條件加以限定,只有符合條件才可成為股東,總之必須完善此方面立法才可保護其他股東利益,才能有利于公司的運作。綜上,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能夠作為遺產繼承,但繼承人不能直接因繼承被繼承人的股份當然取得股東身份資格,同時鑒于我國公司法第35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同時股權繼承性質屬于基于繼承特定事實法律行為發生的出資轉讓,因此,繼承

13、人不能因繼承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股份而當然取得股東身份資格。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并非因繼承,而是因加入,須事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法律并不排除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間的協議而取得股東的資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股份取得股東身份在法律上也沒有資格限制。一旦繼承人取得了股東身份,公司必須將其姓名、住所及繼承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鑒于股權繼承有出資轉讓的屬性以及公司法第35條“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實踐中,因繼承而導致股份轉讓時,其他股東能否以優先購買權對抗繼承被繼承人股份取得股東身份,要求限制相

14、關股權的轉移?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相應規定,筆者認為:實踐中因繼承而導致股份轉讓時,其他股東能夠以優先購買權對抗繼承被繼承人股份取得股東身份,要求限制相關股權的轉移。理由如下:有限責任公司帶有人合和資合兩重屬性,因繼承事實行為而導致股份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繼承人,可能影響到其他股東之間的人合關系及公司內部的相對穩定,故我國公司法應當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如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繼承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但問題是鑒于因繼承事實而受讓死亡之公司股東,沒有以金錢形式支付相應對價,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個重要前提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該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可由繼承人和

15、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協商,如果協商一致,以協商的價格轉讓;如果協商不一致,任何一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會計事務所價格評估基礎上結合企業盈利狀況,按照公平、合理67的原則,自由裁量確定該股份價格,如果有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不同意以該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該優先購買權。在因繼承事實發生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過程中,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存在著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在因繼承事實發生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過程中,針對在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其他股東是否能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取決于繼承人,如單個繼承人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則可以部分行使;如果單個繼

16、承人不同意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則不可以部分行使。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股東堅持主張對單個繼承人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對該繼承人繼承股份的優先購買權。筆者之所以主張其他股東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取決于繼承人,理由如下:首先,股權轉讓行為是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必須由轉讓人和受讓人達成協議才能成立。如果未經轉讓出資的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就能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話,那么這種權利的實現將違背平等自愿的原則,與民法原則相悖;其次,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目的不僅僅為保護其他股東合法權益,同樣也保護轉讓出資股東的合法權益,既然繼承人按照繼承法繼承“轉讓出資股東”股份

17、,繼承人利益某種程度上等于“轉讓出資股東”的合法權益,法律同樣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公司法尚未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做任何限制,筆者認為,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確保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有一個明確的期限限制,股東在一定時間內怠于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導致其優先購買權的放棄,我國公司法可以仿照國外公司法“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經法院裁定,得延長六個月”的規定,該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為自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生繼承事實之日起三個月。實踐中存在另外一種情形: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東身份,因繼承人不打算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只想取得相當于被繼承人股份的等值金錢,而公司

18、其他股東不同意購買死亡之股東的股份,于此情形,法院可否從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而判令公司其他股東購買繼承人應繼承股份?筆者認為:在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東身份的情況下,如果因繼承人不打算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經營,只想取得相當于被繼承人股份的等值金錢,不愿擔任公司股東的,繼承人可以要求向第三人轉讓或者拍賣其繼承的股份,如68果其他股東同意,其繼承所取得股份等值的財產;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其向第三人轉讓股份,其他股東亦必須依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購買其股份。股東與繼承入未能就股份的處理達成一致,基于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只有出現法律規定事由或股東約定解散時方能解散,法院不能以判決形式判令強制其他股東購買死亡股東股份或者解散公司。(三構想鑒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包含了股東的人格權及其對公司的經營權、收益權、知情權等諸多權利屬性和股權繼承的特殊性質,在目前公司法法律框架下,筆者仿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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