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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合同解除權三個月異議期的理解與適用合同解除異議期研究 北京藥東虎律師 重大疑難訴訟案專家律師。 權威解讀(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研究) 一、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適用請示: 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提出異議的,是否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異議期經過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提出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首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及九十九條關于合同解除

2、及債務抵銷的條件,即必須具備合同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或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前提;其次應當以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若具備上述條件,另一方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提出異議的,則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若一方當事人并不具備解除合同或抵銷債權的條件的,則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復(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號關于如何理解

3、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復下發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款規定。 此復 三、解讀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復 作者:陳龍業(最高人

4、民法院法官) 原載:民事法律文件解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報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159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現就答復所涉問題由來、研究意見及主要考慮解讀如下: 一、問題由來合同解除的異議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系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設,旨在避免解除權濫用而導致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遭受不當

5、損失。“合同的解除對非解除權方會產生重大影響,非解除權方維護自己利益的最好辦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權方行使解除權,即合同非解除權方有權對行使解除權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提出異議。”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條規定明確了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方式是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但對于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權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導致如果該方當事人不及時行使異議權,則解除合同的效力會長期處于不確定和不

6、穩定狀態,既不利于對合同解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也不利于維護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穩定。為及時穩定交易關系,避免這一怠于行使異議權的情形出現,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問題,即“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內容明確了三個月的法定異議權行使期間,這對于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濫用異議權,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具有重

7、要意義。但是隨著這幾年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對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也出現了一些爭議,其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有二:其一,當事人的解除權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為要件,換言之,“解約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約方未在法定或者約定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是否可以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實質審查(審查解除權是否存在),或者雖然實質審查但不考慮實質審查的結果,從而不論解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該條規定的“三個月的異議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即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收到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個月內提出異議,該合同是否也

8、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正是就這兩個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二、主要爭議內容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問題,目前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條件或者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實質性的解除權,否則,即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也不產生解除效力。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達對方且對方沒有在約定或法定的異議期(三個月)內提出異議之訴,就發生解除效力,而不論其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關于第24條規定的“三個月的異議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目前也

9、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沒有溯及力,三個月的起算點應為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該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屬于新規則的創設,對當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如果賦予溯及力會造成雙方利益的重大失衡。第二種意見認為有溯及力,三個月的起算點應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釋(二)作為對合同法的解釋,對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糾紛具有溯及力。三、答復意見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有一定爭議,有待進一步明確。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見后,即送相關部門征求意見。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問題,回復意見一致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

10、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定的條件。但也有意見進一步指出,這會與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意圖通過當事人未及時提出異議從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審判實踐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字面含義對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無論通知方是否實質上有解除權,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規定期間提出異議,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發對這些案件的再審問題。對于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則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的規定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

11、復(法釋200216號)第5條規定的表述方式,補充規定“三個月異議期”的條文內容,即“自合同法解釋(二)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后施行”,以妥善保護受通知方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生效之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合同解除權異議期間,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生效時起計算三個月。經慎重研究,并綜合上述意見,答復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

12、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復下發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上述三個月起算的規則。對此的主要考慮如下:(一)關于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問題合同解除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理由在于:首先,依照文義解釋,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合同法第96條的適用問題進行的解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而合同法第93條第2款和第94條分別規定了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據此可知,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當然應當具備合同法第93條第2款或者第94條規定的要件,并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從法理上講,合

13、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合同一旦解除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巨大,世界各國都不約而同地對合同解除權加以嚴格限制,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無論是法律規定的解除權還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解除權,都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滿足了這些條件,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如果不以這兩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為要求,則當事人動輒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極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希望擺脫合同約束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權,在投機心理驅使下更有動力發出解除通知,以求在異議期間經過后,解除原本無法解除的合同。這無異于縱容違約一方或不愿意繼續履行的一方通過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責任,這不僅嚴重違反了“契約必須遵守”原

14、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而且嚴重沖擊合同關系的穩定性,危害交易安全。最后,根據德國法上的承租人異議權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顯違反合同義務等為由(形成權的發生事由)終止合同;承租人則可以此舉會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為由(形成抗辯權的發生事由)提出異議,從而使終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異議,其異議權將消滅。但終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動有效,它仍須滿足終止權存在的條件。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異議也只是導致非解約一方當事人的異議權(形成抗辯權)消滅,解約一方當事人的解除權并不因此自動成立,解約行為也不因此自動有效,也應當必須滿足合同法所規

15、定的條件。(二)關于“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鑒于這一問題爭議較大,答復在研究過程中也形成了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認為,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的規定處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對方當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對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有明確規定,即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的,從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按照三個月計算。有關合同法解釋(二)的溯及力問題,其第30條明確規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

16、適用本解釋。”因此,對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就應當適用本司法解釋。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確定問題,也就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確定,即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該異議期間為對方當事人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計算三個月。第二種方案認為,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理由在于:對于一方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條僅是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沒有“三個月異議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釋

17、(二)第24條關于“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實際上構成了對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限縮解釋。若賦予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關于“三個月異議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則該期間可能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已經屆至甚至屆滿,從而變相限制或者剝奪了受通知的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對于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最終答復采用了第二種方案,即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種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幾

18、點:首先,關于司法解釋條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斷標準問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有關法律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規定僅適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為,對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立法法明確規定了這一原則,其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一般應當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來約束、限制當事人此前發生的行為。一般認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本依據是在維護法的安定性的基礎上,保護人民對法律的信賴

19、利益,從而強化人民對法律的信任感,增強法律的權威性。雖然目前理論界對于司法解釋是否應當貫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存有較大爭議,實務中各個司法解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但是無論怎樣,對于作為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的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中的某個條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斷標準,也應當同于上述有關法律有無溯及力的判斷依據,即以是否會影響乃至破壞被解釋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損害人們對被解釋法律的信賴利益為標準。進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釋本身與法律規定的內容完全一致,則自然不存在損害上述信賴利益的問題。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釋要在某些法律條文規定較為原則概括和必須應對司法實務中各式各樣的復雜情形的矛盾之間探尋平衡點,要充分發

20、揮司法解釋指導審判實踐、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價值,其條文本身必然要對被解釋法律規定的有關情形予以細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礎上有所創新或者填補法律漏洞。司法解釋的某些“創新性”可能就會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種創新性的解釋溯及既往就可能影響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因為解釋的新規定有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期范圍。因此,對于司法解釋中影響當事人信賴利益或者合理預期的“創新性”條文,宜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其次,關于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與本司法解釋時間效力規定的銜接問題。對此,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規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

21、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按照這一規定,對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的解除合同糾紛,當事人在沒有約定異議期間的情況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異議,只要屬于在本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就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這樣即承認了本條內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見認為,第24條溯及適用于施行前發生、施行后提起的訴訟,將嚴重破壞糾紛發生時的交易預期。因為,非解約方將在不可能知曉異議權存在的情況下喪失異議權,沒有解除權的解約方則可憑此僥幸解除合同。這一觀點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條并未規定具體

22、的異議期間的情況下,合同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了三個月的異議期間,這不可避免會對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產生影響,尤其是對于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即已收到對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響較大。比如,張三與李四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他們對于解除合同的期間以及對此提出異議的期間并無約定,張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觀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日前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異議,則按照上述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張三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將對此異議不予支持,如此就會破壞張三對于合同法第96條有關“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賴,對其有失公平。可見,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后,關于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的“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點確定問題。答復認為,此起算點應當是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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