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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法律問題焦璐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 國際物資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 易領域的重要地位。 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顯現的法律糾紛, 世界各國往往以國 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證物資買賣的順利進行。 聯合國國際物資買賣 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 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同 意,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 筆者作為律 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 在違約補救行為中, 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 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摸索的難點咨詢題。一、 聯合國國際物資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中“解除合同”這一 概念的要緊

2、內容及特點(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 了 “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 “宣 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差不多內容是:“宣告合同無效”必 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 26條);“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 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益(第49條,第64條);“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 合同一方全然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 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 49條,第 64條); 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 同義務。(第 81 條)(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

3、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差不多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 94條, 95條, 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差不多內容是:“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 96條);“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益(第 94條);“解除合同”適用 于當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 94條);“解除合同” 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 97 條)(三)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 和特點是差不多相同的。 第一,差不多上一種形成權, 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 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益, 其行使無須征得對 方當事人的同意。 1 另外,只要具

4、備法律規定的條件, 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 解除合同, 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 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 方的一種懲處,因此,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 2 最后,一方 行使解除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二,實踐中按照公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難以操作的法律咨詢題(一)有關寬限期與全然違約關系的兩個難點1, 實踐中,若賣方拖延交貨,買方是否絕對享有決定寬限期的權益,它阻礙 到是否以全然違約為由宣告解除合同。公約第 47 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賣方不按合同規定的時刻履行其義務,買 方能夠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刻, 讓賣方履行其義務。公約第 49條也規定, 買方能夠不給賣

5、方規定額外的合理時刻, 就能夠趕忙宣告解除合同。 從這條規 定的表面意思看來, 看起來買方因此享有決定是否給賣方寬限期的權益。 但在 實踐中,若買方動輒行使此項權益, 就難以體現買賣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例如, 如果買方所需要的是時令性專門強的商品, 賣方一旦違約, 將使買方失去日后 脫手商品的絕好時機, 那么買方認為賣方的拖延行為已構成全然違約而宣告解 除合同則是愛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同時也懲處了違約方。 然而,如果雙方買 賣的是一般的,價格相對穩固的商品, 事實上賣方的拖延交貨并未構成全然違 約,如果買方不給賣方寬限期, 卻以全然違約為由予以解除合同, 這對賣方來 講看起來太不公平。 事實

6、上,也有買方因為找到了出價更低的賣方而以全然違 約為由而惡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當時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 我認為, 由于公約并未在給予寬限期的咨詢題上有進一步的規定, 因此專門難 確定該權益是否被恰當行使。2, 另外,即使買方給予了賣方一段寬限期,但關于其時刻長短, 公約僅 以“合理”為限。那么如何樣才算“合理”?在具體案例中,往往買賣雙方各有講法,令人專門 難作出決斷。因此講,盡管公約有關寬限期的規定是考慮到了國際物資買賣行為的復雜 性和公平性,但在實踐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體現公約精神,較難把握尺度。(二)公約第 49 條規定,如賣方違約,則買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如何 判定“全

7、然違約” ,標準是什么?公約第 25 條對“全然違約”下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 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 以至于實際剝奪了他按照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 的東西, 即為全然違約, 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 通情 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形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看來公約 對全 然違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標準是,看違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對方蒙受重大損 害,即違約后果的嚴峻程度。 3 盡管該條規定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吸取 各國法律規定, 并調和了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咨詢題的不同處理方法, 4 但在實 踐中以下兩點專門難把握:1,既然損害的嚴峻程度為 “剝奪了他按照合同規

8、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 ,那 么怎么講如何樣的違約行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約方如認定 “全然違約” 是 否確實?這完全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因為同樣的違約行為在不同情形下會 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結果, 這阻礙到是否構成全然違約。 例如,賣方交貨時單 據不符,交貨地點或商品規格不符,逾期交貨這些行為,看起來較為普遍,然 而單據的性質或作用, 不符點的多少, 逾期交貨的動機是什么, 這些因素在不 同案件中會帶給守約方程度不同的損害。 如果守約方認為某些行為已構成全然 違約,會闡述自己的理由, 法官或仲裁庭在按照其主張判定這些違約行為是否 足以剝奪了守約方“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 ,往往較難定論 。2

9、, “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員標準無明確規定。 “同等資格”是否指在 該業務領域資歷體會相當的人? “通情達理” 是否指在商業信譽、 從業道德方 面表現俱佳的當事方?在確定以上概念時, 務必需要考察當事方長期的經營表 現、適應做法才能作出判定, 同時每個案件所涉合同的具體意義也要予以考慮, 這些因素都會帶來判定上的難度,從而阻礙到守約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益。 因此我認為,在判定“全然違約”時,除了客觀違約行為,更要充分考慮違約 方的主觀動機,這是法律愛護公平誠信的交易所必須的。(三)違約方不交貨時, 守約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賠合同利益之外預期 的利潤?按照公約第 74 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

10、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 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缺失額相等。 可見,損害 賠償的范疇應當包括實際缺失和利潤缺失兩個方面。 實際缺失較好明白得, 即 守約方差不多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合同如能履行應獲得的合同利益。 然而利潤缺 失在實踐中較難運算, 它是否包括預期的利潤?即守約方已事先打算好的獵取 合同標的后再將標的物轉手而獵取的利潤。而公約第74 條又同時規定,“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 按照他當時已明白或理 應明白的事實和情形, 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缺失” 。那么, 預期利潤怎么講是否是違約方“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缺失?那個地

11、點 就要從主、 客觀兩方面來加以判定, 主觀上講, 指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應當 明白,若其違約會給對方造成的后果;客觀上講,憑借違約方公司的性質,與 守約方的合作期限長短, 自己對守約方貿易適應的了解, 違約方是否應當預見 到其違約行為會產生的后果。 舉例來講, 合同雙方差不多上貿易公司, 出口方 完全明白, 進口方進口物資的目的確實是為了轉手賣給下家以獵取利潤, 出口 方不可能認為進口方是雙方合同項下物資的最終用戶。 因此,若出口商違約給 進口商造成利潤缺失, 出口商在簽訂合同時是完全應該預料到的, 因此就應當 予以賠償。但同樣的案例, 筆者在實踐中就看到截然相反的裁決結果, 一例是 進口方

12、某省物資貿易公司與出口方澳門制衣公司的熱軋卷板合同糾紛, 由于澳 門制衣公司沒有交貨, 造成了進口方與第三方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法履行, 后來 進口方以本合同與第三方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的物資差價作為其利潤缺失 要求賠償,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5 然而,我在兩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最 高人民法院駁回了進口方要求索賠預期合同利潤的訴訟要求, 盡管兩起案件中 進口方與第三家公司間的合同差不多上確實存在的。 因此,我認為,在實踐中, 索賠預期利潤怎么講能否得到支持, 是完全支持依舊予以部分考慮, 這專門難 確定一個明顯的尺度,在發生糾紛提起仲裁或訴訟時,無法估量。 另外,如果決定予以考慮的話,這部分預期

13、利潤該如何運算,方法也有不同。 第一種方法是以差價確定損害賠償的范疇。以上案例中采納的確實是這種方 法。該方法既能夠適用于賣方違約情形, 也能夠適用于買方違約的情形。 前者 是買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個合理時刻內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物資, 后者是在解 除合同后的一個合理時刻內以合理方式將物資轉賣。同樣, “差價”也就包括 了買方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轉賣物資的交易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 第 二種方法是以時價確定損害賠償的范疇。 所謂時價是指在一定地點一定時刻的 某種物資的市場價格。 那個地點的時刻標準有兩個, 即在同意物資之前解除合 同,則適用解除時的時價; 在同意物資之后解除合同, 則適用同意物

14、資時的時 價。那個地點的地點標準是依據原應交貨的地點。 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 則指 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 但需要適當考慮物資運費的差額。 但在實際操作中, 由于這種方法需要大量的調查工作, 故較少被采納。 我個人認為這種方法是有 其合理性的。四)買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購買替代物的條件 購買替代物是賣方不交貨時, 買方所特有的補救措施。 這一權益已受到各國法 律及國際公約的確信。 但在實際案例中, 如何樣行使這項權益才是符合公約精 神的,一樣有以下兩個標準。 一是在時刻上, 買方必須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 時刻內行使,二是在方式上,買方購買替代物的價格、地點、渠道等差不多上 適當的,如價格需

15、與原物資相當,渠道正規,否則,就不是購買替代物,成為 購買新物資了。 但在按以上兩個標準裁決時, 也碰到咨詢題。 如買方在賣方無 力履約,時刻緊急時為了按照公約第 75 條之規定減少缺失差不多購買了 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 而賣方認為買方應當先要有一個宣告解除合同 的過程才有權購買替代物。 關于賣方的抗辯, 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 持,而要看買方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證明自己購買替代物的合理性與緊迫性, 實踐中,在這一點的判定上也專門為棘手。三,小結從以上的論述能夠看出, 盡管公約 差不多對行使合同解除權作了詳盡的規 定,然而在實踐中遇到具體案例時, 依舊存在以上一些令法官、 仲裁員較難操 作的情形,筆者作為律師,深有感觸。從這些難點的研究分析中,我們能夠逐 步了解國際物資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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