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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與司法比較研究演講范文< / & #83cript>、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2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3二、一人公司在法學理一、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 念2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3二、一人公司在法學理論與實踐上的利弊41、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生缺陷的可能性42、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生優勢的跡象5三、歐美主要國家在立法與司法上對一人公司的修正51、歐盟各國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的監督的主要措施62
2、、美國(包括英國)在司法上對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四、對澳門一人公司法的立法與司法思考81、立法上可以考慮增加的內容與理由82、司法上可考慮引入的理論與實踐9一、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有關商業活動的法律 規范外,澳門公司法沒有多大的發展。葡萄牙1901年的舊公司法也 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業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這個新的商 業公司法典并沒有延伸到澳門適用。以后葡萄牙還根據歐盟法指令 及新形勢作了很多修改。雖然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已 成為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而且中葡雙方均為澳門法制建設 做了大量的工作
3、,但調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 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門公司法近一百年卻沒有多大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澳門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學 商法學教授若賽利貝羅(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開始收集意見,1992 年利貝羅教授再次來澳征詢意見。澳門公司法在結構上大體參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業公司法典受德國影響的痕跡仍然明顯,同 時還直接參照并借鑒了西班牙、法國、日本及中國香港與臺灣的現行 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國專家(比如:prof. au
4、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與幫助下,不但出臺了澳門的公司法還制定了澳門的商法典, 澳門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實踐上,公司法中的無限公司(澳門的獨資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與其相似)、兩合公司(澳門的合資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與其相似)由于澳門的經濟形態,往往并沒有多少 人使用到這種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 責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卻大量存在。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就澳門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實際上僅
5、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 責任公司的范圍,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 需要3名股東才能設立)。由于澳門對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規定, 因而在多數情況下也排除了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 學理而言,還是有必要結合澳門法律規定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與實質 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歸納: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 稱為 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稱為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門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 以后,公司的出資或股份由
6、股東一人所有,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 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 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岀資或所有股份。在澳門 目前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 資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規范了這種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 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 人”。第二款規定:“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 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 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從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 形式上的自然
7、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均僅為一個股東 持有的狀況,它并沒有反對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由 于對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規定,因而在多數情況下也排除了實質上的 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 東為復數,而實質上公司的真正股東只有一人,其余股東僅為持有最 低股份的掛名股東。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許一人 公司設立或存在時,為了同時滿足法律規定及設立人的需要而產生 的。比較有爭議的,或是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情形的是“無人責任 有限公司”(德文稱謂“keinmann-gmbh”)。對此在德國與葡 國法學已有論及。但是澳門本地法學目前稀有論及。二
8、、一人公司在法學理論與實踐上的利弊了解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 人公司在法學理論與實踐上的利弊,所以必須對一人公司在法學理論 與實踐上的利弊做一掃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國家一人公司的立法 目的及澳門一人公司法相應的立法建議:1、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生缺陷的可能性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與“經營”多數是不分離的,復數股東之 間的相互制約機制無法發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分離難 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東直接經營公司,而股東同時又享有 有限責任特權,這違背了一般公司股東享有有限責任所必須遵守的分 離原則(“無支配即無責任”)。而且公司的唯一股東因可以直接
9、控制公司,則不免任意以不當方法或不當目的將公司財產轉移于自己 或他人,公司的獨立人格令人懷疑,這種公司形態為股東濫用公司人 格,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了機會。一些法學家認為,法人制度會因 此而導致破產。如果說公司股東以放棄其出資的所有權和公司的經營 權換回債權人對其承擔有限責任的容忍的話,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 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東能放棄其出資 的所有權和公司的經營權呢?此外,復數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濫 用。自然人會設立復數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 我認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對于使用“誠實股東”(e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
10、“誠實股東”的手段來規避最低股東數法 律的人就沒有意義了。但是對于禁止自然人設立復數的一人公司,或 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的國家(比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 條第2款)而言,防止“非誠實一人公司”的產生在法律上仍有意 義。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轉讓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 人之手,并通過掛名股東方式來規避法律,因而按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第2條與第28條,德國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人公司會在無股東的情況下經營業務。由于無股東,即無 公司表意機構,一人公司的存續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時,如無股東一 人公司還以一人公司的外殼存在,對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2、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生
11、優勢的跡象對于投資者而言,享有有限責任特權來限制風險,從而鼓勵他獲得沒有上限的利潤,這是投資者投資前往往選擇的公司形式。目前,中 小公司與企業日益成為推動經濟發展的動力,同時他們也日益希望按 公平競爭的理念享有有限責任特權來限制風險。市場的發展歷史也顯 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與優點。雖然法律可以不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和 存續,但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卻無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場經濟發 展中必須采取主動。對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論上比較有所說服力的是: 認為公司是以股東岀資形成的公司財產對債權人負責,有限責任已從 股東有限責任轉為物的有限責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擁有獨立于股東 的財產,其就擁有獨立的權利能力。但是
12、,法人格具有那些內容,在 何種情況下承認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決定的,從而部分(雖然有些無 理)解釋了為何獨立財產不能使無限公司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問題。 實際上,我推測為何獨立財產不能使無限公司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問 題是股東的選擇權利,目的也是為了經營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須給 經營者自由選擇經營上的理念與風險。三、歐美主要國家在立法與司法上對一人公司的修正了解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與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學 理論與實踐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才可以揆情度 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們必須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與司法的比較研 究,因為從比較法的角度去觀察,并且假設排除對國內法典的注釋 的觀
13、點,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學家所面臨的問題是沒有國境線的,是相 似的。然而實際的法律問題卻有多種不同的解決方法,這些方法又有 不同的價值基礎,這些建立在不同價值基礎以及不同的立法技術上的 方法,均儲存在世界各國的“法律答案庫”中。在研究本國法的同時 再觀察并分析外國法,則能獲得較為全面而適當的法律答案,尤其是 能對本國法所用的解決問題的方法保持一種批判的距離。這種距離感 往往能擴大解決問題的精神視野與相信本國法的相對性。由于歐盟 各國在這個問題上各有特點,所以分為歐盟及幾國在立法上對一人公 司的修正與英美美國在司法上對一人公司法的修訂兩點上加以闡述:1、歐盟各國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的監督的主要措施除了
14、歐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陸法國家往往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 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規定,也有司 法判例理論。歐盟各國對一人公司進行監督的主要措施有:a)就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及在特定情況下承擔個人責任而 言,德國在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基本出資的繳納)第4款規定: 在公司登入商業登記簿之后3年內,全部出資額集中于一名股東之 手,或集中于一名股東和公司之手的,該名股東應在出資額集中后3 個月內,繳足全部金錢出資,或對尚未支付的金額向公司提供擔保, 或將一部分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條(董 事代表)第4款規定:公司
15、的全部出資額集中于一名股東之手,或集 中于一名股東和公司之手,并且該名股東同時為公司的單獨董事的, 對于其與公司實施的法律行為,適用民法典第181條(第181 條規定:不經被代理人許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或 者作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為,但該法律行為系專為清償債務 的除外)的規定。該名股東與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間實施的法律行為, 即使其非為單獨董事,仍應在法律行為實施后不遲延地列入筆錄。在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8條(股東大會)第3款規定:公司的全部 出資額集中于一名股東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東和公司之手的,該名 股東應在決議后不遲延地作成筆錄并簽署。b)就在特定情況下股東承擔個人
16、責任而言,德國有“直索”理倫 (durchgriff), “即在特別例外的情況下,法院可不考慮有限責任 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徑直向背后的一人股東追索”。這 主要是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特別是基于股東的私人財產與公司的財 產的混同的考慮。以往,德國往往將“稻草人”這個事實構成作為可 “直索”的教學案例,但從公司法容許一人公司成立以后,僅在特別 情況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論。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當股份公司 或有限責任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對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為一 人所有的期間內發生的債務,該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c)就禁止濫設一人公司而言,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條第2款(19 8 5年7月
17、11日第8 5 6 9 7號法律)規定:"一個自然人只 得成為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的一人股東。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不得成為另 一個由一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一人股東。違背前款規定的,一 切有關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組成的公司。如該非法因素是因擁有一人 以上股東的公司的全部股份歸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則不得在股份 匯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時間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 況下,法庭可給予最長六個月的期限以依法糾正非法狀態。如于法庭 進行實質審理之日已依法進行糾正,法庭不得判決解散公司”。2、美國(包括英國)在司法上對一人公司法的修正由于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情況往往集中出現在一人公司、母 子
18、公司(適用于母子公司還有深石原則)與家族企業中,所以須在 此對揭開法人面紗做一簡述:在法人格只不過徒具形式或者為回避法 律的適用而濫用時,對法人格的認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來目的,因 而就產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這樣說道:“就一般 規則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 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損害公共利益,證明違 法行為合理,保護詐欺或者替犯罪辯護時,法律將視公司為多人的聯 合。”那么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幾種呢?主要以下幾種:1. 法律形式的濫用或非法行為(illegality);2. 公司的投資不足;3. 代理或工具(控制過嚴)或傀
19、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4. 經濟整體理論(economic unit theory)等等。其中以代理為根據來揭開法人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國比較常見,即當某個法人實體表現為其主要股東的“工 具” (instrumentality)或"化身” (alter ego, shell)時,根據 代理的概念而否認有限責任。美國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說”,但對 此并沒有統一的權威的解釋。3、小結歐盟各國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對一人公司的事前規定,而 美國在司法上通過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而對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屬于事后規制。但實
20、際上,在德國也有事后司法規制的情況,也即“直索”理論(durchgriff) ou!對澳門一人公司法的立法與司法思考1、立法上可以考慮增加的內容與理由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將來可以考慮將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從 現有的商法典中分出來,獨立成為商業公司法典如前所述,自18世紀末和19世紀以來,在法國、德國的帶領下, 在世界范圍內出現了商法法典化的熱潮。但隨著社會經濟、科學技術 的迅速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國內外貿易的發展,商事法為適應這些新的發展要求,也不斷地進行變革。其中,最重要的變革是: 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礎上出現了分別制定各種商事特別法的趨勢。如 不論是大陸法或英美法國家,差不多都分別制
21、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法與股份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票據法、破產法、擔保法等眾多的商事特 別法。從而使商法出現了分專劃細的新局面,有許多國家的商法典只 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則。二、商法體系的這種變化還體現在更為專業 化。如票據制度中的背書轉讓制度、票據的格式要求以及電子資金劃 撥的發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復雜的程序,內容詳盡的各種 文件都體現了現代商事關系已經蘊含了更多的技術性、專業性的內 容。因此,對于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與地區一部商法典已無法 接納眾多的內容。因此,澳門將會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將來(而 不是馬上)某個時候開始讓法律作出前瞻性的決定。第二、一人公司法規定可以出現在股份公司法中
22、目前,澳門中小公司與企業日益成為推動經濟發展的動力。在澳門, 一人股東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場的發展歷史也顯示了一 人公司必然性與優點。由于一個自然人有可能會在不同行業之中進行 投資,如只允許其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 業投資的意愿,徒增掛名股東而規避法律。因而,設立復數的一人 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為公司可因股 份自由轉讓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設立不“誠 實股東”與“誠實股東” (bona fide shareholder)的辦法規避 法律。與其對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辦法,不如對其循循善誘。此 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轉讓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 之手,并通過掛名股東方式來規避法律,因而按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 第2條與第28條,德國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澳門 商法典可以加以考慮。第三、對一人公司還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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