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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益下既然依文義將第 6 條第 1 款解釋為民事權利和利益獲得同等保護( 凡過錯侵害均發生侵權責任) 將導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問題, 應對它進行目的性限縮。 限縮的目標模式, 筆者認為應當是德國模式。限縮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 (1) 因過失 ( 或雖因故意但不違反善良風俗 ) 而侵害絕對權之外的財產利益 ( 并且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 (2) 雖然因過錯而違反法律并致人損害,但是該法律的目的并非保護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 ; (3)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具體人格權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節并非重大。經此限縮之后,如果正面闡述第6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就是“行為人
2、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含義應具體化為三種主要類型:(1) 因過錯不法侵害他人絕對權并造成損害;(2) 因過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損害 ; (3) 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于他人。目的性限縮方法的應用,是對第6 條第 1 款的一個“大手術”。不過,這種大手術在比較法上并非沒有類似的例子。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 條的文義類似法國法, 但是判例和學說上長期將其按照類似德國模式的方式來解釋它。又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09 條關于受保護利益的表述是“侵害他人權利”,在解釋上,將“權利”理解為絕對權則保護過窄,擴張解釋“權利”使其可以包括任何利益則過寬,因此,通說的“相關關系說”走的是一
3、條中間道路,將“權利侵害”解釋為違法性,并類型化地認定違法性,其實際效果類似德國法。對于第 6 條第 1 款,多數學者一方面認為對絕對權之外的利益的保護應弱于絕對權,比如在構成要件上通常須有故意,另一方面卻對第6 條第 1 款關于構成要件的規定采肯定態度或者不加批評,實際上就是想以法國模式的一般侵權行為條款,得出區別保護的解釋結論。筆者的結論似乎差不多,但其實有重大區別。因為,這種“扭曲”現象恰恰是許多學者所滿意的,甚至是所追求的,而筆者是在經歷了解釋論上的艱難跨越后,認定存在法律漏洞并依目的性限縮的方法而得出結論,是“不得已而為之”。這些學者在解釋上如此輕松地“克服”了第6 條第1 款的文義
4、所設置的障礙,而不認為存在法律漏洞并求助于目的性限縮,其在方法論上的問題,絕非無關緊要。( 四 ) 附論:民事權益區別保護問題的立法論分析盡管本文主要不是一個立法論的研究,但是,對于一般侵權行為條款來說,還是有必要略作探討。1。區別保護是否可能從王勝明主任的闡述看,法工委在第 6 條第 1 款的行文上之所以未采納德國模式,是認為權利和利益并無清晰的界限,所以沒有辦法將權利和利益區分開來保護。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有失草率。盡管關于“權利”的定義以及它的“本質”的問題存在諸多的理論之爭,但是,這種爭論只是關于如何用一種概括的語言來定義或者描述“權利”,而通常不是質疑權利和利益的區別。比如,我的價值
5、100 元的衣服被人毀損, 我因為他人導致交通堵塞而打車繞路上班而多花了100元錢,前者是我的所有權受侵害,后者的情形下盡管我的利益顯然也受到損害,但并非所有權受侵害。那么,一種什么樣的“權利”定義能夠把我的這兩種利益區別開來?我們都知道這里存在區別,可是尋求這個定義卻頗費腦筋。這就好像我們都知道算術中的加法是怎么回事、知道1 加 1 等于 2,可是如果請你給“加法”下一個定義,卻恐怕很難說得好。 但給不出好定義并不妨礙我們把加法題目做對。所以,權利的定義并不重要。甚至,這個問題與侵權責任法沒有什么關系,因為,德國模式并非將“權利”和利益區別保護,而是將絕對權與其他利益區別保護,后者包括絕對權
6、以外的權利 ( 比如債權、形成權 ) 以及權利之外的其他利益。雖然“權利”很難定義,但是“絕對權”反倒是一個較好定義的概念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權利。如果立法者實在對絕對權概念也有疑問,甚至也可以棄之不用。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權利類型雖然不少,并且還會發展,但是,至少在此時此刻,只要做真正徹底的研究,我們可以開列一個完全的清單。其他利益,雖然難以窮盡,但是根據法律實踐經驗的總結、比較法研究和一般理論研究,總可以將所有的其他利益類型列舉出來。然后,立法者應當從法律政策上思考侵權法應如何分別保護它們,并明確規定出來。當然,這樣做仍有兩個問題。第一,刑法、行政性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規則很多,并且
7、變動頻繁,不可能一一規定它們在侵權法上的后果。此時,仍須設置一個類似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 2 款的條文,以規定相應的侵權責任。第二,被遺漏的或者將來新出現的權利類型、利益類型怎么辦。假如立法機關對法院很放心,就可以設置一個概括條款交給法官來裁量; 如果不放心, 則不設置這種條款, 留待將來發生新問題后自己制定新法律來處理。所以,正確的做法并不是探求權利的定義并在失望之中逃避,因為逃避的方式只有一條:將包括絕對權在內的各種利益同等保護。這是一個如此形式化的考慮,用它作為判斷這一問題的決定性理由,實在令人失望。哪怕立法機關基于某種實質的政策理由而贊成法國模式,至少也讓人覺得這個重要問題受到一點
8、起碼的重視。2。區別保護與一般侵權行為條款的關系第6 條第 1 款顯然是一個法國模式的一般侵權行為條款,不論從法工委的明確意見來看,還是從張新寶等多數學者的一貫主張來看,都確定無疑。不過,他們顯然又并不贊同法國模式之下不區分權利和利益并一體保護的原則,而是希望區分其構成要件,希望對一般利益提供較弱程度的保護。這其實正是德國模式的基本態度。這種看起來十分矛盾的立場,源于很多學者沒有充分認識到一般侵權行為條款與民事權益區別保護之間的關系。對此,筆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經有全面的探討,茲不贅述。如果說這些學者的觀點和德國法有什么重大差別的話,可能是他們希望用侵權法規則將德國民法中用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9、附隨義務、締約過失等合同法規則處理的問題,特別“指定”以一般侵權行為條款來處理。其實,似乎沒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德國的此種模式在實質的保護程度上比英國或者法國的保護更不合理。迄今為止,似乎還沒有一個中國學者舉出一個實際或者假設的案例:它涉及一種需要保護的利益,它在法國或者英美法上獲得了保護,而德國法無法提供保護,并且這種差別源于德國模式不可克服的缺陷。所以,這種努力似乎只是源于對侵權法的“愛”超過了合同法,只是出于對“名”的偏好而非對“實”的探究。三、無過錯責任制度的保護范圍侵權責任法第7 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本條并非請求
10、權基礎,而只是對法律所規定的無過錯責任的一個總括的說明。不過,盡管無過錯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在各具體規定,但是對于它們的解釋,本條似乎不無意義。從第7 條來看,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之下,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依體系解釋,其含義應與第2 條第 2 款一致。所以,一個非常重大的問題是,第7 條可否被理解為:立法者希望關于各個無過錯責任的規則所保護的利益范圍是全部的“民事權益”?特別是純粹經濟利益 ?下面以侵權責任法的幾個法條為例作簡要說明。第 65 條規定了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時污染者的無過錯責任。 比如某油輪發生泄漏導致他人養殖的魚蝦死亡, 自然應賠償其所有權被侵害所發生的損失。 但是此時也可能
11、發生純粹經濟損失,比如受污染影響的旅游城市因而乏人光顧,景點經營者、旅館和餐飲業者、出租車司機等均可能因此發生損失。又如化工廠的有毒化學制劑泄漏在河流中,導致沿岸城市的某些企業停產、自來水公司無法供水、居民被迫購買瓶裝水用于日常生活等。這些遭受損失者能否主張損害賠償?第 78 條規定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時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無過錯責任。 本條中的“造成他人損害”,典型情形是家養的狗咬傷他人。但是,如果情形是:某人擬出售其房屋,可是由于鄰居養了幾條大型狗,好幾個買家實地看房后都不愿購買,最后只好降價出售。此人可否依該條向鄰居請求損害賠償 ?第 72 條規定了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時的
12、責任, 典型情形如某煉油廠爆炸致人死傷或者房屋震毀。但是,如果情形是:很多人擔心煉油廠存在危險而不敢購買周邊房屋,導致了這些房屋的價值貶損。因房屋貶值而受損的人,是否有權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如果根據第7 條“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規定而認為上述情形下遭受損失者可以請求賠償,將帶來極大的弊端。從我國對于有關各項規則的具體研究來看,很少有學者對于上述純粹經濟損失能否得到賠償的問題進行考慮并提出觀點。這固然表明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并不突出,很少有人提出此類訴求,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這個問題不重要,或者說此類純粹經濟損失很少發生,而只是說明一般人大多認為此類損失乃是生活中應忍受的不幸事件,而少有認為
13、法律應為此設置救濟之道。從比較法來看,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各種侵權行為,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之責任、逃逸物致人損害之責任,法律通常都不對其中的純粹經濟損失提供救濟。由于涉及的規則很多,每個規則之下的價值判斷又都各有其特點,筆者于此很難做具體分析。筆者曾經就一般侵權行為之下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法律政策進行過詳細分析,有關結論原則上可以適用于各類無過錯責任。另外,前文已經對第6 條第 1 款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作了德國法模式的解釋,也就是說,只有因過錯不法侵害絕對權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致人純粹經濟損失的,必須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時,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另設無過錯責任各規則
14、,乃是使其構成要件更加寬松,責任更容易發生,潛在責任人已經因此而承擔了更重的責任,如果同時還擴張其保護范圍,無疑將使其責任極其沉重,這將不符合法律的目的。所以,從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角度,原則上也不應認為無過錯責任規則的保護范圍包括純粹經濟利益。當然,也不能完全一概而論。在產品責任上,許多國家運用一些特殊的規則,在狹窄的范圍內承認了生產者對于本屬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在環境侵權領域,一些國家以及國際公約承認了船舶油污致人損害時在有限范圍內賠償他人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對此,我國均可以參考。但是,這種發展必須是謹慎的。比如船舶油污責任,最好不要通過對第65 條之下的“損害”作寬泛解釋來實現,而應
15、通過單行法來規定,否則,極容易將此類責任擴及于所有類型的環境污染。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比較例外的是監護人責任( 第 32 條) 和雇主責任 ( 第 34、35 條) 。這兩種責任的前提是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受雇人本人依侵權法上的某個請求權基礎規范應承擔責任,而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受雇人致人損害,可能構成任何一種侵權類型,包括那些保護純粹經濟利益的類型。監護人、雇主乃是在此基礎上對受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有時也會發生賠償他人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第 21 條關于有危及他人人身、 財產安全的行為時所發生的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 消除危險等責任的規定,在理論上會面臨諸多難題 ( 比如,該條中的責
16、任是不是真正的侵權責任 ) 。但因其不以過錯為要件, 故在此略作分析。 本條的保護范圍, 雖然以絕對權為主 ( 比如,就物權而言,本條的意義似乎相當于物權請求權 ) ,但應不局限于此。 只要客觀上存在著可能導致任何規范之下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發生的事實,受害人就可以主張本條之下的請求權。這些規范也包括那些保護純粹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規范, 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如有經營者計劃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并且已經開始準備,比如派發廣告、展示商品,其他有競爭關系、可能因此而發生損害的經營者,應可依本條要求其停止
17、該行為,或者請求法院作出不作為判決。綜上所述,在解釋無過錯責任的各具體法條時,不應因為第7 條的表述而將其保護的利益范圍解釋為所有的民事權益,而應依各具體制度的規范目的,分別解釋其保護范圍。 總的來說,除第 21、32、34、35 條外,其他法條的保護范圍應局限于絕對權,甚至在有的規則下應更限定在少數幾種最為基本的絕對權。四、推定過錯責任制度的保護范圍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 2 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于推定過錯責任的規定。在解釋上,盡管本款以“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結尾,貌似關于法律效果的規定,但是,該款前段卻并未完整規定構成
18、要件,而僅僅規定了過錯這個單一要件的舉證問題,甚至,這里也沒有明確規定何時應當推定過錯,而是要“根據法律規定”來推定,其含義應當是根據法律中的其他規定。本款緊接第1 款而來,顯然是為了簡潔起見而做了如此精簡的表達。綜合來看,應認為本款省略了一句話:“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也就是說,立法者所希望完整表達的意思是: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并且法律的某個規定推定其有過錯,則該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這樣,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第6 條第 2 款并非請求權基礎,其意義在于說明各推定過錯責任的具體規則中推定過錯的含義。本文要提出的問題是, 這種表達方式, 可否進一步被理解為,關于推
19、定過錯責任的各具體規定,其保護范圍及于全部的“民事權益”?這與第 7 條的問題類似。和上文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討論一樣,這里也不宜僅依第6 條第 2 款的位置和文義而得出肯定的結論,而應依據各具體規定的目的作具體分析。有些規定本身已經清楚地規定了保護范圍,比如第 38 條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后者應承擔的推定過錯責任。這里,“人身損害”限制了該規則所保護的利益范圍。其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第 1 款,應僅指生命、健康、身體的損害。但是,侵權責任法中大多數關于推定過錯的規定,僅規定了“損害”,需要進一步解
20、釋。比如,第 85 條關于地上工作物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時的責任。適用本條的比較清楚的情形,比如某樓房的窗戶脫落砸傷行人。但是,本條也可能和純粹經濟損失有關。比如,窗戶墜落砸傷某行人后,警察趕來處理,路人圍觀,致使旁邊某商店的營業額減少。該商店的經營者,是否可以依本條請求賠償?第 90 條規定了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時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推定過錯責任,其同樣面臨類似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筆者認為,總的來說,推定過錯責任的各規則之下,應當認為純粹經濟損失不應獲得賠償。因為,推定過錯責任是在普通過錯責任制度( 一般侵權行為 ) 的基礎上,為了便于受害人的求償,將過錯要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21、上其他構成要件應無差別。由于一般侵權行為條款原則上不對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提供救濟,因此對推定過錯責任之下的純粹經濟損失,也應當作相同處理。否則,就有關的純粹經濟利益,原本依照一般侵權行為條款不受保護,而在推定過錯的某規則之下不僅受到保護,而且過錯的證明責任還要倒置,就未免走得太遠了。比如樓房的窗戶脫落并傷人的情形,依據上文對于第6 條第 1 款的解釋,這一事件導致臨近商店營業額減少時,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僅有過失,本不承擔責任。假如將第85 條解釋為保護純粹經濟利益,那么商店經營者的營業損失不僅可獲賠償,甚至連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都直接推定了,則保護未免過厚,各方利益未免有失平
22、衡。五、“公平分擔損失”和“適當補償”制度的保護范圍侵權責任法第24 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據此,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并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各種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的當事人,可能因該規定而與受害人一起“分擔損失”。此外尚有幾條關于特定人對他人的損害應作“適當補償”或者“補償”的具體規定,包括第 23 條、第 31 條第 2 句、第 33 條第 1 款后段和第 87 條。第 24 條和它們之間的關系,限于篇幅,這里不做研究,不過它們至少都反映了類似的理念,所以本文在此一并分析。第 24 條所保護的利益是什么 ?是否限于絕對權 ?在解釋
23、上,至少是值得研究的。 比如甲向乙購買某物并接受交付,非因過失而不知乙是一物二賣,導致在先訂立買賣合同的丙的債權受到損害。甲雖無過錯,是否應分擔丙的損失 ?又如,甲非因過失而傷害了乙,導致乙不能上班,乙的雇主丙因而喪失了一定的利潤。如果甲無過錯,是否應分擔丙的利潤損失?就第 33 條第 1 款后段而言,比如某人突因癲癇病發作倒在路邊,路人打電話找來救護車,并有他人圍觀, 如果影響了附近商店的營業,該病人是否應“適當補償”第87 條之下,類似于上文關于第 85 條所舉的例子:某建筑物中拋擲出的物品傷害他人后,附近商店生意受損。 或者,因為該事件致人死亡后,消費者對這一路段敬而遠之,商店生意大受影
24、響。商店經營者是否有權依照本條請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筆者認為,不管稱作公平責任還是稱為“公平分擔損失”原則,它們都是極其“危險”的規則,如果不進行嚴格的的解釋,整個侵權法的基礎可能崩塌。如果債權和其他純粹經濟利益也包括在第24 條的保護范圍內,那么一般侵權行為條款就失去了大半的意義。根據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通說,第三人過失導致他人債權受損害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 條雖然沒有將債權排除在該法的保護范圍之外,但是應作如此解釋。所以,一個第三人如果因過失而不知他人債權的存在,即使其行為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在第 6 條第 1 款之下肯定不承擔責任。那么,在第24 條之
25、下,由于該第三人有過失,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都沒有過錯”的要件,也無須承擔責任。可是,如果該第三人的主觀狀態連過失也沒有, 那么似乎反倒符合第24 條的要件,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其分擔對方損失。這樣解釋,恐怕就近乎荒謬了無過失時的責任比有過失時還要高! 果真如是, 侵權法的基本價值判斷會被顛覆。債權以外的其他純粹經濟利益,從原則上來說,其保護程度不應高于債權。所以,上述有關侵權的分析可以簡單地大體推及于全體的純粹經濟利益。第24條的解釋必須在考慮第6 條第 1 款以及學說和實務對于純粹經濟損失的態度后,將其保護的利益范圍限定在絕對權。從比較法來看,各國似乎均無類似第24 條( 或民法通
26、則第 132 條) 的“公平分擔損失” ( 或公平責任 ) 的一般規定,通常僅就監護人、雇主的公平責任有具體規定而已。所以,將第24 條解釋為僅限于絕對權的保護,大概已經是世界上最為廣泛的公平責任規定了。似乎沒有充分的理由將其保護范圍擴及于純粹經濟利益。上文對第 24 條的分析也適用于其他條文所規定的“補償”制度下。以第33 條第 1 款后段所涉及的問題為例:如果某人醉酒倒臥路邊,有人通知急救中心前來救護,引發路人圍觀并影響某店鋪的生意時,此人雖然可能對于該純粹經濟損失的發生有過失,但是,根據筆者對第6條第 1 款的分析,應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由于此人有過錯,不符合第33 條第 1 款后
27、段“沒有過錯”的要件,也不應依該規定“補償”店鋪經營者的損失。假如另一人癲癇病突然發作而引起了店鋪的類似損失,這個病人對于損害的發生通常來說連過失也談不上,如果因此而反而應當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則在利益衡量上很難說明為何那個有過失的醉酒者反而要比他更受優待。因此,將第 33 條第 1 款后段的保護范圍至少限定為絕對權,才是合理的法律解釋。六、結論在侵權法的研究中,學者都已經漸漸認識到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間必須保持適當的平衡, 比起早些年常常只從權益保護角度考慮問題的思路, 有了重大的進步。 也就是說,侵權法對權益的保護范圍絕非越寬越好、保護程度絕非越高越好。但是,侵權責任法的條文并沒有對這個問題提供一份好的答卷。第2 條第 2 款對作為該法總體上的保護對象的列舉( 不完全列舉 ) ,雖然并不算錯,但是該款所定義的“民事權益”概念在第 6 條、第 7 條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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