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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規類型】海關規章【內容類別】進出口貨物監管類 【文 號】海關總署令第 179 號【發文機關】海關總署【發布日期】 2008-12-29 【生效日期】 2009-02-01 【效力】部分修改【效力說明】根據海關總署令第 235號修改如下:(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托書 ”修改為“憑減免稅申請 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托書”。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 6 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準可以予以延 期”修改為“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 6 個月,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予以 延期”。 將第二款修改為“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

2、直屬海關核 準。”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持 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四)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 項“其他貨物: 5 年”修改為“其他貨物: 3年”。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 二款中的“持出口報關單”修改為“憑出口報關單”。海關總署令第 17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 179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已于 2008年9月 27日經海 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9年 2月1日起施行。署長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3、減免稅備案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第七章 附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 出口關稅條例 (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 本辦法。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以下簡稱減免稅) 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 (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 )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 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特殊情況除外。投資項

4、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 減免稅申請人 應當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關或者有關海 關的共同上級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 審批手續。 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可 以指定相關海關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投資項目由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的, 在獲得投資項目單位 的授權并經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審核同意后, 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向投資項目 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稅款擔保和 后續管理業務等相關手續,也可

5、以委托他人辦理前述手續。委托他人辦理的, 應當由被委托人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 減免稅手續辦理委托 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 海關審核同意后可準予被委托人辦理相關手續。第五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注冊登記并取得報關注冊登記證書的報關企業或者進出 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接受減免稅申請人委托,代為辦理減免稅相關事宜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 關貨物,海關需要事先對減免稅申請人的資格或者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確認的,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前, 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 案手續,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一)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備案申請表

6、;(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國家機關設立文件、 社團登記證書、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三)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 應當交驗原件, 同時提交加蓋減免 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復印件。第七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備案申請后,應當審查確認所提交的申 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范。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 海關應當予以受理, 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 日為受理之日;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海關應當一 次性告知減免稅申

7、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 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 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對其主體資格、投資項目等 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 應當準予備案;經審核不予備案的, 應當書面通知減免稅申請人。第九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 核實有 關情況等原因在 10 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 說明理由。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 15 個

8、工作日內作出是否 準予備案的決定。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的,應當向主管海關遞交申 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應當由項目審批部門出具意見的,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 申請變更或者撤銷時一并提供。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第十一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進出口 貨物減免稅審批手續,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一)進出口貨物征免稅申請表;(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國家機關設立文件、 社團登記證書、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情況資料;四)相關政

9、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 應當交驗原件, 同時提交加蓋減免 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復印件。第十二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后,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 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范。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 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 海關應當予以受理, 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 日為受理之日; 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海關應 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 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 之日為受理之日

10、。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 有效材料, 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 的,海關不予受理。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后,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 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 進出口貨物的金額、 數量等是否在 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 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 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 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 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征稅、 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 并簽 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 (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 減免稅的決定。有

11、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 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 核實有關情況的;(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 準予減免稅的決定。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交相關材料。經審核符合規定的, 海關準予變更或者撤銷。 準予變更的

12、, 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 后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準予撤銷的,海關應當 收回原征免稅證明。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 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 海關提出延期申請。 經海關審核同意, 準予辦理延長 征免稅證明 有效期手續。征免稅證明 可以延期一次, 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 延長期限不得 超過 6 個月。海關總署批準的特殊情況除外。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 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 征免稅證明 所列貨物的, 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 理。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

13、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 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征免稅證明, 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并經海關總署批準外,貨物征稅放行后,減免 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 理貨物放行手續:(一)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準, 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 海關 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于享

14、受該政策范圍的;(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準的情況。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 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并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 料。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擔保的決定。 準予 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 (以 下簡稱準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 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準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 款擔保和驗放手續。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

15、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 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 保放行手續。第二十二條 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 6 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準可 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 6 個月。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準。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 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 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 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征免稅證 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準予擔保證明規定期限屆滿的 10

16、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 7 個工作日內, 作出是否準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 準予延長的, 應當出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 (以下簡稱準予延期證明);不 準予延長的, 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 期決定。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 比照本條第一 款規定辦理。進出口地海關憑準予延期證明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第二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 征免稅證明 的,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辦理征免稅進出口手續。擔保期限屆滿,減免稅申 請人未按照規

17、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的, 海關應當要求擔保人 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或者將稅款保證金轉為稅款。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第二十六條 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 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 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進行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時,按 照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有關許可證件。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 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 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

18、稅貨 物結轉手續:(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持有關單證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轉出地 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后,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 轉 入地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后簽發征免稅證明。(三)轉出、轉入減免稅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 稅貨物的出口、 進口報關手續。 轉出地主管海關辦理轉出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 手續。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余監管年 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后續監管。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為同一海關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

19、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 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 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 續。第三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 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海關批準,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準的使 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 按照

20、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 減免稅 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 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 應 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于剩余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抵押的, 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 主管海 關可以批準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 貸款抵押。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 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二)境內金融

21、機構提供的相當于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三)減免稅申請人、 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 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 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 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 或者從抵押物的折 (變) 價款中優先償付 海關稅款。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 應當向海關提交本 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 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

22、款抵押通知。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進口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于 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 30 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復 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復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復印件上標注 “與正 本核實一致 ”,并予以簽章。抵押合同、 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 按照后簽訂的日期計算本條第一 款規定的備案時限。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 20 日內 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經審核同意的, 主管海關簽發準予延期通知, 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 辦理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

23、的管理第三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 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一)船舶、飛機: 8 年;(二)機動車輛: 6 年;(三)其他貨物: 5 年。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第三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 起,在每年的第 1 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 免稅貨物使用狀況。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 向海關申請 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第三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

24、主管海關核準的地點使用。 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說明理由, 經海 關批準后方可變更使用地點。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持有關單證 以及需要異地使用的說明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 經主管海關審 核同意并通知轉入地海關后,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 轄地,轉入地海關確認減免稅貨物情況后進行異地監管。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后,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 地監管手續, 經轉入地海關審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關后,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 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第三十九條 在海關監

25、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并、股東變更、改 制等變更情形的, 權利義務承受人 (以下簡稱承受人) 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 起 30 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及原減免稅申請人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情況。經海關審核,需要補征稅款的, 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 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 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變 更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第四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產、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 止,沒有承受人的, 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 代征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 30 日內

26、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 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第四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 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準。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后,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持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 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 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 征相關稅款。第四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 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 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

27、人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海關出具解除監管證明的, 可以自辦結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等 相關手續之日或者自海關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 1 年內,向主管海關申請領取解除 監管證明。 海關審核同意后出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 證明。第四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后 3 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 稽查。第四十四條 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 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 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 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

28、應繳稅款予以扣減。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 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 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 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 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 請,經海關批準,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對于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第四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征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 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 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 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補稅的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 1 監管年限 12減免稅

29、貨物已進口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 不足 1 個月但超過 15日的按 1 個月計算;不超過 15 日的,不予計算。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征稅款的,已進口時 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 應當以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 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準, 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 應當以貨物實際轉 讓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 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 應當以海關發 現之日作為截止之日;(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 止經營情形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應當為減免稅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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