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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水利安全管理制度 水利安全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安全,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效能,根據中華人民 _水法、中華人民 _防洪法、 _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含山塘,下同)、水電站、水閘(含涵閘,下同)、堤防(含護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溝渠、堰壩、機電井、輸(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
2、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職責,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災減災中的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電力、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管、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分級和分類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級、分類
3、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電站、大中型水閘、堤防、大型泵站、一個流量(每秒一個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溝渠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影響的水利工程的 _工作。 第六條 水利工程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負責,明確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安全負行業管理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對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管理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二章 建設質量與建設安全 第七條 水利工程
4、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核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單位、管理經費、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涉及項目選址、土地(水域)使用、環境保護、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動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水域)、環境保護、移民安置、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涉及防洪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
5、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 第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設計業務。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并在設計文件上蓋章和簽字。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對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負責,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監理人員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未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監理人員不得簽署監理意見。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施工業務。 施
6、工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間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明確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或者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縮短確保水利工程質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設工期。對違法干涉建設工期的行為,建設、施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
7、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后續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驗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內,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該工程的權屬、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規模、功能等情況報具有相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應當在本條例生效后的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要求,落實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操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能力和實際需要,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的水利工程由一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
8、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安全保衛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范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對水利工程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 逐步推行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相分離。 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通過招標、承包等方式委托專業化養護企業,承擔維修養護工作。
9、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規模、受益范圍,確定或者督促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水利工程管理組織。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水利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組織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維修和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承擔。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 海島或者農村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收入尚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對為農業服務的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修和養護資金,各級人民政
10、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水庫大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鑒定制度。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 對危險壩、病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采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庫管理單位未對水庫采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下達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應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會同水庫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二)其他中型水庫,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會同水庫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
11、管部門監督實施; (三)小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監督實施。 水閘的定期安全鑒定和病險水閘的限制運行指令,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技術論證,制定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應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管理權限,提出強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 _,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
12、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所需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承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一時難以承擔且情況緊急的,可以申請財政資金預支;緊急情況結束后,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返還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并在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資源優化配置和防災減災要求,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并在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提出
13、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庫等水利工程功能調整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水庫管理單位認為水庫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調整的,應當在進行技術論證后提出申請,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必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監督管理權限,直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水庫、水閘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庫、水閘放水預警方案,做好預警工作,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也應當組織做好相應的安全防范工作。 預警方案的制定應當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 _。 第四章 工
14、程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水利工程所處的地質條件、工程結構、工程規模、安全需要和周邊土地利用狀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界樁和公告牌。 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水庫庫區的管理范圍為校核洪水位或者庫區移民線以下的地帶;保護范圍為上述管理范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 (二)大型水庫大壩的管理范圍為大壩兩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內的地帶;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 (三)
15、中型水庫大壩的管理范圍為大壩兩端以外不少于八十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內的地帶;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內的地帶; (四)小型水庫大壩的管理范圍為大壩兩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內的地帶; (五)大型水閘的管理范圍為水閘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閘左右側邊墩翼墻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帶;中型水閘的管理范圍為水閘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閘左右側邊墩翼墻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帶;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二十米內的地
16、帶; (六)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電站及其配套設施建筑物周邊二十米內地帶;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一百米內的地帶; (七)一級堤防的管理范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內的護堤地,二、三級堤防的管理范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起十米至二十米內的護堤地,四、五級堤防的管理范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起五米至十米內的護堤地(險工地段可以適當放寬);堤防的保護范圍為護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內的地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是否劃定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以及范圍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照前款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大型水庫、大型水閘、東苕溪右岸西險大塘、錢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蕭紹堤塘以及跨設區的市的
17、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劃定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按照管理權限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物質; (二)在堤身、渠身上墾植; (三)圍庫造地、庫區炸魚;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窯、開溝以及在輸水渠道或者管道上開缺、阻水、挖洞; (五)建設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18、和其他設施; (六)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開礦等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確需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壞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
19、工作橋上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的車輛除外。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兼作道路的,應當經過技術論證,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道路建設質量應當符合道路技術等級標準,并由道路主管部門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和交通標志、標線,負責道路的日常維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對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據水利工程安全狀況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機動車輛通行 _,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水利工程及其
20、附屬設施。 因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水利工程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一)大型水庫、大型水閘、大型灌區、二級以上堤防、跨設區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級水利工程,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
21、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安全管理等相關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的,應當責成建設、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完善管理制度。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并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水利工程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征兆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險情,并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22、。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排除水利工程險情時,有權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滿二年或者根據實際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水利工程設計、施工、運行狀況進行評價,編制項目后評價報告,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八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免收農業灌溉定額內用水水費,相關費用由當地財政補助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
23、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監督檢查制度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要求縮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設工期,情節嚴重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的; (五)未對危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或者未對病、險水庫及時下達限制蓄水或者空庫運行應急指令的; (六)其他 _、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隱蔽工程進行全過程
24、旁站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可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監理人員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進行后續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水利工程大修、折舊、維護管理費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拒不執行水庫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決定的,由水行政
25、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按照預警方案規定做好預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管理范圍、保護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 _,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較輕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
26、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占、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時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生態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
27、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 因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行為,造成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海塘、灘涂圍墾的管理和保護,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xx-10-22 10:22 | #2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
28、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 _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及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做好事故處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項目
29、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下同)、勘察(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建設監理單位及其他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證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依法承擔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項目法人在對施工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時,應當對投標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進行審查。有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認定投標單位的投標資格。 第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施工可能影響的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
30、擬建工程可能影響的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有關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滿足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可能影響施工報價的資料,應當在招標時提供。 第八條 項目法人不得調減或挪用批準概算中所確定的水利工程建設有關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費用。工程承包中應當明確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建設過程中安全生產的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進行調整,并報原
31、備案機關。 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結合工程的具體情況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負責人; (四)安全生產的有關規章制度制定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等;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項目法人在水利工程開工前,應當就落實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進行全面系統的布置,明確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將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32、項目法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或擬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物的說明; (三)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章 勘察(測)、設計、建設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測),提供的勘察(測)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
33、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成果負責。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并考慮項目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有關的生產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
34、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對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項目法人報告。 第十五條 為水利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說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和配件等產
35、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從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動。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水利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
36、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報價中應當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上述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施工現場必須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
37、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時,應當根據項目法人編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應的度汛方案,報項目法人批準;涉及防汛調度或者影響其它工程、設施度汛安全的,由項目法人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二十二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
38、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以及總監理工程師核簽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圍堰工程; (八)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邊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
39、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
40、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技術標準; (二)監督、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考核和安全生產監督人員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
41、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技術標準,制定地方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工作以及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對水利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監督人員應當經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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